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4/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pril 2025 before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sentencing review –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under s.8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and (3)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money laundering – deterrence as primary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 – whether sentencing baseline manifestly inadequate or wrong in principle – whether international element 'limited' – mitigation submissions suggesting accused was 'utilised' by third party – tension between guilty plea and mitigation denying knowledge of proceeds – discretion to refuse AG's reference on fairness grounds – 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applied – respondent XIE ZHIJIAN was sole director and shareholder of Hong Kong company 佳順 which purportedly traded lighting products but had no tax, MPF, or money services licence records – company held Hang Seng Bank account that processed approximately HK$104.38 million (US$12,233,405.84, HK$7,682,866, and EUR141,879.97) between 1 June 2018 and 23 January 2019 – sole signatory of account – mirror transaction patterns across three currency sub-accounts – US company discovered unauthorised US$342,800 transfer triggering police investigation – respondent repeatedly travelled between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 since 2011, opening account in October 2016 and last departing Hong Kong on 11 June 2018 – arrested on 12 July 2023 upon return to Hong Kong – pleaded guilty in District Court and sentenced to 33 months' imprisonment after 3.5 year baseline, one-third reduction for guilty plea, and 20% uplift under s.27(2) of Cap 455 for use of 'puppet account' – Secretary for Justice applied out of time for sentence review citing manifest inadequacy – Court of Appeal found mitigation submissions by counsel suggesting respondent merely provided account to 'Mr Cheng'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money laundering were inconsistent with admitted facts of guilty plea – court found 3.5 year baseline manifestly inadequate or wrong in principle given amount exceeding HK$100 million, three currencies, 8-month duration, and cross-border elements – deterrence must be primary consideration per Boma, 許有益, 雲國強, and 倪鳳仙 – sentencing range in 雲國強 (3 years for HK$1–2 million, 4 years for HK$3–6 million, 5+ years for HK$10 million or above) is a rough guide not mathematical formula – court found international element significant and not 'limited' as sentencing judge held – respondent specifically travelled from mainland China to use Hong Kong's financial system to process overseas criminal proceeds – endangerment of Hong Kong's reputation a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 despite finding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on fairness grounds – respondent was about to be released and had endured prolonged proceedings and stress from court's concerns about mitigation – applying 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allowing application would cause unfairness –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Secretary for Justice's application.

Legal issues: Adequacy of 3.5 year sentencing baseline for money laundering · Characterisation of international element in money laundering · Exercise of discretion on AG's reference application

Outcome: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was refused, even though the Court of Appeal found the original 3.5 year sentencing baseline to be manifestly inadequate or wrong in principle.

Cited by 66 cases · Cites 20 cases

Case No.CAAR 4/2024[2025] HKCA 911[2025] CAAR 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Apr 2025
Judge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原案件:[2024] HKDC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2024年第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谢志建(XIE ZHIJIA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2日、3月25日及4月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0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1],被判處監禁33個月。

2.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以上述判刑違反原則及/或明顯不足為由,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申請,要求覆核判刑[2]。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2024年9月5日批出許可。

3.2025年2月12日,本庭於聆訊時表示關注答辯人在求情過程中曾作出意味他可能無罪的說法,並促請雙方在聆訊押後期間考慮答辯人的定罪是否穩妥。理由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C條,如答辯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而未獲處理,上訴法庭不得根據第81B條覆核刑罰。

4.雙方於2025年3月25日聆訊前,以補充書面陳詞向本庭表示有關定罪屬穩妥,答辯人亦確認無意斟酌或推翻先前的認罪答辯。

5.2025年4月7日,本庭於聽取陳詞後,拒絕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罪及案情

6.控罪指答辯人於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3 日(「涉案期間」),以香港佳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佳順」)名義開設及持有的一個恒生銀行戶口(「涉案戶口」)處理12,233,405.84美元、7,682,866港元及141,879.97歐羅的款項,合共約1億438萬港元。

7.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3],一間美國公司於2019年1 月19日,發現一筆342,800美元在未經授權下被匯至涉案戶口(「該美元匯款」),於是向香港警方報案[4]

8.警方經調查後發現,該美元匯款當中的大部份款項在兩日後再被轉賬至另外兩間香港公司。答辯人於涉案期間是佳順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報稱業務是燈飾產品貿易,但並無任何應繳稅款、強積金或經營持牌金錢服務的紀錄。答辯人亦是涉案戶口的唯一簽署人,當中三個不同貨幣的子帳戶均呈現鏡像模式和用作存放資金[5]

