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炳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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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1] (控罪1)、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7(1) 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罪 [2] (控罪2)及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3] (控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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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024 [2025] HKDC 1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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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1](控罪1)、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7(1) 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罪[2](控罪2)及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3](控罪3)。 2.三項控罪的詳情指稱三人於2021年8月19日在香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00條活體龍吐珠、215株活體石珊瑚及2,102.6公斤冷凍魚,而該些龍吐珠及石珊瑚分別為《保護瀕危種動植物物種條例》中附錄I及II的物種。 3.三名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全部控罪均不認罪。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至於第三被告人則所有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要 5.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本案的案情及裁決理據,本席不會在此重複。 6.簡而言之,2021年8月19日晚上約9時,海關人員乘坐巡邏快艇在香港水域大嶼山西南面進行反走私活動期間,發現漁船CM64402A(以下簡稱「漁船」)正向西方向航行。海關船隻隨即尾隨,並於晚上9:26,在距離香港與內地水域邊界約1海里的海域上截停漁船。 7.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當時在船上。第一被告人為漁船船長、而第二被告人為漁船的輪機長。 8.海關關員在漁船上的中層近船尾位置發現以下物品:
9.漁農自然護理署並未根據《保護瀕危種植物物種條例》就瀕危物種「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湖」簽發任何出口許可證。 10.一眾被告人並未能就上述的物品提供任何艙單。 11.根據漁農自然護理專家瀕危物種保護主任陳翰奇博士的專家意見,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湖的單件估值均為港幣2,500元。本案涉及的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湖總值為港幣1,537,500元。 12.就龍吐珠和石珊瑚目物種的保育狀況,陳博士指龍吐珠主要分布於亞洲,過去曾因水族貿易而被非法捕獵,儘管現時有關貿易以受規管,但非法捕獵仍構成威脅。其他主要威脅包括生態環境退化,例如沼澤轉用農地或種植園、森林砍伐和森林火災。龍吐珠自1975年起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華盛頓公約》]附錄I。自2010年起,野生龍吐珠數目已減少90%,但仍持續下降。目前龍吐珠在國際保育聯盟的《瀕危物種紅色名錄》中列為「瀕危」,即此物種的滅絕風險屬於高。 13.至於石珊瑚物種是熱帶水域的造礁珊瑚,大多數珊瑚品種的生長速度非常緩慢,而他們極容易因過度採集而受威脅。自1990年起,《華盛頓公約》已將石珊瑚目所有物種列入附錄II。陳博士亦指出根據一項全球評估顯示,在所有造礁珊瑚中,有三份一面臨更高的滅絕風險(即他們的保育狀況在《瀕危物種紅色名錄》中被分類為「近危」或更高級別)。 14.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企圖輸出上述的冷凍魚、活體石珊瑚及活體龍吐珠。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5.第一被告人現年55歲,已婚並育有一名女兒。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在香港接受過任何教育,他從少便在船上生活及工作,現正經營一些涉及海上運輸、搬運及捕魚的工作,月入約港幣三萬元。 16.第一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7.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而本席亦接納,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正協助其哥哥管理涉案的漁船。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指出案發時正值疫情,第一被告人的海上運輸及捕魚業務受到嚴重的影響。溫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一被告人並不是案中的主謀,他只是受托運輸涉案的海洋生物及海產。 19.第二被告人現年69歲,離婚。就業情況方面,他靠政府資助維生並獨居於公屋,身體狀況許可時會間中出海打工。 20.第二被告人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9項控罪,其中2項控罪和控罪1相同,1項控罪和控罪2相同,亦有2項控罪分別涉及協助運載或隱藏任何貨物並且意圖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及協助走私人蛇。最新近的一次定罪紀錄為於2025年1月,第二被告人在公眾場所聚賭被判罰款港幣500元。 2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所擔任的角色較為輕微,他只是受雇於第一被告人及遵從他的指示搬運貨物往船上。姚大律師強調沒有證據第二被告人在接受聘用時知悉需要運輸貨物的性質,然而他亦接受第二被告人是可以在搬運貨物上船時查看貨物的內容。 22.就量刑整體性方面,兩位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3項控罪源於同一件事情,可以把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控罪1的量刑 23.走私貨物屬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七年監禁及罰款港幣200萬元。