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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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7/2025 [2026] HKDC 1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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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答辯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內容如下。案發時,被告人是力豐企業有限公司(「力豐」)的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於2012年6月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 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申請「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之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擔保特惠貸款」)的貸款申請程序 3.為紓緩因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爆發而對本地中小型企業(「中小企」)造成不利影響及其現金流困難,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按證保險公司」)於2020年4月推出擔保特惠貸款,旨在減輕中小企因收入減少而難以支付僱員薪金及租金之中小企的財政負擔,從而防止中小企倒閉及裁員。按證保險公司為參與貸款機構(包括渣打銀行)所批出的信貸融資提供百分百擔保。於案發期間,每間合資格中小企的最高擔保特惠貸款額為該企業12個月的僱員薪金及租金總額或港幣5,000,000元(以金額較低者為準);其後上限修訂為該企業18個月的僱員薪金及租金總額或港幣6,000,000元(以金額較低者為準)。「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下的貸款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百分百擔保,並按優惠低息計算。 4.除其他業務外,渣打銀行負責為按證保險公司處理擔保特惠貸款的貸款程序,包括接收申請、審核申請人資格、計算貸款金額和初步審批貸款。渣打銀行會將申請轉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覆核和申請擔保。於擔保獲批後,渣打銀行會向申請人發放有關貸款。
5.2021年初,渣打銀行之高級客戶經理蔡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獲被告人來電,表示有意向渣打銀行申請擔保特惠貸款。2021年4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於力豐位於荃灣的註冊辦事處與被告人會面。會面期間,被告人代表力豐向渣打銀行申請港幣6,000,000元之擔保特惠貸款,並以力豐作為借款人及其本人作為貸款擔保人之身分,簽署渣打銀行的相關擔保特惠貸款申請表(「渣打銀行表格」)。在該渣打銀行表格中,被告人聲稱力豐從事食品批發貿易,全年營業額為港幣60,000,000元,又確認自己是力豐的董事兼唯一股東。被告人簽署渣打銀行表格,聲明他提供的所有資料均屬有效、真實及完整。 6.2021年7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再次會面,期間被告人代表力豐簽署按證保險公司的擔保特惠貸款申請表格、接受條款和補充資料表(「按證保險公司表格」);並就渣打銀行擬向力豐批出的貸款向按證保險公司交資料以支持其擔保申請。於該等按證保險公司表格內,被告人聲稱,截至2021年4月,力豐共有13名全職僱員,於過去18個月所支付之薪金總額為港幣12,633,300元,並聲稱2020年11月的營業額為港幣2,719,903元。被告人簽署按證保險公司表格,聲明他提供的所有資料屬真實、準確、最新及完整。 7.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被告人為支持上述申請,向渣打銀行及按證保險公司提交以下文件的副本,該些文件其後證實載有虛假資料:
8.按證保險公司基於相信被告人為支持上述貸款申請而提供關於力豐財務狀況及僱員薪酬的資料及支持文件均屬真實準確,遂就該筆貸款批出擔保;而渣打銀行亦於2021年7月15日向力豐批出港幣6,000,000元之貸款。上述款項於2021年7月15日存入力豐在渣打銀行所持的銀行帳戶。 9.陳先生(控方第六證人)是KCBC的負責人。他確認力豐並非KCBC之客戶,而上述有關力豐之董事報告及經審核財務報表亦非由KCBC編製或發出。 10.於上述按證保險公司表格及相關強積金月結單內所列的6名聲稱為力豐僱員之人士,即梁女士(控方第七證人)、黃先生(控方第八證人)、張女士(控方第九證人)、邵先生(控方第十證人)、祝女士(控方第十一證人)及黃先生(控方第十二證人),均確認從未受僱於力豐或被告人,亦從未自力豐或被告人收取任何薪金。銀行紀錄亦顯示,在渉案之24張聲稱為支付薪金之支票中,有21張實際上是發給其他人士,而非被告人在貸款申請表內所聲稱之該等僱員。 11.倘若渣打銀行及按證保險公司知悉被告人就申請上述貸款所提供有關力豐財務狀況及僱員薪酬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屬虛假,則不會向力豐批出上述貸款或提供相關擔保。2023年4月,力豐未有按期向渣打銀行償還貸款。截至2025年2月28日,力豐尚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本金結欠總額為港幣5,870,140.23元。 12.被告人於2022年8月31日被廉政公署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向渣打銀行申請涉案擔保特惠貸款,並確認渉案貸款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上之所有簽署均屬其本人所簽。被告人亦承認其為力豐於渣打銀行持有之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現年58歲,未婚,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1984至1989年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搶劫罪,後者導致6年半監禁。 14.姚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包括及早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案發在2021年,疫情及社運雙重打擊,期間被告人的公司業務飽受壓力、犯案時段約3個月。被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 討論和量刑原則 15.「欺詐罪」是極嚴重的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這類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判刑視乎案情而定。除非有極特殊的因素,即使是初犯,商業欺詐也須判處即時監禁: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 16.在該案,被告人是Sky Pacific的股東及董事。Sky Pacific向New York Life保險公司提交載有虛假資料的人壽保險建議書,從而獲取相等於首年保險金138% 的佣金,亦令New York Life發出人壽保險單及蒙受可觀的風險。證據顯示被告人成立Sky Pacific,把Sky Pacific交予該案的主腦及知悉Sky Pacific是用作詐騙New York Life。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0個月監禁。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並被駁回。 17.本案中,被告人不但提供虛假資料,提供的文件大多是虛假,包括核數師報告及僱員紀錄。 18.本案嚴重之處是:
19.為了考慮量刑一致性,本席先考慮上訴庭的主流意見[1],再考慮「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新近區院判刑例子:
20.從以上分析可見,毫無疑問,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4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一至36個月監禁。另外,案發在2021年,判刑在2026年,當中延誤酌情扣減3個月至33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 HKSAR v Yao William [2002] 3 HKLRD 397;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