9.答辯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自2011年起多次往返中港兩地,包括於2016年10月27日來港開設涉案戶口並於即日離港,最後一次離港日期為2018年6月11日。2023年7月12日答辯人再度返港時被捕。

輕判請求

10.答辯人於1979年出生,大專程度,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於香港沒有定罪紀錄,案發前任職深圳一間進出口公司的業務部經理。

11.辯方求情時指答辯人是因被一名鄭先生利用,才向對方提供涉案戶口及密碼以便二人經營外貿業務。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操控涉案戶口或對「黑錢」的使用知情,案情亦無顯示答辯人獲取報酬。辯方亦指,本案沒有出現犯罪集團,雖有部份涉案款項是由海外存入,但超過八成半提款不牽涉海外轉賬,亦只涉及單一戶口;涉案期略短於9個月的時間,故請求法庭採納3至4年的量刑基準[6]

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就本案涉及使用「傀儡戶口」犯案,申請加刑(「該申請」)。控方呈交了2020年至2024年的相關數據,以反映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不論案件數量和擔當「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均有持續上升的趨勢。

13.辯方不反對該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20%的加刑幅度。

原審判刑

14.原審法官參考HKSAR v Boma[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8]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9]等案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後,指出涉案逾一億港元的「黑錢」數額龐大,但接納辯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使用情況或有任何得益,答辯人只是把涉案戶口的資料交予鄭先生後便再沒有處理相關事宜。原審法官亦接納本案只涉及有限度的國際元素、單一戶口及歷時約8個月,加上答辯人的背景良好,故以3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再按控方的申請加刑20%,判處總刑期33個月監禁。

覆核理據及陳詞

15.申請人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申請人的說法

(理據一:3年半的量刑基準有違相關量刑原則)

16.張專員指上訴法庭雖沒有就「洗黑錢」案定下量刑指引,但早已確立「阻嚇性是首要」的判刑考慮,並已多次強調此類案件的判刑必須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10]雲國強[11]許有益[12]Boma[13]案。

17.就涉案「黑錢」的金額,張專員認為雲國強[14]案所辨識的量刑幅度具參考價值,而本案的「黑錢」總額是1,000萬元的十倍有多,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年。張專員亦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余金潤[1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17]等案雖涉及較少「黑錢」,但其量刑基準均比本案為高,也與雲國強許有益案的參考指標相符。其中,廖麗婷案所涉的犯案時段和從內地來港開戶等案情更與本案相若。張專員因此陳議本案的量刑確有不足。

18.張專員續指,原審法官所提及「黑錢」金額以外的量刑因素,包括答辯人沒有得益、不知「黑錢」的使用、提供帳戶後沒有處理「黑錢」或操控涉案戶口、及沒有刑事紀錄等都並非減刑理由,而只顯示不存在加刑因素。綜合而言,這些事項均不足以讓原審法官大幅度偏離「阻嚇性是首要」的原則。

19.再者,張專員認為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1)  答辯人雖只扮演「傀儡」角色,但他開立並容許他人操控涉案戶口,實際上是為了掩飾「黑錢」操控者的身份,這正是此類罪行常見的犯案方式:HKSAR v Jariabka Juraj[18]

(2)  本案涉及三個不同貨幣的子帳戶,就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而言,比一次性的「洗錢」交易更為嚴重,答辯人的參與程度實非輕微或偶然。

(3)  雖無證據顯示牽涉犯罪集團,但本案必然包括答辯人以外的參與者。

(4)  本案具明顯而非「有限」的「國際元素」(詳見理據二)

20.整體而言,張專員認為,在本案不存在充分輕判因素或HKSAR v Lam Ka Sin[19]所指的特殊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未能充分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答辯人的罪責及阻嚇性的判刑考慮。

(理據二: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國際元素屬「有限」)

21.張專員援引許有益[20]Jariabka Juraj[21]案,強調國際元素的嚴重性在於它對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的影響,而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答辯人專誠從內地來港,利用香港的金融體系開立公司戶口以處理海外「黑錢」的行為,加上涉案戶口至少接收該美元存款及持續清洗三種貨幣的「黑錢」,實已危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這構成國際及跨境犯案兩大嚴重的加刑因素。

