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松發 對 投訴警察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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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當時官階) (「 楊法官 」) 於2025 年10月17日頒令,駁回申請人就建議答辯人投訴警察課2021年8月23日所作決定 (「 投訴警察課的決定 」) 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 許可申請 」)。這是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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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49/2025, [2026] HKCA 1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9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3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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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當時官階) (「楊法官」) 於2025 年10月17日頒令,駁回申請人就建議答辯人投訴警察課2021年8月23日所作決定 (「投訴警察課的決定」) 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許可申請」)。這是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 2.申請人於2026年4月21日存檔一份傳票 (「該傳票」),並附上同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以作支持,藉此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背景 3.投訴警察課的決定涉及申請人對一名警務人員 (「A」) 及一名汽車檢驗主任 (「B」) 的投訴,指稱他們捏造證據,即申請人的車輛 (「車輛」) 洩漏機油。 4.就本案目的而言,引起申請人投訴的事實可簡述如下:2020年2月28日,申請人違例泊車,被A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事件過程中,A發現車輛洩漏機油 (申請人對此有爭議)。A其後通知其上級 (「C」),C隨後到達現場並向申請人發出車輛檢驗通知書。 5.其後,車輛由拖車司機 (「D」) 拖往車輛扣留中心,並於2020 年3月2日由B在一名車輛測試員的協助下進行檢驗。檢驗發現車輛有三項問題,包括引擎洩漏機油。 6.2020年3月3日,申請人到車輛扣留中心取回車輛。他收到一份車輛缺點通知,須於2020年3月18日將車輛送交覆驗。當車輛在扣留中心被吊起時,申請人注意到引擎及底盤上有機油。車輛於2020年3月18日通過覆驗。 7.關於申請人的投訴,他最初於2020年3月2日對A提出投訴,指他曾在2020年2月28日事件中不當敲打車輛的擋風玻璃。其後,該投訴未獲繼續跟進。然而,於2020年5月12 日,申請人向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監警會」) 投訴A和B「捏造證據」 (「該投訴」)。該投訴其後妥為轉交投訴警察課進行調查。 8.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包括向申請人、A、B、C及D錄取口供、向2020年2月28日在車輛扣留中心負責接收車輛的一名女警員作出查詢,以及考慮申請人提供車輛於2020年2月28日被拖走期間吊起時所拍攝的照片 (「該等照片」) 等等。調查後,投訴警察課的結論是該投訴應分類為「虛假不確」。投訴警察課日期為2021 年2 月11 日的調查報告已提交監警會,並於2021 年8 月11 日獲得通過。 9.投訴警察課於2021 年8 月23 日發信 (「該信件」) 通知申請人調查結果。該信件的關鍵部分如下:
10.申請人收到該信件後,曾向投訴警察課提出五次覆核申請[1]。然而,申請人並無提供新證據支持該等申請,有關覆核均不成功。申請人亦曾不少於六次聯絡行政長官辦公室,以表達其對該投訴分類的不滿。他亦曾向申訴專員及政務司司長作出投訴。 許可申請 11.在投訴警察課作出決定近3 年後,申請人才以日期為2024 年8 月9 日的表格 86提出許可申請。表格 86的附件列出尋求濟助的理據及逾期申請的理由。申請人提出了兩項理據,即 (1) 投訴警察課的決定缺乏充分理據及證據;以及 (2) 投訴警察課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它的決定。 12.至於延遲原因,申請人指出:(1) 申請人從未放棄追究其權利;以及 (2) 在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期間,申請人長時間逗留在內地。 下級法院的判決 13.楊法官在2025 年10 月17 日的判決書 (「判決書」) 中,詳細說明了拒絕許可申請的理由。總括而言,楊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指其因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而無法提出許可申請的説法,理由如下:(a) 申請人能夠提出多次覆核申請,並向行政長官辦公室、申訴專員及政務司司長作出投訴;(b) 申請人在2021 年8 月至2022 年8 月期間曾3次回港;以及 (c) 申請人未能解釋為何在內地與香港之間的出入境限制解除後,沒有即時提出許可申請。