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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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2019 [2020] HKCA 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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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8年12月14日,上訴人(關韻琪)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2018年12月19日,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及停牌兩年,並同時下令上訴人在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需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才能在停牌令屆滿後再獲發回駕駛執照。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上訴人亦要求法庭批准她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3.2019年2月12日,上訴人的保釋外出等候上訴的申請成功。2019年10月1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她就判刑上訴。本庭現要處理上訴人就判刑的正式上訴。 案情 4.事件由一宗交通意外導致。意外發生在2017年11月19日上午約11時38分,地點是九龍大角嘴道148號外的一條單線南行車道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涉及由上訴人駕駛的一輛本田牌細馬力爬山電單車,車牌為UV8414。 5.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意外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爽。意外前,上訴人駕駛UV8414以時速約30公里沿大角嘴道南行。上訴人駛近案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未能及時察覺交通燈已亮着紅燈,故未能及時停車並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撞到正在和丈夫蔡先生及兒子過馬路的郭女士。 6.意外導致郭女士右足踝脫臼。郭女士要接受緊急閉合復位從外固定手術,並在兩天後再接受右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郭女士留醫7天後要繼續接受物理治療。郭女士康復情況理想,現可如常上班和走路,意外亦導致蔡先生受輕傷及上訴人頸背疼痛,要留醫3天。 7.證據顯示,發生意外的路段是一段直路。在行人過路處前40米已有「紅綠燈」的交通標誌,標誌下面寫着「學校」以提醒駕駛者前方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及附近有學校,故會有學童橫過馬路。 8.意外前,郭女士和蔡先生及他們的四歲兒子在行人過路處旁等候橫過馬路。當行人過路燈亮起「綠色人像」時,蔡先生注意到有兩部電單車停在停車線前,故一家人一起開始橫過馬路,但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未能在停車線前停下,並駛過行人過路處,最終撞到郭女士。 原審法官的裁決 9.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所稱意外時她的車速大約是每小時30公里。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指她在意外前尾隨一輛5.5噸中型貨車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意外前上訴人是可以觀察到交通燈號的。 10.原審法官裁定意外是「因為上訴人沒有保持足夠停車距離的情況下衝紅燈所導致」。 11.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應該最遲在距離燈位前16米開始準備停車的動作,但她卻要等到距離交通燈位前4米左右才開始剎車,故避免不了碰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途人。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2.上訴人單身,沒有刑事記錄,在完成大學教育後,在一間咖啡連鎖店任職保安主任,並因為工作上需要而領取了駕駛執照約一年。 13.上訴人的上司指她待人以誠,對顧客、上司及同事都坦誠相待,具優良情操,更有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力稱意外時,上訴人的車速不高,而意外亦可能是因為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是她剛購入,故未能恰當地掌握該電單車的性能,特別是UV8414配有適合在爬山或不平路面的輪胎。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認為危險駕駛的判刑須具阻嚇性,而上訴人無視燈號的警告,未能及時剎車而撞到郭女士。 15.原審法官強調案發時郭女士和家人依照交通燈號橫過馬路,卻無辜被撞及,更要承受意外帶來的痛苦。 16.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CACC 33/2012等案,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原審法官因為上訴人的正面品格而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扣減,而最終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 上訴理由 17.代表上訴人的余超卓大律師列出多項上訴理由。他先指出案件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例如超速、連續衝燈、在酒精/藥物影響下駕駛、駕駛非法改裝車輛及非法賽車等。 18.余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只是因為一時判斷錯誤而未能及時停車而撞到郭女士。余大律師指意外只是一瞬間發生的事,而上訴人的罪責屬較輕一類。 19.余大律師強調本案與Tsang Ho Pong和余永勝等案件不同,原因是本案的意外沒有導致他人死亡,而郭女士的傷勢不嚴重,更已完全康復。 20.余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求情因素,亦沒有根據同類案件的處理方法,而得出明顯過重的判刑。余大律師指事件對上訴人打擊極大,而她亦決定不再駕駛電單車,故重犯機會不高。余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已服刑2個月,他要求法庭以仁慈的方法判處上訴人約3個月的刑期,令她無需再返回監獄服刑。 答辯人的立場 2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強調上訴人是違反燈號並撞到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途人,是屬於罪責較高的類別。他指出在同類案件,被告人良好背景在判刑時的比重甚微,而原審法官已給予她3個月的寬大刑期扣減。 22.張高級檢控官援引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案,並指出該案涉及雙層巴士的駕駛者違反燈號,並在過路處撞傷一名年長的女途人。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20個月監禁。 23.張高級檢控官亦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AR 5/2018案,並強調該案案情和本案相似,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張高級檢控官認為以本案件的背景而言,余大律師建議的3個月監禁刑期是不切實際的,而適當的判刑不應少過12個月監禁。 討論 24.本庭須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25.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7.澳洲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案就背景良好的人犯了嚴重交通罪行時的判刑有以下觀察:
28.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32.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 33.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 275案,Lord Woolf CJ在判案書的第11段表明:
34.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沒有特殊加刑因素的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刑期,但同時認同R v Brown [2002] 1 Cr App R(S) 504案的處理方法,即在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案件,但被告人有有力的減刑理由時,法庭仍可判處較低的刑期。該案的被告人在日間駕駛時短暫入睡令車輛駛過對面行車線和迎面而來的車輛相撞,導致該車輛的乘客死亡。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包括認罪、品格良好、極佳的駕駛紀錄及被告人對意外展示震驚及懊悔。而事件對他個人及家庭都有具破壞性的後果。上訴法庭將其判刑削減至6個月監禁。 35.無疑,當燈號是紅號是紅色時,一名駕駛者未能在行人過路線前停車可以視他為衝紅燈。但在本案,原審法官的裁決顯示他認為上訴人並非故意在交通燈號是紅色時,強行衝過行人過路處。在其裁決理由書第52及53段,原審法官有以下表述:
36.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是建基在上訴人未能適時或預早察覺停車燈號,故未能在行人過路處前停車。 37.事實上,客觀證據亦不顯示上訴人有不理會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行人而故意衝紅燈。 38.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趕時間,而意外前她的車速只是每小時30公里,遠低過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事件極可能是上訴人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未能適時注意到交通標誌及燈號,令她未能及時剎車。 39.除了意外地點是行人過路處外,本案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而如果事件有導致有人死亡,根據Cooksley案的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應是約18個月監禁。 40.但本案沒有人因為意外而死亡,而郭女士的傷勢不重,更已完全康復。誠如上文所述,這因素是判刑時要關注的因素。 41.原審法官援引的Tsang Ho Pong及余永勝案所涉及的危險駕駛都有導致途人死亡,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4個月和2年9個月。 42.張高級檢控官援引的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案的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故意衝紅燈,導致一名83歲老婦人受重傷,令她不能獨立生活,更要家人照顧及依賴柺杖走路。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0個月監禁。 43.張高級檢控官極力依賴的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並力稱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相同,因此,判刑亦應相約。本庭不同意張高級檢控官的觀察。本庭認為除了控罪相同外,兩宗案件的案情有明顯差別。首先,該案的駕駛者的駕駛行為較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惡劣,原因是她是以時速50公里,即限速的頂點衝紅燈、駛過行人過路線。雖然時速50公里不屬超速,但一名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近行人過路線前應減速,而不應繼續以限速的頂點繼續行駛。再者,該案共有三名傷者,其中一名傷勢極為嚴重。該名傷者腦出血、盤骨及骶骨骨折,且要接受兩次開腦手術,並要留院長達一個月。該名傷者因為腦部受傷而患上失語症、右邊身體癱瘓、行動困難及認知能力受損,並因此需要他人協助她的日常活動。 44.本庭認為和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的被告人相比,不論是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上訴人的罪責是較輕的。上訴人並非是故意衝紅燈,而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未能適時注意到交通標誌及燈號,故未能及時剎車。郭女士的傷勢遠較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的傷者的傷勢為輕。郭女士只需留醫7天,其康復情況理想,可如常上班和走路。 4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21個月量刑基準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危險駕駛的惡劣程度,亦沒有給予事件沒有導致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這兩個重要因素足夠的比重。 46.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不涉及任何特別加重罪責因素,而郭女士的傷勢不重,亦已全面康復。但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駕駛一輛爬山電單車,在沒有專注到交通標誌及燈號的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處並撞到正按綠色燈號過馬路的途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極不負責任,而法庭的判刑亦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47.本庭認為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當的量刑基準不能低過10個月即時監禁。原審法官因為上訴人品格良好及行善行為,而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庭亦考慮到事件長時間困擾了上訴人,而上訴人要再服的刑期,不論長短,都會對她個人及家庭有極具破壞性的後果。因此,本庭再給予上訴人額外的一個月刑期扣減,而得出最終的6個月監禁。 48.本庭強調6個月的刑期已反映了法庭是對上訴人網開一面及以較仁慈的方法處理事件。本庭冀望郭女士、其親屬朋友及社會都應能接受該處理方法。 49.本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上訴人原被判處的18個月監禁刑期,並改判她入獄6個月。本庭維持原判的停牌令及上訴人要再獲發回駕駛執照前要履行的條件。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超卓及大律師徐國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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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Kwan Wan 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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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燦光 Ed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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