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文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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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指他於2024年11月3日與女童X發生性行為。X於2011年7月出生,案發時13歲。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40/2025[2026] HKDC 12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0/2025

[2026] HKDC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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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文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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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及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瑋信先生,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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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紐頓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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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指他於2024年11月3日與女童X發生性行為。X於2011年7月出生,案發時13歲。

2.被告人原本爭議,他案發時相信X已年滿16歲,並欲依賴其對X年齡的信念。法庭較早前裁定受 HKSAR v So Wai Lun [2005] 1 HKLRD 443 約束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但保留其對X年齡的信念,作為判刑時須處理的爭議事實。

3.因此,法庭舉行本次「紐頓聆訊」。被告人出庭作供,X亦作供。控辯雙方其後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4.本次聆訊的爭議範圍狹窄。法庭並非重新審理被告人是否干犯控罪,亦無須處理其他與定罪無關的爭議。被告人已承認控罪,本席現時只須就他於案發當時對X年齡的主觀認知作出事實裁斷。

5.換言之,本席要處理的是:被告人是否已按適用的舉證標準,證明他於2024年11月3日與X發生性行為時,相信X已年滿16歲。

6.根據 HKSAR v Chong Chee Meng [2008] 6 HKC 407,當被告人為求在判刑時確立一項遭控方爭議的外在事實,被告人須負上提證及法律舉證責任,並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該事實。

7.因此,本案不是由控方證明被告人知道X未滿16歲,而是由被告人證明,較大可能的是,他案發時相信X已年滿16歲。

8.被告人對X年齡的信念並不構成定罪的抗辯理由。這一點已在較早前的裁決處理。然而,正如 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 所述,被告人對事主年齡的信念可以與判刑相關。

9.評估一項聲稱存在的主觀信念時,該信念是否有客觀基礎,當然是判斷其真實性的重要因素。不過,兩者並非完全相同。一個人可能作出不謹慎甚至錯誤的判斷,但仍然真實地持有該信念。

10.因此,被告人沒有向X直接詢問年齡,固然是本席必須考慮的不利因素,但並非單憑這一點便可終結本次聆訊。本席仍須考慮全部證據,判斷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實際相信甚麼。

評估方法

11.本案尤其需要避免「事後孔明」思維。現時各方均知道X案發時只有13歲,但這並非被告人在案發前所掌握的資料。

12.本席必須儘量回到2024年11月3日,以被告人當時已知或他聲稱已知的資料,評估他的實際認知,而不能因X的真實年齡現已揭露,反過來把每一項行為、說話或外表均理解為13歲女童的表現。

13.另一方面,案發後的證據並非完全沒有作用。這些證據不能改變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持有的信念,但可以用以檢驗他庭上所述的信念是否真實。

14.本席亦提醒自己,證人證供並非只有全盤接納或全盤拒絕兩個選擇。被告人的證供在若干地方確有不一致及令人不滿之處,但這不必然表示他就案發時所持有的基本信念全部虛構。

案發前被告人所得的資料

15.被告人並非於2024年11月3日首次聽聞X。他與劉澄宇是前同事及朋友,兩人有時談及私人生活及感情事宜。

16.按被告人的說法,劉澄宇早於2023年已向他提及X,並把X形容為自己的女朋友。劉澄宇當時36歲,亦曾向被告人談及兩人關係密切。

17.X在庭上否認劉澄宇是男女朋友。不過,X承認她在電話通訊錄中把劉澄宇標記為「老公」,而沒有其他朋友獲她如此標記。

18.X與被告人在案發前的訊息亦顯示,她十分關注劉澄宇的私人生活及兩人的關係。她問及劉澄宇的背景,又問被告人是否認為她只是「替身」。這些客觀訊息至少與兩人只是普通朋友的說法並不完全吻合。

19.本席無須在本次聆訊裁定X與劉澄宇的關係究竟發展至何種程度。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案發前對兩人的關係有何認知。

20.被告人亦提及,劉澄宇曾向他展示一張涉及私密情況的照片。被告人根據相片中的特徵,以及他當時對劉澄宇感情狀況的認識,認為照片中的女子是X。

21.本席沒有足夠基礎裁定照片中的女子確實是X。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他當時如此理解,並非本質上不可能。更重要的是,這項證供須放在劉澄宇長期向他談及X的整體背景下考慮。