楊法官裁定,並無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判決書第 15 段。 14.此外,楊法官認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並不具有合理可爭辯之處,且沒有勝訴機會。理由在於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涉及事實爭議,而事實爭議通常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疇 (引述香港記者協會訴警務處處長案 [2021] 1 HKLRD 427,第 29 及 34 段,以及邱金發訴上訴委員會(房屋)案 [2020] HKCFI 482,第 12-13 段)。申請人的誓詞、書面陳述及回應,除了對投訴警察課所獲取但他不同意的證據提出質疑外,別無其他內容。申請人未能指出投訴警察課在公法上犯有任何錯誤。 上訴理由 15.上訴理由不夠明確 (考慮到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法庭並無批評之意)。第 (1) 項上訴理由:質疑法官對逾期提交許可申請的裁斷。申請人提出兩個論點:(a) 申請人無論透過覆核申請或其他投訴均未能成功推翻投訴警察課的決定,在沒有其他途徑可行之時,才提出許可申請;以及 (b) 楊法官理解有誤,該等覆核申請並未被駁回。 16.第 (2) 項上訴理由:重申申請人之主張,即投訴警察課的決定錯誤。申請人提出若干指稱,包括法官無視申請人的不滿、忽略其書面陳詞及照片提供的可靠證據、未有理會投訴警察課提交的初步回應並不可靠、該決定並非基於證據而作出、投訴警察課未有提及A所提出有關車輛漏油的指稱、該決定在缺乏證據但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作出,以及投訴警察課未能提供車輛漏油的證據。 討論 17.本庭遺憾地指出,第 (1) 項及第 (2) 項上訴理由均無理據。就逾期提交許可申請一事,申請人承認他於疫情期間曾兩度身處香港,但並未提出任何解釋,說明為何未有利用該等機會提交許可申請。再者,申請人認為其覆核申請並未被駁回的理解是錯誤的。投訴警察課準備的文件中,載有三封投訴警察課在處理第三至第五次覆核申請時發出的信件。該等信件清楚表明,投訴警察課的決定 (或調查結果) 在覆核後維持不變。 18.申請人在本上訴聆訊的陳詞中承認,除第六次覆核申請外,其餘所有覆核申請均已被駁回。申請人提交了一封由投訴警察課發出、日期為2024 年5 月16 日的信件,據其所述,該信件顯示第六次覆核申請仍在進行中。 19.申請人陳詞指出,提交許可申請的期限應由2024 年3 月26 日 (即第五次覆核申請被駁回之日) 才開始計算。此乃一項新提出的論點,並未曾於楊法官席前提出。無論如何,本庭無法同意該論點。《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 53 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的條文清楚述明,提出許可申請的三個月期限,是由「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算,惟法庭基於有好的理由而批准延展期限則屬例外。 20.此外,申請人提出因其覆核申請未獲批准,致使提交許可申請的期限延後兩年七個月,此説法並不合乎原則。例如有什麼理據可支持上述期限應由第五次覆核申請 - 而非第一次-被駁回之日起計算? 21.在此情況下,楊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延遲理由並無不妥。 22.就申請人不同意投訴警察課對證據之評估,而評估導致投訴警察課的決定一事,楊法官的裁決顯然正確。在欠缺任何公法錯誤 (申請人並未正確指出任何此類錯誤) 的情況下,有關事實爭議屬投訴警察課的職權範圍,不可經由司法覆核解決。 23.該傳票旨在提出若干新的上訴理由,即 (1) 申請人並不知悉許可申請須於三個月內提出,而投訴警察課未有告知申請人其權利及可尋找濟助的法律途徑,因而誤導其提出該等覆核申請;(2) 投訴警察課的決定缺乏證據支持,或可構成理由不足或程序不公;(3) 指稱的車輛漏油事件未有進行檢控,剝奪了申請人爭辯其案情的機會;(4) 投訴警察課沒有處理車輛漏油的核心指控,構成程序不公及未有考慮相關事項;以及 (5) 覆核申請並無提供濟助,或反映投訴警察課欠缺中立性。 24.上述各項上訴理由均未曾於楊法官席前提出,案中亦無解釋為何未有在下級法院爭辯該等論點。本庭亦未能找到充分理據,容許在上訴中就這些論點進行辯論。 25.此外,上述各項上訴理由均欠缺理據。投訴警察課並無責任向申請人告知其權利。該信件已充分指出投訴警察課進行調查之範圍。顯然,投訴警察課在完成調查後已就證據作出判斷。檢控事宜屬律政司管轄,不受任何干涉 (見《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在處理該投訴過程中,投訴警察課顯然已就車輛漏油問題進行調查。欠缺中立性之指控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處置 26.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及該傳票均被駁回。本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該傳票之訟費,以及之前於2026 年4 月15 日存檔、及後撤回的傳票之訟費,合共評定為港幣2,080元 (此乃投訴警察課所要求之金額)。 27.本庭進一步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 33,370 元 (因聆訊時間較短,已扣減部分索償金額)。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孔樂貽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