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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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3/2024 [2026] HKCFI 4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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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下稱「條例」)第17(1) 條及第46(3)條。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前,行使了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權利,修訂控罪為「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上訴人維持不認罪的決定。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該經修訂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5,000元。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由蘇大律師及許大律師代表。 原審 5.簡單來說,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他是一名舢舨上工作的漁民船長)處理了證物P2,而P2經過檢驗後是一些名為「輕質油」的物質。辯方的說法則是,他不知道船上這些東西是「輕質油」。他只是從長洲一間叫開記的商家處買了一些白電油(並非應課稅品)和一些叫「偈油」的潤滑劑(並非應課稅品)。P2據他的理解是白電油和偈油混合(「溝」)在一起而已,他不知道這樣會變成了應課稅品「輕質油」。 控方案情 6.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7.2023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上訴人與九名船員在一艘機動漁船上,而漁船拖住一艘機動舢舨船。海關關員在舢舨上,搜獲八桶便攜油桶,內含198升有顏色的液體(即P2)。 8.上訴人警誡下指,P2是從長洲一間名叫開記的店舖購買的。 9.PW1[1]是開記的負責人郭潤開,他呈遞了一張發票 (P4),P4顯示一名姓羅的顧客在2023年3月23日訂購了200升白電油和4桶偈油。 10.PW1指賣出時不會把油溝在一起,不會加顏色,亦指示公司職員不可以這樣做。PW1說,他負責的油一般用作清潔用途。而P7,即他的開記電油是沒有交稅。 11.PW2為海關關員,他指一般漁船及游樂船加油會在油站加油進行,即八個指定供給燃料區或私人的完稅站,例如遊艇會。油站必須持有牌照售賣電油。根據2023年4月時的油價,P2價錢應該為4,601.52元。 12.經化驗後,證實P2是符合條例所訂明適宜用作任何內燃機燃料的輕質油,即是汽油。根據條例第3(1)(c)(iii)條,汽油是條例適用的貨品。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依賴三份警誡補錄口供及供詞(即P3A - P3C)內的辯解: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理由 15.上訴方的定罪上訴理由為:
16.本席綜合上訴方和答辯人的陳詞如下。 上訴方的陳詞 1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及評價證據,因而不接納上訴人聲稱P2源自長洲開記的說法。主要投訴有兩方面:第一,裁判官誤稱P4發票沒有2,400元的紀錄,但實際上P4清楚列明200公升白電油售價正是2,400元,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一致;第二,裁判官將PW1的證供理解為「開記絕不會混油」,但PW1實際上承認若客人有特別要求則可能例外,而且涉案交易並非由其親自接單或送貨,他亦無法說明貨品離開店舖後的狀況。上訴方因此認為裁判官對關鍵證據有誤解,影響其事實裁斷。 18.上訴方又指裁判官忽略多項客觀而不受爭議的環境證據,包括:上訴人曾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向開記購買200公升白電油及4桶偈油;購買數量與被檢獲的198公升P2非常接近;購買人姓氏、價格及時間均與部分警誡供詞互相吻合。整體而言,P2有相當大可能與開記出售的貨品有關。 19.上訴方進一步依賴 Liberato v R[5]原則,指出法庭考慮辯方案情時,只需問辯方說法是否「真或有可能真」,而非要求辯方證明其說法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沒有正確應用此原則,反而過分著重其供詞中的細微不一致之處,例如記不起店舖地址、價格有出入及沒有保留單據等,從而完全否定其說法,做法過於苛刻。 20.裁判官就「知悉」這項罪行元素的分析過於簡略。裁判官主要因上訴人身為船長,並知道P2是推動舢舨的燃料,便推論其必然知道P2屬條例下的輕質油或汽油。 21.