22.最後,張專員表示,上訴法庭若批准本申請,可考慮頒下不低於5年的量刑基準。至於加刑幅度,以最新的數據及夾附於書面陳詞的案例附表為據,張專員提議可就本案採納更嚴峻,甚至高於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作為預警。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人現繼續委聘在判刑時代表他的杜浩成大律師。

(關於理據一)

24.杜大律師援引HKSAR v Javid Kamran[22]Boma[23]案,強調「洗黑錢」案件並無量刑指引,涉案「黑錢」的金額亦非決定性的考量。杜大律師力陳雲國強案所指的量刑範圍及許有益案的案例列表只具參考價值,特別是許有益案提及的案例涉及預謀、跨國組織、「黑錢」源自販毒、詐騙或盜竊罪行等不同的加刑因素。

25.杜大律師力稱,儘管本案的量刑基準與雲國強案所指的量刑範圍有別,但原審法官已提及「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24],顯示沒有忽略有關因素。原審法官亦已充分考慮Boma許有益案所列舉「黑錢」金額以外的相關量刑因素。杜大律師指出,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25]HKSAR v Lee Wai-yiu & Others[26]兩案均涉及過億元的「黑錢」,以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為計也較本案嚴重,對比該兩案3或4年監禁的判刑,本案3 年半的量刑基準實屬合理範圍內。

26.至於申請方依賴的余金潤廖麗婷黃永信案,杜大律師強調是涉及多項控罪及較長的犯案時段,被告的參與程度亦較高,比本案情節更為嚴重。

(關於理據二)

27.杜大律師援引上訴法庭在廖麗婷[27]案所指,國際元素並不一定構成加刑因素。專程來港犯案雖屬加刑理由,但答辯人並非有目的來港犯案,而是真誠為了經營其貿易生意來港開設銀行戶口,況且,原審法官已將答辯人居於內地此點納入量刑考慮[28]

討論

認罪答辯

(本案控罪)

28.答辯人在本案並非被控與他人串謀或夥同犯案,而是單獨面對「洗黑錢」的控罪:

罪行詳情
  谢志建於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佳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369-297130-883)的總額美金12,233,405.84元、港幣7,682,866元及141,879.97歐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9.因此,本庭認為有必要重申以下幾點:

(1)  在HKSAR v Salim[29]案,控方的主張是,被告人提供戶口供他人操作這行為本身便構成控罪所指的「處理」,但上訴法庭指出,控方依賴的案例(HKSAR v Wong Chor Wo[30]HKSAR v Lau Sui Hing[31])並不能支持有關說法[32]

(2)  換言之,假如控方指控被告人獨自處理「黑錢」,而被告人又聲稱已將涉案戶口借與他人操作,對戶口內的進支賬目全不知情的話:

(i)  若這辯方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則控方未能成功證明被告人確曾處理戶口內的款項。

(ii)  若法庭完全否定辯方說法,則視乎相關證據,法庭可作出推論:既然被告人是戶口的唯一持有及簽署人,他必然是處理戶口內有關款項的人。

(iii)  如此,「洗黑錢」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便獲得證明。

(iv)  在控方成功證明相關的犯罪行為後,假如「洗黑錢」的造意(mens rea)亦獲得證明,被告人應被判罪名成立。

(3)  當然,若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夥同或串謀他人犯案,而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開立銀行戶口以供其同黨清洗黑錢的話,則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視乎案中證據而定。

(本案案情)

30.在本案,基於答辯人承認的案情只顯示他的獨自作為,包括開設佳順及涉案戶口和沒有申報或繳交稅款等,原審法官絕對可以推論他是處理涉案款項的人,並且推論他是懷有控罪所需的造意處理有關款項。

31.承認案情的結尾還包括一段明確罪責的陳述,即答辯人承認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2.因此,及至這階段,有關的認罪答辯並無不妥,答辯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明顯支持其承認的控罪。

(本案求情)

33.然而,於接下來的階段,事情的發展卻走向了另一方向。

34.杜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表示:

「10. …被告的僱主在2011年停止業務,因此他設立了本案牽涉的貿易公司,以進行貿易生意。該計劃一直沒有實行。在大約2015至2016年,被告在深圳開設公司,打算營辦燈飾貿易生意。因此,他決定在香港設立銀行戶口,處理海外銷售收入。

11. …而被告也持有深圳祥皓電子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告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直有營辦正當生意。…

