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嘉浚

Case No.DCCC 772/2026[2026] HKDC 14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2/2026

[2026] HKDC 1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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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嘉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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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8月6日下午4時53分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朗先生,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es)
[2] 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Attempting to export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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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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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二的罪名是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13(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G及159J條。

承認案情

2.2025年12月5日晚上約10時50分, 被告駕駛私家車經由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離開香港,並進行清關手續。被告向高級關員1359表示沒有東西申報。

3.被告被指示到出境私家車檢查大樓作海關檢查。經搜查, 在該私家車的車尾箱內發現42隻用膠袋裝着的活體龜(“涉案龜隻”)。控方呈堂的相片顯示, 每一個膠袋只裝載一隻龜。

4.經檢驗, 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農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識別出涉案龜隻為“擬鱷龜”,是附錄II物種的標本。涉案龜隻的估計總值港幣約42萬元。

5.被告未能出示涉案龜隻的出口證。

6.被告當場被捕。被告在警誡下說:

(a) 涉案龜隻為42隻“鱷龜”, 是送去澳門交給一名朋友的。

(b)涉案龜隻在新田軍營附近的路邊收到, 由一個身分不詳的人放上該私家車。

(c) 被告並無擁有任何龜隻。

(d)被告沒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涉案龜隻, 亦沒有出口許可證。

7.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即42隻活體龜(擬鱷龜); 及企圖在沒有事先根據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23(1)(c)條就附錄II物種的標本發出的許可證下出口該標本, 即42隻活體龜(擬鱷龜)。

8.就著擬鱷龜的物種生存瀕危程度, 控方傳召專家證人何景欣先生(“何專家”)出庭作供。何專家是現任漁農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 他的專家身分不受辯方爭議。何專家呈交3份書面證人供詞, 亦在法庭內口頭回應提問。

犯罪紀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34歲, 於1991年12月25日在澳門出生,在澳門居住,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被告在澳門接受教育至碩士畢業,曾任職地盤安全主任。在被捕時, 被告報稱無業。

11.被告已婚,育有5歲的兒子, 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扣押期間, 他的妻子因照顧兒子承受過量壓力, 自身免疫力下降,患上帶狀疱疹皮膚病(俗稱「生蛇」)。被告的兒子亦被逼在失去父親的陪伴下成長,幸好他仍然努力學習及課外活動表現不俗。被告的父親患有大腸癌, 現時仍在康復的階段, 需要別人細心照料。

減刑陳詞

12.代表被告的梁浩朗大律師指出, 被告沒有案底, 坦白認罪, 這些都是最大的求情理由。除此之外, 被告一向的願望是投考澳門的紀律部隊, 但今次定罪可能令到他的願望幻滅, 這對被告來說已經構成沉重的刑罰。

13.梁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多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妻子、父母、岳父母、前僱主和議員撰寫, 亦呈上被告妻子和父親的疾病證明、兒子的獎狀和一些證明書。梁大律師亦指被告熱心回饋社會, 以澳門大灣區工商同心會名義捐款與團體作公益事務用途。

14.梁大律師指被告及他的家人都希望可以早日團聚,讓被告和整家人重新過正常生活。

判刑理由

15.控罪一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 任何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或俗稱干犯走私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處罰款港幣200萬元和監禁7年。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的訂明, 相同的刑罰也適用於任何企圖干犯走私罪的人。

16.在本案中, 當被告駕駛私家車試圖經港珠澳大橋離開香港時, 沒有向海關申報車上載有42隻擬鱷龜。根據何專家的證供, 漁農署曾在2026年3月在多個本地及海外網上商店和論壇進行調查, 發現涉案擬鱷龜的平均市場價值是每隻港幣10,000元。何專家的證供不受爭議。換言之, 涉案42隻擬鱷龜的總值是港幣420,000元。因此, 這些走私貨物的價值不菲。

17.除此之外, 當被告輸出這42隻擬鱷龜時, 根據《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23(1)(c)條的規定, 被告必須預先向漁農署署長申請出口證及支付在該條例附表2列出的訂明費用港幣160元, 但被告沒有這樣做。另一方面, 根據何專家的證供, 漁農署在發出擬鱷龜的出口證時, 漁農署不會查詢出口的目的, 亦不會限制牠們的用途。換言之, 只要被告申請出口證, 漁農署署長拒絕申請的可能性不大甚或不存在。何專家亦確認, 出口擬鱷龜不用支付稅項給香港特區政府。