上訴方則指出,條例對「汽油」及「輕質油」有特定法定及化學定義。某液體可作燃料使用,並不必然表示使用者知道其屬法律上定義的「輕質油」。因此,知道P2可推動船隻,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道P2屬應課稅品。 22.據 R v Wang Shih Hung;AG v Fong Chin Yue[6]的原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道所持有的貨品屬條例適用的種類。上訴人的抗辯並非不知道P2是否已完稅,而是不知道P2本身屬於應課稅品;前者與完稅狀況有關,後者則屬控方必須證明的犯罪元素。 23.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將「是否已完稅」與「是否屬應課稅品」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偏離了真正爭議點。由於控方並無直接或充分環境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P2屬法例所界定的輕質油,因此裁判官認定其具備所需知情元素並不穩妥。 24.另外,上訴方指出本案案情簡單,控方兩名證人作供歷時不足一小時,而上訴人在控方案情完結後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原本辯方打算採納早前的無須答辯陳詞作為結案陳詞。其後,裁判官對控方能否證明「處理」應課稅品這一元素表示疑問,並給予控方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但控方卻藉此機會提交一份篇幅甚長的全面書面陳詞,當中不僅討論法律問題,更重新分析證據、批評辯方案情及論證上訴人不可信。控方亦進一步作出詳細口頭陳詞。辯方曾即時提出強烈反對,但裁判官沒有明確表示會否剔除或不予考慮有關內容。 25.上訴方援引案例指出,即使控方在某些情況下有權作結案陳詞,該權力亦應慎用,只適用於案情複雜、爭議繁多的案件。在本案,控方獲准作出大篇幅及超越範圍的書面和口頭結案陳詞,而裁判官沒有明確排除有關內容,造成程序不公,並實質影響裁決結果,剝奪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答辯人的回應 26.答辯人指出,本案其實只有一個爭議點,即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知道P2屬於條例適用的貨品。上訴人已承認管有P2,而雙方亦同意P2經化驗後屬汽油/輕質油,即條例所規管的應課稅品。根據 AG v Fong Chin Yue的法律原則,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有關貨品屬於條例適用的種類。 27.答辯人又指出,條例第69條對「汽油」及「輕質油」作出法定定義,而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認識有關技術性或化學定義。根據相關案例,若被告知道自己管有的是日常生活所理解的汽油或燃料,便已足夠構成所需知情元素。換言之,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知道P2是供內燃機使用的汽油燃料,而毋須證明他知道其精確化學特性。 28.答辯人依賴上訴人在P3C中的警誡供詞,指出上訴人承認200公升P2可供其機動舢舨使用約兩星期,顯示他知道P2是推動船隻內燃機的燃料。答辯人認為,按照一般人的常識,供汽車及船隻使用的汽油本屬應課稅產品,而上訴人身為船長,更不可能不知道這一點。因此,在其舢舨上搜獲P2,加上他承認將P2作為船隻燃料使用,已足以得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知道P2屬條例適用的貨品。 29.對於上訴方所提出的抗辯,即相信P2並非一般須課稅汽油,而是從長洲開記購入的不需課稅產品,答辯人認為該說法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的抗辯建基於兩項主張:第一,P2是從開記購買;第二,由於開記不是持牌油站,因此他相信所購買的並非一般須課稅汽油。 30.就第一點而言,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主要依靠其警誡供詞及開記發票P4。可是,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一致:在P3A中稱以2,400元購買P2,而在翌日錄取的P3B會面紀錄中,則表示先前記錯,改稱以3,700多元購買。由於P3B屬較後及經修正的說法,法庭應視之為上訴人的最終版本。根據P3B,上訴人聲稱於案發前一星期左右購入P2,即約2023年4月15日前後;但P4發票顯示交易日期為2023年3月23日,價錢為2,584元,與其後來聲稱的購買日期及價格均不相符。故此,即使上訴人確曾於2023年3月向開記購買白電油及偈油,亦極不可能就是後來被海關檢取的P2。答辯人因此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P2源自開記。 31.答辯人進一步指出,即使假設P2確實來自開記,上訴人既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在任何警誡供詞中表示自己因開記並非油站而相信該油品毋須課稅。