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龍 對 監護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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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背景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2025 年7 月21 日的判決書中( [2025] HKCFI 2928 ,下稱「21/7的判決」)已有詳述。簡單來說,第一答辯人基於申請人的父親 (「趙先生」)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對趙先生作出委任監護人的命令(「該監護令」)。申請人擬就該監護令提出上訴,但未將其啟動上訴的「原訴動議通知書」送達給被委任為趙先生監護人的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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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140/2025, [2026] HKCA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編號 2025 年第 14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精神健康條例》案件編號 2024年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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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案件背景 1.本案的背景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2025 年7 月21 日的判決書中([2025] HKCFI 2928,下稱「21/7的判決」)已有詳述。簡單來說,第一答辯人基於申請人的父親 (「趙先生」)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對趙先生作出委任監護人的命令(「該監護令」)。申請人擬就該監護令提出上訴,但未將其啟動上訴的「原訴動議通知書」送達給被委任為趙先生監護人的第三答辯人。 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在2025 年4 月30 日處理有關該監護令衍生的申請及作出了以下決定(「30/4 的命令」) : 1) 不批准申請人要求押後聆訊,等待他申請司法覆核 (HCAL 172/2025)的結果; 2) 撤銷申請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 3) 批准第三答辯人撤回其撤銷在上訴期間擱置監護令的申請;及 4) 申請人須支付第三答辯人訟費$100,000。 3.申請人在2025年5月19日向原訟法庭存檔傳票,欲就30/4的命令提出上訴。由於30/4的命令屬非正審的決定,申請人須先獲得法庭的許可,方能提出上訴。因此,廖法官將該傳票視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在21/7的判決中,廖法官撤銷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三答辯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26,796。 4.申請人在2025年7月29日存檔傳票,他在傳票中表明就21/7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然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B(3) 條規則,申請人可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起計14 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因此,申請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30/4的命令,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而不是就21/7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5 年8 月8 日作出指示,表明申請人的傳票會被視爲針對30/4的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本庭在審閱過雙方提交的文件後,認為本申請適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 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II. 法律原則 6.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1) 條,就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第14AA(4) 條亦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從客觀而言,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到很有可能的機會。 8.就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或法律上的錯誤、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其決定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III. 上訴理由 9.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廖法官將申請人的上訴視爲上訴許可來處理,是不公平、違反程序及越權。 2) 逾期提出上訴的責任不在申請人,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才將命令存檔,做法有違常理,並在2025 年5 月16 日才將命令送達申請人,造成逾期上訴。而申請人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最大努力即時提出上訴。 3) 申請人並非缺席2025年4月30日的聆訊,只是不能參與有關法律程序,聆訊前已通知法庭書記、存檔誓章並去信法官。但法庭沒有作出指示及回覆,也沒有通知申請人領取命令及判決書。原審法官應就逾期上訴承擔責任,他明顯犯了原則性錯誤。 4) 原審法官錯誤駁回申請人的傳票,沒有會面及合理考慮及接納申請人的理據,錯誤理解及忽略相關證據,沒有交代駁回申請的原因及理據,沒有合理行使酌情權及維護公義。 5) 原審法官未有完成各項法庭程序,欠缺法律基礎,偏頗地命令申請人支付訟費,不符合程序公義及司法公義,嚴重違反通用原則。 6) 高等法院職員告知申請人,2025 年4 月30 日的聆訊並非在原訂的廖文健暫委法官席前審理,顯然判決是違反正常司法程序。 