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金發 對 上訴委員會 (房屋)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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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9年10月23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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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3151/2019[2020] HKCFI 4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151/2019

[2020] HKCFI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邱金發  
   
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 (房屋)  
建議有利害關係 香港房屋委員會  
的一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3月18日

判 決 書

引言

1.在日期為2019年10月23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

2.從申請人日期於2019年10月23日的誓章中的內容可以推斷,申請人是針對房委會指他沒有持續居住在公屋單位內的事實裁定擬提出司法覆核。

3.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在表格86中述明或識辨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背景資料

4.根據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13日的租約 (「該租約」),房委會把香港鳳德邨紫鳳樓1426室 (「該單位」) 自2018年2月27日起以月租形式租予申請人。

5.根據該租約第II (20)條,承租人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內。

6.房委會的善用公屋資源分組於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間進行調查,發現申請人並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內,因此建議房委會的屋邨辦事處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該租約,收回該單位。

7.於2019年5月31日,房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 19(1)(b)條款規定,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在2019年6月30日終止申請人在該單位的租約,理由是申請人沒有經常持續居住在該單位內,違反該租約第II(20)條。

8.於2019年6月3日,申請人就該遷出通知書上訴至上訴委員會。上訴聆訊於2019年10月8日進行。

9.經聆訊後,於2019年10月8日,上訴委員會以2比1大多數確認房委會向申請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討論

10.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3日的誓章中表示,他不同意房委會指他沒有持續居住在該單位內,並聲稱他一直在該單位居住,只是用水及電比較少。

11.基於申請人已經行使上訴權利,挑戰房委會的決定至上訴委員會,故此,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房委會的事實裁定,並不恰當。

12.無論如何,就著有關房委會或上訴委員會所作出的事實裁定的挑戰,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在胡小莉 香港房屋委員會,HCAL 98/2011 (2012年5月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在他的判決書中第16段指出:

「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 (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223)。」

13.胡小莉 房屋委員會,CACV 104/2012 (2013年10月15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書中第50段也指出: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14.就本案而言,房委會的事實裁決紀錄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紀要中:

個案背景

[4] 由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95天),調查員於不同時段查訪上址公屋單位19次,包括1次在早上、2次在夜間,調查員除了在2019年4月8日的預約家訪遇見上訴人外,其餘家訪均沒有遇見上訴人或任何人士。每次查訪只見大門及鐵閘緊閉,單位沒有門鈴而拍門無人應門。調查期間,有一名鄰居聲稱上址公屋單位很久無人出入,顯示上訴人沒有經常持續在上址公屋單位居住。

[5] 調查期間,上址公屋單位的水、電錶讀數只錄得極輕微增加,總耗電量為0度,平均每天為0度,總耗水量為0.0012,平均每天接近0度。期間合共71天水錶讀數錄得「零」耗用量。根據調查報告,上訴人為長期在港人士。

[7] 由於多次查訪都未能遇見上訴人或其他人士,為了解上址公屋單位的居住情況,調查員根據檔案記錄嘗試致電聯絡上訴人,其後成功相約上訴人於2019年4月8日在上址公屋單位內會面,進行預約家訪。

[8] 調查員在2019年4月8日預約家訪中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時常會到其兒子在又一村的單位探望孫兒。上訴人透露多數在其兒子的單位進食早,午、晚三餐及留宿,每星期約有兩至三晚進食晚飯及沐浴後才返回上址公屋單位留宿,所以他不會在上址公屋單位煮食及沐浴,如有需要,他會在上址公屋單位附近的商場飲食。上訴人又透露他很少在日間留在公屋單位,他在早上會外出運動,並在下午探望朋友或參加聚會,晚上便返回其兒子又一村的單位或公屋單位休息。上訴人表示因為入住公屋單位前,他是與其兒子一家同住在又一村的單位,所以在兒子的單位內,仍預留有獨立房間給他睡用,亦有足夠的四季衣物。另外,上訴人聲稱每月有四份一時間到國內佛山探望他的兄弟姐妹。國內家人已預留有一個全層約一千呎的獨立單位給他住用。