關於其主觀信念的說法,只是其代表大律師於上訴時提出的推論,缺乏直接證據支持。因此,答辯人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32.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的整套辯護說法,答辯人認為亦無助其抗辯。若上訴人的說法屬實,情況反而顯示他刻意不向一般持牌油站購買已完稅汽油,而選擇向一間明顯不是持牌油站的商店購入白電油及偈油,再將兩者混合作為船用燃料使用。這樣的做法只能顯示他有意取得價格較便宜的未完稅燃料,而非顯示他不知道有關產品屬應課稅品。 33.答辯人強調,不論P2最初由甚麼物料組成,其最終形態經化驗證實為汽油,而上訴人明知P2是供船隻內燃機使用的燃料,亦知道一般汽油燃料屬《應課稅品條例》規管的貨品,因此已符合相關罪行的知情元素。 本席的考慮 34.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7]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5.本席會先處理蘇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這兩個投訴主要建基於本案證據,即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6.簡而言之,經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37.首先,涉案物品P2是汽油,這是控辯雙方同意的。 38.蘇大律師現時的投訴集中在「輕質油」及「汽油」的法律定義上,他又指由於「輕質油」有非常獨特的物理屬性,所以並非一般普通人能夠辨識。然而,這陳述漠視了本案的證據,即相關的人物、地點及環境。 39.裁判官在肯定上訴人知悉P2屬應課稅品時指出:
40.本席認為,以上證據絕對支持上訴人清楚知悉P2是應課稅品這一裁斷。 41.另外,正如代表答辯人所指,根據AG v Fong Chin Yue案,控方在本案毋須證明上訴人知悉P2的確實化學成份,而只需證明上訴人知道他管有的物品是日常生活的汽油燃料(應課稅品)即可。需要繳交稅項的汽油燃料事實上不難理解,一般人都會知道汽車船隻使用的汽油是需要繳交稅項的;一般人亦會知道若要購買有關汽油,他們要到相關油站進行交易。換言之,推動汽車船隻的燃料應不會隨便在「五金舖」或售賣類似貨品的地方購買得到,這是常識。 42.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P2是在開記購入的,他亦曾聲稱是開記幫他加入添加劑。蘇大律師就此批評裁判官誤解了PW1的證供,即PW1只是說他本人一般不會進行「溝油」,而非絕對不會。PW1又承認涉及有關收據的交易並非由他本人進行。 43.然而,上訴人雖然聲稱P2是在開記購買,但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不同時段就這宗交易涉及的金錢及日期都有不同說法。 44.蘇大律師依賴單據中有港幣2,400元這一價目,批評裁判官誤解了本案證據,以致錯誤評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但單據上所顯示的港幣2,400元是「白電油」,而非汽油;透明的白電油亦與在舢舨上搜獲淺綠色的P2並不吻合。 45.況且,裁判官所指沒有2,400元的紀錄,是以單據上所顯示的總交易金額為基礎。由於這宗交易的總金額是2,584 元,而上訴人聲稱的交易金額是2,400元,故裁判官在這證據上沒有如蘇大律師所指犯錯。 46.無論如何,裁判官並非單因沒有2,400元出現在單據上而拒納上訴人的說法,而是在《裁斷陳述書》第14至20 段,從多個層面分析有關說法的多處矛盾及前後不一後,才作出裁斷,做法沒有不妥。 47.亦正如答辯人所指,根據上訴人在P3B的說法,P2 是他在被捕前大概一星期購買的,即購買日期應為2023年4月15日左右。這日期與單據上所顯示的日期(2023年3月23日)明顯不同。 48.依據以上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P2是從開記購買的說法不可能可信,實無可詬病。 49.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50.本席亦不接納蘇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即裁判官不應容許控方作出結案陳詞。 51.上訴人於審訊時同樣由蘇大律師代表。正如蘇大律師指出,本案案情基本上是以承認事實處理,雙方的爭議亦只是上訴人是否知道P2屬應課稅品。又正如答辯人所指「控方的結案陳詞,大部份的內容都是承認事實,同意的法律原則,及重複控方中段陳詞的口頭回應」。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亦屬扼要簡短。 52.整體考慮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看不到控方在審訊時作出結案陳詞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53.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信恩大律師、許志浩大律師及何睿銘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