7) 廖法官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司法覆核案的詳情,而錯誤考慮不相關的事情。 8) 原審法官指即使申請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會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完全是不合理的越權及錯誤行使酌情權。 IV. 本庭意見 10.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在2025 年5 月14 日屆滿,而申請人在2025 年5 月19 日才向原訟法庭存檔傳票,即延遲了五天。他指出他在2025 年5 月16 日才收到相關的蓋章命令。本考慮到他的延誤不算長,亦接受他的延誤屬情有可原,但在處理本申請時仍必須考慮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 1) 上訴理由(1) 11.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 條,申請人擬就非正審的命令提出上訴,須先獲得上訴許可。因此,廖法官將申請人在2025 年5 月19 日存檔的傳票,視爲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來處理,合乎正常程序,沒有不公平或越權的問題。此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2) 上訴理由(2) 12.由於蓋章命令的審批需時,即使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2025 年5 月16 日才將命令送達申請人,也不算是有違常理。無論如何,廖法官拒絕其申請的原因,並非因爲申請人的逾期,而是考慮到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即使申請人沒有逾期,其上訴許可申請也不會成功。所以此理由亦毫無成功機會。 3) 上訴理由(3) 13.法庭已在2025年4月28日作出指示,表明2025 年4 月30 日的聆訊會如期進行。就相關的申請,法官有權在聆訊時作出口頭判決。由於廖法官當日作出口頭裁決,而沒有就該聆訊頒發判決書,法庭自然無須通知申請人領取判決書。申請人既然知道聆訊如期舉行,但卻沒有出席聆訊,也沒有主動了解聆訊結果或申請聆訊錄音謄本,因此,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應就逾期上訴承擔責任的論點,完全沒有支持理據。 4) 上訴理由(4) 14.即使申請人曾提早通知法庭他不會出席2025 年4 月30 日的聆訊,廖法官仍有權在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處理相關申請。申請人曾向法庭表明他拒絕參與2025 年4 月30 日 的聆訊,而他針對法律援助署不向他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所提出之上訴亦早已被駁回,廖法官決定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審理相關申請並無任何錯誤。 15.廖法官在21/7的判決的第17段解釋了他駁回申請的原因。本庭認爲廖法官的決定有充分理據支持。雖然申請人在論點綱要中提到他曾要求,向法庭提供監護委員會聆訊的錄音紀錄作爲證據,但申請人只是在2025 年4 月29 日(即聆訊前一天)致函法庭,表示他認爲呈交監護委員會聆訊的錄音可證明監護委員會未有依法行事,足以推翻監護令,並列舉了錄音内容的要點,以及陳述了他對監護委員會的指控。但申請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供過相關錄音或錄音謄本,只是尋求提供該錄音證據的指示。在這種情況下,廖法官有權在聆訊中不考慮申請人的信函中所指稱的錄音内容。無論如何,本庭認同廖法官在21/7的判決第17(2)(e) 段的分析,認爲申請人信函中提及的相關錄音内容未能顯示監護委員會未有考慮申請人在監護委員會聆訊前或聆訊時提出的任何事情。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5) 上訴理由(5) 16.訟費命令屬法官行駛酌情權作出的決定,本庭審閲過申索人的陳詞及上訴理由,以及廖法官在21/7的判決的第17(4) 段中闡述其作出相關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庭認爲廖法官的理由充分及合理,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支持理據。 6) 上訴理由(6) 17.2025年4月30日的聆訊已在廖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聲稱的違反正常程序的説法完全沒有根據。 7) 上訴理由(7) 18.申請人指廖法官沒有要求他提供司法覆核案的詳情,然而,向法庭提供相關資料、證據及理據以支持其申請是申請人的責任(何況且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最終亦已被法庭撤銷)。申請人未能顯示廖法官忽略考慮任何一方已呈交且與其申請有關的資料及證據,他亦未能具體指出他認爲廖法官錯誤理解或錯誤考慮不相關的事情是哪些事情。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沒有成功的機會。 8) 上訴理由(8) 19.廖法官引用Ho Yuen Ki Winnie & Another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判案書日期2009 年5 月25 日)。該案的重點是法官行使酌情權是需要考慮整體因素,故此雖然上訴理據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是重要的考慮,但也不表示法庭單憑這一點就必然對訴訟一方作出有利的裁決。但在本案,基於廖法官以及本庭上述的分析,本庭判斷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這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20.另外,本庭在2026年4月8日收到律政司來信通知,趙先生在2026 年2 月22 日去世。隨後,2026 年4 月17 日和22 日,雙方各自存檔和呈交誓詞和書面陳詞。原告人重申,他父親的離世不會影響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認為,既然趙先生已離世,而監謢令實際上是適用於在世的人士,故此原告人提出上訴是沒有任何實際用途。 V.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申請人在2025 年7 月29 日存檔的傳票。 22.由於是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是次申請。 VI. 訟費 23.因申請人的傳票被撤銷,本庭認爲應該按照慣例,由申請人支付第三答辯人在是次申請的訟費。第三答辯人在2026 年4 月22 日存檔經修訂「訟費陳述書」,要求獲得的訟費金額為$46,490。本庭經簡易程序,評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三答辯人的訟費金額為$40,000。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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