12. 不幸地,被告的燈飾生意並不成功…。

13. 於2018年,被告在進行業務期間認識了一位從事外貿業務的鄭先生。兩人同意合作經營外貿業務,鄭先生為大股東(80%),被告為小股東(20%)。鄭先生基於被告是小股東以及被告沒有提供生意資金,要求控制合營的生意財務。因此,被告向鄭先生提供了本案中牽涉的銀行賬戶及銀行密碼。

18. …

18.3. …被告被人利用以提供公司戶口而案情不顯示他對涉案戶口有直接或間接的操控。他也對『黑錢的使用全不知情。…」[33](強調後加)

35.據此,杜大律師所聲稱的,是答辯人既沒有作出犯罪行為(「案情不顯示他對涉案戶口有直接或間接的操控」),亦或沒有相關造意(「被告被人利用以提供公司戶口,…他也對「黑錢」的使用全不知情」)。

36.不但如此,杜大律師在補充口頭求情陳述時又表示:

所有嘅證供都顯示處理呢啲金額嘅人並非被告⋯⋯」[34]

「…所以嗰個罪行嗰個actus reus就係喺佢交咗個戶口出嚟嗰個時間之後但佢冇——冇再做任何嘢,冇再令人就——有令佢更加差或者更加——更加好,即係譬如話刪咗個戶口,查冊戶口,咁佢冇咁樣做喇,但係亦都冇做任何嘢令佢更加差自己去用咗戶口嚟『洗黑錢』喇。無論如果呢個就係我哋辯方嘅陳詞喇,希望法官閣下喺呢件案件就住被告人呢,其他所有嘅求情因素而言對佢有一個寬大嘅處理。」[35](強調後加)

37.明顯地,在杜大律師口中,於求情階段才首次被提及的「鄭先生」,成了本案「洗黑錢」之人,而答辯人卻被形容為只是被「鄭先生」利用而從沒處理涉案款項的人;亦即是說,杜大律師所謂的「actus reus」是指答辯人僅提供戶口供他人操作,在本案便是處理「黑錢」,構成控罪所需的犯罪行為,但正如本庭在討論開首所說,這陳述並沒有案例支持,而這說法亦與答辯人原本承認罪責的案情撮要出現嚴重衝突。

38.假如答辯人堅持他沒有處理涉案款項,又或並非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下處理涉案款項,他根本沒有承認控罪的相關元素,尤其是本案控罪及罪行詳情均只涉及答辯人一人。

39.然而,控方及原審法官從沒有要求辯方澄清有關說法或撤回這等同否認控罪的求情說詞。

(本案判刑)

40.相反,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除覆述杜大律師的求情內容外,還繼而表示:

「28. ⋯被告人只是把涉案帳戶的資料交給該鄭先生後,便再沒有處理過涉案帳戶的其他事宜。」[36]

41.最終,原審法官採納3年半為量刑基準,除去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再按律政司的要求將刑期提高20%,故判處答辯人監禁33個月。

(小結)

42.由以上可見,本案的求情陳述實有不妥及令人不安之處,本庭亦因此才要求雙方作出補充陳詞。

43.就此,張專員認為Juriabka Juraj案所談及以「隱藏」方式處理「黑錢」的概念,適用於本案,原因是「答辯人起碼必然曾容許其他人透過該恒生帳戶處理資金」。然而,Juriabka Juraj案涉及煽惑他人犯案,與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及罪行詳情不可同日而語。

44.倫明高副庭長在Juriabka Juraj案亦已一再重申:

“114. In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Salim Majed, which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onsidered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appeal in Yeung Ka Sing, Carson, this Court rejected the submission made on behalf of the respondent that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in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ther was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lending by an account holder of the use of his account to a third party constitutes, by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However, the Court went on to observe:

‘That a person lends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i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s may be drawn, both as to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participation with the third party in any subsequent criminal use of the account and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in respect of the transactions involved in that subsequent use. However, what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and what inferences should be drawn will always be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which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強調後加)

45.至於杜大律師,他一方面確認答辯人無意推翻先前的認罪答辯,但另一方面又表示有關求情陳詞並無不妥。最終,在本庭再三查詢及在他再次索取指示後,杜大律師確認不會於這次聆訊中依賴答辯人沒有處理「黑錢」和對「黑錢」的使用全不知情作為求情因素。