22.在本席看來,一名36歲朋友多次談及一名女子,並把她呈現為自己的女朋友及關係密切的伴侶,客觀上可以使被告人形成該女子並非年幼兒童的先入為主印象。這當然不是可靠的年齡證明,但在評估被告人的主觀認知時,本席不能視若無睹。

X的社交媒體形象

23.被告人亦曾在案發前看過X的Instagram帳戶及相片。他稱照片中的X有化妝,衣着和姿態給他一種頗為成熟的印象。

24.本席對辯方呈堂相片的時間性保持審慎。其中若干相片明顯在案發後很久才上載,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人案發前看過同一相片。

25.不過,X確認部分相片接近2024年拍攝或上載,而她亦確認自己案發前已有手指及腹部紋身。她不記得案發時手指上的紋身是否被膠布遮蓋。

26.被告人稱,他以前見過紋身店的年齡限制,因此看到X有紋身時,認為她已經成年。即使被告人對紋身規管的理解未必完整,這仍然提供了他聲稱形成相關印象的一個具體原因。

27.本席強調,紋身本身絕不能證明某人已滿16歲或18歲。未成年人亦可能有紋身。然而,本案所問的不是紋身實際能否證明年齡,而是被告人看見這項特徵後實際作出了甚麼判斷。

28.此外,被告人在Threads看到X回應一則招攬內衣模特兒的貼文,表示「有興趣」。X在庭上承認這項回應。

29.單獨而言,這項回應亦不能證明年齡。但把這一點與被告人較早前從劉澄宇所得的印象、X的社交媒體形象及紋身一併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兩人真正見面前已形成X並非年幼女童的印象,而且有一定證據基礎。

案發當晚

30.2024年11月3日晚上,是被告人與X首次親身見面。被告人稱,X真人的外表與他在社交媒體所得的印象相符。

31.本席曾在法庭觀察X作供,但本席不認為可以單憑自己在2026年看到X的外貌,直接代替被告人在2024年11月3日的觀察。當中存在時間差,亦有衣着、化妝及環境等差異。

32.當晚,X自行從皇后山乘的士前往天水圍或元朗一帶與被告人見面,並自行支付車資。這是雙方都不爭議的事實。

33.被告人稱,在車內開始溝通時,X談及工作、模特兒收入、購買電話、經常乘坐的士出入、飼養寵物及其他個人開支。按被告人的理解,X呈現的是一名有工作、有收入及自行處理生活事務的成年人形象。

34.X的證供在若干重要部分支持確曾有這類對話。她承認有時從事模特兒工作賺錢;她確曾購買iPhone Pro Max;她確有帶寵物外出洗澡,而費用達「四位數字」及「千千聲」。

35.X亦表示,她可能曾向被告人說自己替劉澄宇繳交違例泊車罰款,儘管她實際上沒有付款。她又稱自己可能只是與被告人「吹水」亂講。

36.這一點在本席看來相當重要。即使X所說的部分事情並不真實,問題仍是她向被告人呈現了甚麼形象。假如一名13歲女童向被告人誇稱自己工作、賺錢、購買昂貴物品及支付成年人日常開支,這些虛構或誇大的說法本身仍可能影響被告人對她年齡的判斷。

37.X亦承認,她曾告訴被告人自己性格「開放」。本席無意詳述案發時雙方其他互動細節,因為那些細節對本次聆訊所須處理的年齡認知問題,並無更大幫助。

38.本席強調,X的言談、衣着或行為並不改變她只有13歲的事實,亦不表示責任可以轉移到她身上。本席只是在本次聆訊的特定範圍內,考慮被告人當時所觀察到的整體情況對其主觀認知有何影響。

控方提出的不利因素

39.對被告人最明顯的不利因素,是他從未直接問X幾多歲。一名36歲男子與一名首次見面的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前,若對方年齡可能成為須關注的事項,直接詢問本是簡單而審慎的做法。

