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有福 對 黃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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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於2025年12月30日提交存票申請,要求法庭按簡易程序就《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內要求之濟助 (1) 以及訟費向被告人登錄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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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0/2025 [2026] HKDC 1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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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於2025年12月30日提交存票申請,要求法庭按簡易程序就《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內要求之濟助 (1) 以及訟費向被告人登錄最終判決。 2.2026年3月6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就上述傳票作出指示,批准被告人在2026年4月8日或之前提交反對誓章,下令在未經法院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章,以及指示雙方在本聆訊前提交陳詞論點綱要。 3.原告人於提交存票申請時已同時傳檔支持誓章,並於所定期限之內提交陳詞論點綱要。被告人則沒有傳檔任何反對誓章及提交陳詞論點綱要。 B. 背景事實 4.原告人現時是一幢建於新界元朗新田落馬洲130號之丁屋(下稱「該丁屋」)內的二樓連天台(下稱「該單位」)之註冊業主。 5.原告人在該單位的法定業權是於2024年5月31日通過一份餽贈契約(Deed of Gift)所取得。根據該餽贈契約,原告人的姊姊張全娣女士(下稱「張女士」)在出於對原告人之親情及愛意並在無金錢代價下把她在該單位持有的權益轉讓給原告人。張女士是被告人的母親。 6.張女士在該單位的法定業權則在早於2020年3月23日通過一份允許書(Deed of Assent)所取得。證據顯示,該單位原先是由她和原告人之父親張炳日先生(下稱「張老先生」)所擁有。在張老先生於2019年1月8日在香港去世之後,該單位是張女士從張老先生遺產中獲得分配的一項資產。 C.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在其《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張女士在大約於2013年向被告人授予一個可撤銷的單純許可(revocable bare licence),容許被告人於該單位內居住。雖然當時張老先生是法定業權持有人,但按家庭成員之間的共識,張老先生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張女士持有該丁屋,而張女士才是該丁屋的實益業主並曾經支付蓋建該丁屋所需之建築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8.原告人續指,於2018年,張女士與被告人在一會面中口頭撤回及終止上述許可,並要求被告人搬離該單位。即使張女士期後多次向被告人重覆這要求,被告人仍然繼續佔用及管有該單位,把該單位的天台鎖上,並把個人物品放置在該單位的梯間。於是在2024年8月1日,原告人透過律師向被告人發函,要求被告人於14天之內交出該單位之管有權及把個人物品搬走。即使如此,被告人仍然拒絕離開,此舉構成土地侵權行為且侵權持續。 9.基於上述,原告人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於命令發出起計28天內交出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以及把該單位梯間之個人物品移走,禁止被告人進入或佔用該單位及其梯間,以及向原告人支付金錢賠償,利息及訟費。 D. 被告人案情 10.根據被告人傳檔之《經修訂的抗辨書》,被告人的指稱包括:
11.在聆訊中,被告人對上述指稱加以解釋。就究竟當時張老先生用什麼字眼向他表達他聲稱之使用權,他誠言未能記起,但他記得張老先生當時確實是把該單位給他「使用」或「永久使用」。 E. 法律原則 12.適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總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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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盧君政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溫樂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Meeruppe Sumanatissa Terunnanse v Warakapitiye Pangnananda Terrunnanse [1968] AC 1086第1095頁G部份; Chan Tek Yee v Chan Moon Shing(未經彙報; CACV 136/2015; 2016年2月29日)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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