18.從以上的分析看來, 被告應該不是為了逃避稅項或省卻支付些微的出口證費用而企圖走私, 他只是沒有符合貨物出口香港時的法律程序要求。當然, 強制輸出貨物的人申報出口貨物的種類和數量是防止和打擊走私活動的不可或缺措施, 法例必須嚴格地執行, 更遑論被告企圖輸出的42隻擬鱷龜的估計總值是高達港幣420,000元。

19.上訴法庭沒有替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或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訂下判刑指引。梁大律師引用了HKSAR v Yip Shuk Tat[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炳光及周金娣[2]等兩宗案例的判刑給本席參考, 但由於它們涉及的貨物物種和數量與本案不同, 因此, 它們對本案的判刑可提供的參考價值有限。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包括但不侷限於輸出貨物的價值, 及被告沒有履行他應該可以輕而易舉地完成的取得出口證和報關的責任,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0.本席不認為控罪一具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1.至於控罪二, 根據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13(3)條, 任何人干犯該條例的第13(1)條即沒有出口證而出口附錄II的物種的標本,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處罰款100萬元和監禁7年。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的訂明, 相同的刑罰也適用於任何企圖干犯這項控罪的人。

22.上訴法庭沒有太多機會處理《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訂下的罪行的判刑上訴或覆核, 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肖榮強 (Xiao Rongqiang)[3]是最權威的判例。上訴法庭在該案說明制定相關法例的目的、判刑的理念, 和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23.上訴法庭在肖榮強案判辭的第17段說: 「人類的貪婪導致多類物種瀕危, 對整個地球的環境及生態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所有影響瀕危物種存活的罪行都必須阻嚇, 目的是除了要履行香港有簽署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外, 更要確保瀕危物種受到適當的保護,避免它們有絕種的危機。」

24.簡而言之, 相關法例的訂立是為了保護整個地球的環境及生態, 更要確保瀕危物種避開絕種的危機。

25.上訴法庭跟著在判辭第27段說出判刑的目的。上訴法庭說: 「本庭認為中國內地同類案件的判刑不具指導性, 對本庭更沒有約束力, 但本庭同意非法進口瀕危物種的判刑必須具足夠阻嚇力, 否則香港未能充分履行其在國際公約下的責任。如附錄II所列出的物種未獲適當保護, 它們極可能會面對瀕臨絕種的危機。屆時人類的貪婪對地球環境及生態的損害是難以估計的。」相同的判刑原則也必然適用於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26.由此可見, 判刑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方面, 法庭必須因應犯案人的罪責作出相稱的懲罰, 另一方面, 刑罰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 不單阻嚇在法庭席前的犯案人不敢再犯, 亦必須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的罪行。為了達致這些目的,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及初犯,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27.至於刑期的長短,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但列出法庭可以考慮的一系列因素, 包括「涉案物種的瀕危程度、其數量及價值、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動機和對涉案物種造成的傷害, 案件是否涉及集團式經營及被告人扮演的角色等等」: 見肖榮強案判辭第30段。

28.在本案中, 本席必然關注擬鱷龜的物種生存的瀕危程度。

29.根據何專家的證供, 根據《國際自然保護聯盟瀕危物種紅色名錄》(“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Red List”), 物種的生存風險可分為7級, 分別是「極危」(“Critically Endangered”)、「瀕危」(“Endangered”)、「易危」(“Vulnerable”)、「近危」(“Near Threatened”)、「無危」(“Least Concern”)、「數據缺乏」(“Data Deficient”), 和「沒有評估」(“Not Evaluated”), 而涉及本案的擬鱷龜是屬於「無危」級別, 意思是這個物種分佈廣泛, 數量較多, 沒有立即的生存危機。

30.除此之外, 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擬鱷龜被列入附錄II(Appendix II)物種, 意思是這類物種沒有即時滅絕的威脅, 可以用來進行貿易, 不過, 假若不對貿易施加管制措施, 這些物種將來可能出現滅絕的風險。

