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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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9/2020 [2021] HKCA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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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案情 1.2019年11月29日,上訴人(肖荣强)從莫斯科乘坐飛機抵達香港,並經“毋需申報”通道入境香港時被海關關員截查。海關關員在上訴人攜帶的行李內搜獲224隻,共重49.9公斤,巿值為719,000元至1,188,000元的賽加羚羊角。 2.上訴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條例》)第11(1)及(3)條的規定,非法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即涉案的224隻賽加羚羊角。 3.2020年6月3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判處入獄20個月。原審法官是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 4.上訴人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法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2020年11月1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及下令他的申請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處理。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上訴人50歲,是內地居民,報稱曾任售貨員及地盤工人,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上訴人已離婚,但育有一名9歲兒子,並聲稱要照顧年約80歲的母親。上訴人指自己離婚後,在2019年遭地盤公司解僱,為了幫補家計才挺而走險,干犯本案以取得2,000元人民幣的報酬。 6.上訴人稱聲是經朋友安排及介紹,先乘坐飛機前往莫斯科,再把涉案標本帶返香港。上訴人指因為對法律無知及渴望幫補家計才犯案。上訴人表示對自己的愚蠢行為而犯案感到懊悔,並希望法庭能輕判令他可以早日返家,照顧母親及兒子。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在2018年5月涉案罪行的最高判刑由1年提升至7年監禁,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立法機關對打擊該罪行的決心。原審法官列出一些涉及瀕危植物土沉香案件的判刑,並強調法例的重點是要保護瀕危物種,包括動物和植物及要阻嚇他人犯案,防止受保護的瀕危動植物受到傷害。 8.原審法官認為判刑時法庭應注重保護瀕危的物種,而非涉案標本的價值,亦要考慮罪行對涉案物種造成的傷害,被告人犯罪的動機和手法,及罪行的嚴重性(包括物種的瀕危程度、其數量及價值)。 9.原審法官接受案件不涉及集團式經營,而上訴人並非任何集團的領袖,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捕獵賽加羚羊的行為。但原審法官指出獵殺受保護物種的目的是為了將物種運送至其他地方圖利,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是獵殺受保護物種罪行中缺一不可的一環。 10.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的罪行有預謀,亦涉及國際犯罪的元素,而賽加羚羊亦是被列為極危級別,雖然未至於瀕危絕種,但在過往30年,其數量已急劇下降超過80%,即到極危級別。 11.原審法官在考慮過涉案賽加羚羊的數量、價值及全部有關因素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他有悔意,故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袁國華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過高,原因之一是她過度依賴涉及盜竊土沉香控罪的案例。袁大律師認為即使盜竊土沉香案部分判刑因素適用,原審法官亦不應直接套用盜竊土沉香案的判刑,原因是本案只是進口而非盜竊受保護的瀕危物種。 13.袁大律師指出案例顯示盜竊土沉香罪行的判刑一般較進口瀕危物種的判刑為重,但原審法官的判刑卻沒有反映上述因素。袁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較同類案件的9至21個月的量刑基準為高。 14.袁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有錯誤理解某些案件的判刑理據,而忽略了本案所涉及的物種是《條例》附錄II的物種而非附錄I的物種。 15.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過高,而最終的20個月判刑亦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立場 16.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反對上訴人的上訴。陳專員認為袁大律師提及的案件沒有太高的參考價值,原因是該些案件都是發生在《條例》在2018年5月將控罪的最高刑罰由1年監禁提升至7年監禁後不久,而法庭的判刑更屬特別的輕判。陳專員強調立法會在2018年修訂《條例》是為了有效阻嚇非法買賣受保護的物種及令涉案罪行的罰則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罰則相符。陳專員更指出在中國內地,走私12根賽加羚羊角可導致高達3年的判刑,而走私303根賽加羚羊角的判刑更高達8年監禁。陳專員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絕非過重。 討論 17.人類的貪婪導致多類物種瀕危,對整個地球的環境及生態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所有影響瀕危物種存活的罪行都必須阻嚇,目的是除了要履行香港有簽署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外,更要確保瀕危物種受到適當的保護,避免它們有絕種的危機。 18.根據《條例》第5條及第11條,進口某些物種的標本屬違法行為。如物種標本是《條例》附錄I所列的物種標本,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判罰是罰款1,000萬元及監禁10年,而如物種標本是《條例》附錄II所列的物種標本,則最高判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7年。 19.在判刑前,原審法官在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有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金豹,DCCC 24/2019案。該案涉及進口《條例》附錄I所列的穿山甲鱗片。原審法官提及該案案情時說:
