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貫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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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1/2025 [2026]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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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就本案兩項控罪認罪。 2.第一項控罪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26日在香港,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虛假表示,就長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的「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被告人及/或該公司所提供的僱員薪酬資料均屬真實準確,並藉此誘使渣打銀行批出港幣1,593,600元的貸款,以及向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按證保險公司」)申請貸款擔保。 3.第二項控罪為企圖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17日在香港,以相若手法代表長虹工程申請港幣4,000,000元的「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企圖誘使渣打銀行批出貸款及向按證保險公司申請擔保。 案情 4.「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於2020年4月在「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推出,目的是紓緩因2019冠狀病毒疫情而受到打擊的本地中小型企業的現金流問題,協助企業支付僱員薪酬和租金,以免企業倒閉及裁員。有關貸款由政府提供百分百擔保。 5.申請企業須符合指定資格,並須向貸款機構提交有關租金及僱員薪酬的證明文件。於案發時,每間企業的最高貸款額為其六個月的僱員薪酬及租金總額,或港幣4,000,000元,以較低者為準。 6.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長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長虹顧問」)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亦是長虹工程的獨資經營者。兩項貸款申請均由被告人代表有關商業實體提出,並由他本人擔任貸款的主要擔保人。 7.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於2020年5月26日代表長虹顧問申請港幣1,600,000元的貸款,並提交載有虛假資料的2020年4月份強積金供款紀錄。 8.該供款紀錄顯示,長虹顧問曾為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六名僱員作出強積金供款。然而,其中兩人在有關供款期間並沒有為長虹顧問工作,另外兩名僱員的薪酬則被誇大。被告人明知有關僱員及薪酬資料並不準確,仍簽署貸款申請表及相關強積金文件,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實。 9.按證保險公司及渣打銀行因而相信有關資料真實準確。渣打銀行於2020年6月12日批出港幣1,593,600元的貸款,款項於同年6月30日存入長虹顧問的銀行帳戶。被告人其後於2020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期間,從該帳戶提取合共港幣1,592,655.75元。 10.截至2026年5月28日,長虹顧問仍欠渣打銀行未償還貸款本金港幣1,593,600元。 11.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於2020年9月17日代表長虹工程申請港幣4,000,000元的貸款,並提交載有虛假僱員及薪酬資料的2020年8月份強積金供款紀錄。 12.該紀錄列有七名僱員。當中有人在有關供款期間並沒有為長虹工程工作;亦有人只受僱於長虹顧問,或雖同時為兩個業務工作,卻只由長虹顧問支付薪金。被告人再次在明知資料不準確的情況下,簽署文件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實。 13.渣打銀行於2020年9月29日初步批核港幣4,000,000元的貸款,但尚未將申請提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審批。因此,第二項控罪所涉貸款最終並沒有發放,亦沒有造成實際金錢損失。 14.被告人被捕後承認,他透過通訊軟件認識一名財務中介人,並同意在成功取得貸款後,支付貸款額的4%作為服務費。被告人按照該中介人的安排辦理申請文件,並承認所申報的僱員薪酬被誇大,目的是盡量提高可獲批的貸款金額。 15.第一筆貸款批出後,被告人向中介人支付港幣63,720元,即貸款額的4%。被告人其後再按照中介人的建議,使用部分相同的僱員資料提出第二次貸款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被告人現年61歲,初犯,香港出生及長大,持有香港理工大學建築學高級文憑。他自年輕時起從事工程行業逾30年,並曾經營自己的工程業務。 17.辯方指,被告人的業務於2015年至2017年間曾具相當規模,其後自2017年起大幅下滑,需要借貸維持營運。疫情期間,其業務進一步受到影響,並累積大量債務。 18.被告人於2020年11月17日自行提出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其後於2021年2月8日向他頒布破產令。兩個涉案業務現已結束營運。被告人現時在一間工廠從事時裝包裝及標籤工作,按時薪受僱。 19.被告人與妻子分居多年,並無子女。辯方亦指他患有脊椎退化、骨枯、骨刺、嚴重高血壓及糖尿病,需要長期覆診及服藥。 2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依賴他的初犯身分、合作態度、認罪、悔意、健康狀況、經濟困難及現時的生活處境,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21.辯方又指出,兩個涉案業務均並非為犯案而虛構成立,而是已實際經營多年。被告人並非完全捏造所有僱員,而是誇大部分僱員的薪酬,以及在兩份申請中重複使用部分僱員的資料。辯方亦指第一筆貸款主要用於企業營運及償還債務,而第二筆貸款並沒有實際發放。 判刑考慮 22.欺詐屬嚴重罪行。本案涉及政府為協助受疫情影響的中小企業而設立的紓困貸款計劃。該計劃有賴申請企業誠實披露僱員薪酬、租金及財務資料。以虛假資料申請貸款,不但欺騙貸款銀行及擔保機構,亦令原應用作支援合資格企業的公共資源蒙受損失或出現蒙受損失的風險。 23.被告人的行為並非一時疏忽。他明知強積金紀錄所載的僱員身分及薪酬資料並不真確,仍簽署兩份貸款申請,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實。他在第一筆貸款成功發放後約三個月,再次代表另一個業務提出金額更大的貸款申請。 24.第一項控罪涉及實際取得港幣1,593,600元,而截至判刑前,該筆貸款的本金仍未獲償還。第二項控罪所涉申請金額更高達港幣4,000,000元。雖然貸款最終沒有發放,但渣打銀行已因相信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資料而作出初步批核。 25.另一方面,本席已考慮兩個涉案業務均曾實際經營、第二項控罪並沒有造成實際金錢損失、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被捕後作出承認,以及其個人、健康和經濟狀況。 26.被告人的業務困難及負債處境,可以解釋其犯案背景,但不能合理化以虛假資料申請由政府百分百擔保的貸款。被告人身為兩個涉案業務的負責人,清楚知道僱員的實際身分和薪酬,仍選擇作出不誠實申報。 27.本席亦已考慮辯方要求基於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健康狀況、家庭因素等而給予額外扣減。然而,本席認為,除認罪扣減外,並無理據再作獨立的刑期扣減。 量刑計算 28.就第一項欺詐罪,考慮涉案金額、虛假資料的性質、貸款已實際發放,以及貸款本金至今仍未獲償還等因素,本席以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29.就第二項企圖欺詐罪,考慮申請金額為港幣4,000,000元,但貸款最終沒有發放,亦沒有造成實際金錢損失,本席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30.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由36個月扣減至2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則由30個月扣減至20個月。 31.兩項控罪雖然犯案手法相近,涉及的部分僱員資料亦有重疊,但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商業實體、兩份獨立的貸款申請、不同的犯案日期,以及不同的申請金額。第二次申請是在第一筆貸款已成功取得後作出,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宜完全同期執行。 32.另一方面,考慮兩項罪行的犯案手法及背景相近,並顧及刑期總體相稱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監禁中,1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3個月分期執行。 最終刑期 33.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其中1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3個月分期執行。 34.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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