46.基於杜大律師現時的明確表述,本庭認為可穩妥地以答辯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撮要的基礎繼續處理司長的覆核申請。

「洗黑錢」案的判刑

47.正如本案一樣,一般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洗黑錢」案件,法官在判刑時都會列舉以下幾個案例:許有益、雲國強Boma,但這些案例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48.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49.本庭之所以謂「大概量刑幅度」,是因為在許有益案被列出的Xu Xia Li[37]李家琪[38]案均涉及超過1,100萬元的金額,但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9個月及3年,而Mak Shing[39]Abayomi Bamidele Fayomi[40]案分別涉及1,500萬元及1,200萬元,量刑基準則為4年及3年6個月。換言之,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50.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1.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則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41]

53.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本案的覆核申請

55.答辯人承認控罪的涉案戶口不只作出單次交易,而是在8個月內有多筆不同貨幣的進支賬項,總額超過港幣一億元,並涉及跨境元素,故不論就案件的嚴重性及本類罪行所需的阻嚇性判罰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半量刑基準,均屬明顯不足或原則有錯。然而,本庭在今年4月7日進行聆訊時,得知若根據原審法官的判刑,答辯人將於短期內獲釋。換言之,假如本庭批准司長的申請,這將會為期待即將出獄的答辯人帶來震撼。再加上本庭在上文所指因關注求情事項而涉及的押後聆訊、補充陳詞等轉折,答辯人期間所承受的精神壓力,實不難想像。

56.是否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是本庭的酌情權。假如批准有關申請會對被告人帶來不公,則法庭應拒絕申請: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42]

判決

57.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應拒絕律政司司長在本案的申請,否則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答辯人: 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杜浩成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申請人沒有就原審法官頒下的沒收令(即答辯人須於6個月內繳交1,119,000港元,否則要額外監禁2年)提出上訴。

[3]  覆核卷宗第11至15頁。

[4]  該公司其後亦透過民事訴訟在高等法院針對佳順取得第三債務人的命令,獲退還該美元匯款。

[5]  涉案戶口的美金帳戶有123筆總額12,233,405.84美元的存款及103筆總額11,128,102.77美元的提款;港幣帳戶有16筆總額7,682,866港元的存款及17筆總額13,243,462港元的提款;歐羅帳戶有3筆總額141,879.97歐羅的存款及3筆總額141,879歐羅的提款。

[6]  覆核卷宗第112至115頁,《判刑理由書》第14至20段。

[7]  [2012] 2 HKLRD 33。

[8]  [2010] 5 HKLRD 536。

[9]  [2012] 1 HKLRD 197。

[10]  [2013] 5 HKLRD 95。

[11]  同上,判詞第12至13段。

[12]  同上,判詞第9(a)段。

[13]  同上,判詞第36及38段。

[14]  同上,判詞第15段。

[15]  CACC 69/2013,2013年9月5日,未經彙編。

[16]  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未經彙編。

[17]  CACC 342/2011,2012年9月25日,未經彙編。

[18]  [2017] 2 HKLRD 266,判詞第119至128段。

[19]  [2021] 2 HKLRD 32。

[20]  同上,判詞第9(d)段。

[21]  同上,判詞第157段。

[22]  CACC 400/2004,2005年4月12日,未經彙編,判詞第34段。

[23]  同上,判詞第39段。

[24]  覆核卷宗第116頁,《判刑理由書》第23段。

[25]  [2012] 4 HKLRD 429。

[26]  CACC 100/2006,2007年6月7日,未經彙編。

[27]  同上,判詞第32段。

[28]  覆核卷宗第112至113頁及第118頁,判詞第14至16段及第31段。

[29]  [2014] 6 HKC 678。

[30]  CACC 314/2006,2008年6月16日,未經彙編。

[31]  CACC 111/2008,2008年10月21日,未經彙編。

[32]  Salim案第107段。

[33]  覆核卷宗第37至41頁。

[34]  覆核卷宗第103頁H至I。

[35]  覆核卷宗第105頁O至Q。

[36]  覆核卷宗第117頁。

[37]  CACC 395/2003,2004年9月2日,未經彙編。

[38]  CACC 148/2007,2007年9月28日,未經彙編。

[39]  CACC 322/2001,2002年9月18日,未經彙編。

[40]  CACC 197/2005,2005年12月22日,未經彙編。

[41]  Boma案第35至38段。

[42]  [1990] 1 WLR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