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WN CREDIT FINANCE LTD v H K SOURCES FINANCE LTD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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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被告人李永雄先生(下稱「李先生」)於2026年4月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將被抵押的物業的管有交付給原告人的命令,直至李先生的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有結果為止」 (下稱「暫緩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1139/2024[2026] HKCFI 41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139/2024

[2026] HKCFI 4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the property known as ALL THOSE 8 equal undivided 45,772nd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s or parcels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CHAI WAN INLAND LOT NO.152 And of and in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now known as Island Resort (藍灣半島)  No.28 Siu Sai Wan Road, Hong Kong (“the Development”)  TOGETHER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the UNIT A on the 46TH FLOOR of the Development which said Unit is shown and coloured Pink on the Floor Plan annexed to an Assignment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UB8682618 (Unit A on 46th Floor of Tower 5, Island Resort, No.28 Siu Sai Wan Road,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a Loan Agreement dated 10th November 2017
  and
  IN THE MATTER of a Legal Charge dated 10th November 2017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7113000350019
  and
  IN THE MATTER of a Loan Agreement dated 21st June 2018
  and
  IN THE MATTER of a Deed of Guarantee dated 21st June 2018
  and
  IN THE MATTER of a Sub-Mortgage dated 27th June 2018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8071001820052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3A and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ROWN CREDIT FINANCE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H K SOURCES FINANCE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TANG YIU SING
第三被告人 LEE WING HUNG
第四被告人 LI L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 5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 7月 27日

判決書

簡介

1.本案是一宗按揭訴訟。

2.第三被告人李永雄先生(下稱「李先生」)於2026年4月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將被抵押的物業的管有交付給原告人的命令,直至李先生的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有結果為止」 (下稱「暫緩申請」)。

3.聆案官何展鵬(下稱「何聆案官」)於2026年4月16日撤銷了暫緩申請。李先生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何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4.李先生和李麗女士(下稱「李女士」)是小西灣道28號藍灣半島5座46樓A室(下稱「藍灣半島物業」)的聯名業主。

5.於2017年11月10日,李先生和李女士向港銀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銀」)借了一筆HK$10,000,000的按揭貸款(年利率為10%,還款期為12個月),以藍灣半島物業作為被抵押物業。

6.於2018年6月21日,港銀向原告人借了一筆HK$16,000,000的按揭貸款(年利率為匯豐銀行的最優惠利率+3%,還款期為12個月),由鄧耀昇先生(下稱「鄧先生」)作為擔保人,並以藍灣半島物業轉押給原告人作被抵押物業。雙方其後四次延長還款期(2019年、2020年、2021年及2022年)並增加年利率(8.125%、9%、10.25%、10.5%)。

7.港銀於2018年7月13日還了HK$6,000,000給原告人,尚餘HK$10,000,000本金未還:

8.從2023年6月開始,港銀停止向原告人支付每個月的利息。

9.於2024年7月3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原訴傳票,狀告港 銀、鄧先生、李先生及李女士。

10.於2024年12月27日,何聆案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命令港銀和鄧先生向原告人支付HK$15,751,288.89連利息,並命令李先生和李女士於命令送達後28天將藍灣半島物業的管有交付給原告人(下稱「收回管有命令」)。

11.於2026年1月14日,原告人就藍灣半島物業取得管有及財產扣押合併令狀。

適用法律原則

12.由於是次上訴是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一般而言,這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參閱 陳戈理對思謀集團有限公司 [2025] HKCFI 5403第19段。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原則下,凡有任何判決或命令針對任何一方作出,該一方可以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14.《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下所指的「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 事宜」,必須是足以影響該判決或命令效力的事宜:Credit Lyonnais v SK Global Hong Kong Limited (CACV 167/2003, 30.7.2003)第28段(張澤祐法官)。

1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庭有權擱置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這不包括其他執行判決的方法:參閱 Kwangtung Provincial Bank v Cheung Tin Ming [1992] 1 HKC 344第347頁A行。

16.除了《高等法院規則》所述的情況下,法庭在適當情況下可以行使固有權力暫緩執行令,但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而僅限於需要避免不公正、防止濫用、維護法院尊嚴或促進司法公正時才會行使:參閱 Credit Lyonnais 第2至6段(馬道立法官)及第21段(羅傑志法官)。

分析與裁決

17.首先根據李先生於2026年4月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暫緩申請的依據如下:

「本人,李永雄是上述案件第三被告人,基於2026年2月6日,本人不服法庭命令要求本人及第四被告人將物業交還予原告人,而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援助,本人現附上法律援助署申請文件作為證明文件;由於法律援助署仍在審查期間,今天即( 2026年4月8日)收到執主任到本人物業單位張貼 “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本人覺得不公,基於法律援助署審查未有結果及拒絕,便採取行動,現向法庭申請暫停執行,以便法律援助署有結果為止。」

18.李先生於同日向法庭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的內容與傳票的內容大致一樣。

19.由此可見,李先生當時申請暫緩執行的唯一理據是基於法律援助署就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未有定案。他並非請求法庭永久擱置執行,而是「暫停執行」,直至「法律援助署有結果為止」

20.於2026年4月14日,法律援助處拒絕了李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因此,本席認為暫緩申請已經失去了基礎。本上訴應予駁回。

21.其次,法律援助處於2026年4月14日拒絕李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李先生於翌日(即2026年4月15日)向法庭存檔了另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提出了一些新論點。

22.本席同意江大律師的陳詞,即李先生提出的論點也不構成暫緩執行的理由。

(1)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並不適用。李先生所提出的「原按揭日期異常」、「轉按程序違規」、「送達程序不規則」及「被剝奪還款及贖樓之合理機會」等主張(誓詞第4至20段),均不是命令作出後所發生的事宜(見上文第12段)。至於李先生所提出「原告不合理阻撓本人自行賣樓還債」及「家庭及人道緊急狀況」(誓詞第21至28段),就不是會影響該命令效力的事宜。

(2)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只適用於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不適用於收回管有命令。

(3)  法庭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固有權力暫緩執行令。李先生沒有提出任何特殊情況。

23.李先生提出上訴後,向法庭存檔了日期為2026年4月16日和2026年4月21日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的理據基本上也是大同小異,以上的分析仍然適用。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不應該收取進一步的證據。因此,法庭不應該容許李先生依賴這兩份進一步的非宗教式誓詞的任何新證據。

24.在聆訊中李先生的主要理由是他希望償還借款,但由於第一被告已經被清盤,而他亦聯絡不了清盤人,所以他不知道如何償還借款。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押後本聆訊及邀請第一被告的清盤人出席聆訊。

25.第一被告的清盤人亦十分合作。原告人主要是想收回借款,而且李先生亦不想他的藍灣半島物業被收回拍賣, 因此,本席押後本案到2026年8月15日給李先生償還借款。但如果在2026年8月15日或之前李先生不能償還借款,則原告人可以立即執行將被抵押的物業的管有支付給原告人的命令。

裁決

26.本席已經在情理上給予了李先生最大的空間及時間。但法理上,本席必須駁回本上訴,並命令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訟費,按簡易程序評定。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聘江子忻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的清盤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