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達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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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吳達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33/2025[2026] HKDC 10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3/2025

[2026] HKDC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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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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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鴻生先生,為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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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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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吳達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案發當日近午夜時分,他駕駛的計程車接載了兩名乘客,駛往翠林邨。案發之時,正沿著順利邨道向秀茂坪方向行駛。該段路有兩條行車線,訂明的速度則為每小時50公里。

3.當晚天朗氣清,路面乾爽及狀態良好,車流稀疏。有關路段上的街燈亦運作正常。

4.當被告人的汽車駛到順利邨道時,被告嘗試由左二線轉線往左一線;以每小時50公里橫跨兩條行車線行駛了一段時間。此時,有一部巴士停泊在左一線內。他在沒有減速之下撞上該輛穿梭巴士的右邊車尾。

5.意外令到被告的兩名乘客受到嚴重傷害,其中一名有創傷性腦損傷,亦有複雜性面部骨折、肋骨、脊椎及左肩胛骨多處骨折。他被送入深切治療部接受手術,留院四十日,並在出院之後得在家休養,總共他損失了八十二日。

6.另一名乘客則受到左肩擦傷、右脛裂傷,左邊骶骨骨折。她留院四日之後出院。

7.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意外並無為兩名乘客造成永久性的傷害,但就得按時到醫院檢查。

8.根據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內的行車紀錄儀片段,確認了被告在碰撞之前的4.85秒的時速仍然是60公里。在碰撞之前0.35秒,其速度減至58公里。被告駕駛速度高於該路段的法律上限。

9.被告自太子道東駛往順利邨道時,其左邊慢線不時有車輛停泊在路邊。也就是說,發生意外之時,被告應該知道該路段會有人使用慢線作為臨時泊車的地點,所以被告不能說當時他沒有期待路邊第一線會有障礙。

量刑

10.此等控罪經公訴程序裁定罪名成立之後,可處7年監禁,通常刑罰是立時監禁。上訴庭就此類控罪的量刑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但辯方亦同意有關量刑的原則是懲罰、譴責及阻嚇。

11.以本案而言,被告在橫跨兩線行駛了一段路程,卻沒有見到不時在慢線有俗稱死車的汽車停泊。本席認為,這並非是一時缺乏專注或判斷錯誤導致,再加上當時被告的速度是高於法律上限,所以本席認為這不符合上訴庭就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一案中所指出的「如果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意外後果亦非嚴重」的情況,法庭可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2.兩名乘客都受到頗嚴重的傷害。當然,本席不認為被告是故意為之,但以當晚的情況,先而在太子道東的交通繁忙情形,再加上駛近意外發生之處的沿途亦有汽車泊在路邊。當時被告打算轉線,按理應該看清楚其打算轉入的一線是否有其他障礙物,或者可能是慢駛的車輛或是乾脆泊在路邊的車輛。被告人的行為其實是遠遠低於一個合格及小心的駕駛者,而任何人亦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13.考慮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適當之量刑基數為24個月。按被告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

求情陳詞

14.被告67歲,曾接受中學教育,1987年已經開始駕駛的士,以的士司機為業謀生,已離婚,一個人獨居於一屋邨單位。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並無特別求情理據。

15.被告是次干犯如此嚴重的控罪算是首次:他曾干犯不小心駕駛,及在1983年涉及普通毆打罪行,這都是比較輕微的罪行,亦與本案性質有所不同,所以本席在量刑時不考慮這是令本席得加刑的理據。

16.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念及被告尚算沒有嚴重的相同的罪行紀錄,所以本席再酌情減刑1個月。所以就是控罪,被告得入獄15個月,即時執行。

17.而按有關法例,本席得停牌至少兩年;如果被告得在兩年之內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