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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009/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ly 2026.
1. 本聆訊乃應被告人於2025年9月1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擱置本案程序之申請。本擱置申請之依據,基於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6日簽訂之Independent Distributor Application and Agreement(下稱「 該分銷協議 」)內載有一項仲裁條款,該條款規定,凡因該分銷協議衍生的任何爭議,均須提付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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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09/2025 [2026] HKDC 1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3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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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引言 1.本聆訊乃應被告人於2025年9月1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擱置本案程序之申請。本擱置申請之依據,基於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6日簽訂之Independent Distributor Application and Agreement(下稱「該分銷協議」)內載有一項仲裁條款,該條款規定,凡因該分銷協議衍生的任何爭議,均須提付仲裁解決。 2.原告人於2025年5月29日透過其代表律師開展本案。原告人之案情述稱,被告人為一間主力銷售人參粉末產品之多層次營銷公司。本案中無爭議之事實為,原告人於2025年6月26日簽署了該分銷協議。原告人續指稱,其因信賴被告人對其產品之表述,先後購入合共390罐人參粉末產品,供其本人及患有末期疾病之兄弟服用。原告人指被告人對其人參粉末產品所作之表述失實,且服用該產品後為其帶來人身傷害。因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提出以下訴因,指被告人:
3.基於上述各項訴因,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其購買390罐人參粉末產品之交易,並令被告人歸還所有交易款項。交替地,原告人要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支付因違反合約及/或違反謹慎責任的相關賠償。 4.在本案中,不爭議的是該分銷合約第20條載有以下條款:
5.本項擱置申請所涉主要議題在:基於該仲裁條款,法庭是否應將本案之程序予以擱置,並將案件轉介仲裁。 B. 法律原則 6.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20條相關部分訂明:
7.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方成泰大律師引述原訴法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於Tommy C 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unrep, HCCT 29/2020, 28 October 2002) 一案中的相關法律原則,在考慮是否應批准擱置申請時4個根本要素如下:
8.馬法官在判決書第23段亦指出,不是每件案件都必然涉及以上所有爭議,法庭亦不一定需根據以上次序來處理面前的擱置申請。就本案而言,該仲裁條款是否為仲裁協議及雙方之間是否存有爭議這兩個議題,並無爭議。 C. 仲裁協議是否作廢及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被執行? 原告人沒有看清楚條款 9.原告人對本項申請之主要反對理由,乃指他在簽署該分銷協議時並未看清楚條款。原告人解釋,該分銷協議載有逾80行文字,且字體及紙張顏色呈形成刺眼之對比,導致其於簽署時未能清楚閱覽相關條款。於聆訊中,原告人向本席確認,在簽署該分銷協議前,被告人的代表有曾要求並給予時間讓原告人閱讀相關條款,惟原告人自行決定不予細閱相關條款。 10.對此,本席接納方大律師的陳詞,按終審法院在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 (2006) 9 HKCFAR 334的裁定,即使一個人對所簽署的文件內容一無所知,這一點本身也不足以令該文件失效,理解力正常的成年人選擇簽署文件後,便要受該文件約束,除非可按以確立之法律基礎斷定其所給予的同意實屬無效(例如欺詐、錯誤、失實陳述、「非由本人簽署」、威迫立約、不當影響以及精神上無能力立約)。 11.原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確立之法律基礎,指稱其所給予之同意實屬無效。因此,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未看清楚相關條款而逕行簽署該分銷協議,該仲裁條款亦不得被視作無效。 原告人是否以消費者身份交易 12.香港法律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15條訂明:
13.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於其《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之其中一個申索,乃基於香港法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該條例一般僅適用於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份進行交易之情況。倘若原告人於本案相關交易中確以消費者身份行事,則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15條之規定,該仲裁條款亦須被視為不能執行。然而,原告人並未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於有關涉及《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之申索中指出其是以消費者身份進行相關交易。原告人亦未在本擱置申請之反對誓詞或書面陳詞中作出相關指稱。相反,該分銷協議中列明原告人為被告人之「獨立代理商」,且原告人曾透過被告人之產品收取銷售酬金。在原告人並未主張相關理由以反對本擱置申請之情況下,本席認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15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申請。 14.綜上所述,本席認為無任何理由致使該仲裁條款應被視作無效,不能實行或無法履行。 D. 與訟雙方之間的爭議是否被仲裁協議所涵蓋? 15.在考慮與訟雙方之間的爭議是否被仲裁協議所涵蓋時,近代法律發展之趨勢為:倘若存在仲裁條款,則案件應交由仲裁解決。一般而言,法庭亦會假定,雙方對其關係中的所有爭議,均同意在同一地點接受審裁。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在Houtai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v Leung Yat Tung [2021] HKCFI 1504(第19至20段)指出:
16.就如本案,縱使案件涉及合約以外的申索,亦無礙於雙方採用仲裁形式解決其爭議。陳美蘭法官在判決書第15段亦有言及:
17.在本案中,原告人透過該分銷協議向被告人購買人參粉末產品。原告人顯然正挑戰被告人人參粉末產品的功效及品質,並主張該等產品對其造成人身傷害。本席認為,有關品質之爭議,應被視為因該分銷協議而產生之爭議。在Klockner Pentaplast GmbH & Co KG v Advance Technology (HK) Co Ltd [2011] 4 HKLRD 262,第17段,Saunders J指出:
18.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所涉爭議屬該仲裁條款之涵蓋範圍。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所提之擱置本案程序申請。 E. 訟費 20.在考慮相關訟費命令時,適用之一般原則為:凡若反對憑藉《仲裁條例》第20條所提出之擱置申請之一方,其反對未能成功,則須按彌償基準支付對方之訟費:見 Gao Haiyan v Keeneye Holdings Ltd [2012] 1 HKC 491, 第3-13段;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 (in liq) (No 2) [2012] 4 HKLRD 596, 第4-19段;Chimbusco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Singapore) Pte Ltd v Fully Best Trading Ltd [2016] 1 HKLRD 582, 第14-15段。 21.原告人並未有提出任何特殊情況,以促使法庭偏離上述一般原則。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計算,支付被告人在本擱置申請所產生之訟費(但不包括本擱置申請以外的其他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上述訟費經循簡易程序評定,金額為港幣90,000元。 F. 命令 22.綜合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方成泰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