[9] 根據觀察,上址公屋單位內放有1張單層單人床,床上有被枕,床底部前後共有6個抽屜,其中4個空置,而其餘2個放有幾個白色膠袋,內有一些夏天衣物,屋內的1個衣櫃掛有幾件西裝外套及少量雜物,單位內並沒有見到其內衣褲、鞋襪或毛巾、牙刷及牙膏等日用品。另外,有4個空雀籠分別放於衣櫃頂部及窗台上、1部沒有接駁電源及天線的細電視機、1把沒有接駁電源的鴻運風扇、1個旅行喼及1架單車。廚房內除有5個空雀籠外,沒有放置任何基本電器如煮食爐、電飯煲、水煲、水瓶、水杯、筷子、碗碟等日用品。浴室內除有2個空雀籠外,沒有放置熱水爐、毛巾、牙刷、牙膏或清潔液等基本衛生及清潔用品,包裹坐廁板的透明膠袋仍然未拆去。調查員觀察上址公屋單位內除有1部小型電視機、l把鴻運風扇及電燈外,沒有裝置任何一般家庭基本電器及煮食用具,如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熱水爐、抽氣扇及煮食爐。以上情況顯示上訴人沒有以上址公屋單位為他的主要居所。

[10] 根據調查,上訴人為長期在港留宿人士,但調查員除在預約家訪中遇見上訴人,其餘時間於不同時段多次突擊家訪,均沒有遇見上訴人,而上訴人在預約家訪中承認每星期約二至三晚返回上址公屋單位留宿,但單位的「零」電耗用量及平均每日接近「零」耗水量與上訴人說法不符。另外,上址公屋單位內除了一部小型電視機,一把鴻運風扇及電燈外,沒有裝置任何一般家庭基本電器及煮食用具,情況並不是一般家庭居住的情況。

上訴理據及上訴人回應各方提問

[20] 上訴人指出他在2018年2月獲配上址公屋單位。在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其身體仍然欠佳,起床時常出現暈眩,他的兒子不放心他獨自在公屋單位居住,時常要求他在又一村單位留宿。其兒子家中沒有多餘房間給他留宿,當他在其兒子家中留宿時,其孫兒及外傭需要讓出房間給他睡用,嬰兒床搬移到客廳給其孫兒睡用,與外傭一起睡用客廳。由於他不清楚須經常持續在公屋單位居住的租約條款,於是他每月有8至9次在其兒子家中留宿。上訴人續回應其病情自2018年8月後轉趨穩定,他每星期只有1次在其兒子家中留宿,但他仍在其兒子家中用膳。此作息模式維持至2018年4月8日家訪。上訴人透露他與其媳婦的關係一般,他不會長期在其兒子家中居住,他需要有自己的生活空間,故他對上址公屋單位有住屋需要。

[21] 回應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8日期間的作息模式,上訴人表示他每天約在早上4時許起床。他在早上5時45分至6時15分離開公屋單位乘搭地鐵到旺角某茶樓飲早茶及閱讀兩份報紙。他的眼睛患有白內障,醫生建議他不要看電視節目,但可閱讀報紙,所以他每天看兩份報紙。然後他在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到旺角某健身中心做運動。他習慣每天到健身中心做運動後順帶沐浴,除非天熱炎熱及出汗,他才會在公屋單位再次沐浴。接著他返回其兒子家中享用午膳及午睡。他在下4時許再次出門到附近麥當勞與朋友閒聊。他在晚上6時許返回其兒子家中享用晚餐。他約在晚上7時許至8時許離開其兒子的家,乘搭地鐵返回公屋單位。他返回公屋單位後便隨即睡覺。他一星期在其兒子家中洗衣服1次,翌日他會將晒乾的衣服帶回公屋單位。

[22] 按上訴人對他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間的作息時間的陳述,房屋署職員在多次的查訪理應有機會可以在上址公屋單位遇見上訴人,但房屋署職員均未可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解釋他每天早上5時許至晚上8時許不會在公屋單位。他乘搭早上5時55分頭班開出的地鐵列車到旺角稻香酒樓飲茶,約上午9時許他會到旺角荷李活中心某健身中心做運動及使用蒸汽浴室,然後在健身中心內的閱讀室閱讀4份報紙及休息至下午1時。上訴人續回應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間,他只是一星期1次在其兒子家中留宿,他在其餘時間都在公屋單位居住。