31.換言之, 就著被告企圖輸出的42隻擬鱷龜, 牠們現時的物種生存沒有出現滅絕的風險, 國際社會仍然容許把牠們作貿易用途, 但為了防避這個物種會墮入滅絕的風險, 必須對所有這個物種的貿易施加許可證的限制。

32.根據何專家提供的數據, 在2019年至2024年期間, 每年入口香港的擬鱷龜的數目由1,000隻至72,000隻不等。由此可見, 擬鱷龜的數量不少, 現時沒有物種滅絕的風險, 所以屬於「無危」級別。

33.除此之外, 從何專家的證供可以推論, 現時簽發出入口許可證的目的只是在於清楚知悉擬鱷龜的貿易情況, 而不是為了保護涉及許可證的擬鱷龜的生存, 因為何專家供稱, 漁農署簽發許可證時不會查問買賣擬鱷龜的用途, 不論牠們是作為寵物飼養, 還是作為食物用途例如用於製作龜苓膏。當漁農署不擔心被買賣的擬鱷龜會否被食用時, 漁農署顯然不認為擬鱷龜現時有任何物種瀕臨滅絕的風險, 或這個風險現時已經開始醞釀, 或出現風險增強的趨勢。

34.何專家亦告知本席, 由於擬鱷龜的外形較大, 及牠們的價值高達港幣10,000元一隻, 牠們被購買來作為寵物飼養的可能性較作為食用為高。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有猜測成分但亦算得上是一個有基礎的猜測(“educated guess”)。這些龜被人買賣後便被殺的風險看來確是較低。

35.代表控方的范大律師告知本席, 涉案的42隻擬鱷龜最終被人道毀滅, 原因不是因為被告運送牠們時令到牠們受傷需要終止牠們的痛苦。何專家說, 檢獲的擬鱷龜會先在漁農署的一些設施飼養, 包括在動物管理中心, 期間找尋是否有合適的動物夥伴機構收養牠們。假若牠們不獲收養, 就會人道處理。本席認為, 假若擬鱷龜的物種生存有任何瀕危風險, 漁農署必然會繼續養龜而不是終止牠們的生命。從何專家的每一點證供, 本席得出的唯一結論是, 當被告干犯本案的罪行時, 擬鱷龜並沒有面對任何程度的物種生存滅絕風險。這一點顯然降低被告的罪責。

36.就著涉案擬鱷龜的數量, 總數是42隻, 不是少但也不算多。被告的犯罪手法簡單, 只是用私家車將擬鱷龜出口, 期間他沒有對任何在車上的龜隻做成傷害, 更遑論對整個物種做成傷害。被告是否如實交代他在甚麼情況下接收這些龜及他將龜運到澳門後會怎樣做, 本席不知道, 但本案確是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參與集團式的運作走私或出口擬鱷龜的行為。當然, 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的罪行不是被揭發, 被告的行為就會避開了擬鱷龜貿易的監察, 不單令香港不能履行國際公約的責任和義務, 亦影響監察擬鱷龜的物種存活的工作。

37.在考慮了以上的各個因素尤其是擬鱷龜的瀕危程度、涉案擬鱷龜的數量, 及判刑必須達到阻嚇被告及其他人干犯這項罪行的目的後, 本席裁定, 控罪二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

38.本席亦不認為控罪二具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3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0.本席亦小心考慮了梁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 及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相信被告真心知錯, 亦有可能不可以如願在澳門當上紀律部隊, 本席亦知道被告被還押後他的全家人受到的精神及財政壓力和身心傷害。被告的妻子因壓力而「生蛇」, 被告父親的健康早有問題。

41.但是, 被告在犯案前已經知道家人的情況, 或必然可以預見這些後果, 尤其是他一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在這種情況下,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其他因素不能令被告得到進一步的刑期縮減。

42.至於被告的捐款, 他不是捐給香港市民, 而且, 他是以一個團體的名義捐出,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

43.因此, 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6個月;

控罪二 監禁6個月。

45.至於這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必須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作出整體性考慮, 一方面刑期不可過長, 但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46.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嚴重性並不是完全重疊, 因為控罪一針對走私行為, 而控罪二針對保護瀕危物種生存的國際責任。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4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監禁12個月, 在被告認罪下, 恰當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1] 4 HKC 43

[2] [2025] HKDC 1628

[3] CACC79/2020, [2021] HKCA 23, [2022] 4 HKLRD 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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