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文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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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25 [2026] HKDC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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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2.被告人求情時聲稱,主觀相信該少女年之年齡為16歲或以上。 3.本席就此課題進行Newton Hearing(「紐頓聆訊」),最終裁定被告人之聲稱有可能成立,本席會在此基礎上判刑。 案情 4.女童X於2011年7月出生。於2024年11月3日,女童X 13歲。 5.X與劉姓男子(「劉某」),於2023年認識。劉某與被告人是朋友。 6.被告人透過社交軟件Threads和Instagram接觸X。X與被告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接觸。被告人知道劉某與X是朋友。 7.於2024年11月3日晚上,X登上被告人的兩門四座位黃綠色車輛(即登記號碼為SP4139的私家車),被告人隨即駕車前往某地。 8.被告人把車輛停在某不知名地點後,被告人面向坐在前座的X。X說被告人脫去X的褲子及內褲,並脫下自己的褲子。然後被告人與X在被告人的車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人有射精但没有戴避孕套。 9.事後,被告人駕車送X回家。X並不知被告人如何得知她的住址。 10.2024年12月6日,警方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表示「條女同我講佢07年08年出世」。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6歲,在香港出生,與年逾70歲的父親、年逾60歲的母親及孖生兄長同住。辯方指被告人與家人關係密切,一向孝順父母,並為家庭提供精神及經濟上的支持。審訊期間,亦有家人及朋友到庭陪伴,顯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家庭及社交支援網絡。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屬其初犯。他具大專學歷。辯方呈交被告人就學時期的證書及成績表,指其在校期間品行端正、勤奮向學,曾獲師長評為忠厚、認真及樂於學習。 12.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文員,有穩定工作。為免審訊期間突然離職影響公司運作,他在審訊開始前主動辭職,現時依靠積蓄生活。辯方又指被告人身體健康,生活規律,並積極參與羽毛球等團體運動。 13.辯方指,本案的司法程序歷時約一年半,已對被告人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狀況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與其過往的品行及生活表現並不相符,屬一次性的失足行為。 14.辯方呈交五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多年好友、母親、女友、朋友及被告人本人撰寫。各信大致形容被告人為人善良、內斂、有禮、對工作負責、孝順父母及重視朋友,並無不良嗜好。其親友表示,被告人在事件發生後感到羞愧、懊悔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亦承諾日後會繼續給予支持及督促。 15.被告人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他從未預料自己會觸犯刑事法例,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並感謝家人、女友及朋友一直支持。他承諾會汲取教訓,重新生活及回饋社會。 16.辯方綜合被告人過往的學業和品行紀錄、沒有刑事紀錄、親友的支持以及求情信的內容,懇請法庭接納本案屬被告人一次性的失足,並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17.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本案的犯罪情節屬於輕微,基於:
18.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Kam Chiu HCMA 1155/2003案作為刑期比較,該案上訴人(24歲)與案中女童(14歲11個月)的年齡差距約為9年。上訴人與女童發生了多達5次的非法性交,更導致女童懷孕。高等法院法官強調,若女事主外貌看來比實際年齡成熟,這將是「強烈的求情因素」。法庭最終決定優先考慮感化官指社會服務令有助上訴人更生的建議,將原審裁判官判處的 3 個月即時監禁撤銷,改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9.本席看過本案女童X在相關期間的相片,X的外貌不算成熟,不足以構成Wong Kam Chiu 案所指「強烈的求情因素」。然而,由於本案被告人與X的年齡差距遠比該案為大,尤其是X的年齡只有13歲,被告人的罪責要比Wong Kam Chiu 案為嚴重。 20.辯方另外援引HKSAR v Chau Kam Fai and Another DCCC 1085/2022案作刑期比較,案中第三被告人(33歲)與案中女童(15歲8個月)的年齡差距高達約17至18年。案件發生於商業賣淫場所,該第三被告人兩次前往該處尋求性服務。該第三被告人否認有與女童性交,在審訊後被定罪。案件牽涉商業場所的剝削背景,該案第三被告人最終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21.控方提醒本席,未經上訴之判例,不能成為法庭參考判刑之先例(HKSAR v Lau Chun Yuk [2025] 1 HKLRD 1379)。本席同意這代表本案目前正確的法律原則。 本案判刑 22.本席以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控方傳召證人之前認罪,可獲20%減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嚴重,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選項,另就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也沒有緩刑因素。被告人須即時監禁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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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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