20.雖然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和林金豹案採納的量刑基準相同,但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錯誤理解林金豹案,並將本案的判刑和該案的判刑相提並論。 21.本庭需先指出,林金豹案涉及的穿山甲鱗片價值只是189,000元,遠低過本案所涉及的賽加羚羊角價值的719,000元至1,188,000元。 22.如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賽加羚羊角屬附錄I所涵蓋的物種,她採納的量刑基準理應會超過30個月。 23.事實上,辯方在求情陳詞時已向原審法官表明附錄I和附錄II涉及瀕危程度不同的物種,而兩者的最高判刑分別是10年及7年監禁。 24.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亦表明本案的最高刑罰在2018年5月由最高的1年監禁提升至7年監禁。 25.在上述情況,本庭不同意袁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錯誤將本案的判刑和林金豹案的判刑直接相比。 26.無論如何,本庭只需考慮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是否明顯過重。 27.本庭認為中國內地同類案件的判刑不具指導性,對本庭更沒有約束力,但本庭同意非法進口瀕危物種的判刑必須具足夠阻嚇力,否則香港未能充分履行其在國際公約下的責任。如附錄II所列出的物種未獲適當保護,它們極可能會面對瀕臨絕種的危機。屆時人類的貪婪對地球環境及生態的損害是難以估計的。 28.根據袁大律師提供的多宗案例,區域法院處理非法輸入《條例》附錄II所指物種的罪行的量刑基準由9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Patrick Setioso 及另二人,DCCC 513/2019案涉及約10多公斤價值約20多萬元的乾海馬)至21個月(HKSAR v Hiraguchi Naoki, DCCC 1192/2018案涉及60頭活黑胸葉龜,價值51萬元至240萬元。) 29.上述案件大部分都是在《條例》在2018年5月修訂將判刑提升至7年監禁後不久作出的。本庭認為該些案件的判刑不足以反映非法進口瀕危物種罪行的嚴重性,對本庭更沒有約束力。 30.本庭同意盜竊土沉香罪的判刑不一定適用在輸入瀕危物種標本的罪行,但原審法官列出的量刑因素,包括涉案物種的瀕危程度、其數量及價值、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動機和對涉案物種造成的傷害,案件是否涉及集團式經營及被告人扮演的角色等等,都必然是有關的因素。 31.根據專家的報告,賽加羚羊分佈在中亞及東歐地區,包括哈薩克斯坦、蒙古、俄羅斯、土庫曼斯坦和烏茲別克等國家,並可見於海拔1,000米至2,000米的乾旱和半乾旱的草原地區,牠們是長距離遷徒的牧群物種。 32.雖然賽加雌性羚羊的繁殖能力年期長,生育能力甚高,並經常生雙胞胎,但同時賽加羚羊亦會較易患病而死亡。 33.在所有賽加羚羊的分佈地,都有非法狩獵的事件,原因主要是雄性賽加羚羊角及其衍生物有商業價值,雄性賽加羚羊角被視為可以治療多種疾病,並適用於傳統亞洲醫藥。中國,包括香港、日本、新加坡和馬來西亞巿場都有賽加羚羊角的需求,而常見的產品是瓶裝液、刨花和藥丸。 34.資料顯示,在所有有賽加羚羊繁殖的國家/地區,賽加羚羊都受到法律保護,故狩獵賽加羚羊都是非法的行為。國際上,賽加羚羊自1995年起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I,而自2019年起作商業目的之野生賽加羚羊標本的合法出口額為零。 35.根據本案專家2019年12月5日第二份報告,野生賽加羚羊的數目在過去30年急劇減少超過85%,由1970年代超過100萬頭減少至2018年1月估計的164,600-165,600頭。原因主要是雄性賽加羚羊的羊角具極高的商業價值,故牠們遭大量獵殺,導致賽加羚羊群的性別比例失衡,影響牠們的出生率。 36.雖然各國嚴格執行反盜獵措施,但賽加羚羊容易因為生病或氣候轉變而大幅死亡。在2015年至2016年間,哈薩克斯坦地區的賽加羚羊便因為傳染病而減少超過200,000頭,佔全球三分之二的數目。現存的野生賽加羚羊的數量稀少,自2002年起成為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UCN)《瀕危物種紅色名錄》的其中一項物種。即使賽加雌性羚羊的繁殖能力年期長及生育能力高,但賽加羚羊的數目仍然急劇減少,這更突顯人類獵殺賽加羚羊的廣泛程度。 37.上訴人非法輸入的224隻羊角取自不少於112頭賽加羚羊,佔現存野生賽加羚羊數目的極可觀比例。 38.上訴人的罪行對賽加羚羊的存活率影響甚大。上訴人的罪行極為嚴重,必須阻嚇。本庭不能忽視,針對上訴人罪行的最高判刑是7年監禁,雖然上訴人並非集團式犯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份參與獵殺賽加羚羊,但上訴人的罪行必然會間接鼓勵他人在賽加羚羊的分佈地區非法獵殺牠們。 39.本庭亦不能忽視涉案賽加羚羊角總值是719,000元至1,188,000元。 40.上訴人為了謀利而非法進口224隻賽加羚羊角的罪行必須嚴懲。以案件的背景及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及20個月的判刑,絕非是明顯過重。本庭更認為如該些罪行仍然繼續猖獗,適用的量刑基準會有上調空間。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則。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和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傅雨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袁國華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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