[23] 上訴人回應他在2019年4月8日家訪前,他在上址公屋單位主要耗水作飲用、洗臉及刷牙,他不會在公屋單位內洗澡。回應調查員在家訪當日指在上址公屋單位未可見到水煲、水瓶、水杯、牙刷、牙膏及洗面毛巾,上訴人表示他的牙刷及牙膏不是擺放在浴室而是放在衣櫃內。調查員當時沒有要求他完全打開衣櫃,所以調查員沒有看到其睡衣、牙刷及牙膏放置在衣櫃內另一邊。上訴人表示他曾向調查員指他在床的抽屜內放有兩袋夏天衣服,但調查員表示不需要打開床的抽屜讓他檢視。另外,上訴人指出調查員沒有向他查問為何其電毯沒有插上電源。上訴人表示其電毯、電風扇及電視機等電器已很陳舊,他擔心發生短路問題,所以他不會給耗電用品長期插上電源。當他使用該電器時,他才會把它插上電源。上訴人補充4月的天氣涼快,他很少時間開啟電風扇。另外,他指出由於他的白內障問題嚴重,正排期做手術,醫生建議他不要看電視節目,看報紙15分鐘要小休一會。

方回應小組提

[30] 陳媚女士回應根據房署的估計,一人家庭的平均每日最低耗電量為2.16度…

上訴審裁小組審議及裁

[31] 上訴審裁小組在審慎考慮署方及上訴人所呈交的書面資料,以及署方和上訴人在聆訊上的回應及陳述後,得出以下結論:

(一) 小組一致信納房屋署的調查結果,上訴人在調查期間違反租約,沒有經常持續在上址單位居住,所以房委會向上訴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是有理據的。

(二) 其中兩位委員不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並認為此個案缺乏行使酌情權的理據。為了維護公屋資源的分配,須收回上址單位,再編配給社會上更有住屋需要的合資格人士及家庭。理由如下:

(i)  按上訴人對他在2019年4月8日家訪前的生活模式的解釋,調查員理應可在查訪中遇見上訴人及上址公屋單位應有合理的耗水、電量。但根據調查報告,由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95天),調查員於不同時段查訪上址公屋單位19次,只是除了在2019年4月8日的預約家訪遇見上訴人外,其餘家訪均沒有遇見上訴人。水、電錶讀數只錄得極輕微增加,總耗電量為0度,平均每天為0度,總耗水量為0.0012度,平均每天接近0度。期間水錶讀數錄得合共71天「零」耗用量。

(ii)  上訴人聲稱他在2019年4月8日家訪後已正常住用上址公屋單位,但根據房屋署提供的資料,由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3日(65天),上址公屋單位仍錄得連續多天「零」耗水、電量記錄,其中包括連續17天「零」耗電量記錄,及合共17天「零」耗水量記錄(其中連續10天「零」耗水量)。情況顯示不如上訴人所指,他在家訪後已有正常住用上址公屋單位。

(iii)  即使在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4日(74天),上址公屋單位的耗水、電量顯示上訴人有正常住用單位,但小組認為上訴人此舉不是為了住屋需要,他只是為了符合租約條款的要求。

(iv)  若上訴人因被房屋署收回公屋單位而導致無家可歸,房屋署會安排他入住新界區的臨時收容中心。」

15.房委會的事實裁定,即申請人並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內,是有事實基礎的。上訴委員會也有理由不接納申請人的陳述。事實上,申請人在2019年4月8日的家訪中向調查員所作出的陳述與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所作出的陳述有所出入:例如於2019年4月8日之前,申請人在他的兒子的家中留宿的頻率或次數,及在哪裏進食早餐的說法是不同的。上訴委員會維持房委會的決定是有基礎支持及合理的。法庭沒有足夠的理由覆核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

16.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處置

17.現駁回擬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