40.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查詢,顯示他並不謹慎。這一點削弱其聲稱的信念,亦使本席不能接納他把自己描繪成曾經仔細核實X年齡的人。

41.然而,控方進一步依賴被告人所說的「思想泡泡」,指他第一次見X腦海中曾想到「18」,足以證明他當時有懷疑。但本席不認為可以對證人在盤問下使用的這個比喻賦予如此重大的意義。

42.一個人在第一次見到之前只在照片見過的人時,把真人與先前印象互相比對,是自然不過的事。想到對方的年齡,並不必等同懷疑對方未滿16歲。本席認為控方對「思想泡泡」的分析稍嫌太過狹隘。

43.控方亦指出,X在車內估計36歲的劉澄宇只有23或24歲,而被告人沒有感到驚訝,應會使他懷疑X的判斷能力或年齡。

44.本席只給予這點有限的分量。一個人對別人年齡的估計可以有很大差異。被告人亦解釋劉澄宇外貌較年輕。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X就算錯估劉澄宇的年齡十多年,這與X本人是否未滿16歲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45.控方又依賴X在Instagram訊息中提及「放學」及「考試」。然而,相關訊息是在案發翌日,即2024年11月4日才出現。因此,這些訊息不可能構成被告人在11月3日發生性行為前已掌握的資料。

46.2024年12月6日,劉澄宇在WeChat訊息中向被告人提及「驚唔驚衰十一」。被告人承認他知道「衰十一」是指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

47.控方指出,若被告人一直確信X已成年,他自然可以立即向劉澄宇回覆「X已成年」,但他沒有這樣做。這確實是對被告人不利的一點。

48.然而,本席認為此訊息必須放回完整脈絡。被告人當時正在工作,在「衰十一」訊息出現前已表示稍後致電。劉澄宇其後的訊息亦處於雙方衝突,以及被告人聲稱受到威脅及威嚇的背景。被告人沒有以文字逐點反駁,並非只有「他知道X未滿16歲」一種解釋。本席不會把沉默視作承認指控正確。

49.更直接對被告人不利的是,他被捕及警誡時,主動說「條女同我講佢07年08年出世。」這句說話若孤立來看,明顯與他庭上所說原本認為X是20多歲不一致。

50.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指,被告人就「07年08年」的解釋並不完全令人滿意。他在庭上有時說自己由頭到尾都認為X是20多歲,後來又澄清在性行為後聽X提及2007年出生,信念已改變為X是17歲。他的表達混亂,本席不接納他所說的這點。

51.不過,該警誡回應是發生在案發一個月後。按被告人的說法,案發後X已向他提及2007年出生。故此,「07年」是一項案發後的新資料。本席不能單憑他在12月6日知道或想到X可能是2007或2008年出生,倒推他之前在11月3日性交時已有相同認知。

52.此外,本席認為一項客觀行為具有相當重要性。12月6日的事件不是警方自行追查後查到毫無準備的被告人。按證據,被告人因為認為受到劉澄宇及X勒索而主動報案,等待警方接手調查二人,其後被告人才突然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被捕。

53.本席無須裁定劉澄宇及X是否實際構成勒索。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知道雙方爭議涉及11月3日的性行為,亦已收到「衰十一」訊息的情況下,仍主動把警方帶入事件。假如他一直知道或懷疑自己曾與一名未滿16歲的女童發生性行為,這樣做便等同主動把自己置於警方調查之下。這是支持被告人聲稱的主觀認知的一項重要客觀因素。

54.被告人沒有直接詢問X年齡、案發後對「衰十一」的反應、在警誡下的「07年08年」說法,以及庭上若干不一致,均是對他不利的因素。然而,把這些因素與案發前他從劉澄宇所得的背景、X在社交媒體呈現的形象、案發前X已有的紋身、X應徵內衣模特兒、案發當晚X的外表及X獨自赴約方式、X向他所談及之工作、收入、昂貴消費,以及其他成年人一般生活方式,這些情況經一併衡量後,再加上被告人其後主動報警舉報劉澄宇及X這項客觀行為,本席裁定辯方已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被告人在2024年11月3日與X發生性行為之時,主觀上相信X已年滿16歲。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