周慧婷 對 英達清拆還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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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 」)第9、10和10A條提出的申請。申請人聲稱,她在2023年3月3日於九龍佐敦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9樓A座(下稱「 該單位 」)工作時意外受傷(下稱「 該意外 」)。申請人指,在該意外時,答辯人是她的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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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758/2023 [2026] HKDC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2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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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的申請。申請人聲稱,她在2023年3月3日於九龍佐敦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9樓A座(下稱「該單位」)工作時意外受傷(下稱「該意外」)。申請人指,在該意外時,答辯人是她的僱主。 2.在《回答書》中,答辯人承認申請人是它的僱員。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嚴格證明本申請所有元素,包括(1)該意外發生在2023年3月3日上午10點左右;(2)該意外發生在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履行其僱傭關係而引起;及(3)申請人聲稱的受傷是由該意外引起。 3.答辯人自在2025年1月6日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起,便沒有再參與本案,並缺席所有聆訊。答辯人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亦沒有援引任何文件證據。 4.答辯人缺席審訊。經審閱申請人存檔的送達誓章後,本席信納申請人已就本審訊通知答辯人,因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 條,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5.根據2024年5月30日的《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左手受傷引致左手疼痛,僵硬及無力」。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23年3月3日至2024年2月24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雙方均就《表格 9》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證供 6.申請人約於2014年開始做裝修雜工,一直到該意外發生為止。工作都是由朋友或工友互相介紹。 7.在2023 年2 月,申請人經一位朋友介紹,認識答辯人公司董事張慶達先生(下稱「張先生」)。在2023年2月8日,申請人與張先生通電話,張先生代表答辯人同意以日薪金 $1,200 聘用申請人,職位是裝修雜工,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僱傭合約。 8.其後,張先生以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工作日期及地點。在該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曾在不同地方為答辯人工作。 9.申請人由2023年3月2日開始在該單位內為答辯人工作,當時該單位正在進行清拆。 10.在2023年3月3日上午10 時10 分左右,張先生與申請人在該單位內的房間進行清拆,他們合力把一個已拆除的座廁搬運到一輛手推車上,準備推離該單位丟棄。 11.根據申請人的估計,該座廁約重100磅,在清拆時,座廁的底座及旁邊都已損毀,部份邊緣位置比較鋒利。 12.在該意外發生前,張先生與申請人面對面抬起座廁開始搬運。當座廁到達手推車時,張先生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然鬆手。申請人當時以雙手捉實座廁底部兩邊。由於張先生鬆手,座廁即時下墮,將申請人左手夾在座廁底部及手推車之間。座廁鋒利邊緣割破了申請人的手套,傷及她的左手食指,導致流血。 13.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挑戰申請人的證供。 14.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該意外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本席亦裁定,該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履行其僱傭關係而引起,而申請人聲稱的受傷是由該意外引起。因此,答辯人需對該意外負上僱員補償的責任。 賠償金額 第9條 15.審訊時,申請人代表律師確認放棄對《表格9》的上訴。雖然答辯人沒有明確放棄對《表格9》的上訴,但它並沒有援引任何醫學證據支持上訴。因此,本席撤銷其上訴。 16.根據上訴法庭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1] 的判決,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中就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所評定的1% 將是唯一適用及不能推翻的證據。 17.收入計算方面,申請人在該意外之前並沒有為答辯人工作多過一個月,因此,該條例第11(1)條不適用於本案,適用條款應為第 11(2) 條。 18.第 11(2) 條訂明:
19.第 11(2) 條的前半部顧及在相同職系中受僱於同一僱主的人的收入。由於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僱用期過於短暫,屬臨時性質,而本案亦缺乏相關證據,故該部份並不適用。 20.第 11(2) 條的後半部顧及在相同職系和地區工作的人的收入,而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包括申請人。如果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21.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在意外前平均日薪為 $1,200,另加僱主提供午餐估值約 $40。她每月平均工作22日,因此,她每月平均收入為 $27,280。 22.答辯人在裁判法院案件[2]中承認申請人日薪為 $1,200。 23.在 Lam Kam Ho v Chong Kong Lau trading as 將軍澳環保廢物回收站 [2025] HKDC 1200,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認為,該條例第3條所指的「收入」應包括午餐津貼。 24.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她根據該條例計算的每月平均收入為 $27,280。 25.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為60歲。根據該條例第7條(1)(c),應該用48個月為計算基準。因此,賠償額為 $13,094 ($27,280 x 48 x 1%)。 第10條 26.根據《表格9》,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23年3月3日至2024年2月24日,即 11.7月[3]。因此賠償額為 $255,340 ($27,280 x 11.7 x 4/5)。 第10A條 27.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應獲得賠償的醫療費用金額為 $9,625。 28.扣除申請人從答辯人收到的 $53,500後 ,總賠償額為$224,559。 結論 29.本席裁定:
30.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要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31.最後,本席感謝關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 由柯廣耀律師事務所關文威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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