上訴庭沒有就此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4.在HKSAR v Yip Shuk Tat [2001] 4 HKC 43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串謀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罪」罪名成立,有關貨物是藏在五個貨櫃內的11輛共值港幣2,000,000元的名貴汽車。上訴人承認5個貨櫃內的貨物與運輸文件的描述不相符,但否認知道貨櫃內藏有被盜車輛。上訴人聲稱他是按客人指示,同意運送該些貨物。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聲稱自己的英語水平未能令他明白艙單上及運輸文件上所言何物。上訴庭批准他的上訴,並將刑期減至2年監禁。 25.本案涉及企圖輸出的活體龍吐珠和石珊湖共值港幣1,537,500元。除此之外,還包括超過2千公斤的冷凍魚。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森 HCMA 88/2007,該案的上訴人承認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值約港幣1,800元的567公斤鮮豬肉,杜法官認為上訴人意圖走私該批肉類過關,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杜法官在判詞中亦特別強調危害公眾利益是量刑的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政府需要有效地阻止未經檢疫的肉類輸入香港,所以判處一個阻嚇式的刑罰是絕對正確的。 27.於HKSAR v Lam Shui Kwai HCMA 970/1999,該案的被告人將來歷不明的冷藏豬件用沒有冷凍設施的貨櫃裝着,準備掉落貨船付運,該批豬肉共重15噸,總值港幣30萬元。原訟庭法官指這批冷藏肉類可能會嚴重損害大眾健康,並認同原審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8.正如上述兩案指出,走私來歷不明的的冷凍海產會嚴重損害大眾健康,即使食用這些海產的人士並非在香港。 29.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1,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3個月監禁。 30.關於第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擔當的角色,本席裁定他是受雇於第一被告人,負責搬運涉案的物品往船上,他亦知道涉案物品並沒有任何艙單。本席同意其罪責較第一被告人身為漁船的操作人及貨物承運人為低。然而第二被告人有過往有多次涉及走私的刑事定罪紀錄,每一次均被判處監禁,明顯過往的刑罰並未能對第二被告人構成任何阻嚇。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是相同的。 31.就控罪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均為2年3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1,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2年3個月監禁。 控罪2及3的量刑 32.根據《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7及第13條,進口某些物種的標本屬違法行為。《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刑罰於2018年經修訂後大幅提升。就控罪2,即涉及《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所列的物種標本,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000元及監禁10年,而控罪3,即涉及《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I所列的物種標本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7年。 33.上訴庭沒有就《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內所指涉及的犯罪行為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荣強 [2021] HKCA 23 一案中指出,基於人類的貪婪導致多種物種瀕危,對整個地球的環境及生態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所有影響瀕危物種存活的罪行都必須阻嚇,目的是除了要履行香港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簽署方,更要確保瀕危物種受到適當的保護,避免他們有絕種的危機。因此法庭必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向公眾發出明確的訊息,打擊所有非法捕殺易危或瀕危物種,以保護些物種免受無法修補的傷害。 34.就量刑方面,上訴庭於肖榮強指出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物種的瀕危程度、其數量及價值、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動機和對涉案物種造成的傷害、案件是否涉及集團式經營及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等等。 35.本案涉及走私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瑚,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該些龍吐珠只是被放置在載有水的膠袋內,並沒有設立任何機械式供氧裝置,這絕對會增加在運送途中龍吐珠因缺氧而死亡的風險。 36.本席同意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本案涉及集團式的經營,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直接參與任何捕獵龍吐珠和採集石珊瑚的行為,然而兩名被告人把它們運送至其他地方,顯然易見2人在獵殺受保護物種罪行中屬缺一不可的角色,亦間接鼓勵其他人非法捕捉野生龍吐珠及採集野生石珊瑚的行為。 37.控罪2涉及400條屬「瀕危」類別的活體龍吐珠,估計市值約港幣1,000,000元。經考慮後,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2年監禁。 38.控罪3涉及215株為「近危」級別的活體石珊瑚,估計市值約港幣537,500元。經考慮後,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於審訊後定罪,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18個月監禁。 量刑整體性考量 39.本席同意本案3項控罪源自於同一個犯罪活動,刑期理應全數同期執行。 40.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3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兩名被告人的總刑期均為2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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