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水连

Case No.DCCC 771/2025[2026] HKDC 11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1/2025

[2026] HKDC 1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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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水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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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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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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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丘水連面對一項通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根據案情,警方在調查一宗電話騙案期間,當中其中有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的恒生銀行賬戶,因此,對被告的賬戶進行調查。有關賬戶是包括港幣儲蓄及外幣賬戶,於2023年5月24日在香港設立。

3.被告在香港並無任何已知財產,亦是內地居民。於申請開設賬戶之時,被告提供了其國民身分證副本及雙程證副本及報稱每年年入200,000元人民幣。被告亦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被告在對其戶口有擁有權及控制權。

4.於2023年6月1日至30日期間,該戶口總共有十四筆存款(總額達港幣2,252,062.11元,及美元270,052元)其中包括本案的源頭罪行的受害人存入的金錢。而於同樣時段,上述資金被人分十八次提出,流向身分不詳的對方,此後,該賬戶的結存維持低企。

5.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1日,在羅湖管制區進入香港時被拘捕。

6.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出,被告有處理其賬戶中的資金,期間亦有理由相信該等資金是通稱「黑錢」,亦即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7.有關罪行在香港極之猖獗,上訴庭並無列出清楚的量刑指引,唯指認了部分法庭應該考慮的元素,以作出量刑參考。上訴庭亦於謝志健CAAR 4/2024一案中,亦提供了在此之前,許有益案中所列舉的大約量刑幅度。如果涉及處理「黑錢」達3,000,000至6,000,000元之間,法庭可處4年監禁。當然,有關之建議只是上訴庭提供的法庭之量刑幅度,法庭要按本案之案情獨立處理,作出適當刑令,以反映本案之刑責。

8.被告是特別來香港設立賬戶,很明顯,她是在其他人慫恿之下作出此行為。此外,本案涉及的金額總額折合為4,300,000元,而本案的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亦是身在外國。但本席接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案件的上游罪行或對其知情。本案之干犯的日期為期只有一個月,本席亦留意被告人在來港設立賬戶之後不久,就已經有「黑錢」在其賬戶內流動,凡此種種都是本席得考慮的量刑因素。

9.本席雖然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詞,認為本案涉及的國際因素由於被告並不知情,本席會不予加刑。但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為內地居民,受到指示,到港設立賬戶,其目的顯然是為了進行「洗黑錢」的活動,「洗黑錢」的目的很有可能是執行電話騙案等行為。本席認為在判刑上,應以採納一個警誡性及懲罰性的量刑原則,以向公眾及內地居民顯示,此等罪行雖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上游罪行,或知道上游罪行的存在,法庭亦會處以嚴刑,以欲效法者得知而予以拒絕。所以考慮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42個月,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28個月。

10.此外,控方又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45章第27(2) 條申請加刑,控方亦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支持其申請。李耀南總督察的學歷、工作經驗以及曾參加的有關課程亦在其誓章中詳細列出,本席在此不贅。

11.辯方就控方之申請並無任何陳詞,亦對李耀南總督察的專家身分沒有爭議,更沒有要求李耀南總督察到法庭接受盤問。本席在詳細閱讀過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之後,認為他有足夠之經驗,包括在職以及參與本地及海外課程之下,是一個在有關「洗黑錢」的行為的專家,本案接納其證供。

12.根據李總督察的誓章,是次之案件涉及「洗錢」傀儡的行為,其目的是在為上游罪行所得之得益予以清洗。

13.此等案件在香港極之猖獗,而李總督察亦提供了相關之數據,就以欺騙案來「洗錢」案件總數為例,於2020年,涉及的是16,643宗,而於2026年頭四個月,已經累積至14,584宗。

14.除了涉及的數目之總數之外,涉及的金額亦極為可觀。李總督察指出,此等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除了盛行之外,亦直接干擾銀行系統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

15.而使用傀儡賬戶會為干犯源頭罪行的人及主腦築起多層屏障,令警方無法進行追查幕後主腦身分。利用傀儡賬戶,犯罪主腦更能輕易逃避刑事罪行,間接助長更多相類罪行發生。

16.本席考慮過李總督察的誓章內文之後,接納此等案件在香港極為猖獗,而此等案件亦對社會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就應處之刑期加判百分之二十五,即7個月,故總刑期應為35個月監禁。

17.個人背景、犯罪原因等等提供了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48歲,中一教育程度,出生於基層家庭,是一名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及兒子,亦得照顧過世親人留下的兒子,他在內地依賴政府救濟金及社會支持服務維生。其母親更患有殘疾及耳聾,以及多種慢性疾病,得須其照顧。

18.被告指稱犯案原因是因為她受到其在深圳工廠的同事及朋友要求,所以提供了賬戶,表面上是給後者的兒子入錢。被告雖然意識到戶口借出可能有問題,但亦同意遵從,特別來港犯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求情信(附件1),表示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極之懊悔,其在被囚期間更有參與獄中活動,將自己的經驗發布於內地的平台上,顯示她有心回饋社會。

19.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由於主要的判刑原則是為了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訊息;此等罪行刑責極重,法庭亦不會容易姑息,所以被告的個人情況以及干犯後的作為其實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但考慮過被告在被拘捕之後,亦曾努力向其他人宣傳自己的歷練,藉此警醒他人,本席就應處之刑期特別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33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