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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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佩翰被票控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即在法定時間內沒有向警務人員提供一輛編號BD113司機的資料。該車的司機涉嫌在2002年4月29日干犯了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罸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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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25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51/2002

HCMA125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5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00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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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佩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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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0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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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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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佩翰被票控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即在法定時間內沒有向警務人員提供一輛編號BD113司機的資料。該車的司機涉嫌在2002年4月29日干犯了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罸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在2002年4月15日下午,警方在九龍宏照道與常怡道交界處設置了一組車輛監察儀器。在4月29日晚上11時24分左右,一輛編號BD113的私家車被監察器拍下以時速30公里衝紅燈。同年7月2日,隸屬東九龍交通部的警員8704向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潘女士發出了一份警方表格「571」,要求潘女士提供事發當日駕駛該車司機的資料。上訴人是潘女士的丈夫。

3.兩日後,潘女士在該表格上(即本案控方證物第4號),填上了本案上訴人黃先生的姓名和資料,指他為事發時的司機。

4.其後在2002年7月8日,警方根據潘女士提供的資料,寄出了另外一份警方表格「571」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該表格和通知書後,曾主動接觸東九龍交通部,並在警方安排下到將軍澳警署查閱事發當晚警方拍下的照片,但因為照片不能清楚顯示司機的樣貌,因此上訴人向警方聲稱不能再進一步提供當晚司機的身分。在8月16日上訴人給警方的信件中,上訴人稱因事發經已兩個多月,他不能記起當晚他有否駕駛該車。再者,他經查詢有關人仕後亦無法肯定誰是該車的司機,因此上訴人在表格中的資料欄內一律填寫了"unknown"(不詳)的字眼。

5.警方認為上訴人此舉等同不能在法定時間內提供事發當時司機的資料,因此便向上訴人提出檢控。

6.本案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63(1)(a)條向上訴人提出檢控,現原文照錄如下: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

另63(1)(b)的條文如下:

「...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7.審訊時上訴人選擇自辯,他根據法例第63(5)段的辯護理由向法庭提出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上訴人只需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實上述的情況便可被獲判無罪。

8.上訴人自辯時聲稱案中的有關車輛主要是由他本人駕駛,其餘部份時間是由他的妻子潘女士駕駛。他在接到警方通知書時,已不能記起事發當日誰是該車的司機。他亦曾向可能會駕駛該車的其他人仕包括他的妻子、司機和女兒查詢,但他們都不能提供確實的消息。上訴人曾主動致電警方,並在警方安排下到警署查閱事發時拍下的照片,但是照片未能清楚地拍下司機的容貌,因此上訴人聲稱他不能憑照片而提供司機的資料。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七段說:

「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物,陳詞及有關案例。...本席信納上訴人的確在收到通知書後向警方作出一些行動,包括致電警方表示不能提供司機身份...但這些與警方的接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去找出司機。本席認為整個辯方案情都是很人工化及不真實的...」

最後裁判官裁定不信納上訴人聲稱在竭力回想及詢問下仍不能確定司機身分,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根據事實裁斷書的內容,裁判官是經過詳細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和證物,其中包括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和舉止才作出拒絕接納上訴人抗辯理由的決定。一般來說,審理上訴的法庭絕少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決,理由是裁判官在審訊的時候,他曾有機會直接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後才下的結論。

11.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一般情況不同,在上訴宗卷第45頁,原審裁判官在辯方律師補問上訴人後,他曾向上訴人提出以下的問題:

「問:黃先生,你知唔知道喺呢一個法例底下,即係呢個section 63,你應該填報即係佢上面寫嗰個司機喇,或者係last driver嘅,即係最接近嗰個時間嗰個司機,你知唔知呢件事?

答:...

問: 或者你腦裏面有冇一個觀念就係『就算我唔知道佢寫嗰個』,佢寫咗日期,寫咗時間,寫咗地點,但係就算你唔知道嗰個日期、嗰個時間喇,你係可以或者應該填個last driver,你知唔知呢件事?

答:我唔知。

問:你唔知呢件事?

答:我唔知。因為我同嗰位警員通電話嗰陣時,佢亦都冇話『如果你唔能夠提供當時嗰個driver,個last driver 你都需要填落去』。但係事實上嚟講,嗰一日嚟講,有邊個揸過我都唔知。

問:或者咁講喇,你填"unknown"嘅basis,嘅原因,唯一嘅原因就係你知道4月29號邊個係司機,係咪咁樣?

答:係。

問:但係你冇 - 你唔知道你亦都應該填 last driver呢件事,你知唔知

答:我亦都唔知。

問:你有冇諗過去填 last driver

答:冇。

問:你有冇翻查過有關嗰個section 63?

答:冇。」

12.根據上述謄本內容顯示,裁判官發問的重點是指稱上訴人有責任在表格內填上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last driver)的資料。裁判官先後三次指出即使上訴人不能肯定事發時司機的身分,他是可以或應該填寫最後駕駛該車輛司機的資料。裁判官給人的印象是上訴人有責任填寫最後駕駛該車輛司機的資料。

13.警方是根據條例63(1)(a)檢控上訴人,該條例並沒有規定上訴人提供最後駕駛車輛司機的資料(見上文第6段)。由此可見,裁判官是錯誤理解了法律條文,並極有可能混淆了法例第63(1)(a)和63(1)(b)條文對被告人的要求。

14.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本案結案陳詞的時候,曾向裁判官指出法例63(1)(a)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最後駕駛車輛司機的資料,但裁判官在他的簡單口述判案理由和稍後撰寫的事實裁斷書,都沒有澄清他為何曾數次向上訴人指出他有責任提供此等資料。由此看來,裁判官極可能混淆了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因而在法律上犯錯。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定罪的裁決並不安全和穩當。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下令把已交罸款發還。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及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許律師行委派車偉恆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