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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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原審時,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否認兩項控罪。控罪 (1) 是「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控罪 (2) 是「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 [1]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5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53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60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詩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9日

判案書


1.在原審時,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否認兩項控罪。控罪 (1) 是「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控罪 (2) 是「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1]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但控罪 (2)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6,000元,停牌12 個月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上訴人不服控罪 (2) 之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在原審和本上訴中亦是由資深大律師、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雙方不爭議,在2015 年6 月14 日早上約5 時25 分,一輛登記車牌為NGAI的私家車(“車輛”)在大埔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車輛超越公路旁欄杆衝下斜坡導致車身損毀,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分別從車輛下車。

6.控方指稱上訴人向最先到場的軍裝警員承認自己是司機(“口頭招認”)。經過酒精呼氣測試,上訴人的呼氣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後來,上訴人在證物P6「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Pol 571,“通知書”)上填寫並承認自己是司機。

7.控方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她簽署的通知書,來證明上訴人是肇事的司機。就上訴人駕駛時的呼氣濃度,控方依賴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C(3)(a) 條而作出的陳述書、「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第一部份」(“973表格”)(證物P4)和「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第二部份」(“973A表格”)(證物P5)。

8.控方傳召了4 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PW1”)警員18483是首先到場的軍裝警員。他到場後發現車輛已越過欄杆並停在斜坡上,車身損毀。他見到兩名女子從車輛先後下車。第一名女子首先由一名的士司機扶著下車,接著第二名女子自行下車。PW1向兩名女子查詢司機身分,第一名女子並沒有回答,第二名女子則承認她是司機,並表示事發時汽車失控撞落山坡位置。PW1檢查兩名女子的身份證並核對其樣貌,第一名女子名叫,第二名女子叫(上訴人的名字)。第一名女子表示有受傷,PW1見到她的手臂流血;第二名女子沒有受傷,但身上有酒氣,故PW1上報安排酒精呼氣測試。

9.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交通部高級警員16556 。PW2接到指示到場調查,看見PW1和兩名女子都在救護車上,他調查後知道其中一名女子(即上訴人)是涉案司機。上訴人表示胸口痛,另一女子則表示沒有受傷,亦不見有流血。PW2為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發現她呼氣中酒精超標,故此把她拘捕。他確認有向上訴人作出未能提供呼氣樣本的警告(“法定警告”),上訴人亦在閱讀973表格後簽署,他將973表格副本即時交予上訴人。

10.PW2後來帶上訴人到大埔警署作進一步酒精呼氣測試。

11.控方第四證人 (“PW4”) 是一名警長,他在大埔警署為上訴人作進一步酒精呼氣測試,並向她發出973A 表格。他也有向上訴人作出「法定警告」,測試結果亦是上訴人的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後上訴人被帶到上水警署。

12.控方第三證人 (“PW3”) 警員9488是另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負責拍攝和繪圖。他與PW2帶上訴人先到大埔警署作進一步酒精呼氣測試,稍後他又帶上訴人到上水警署。他曾在救護車上對上訴人說她涉嫌違反酒後駕駛及不小心駕駛罪。他在上水警署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上訴人在通知書上自行填寫並簽署確認自己是司機。

13.辯方反對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通知書呈堂。經交替程序後,裁判官裁定把這兩項證據都納入為案中證據。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雙方同意上訴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15.就特別事項上,在原審時上訴人的反對理據是PW1未有警誡上訴人,導致其口頭招認並非自願下提供。就通知書可否呈堂問題,上訴人認為PW3漏了在通知書上填寫「罪行詳情」和「發通知書日期」,因此違反了第63及64(b)條的規定,令通知書失效,不能呈堂。

16.就一般事項上,上訴人的立場是即使口頭招認被接受為呈堂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是司機,因為PW1及PW2的證供有分歧,法庭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口頭承認是司機的女子。

17.資深大律師指出,因為PW3的遺漏,即使通知書被接納為證據,也不能確定到底上訴人在通知書上填寫自己是司機的意思,是承認她是違反交通規例時的司機,還是意外發生之前的司機。

18.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特別指PW2並非誠實可靠之證人。若法庭不接納他的證據,便不能確信PW2曾作出「法定警告」,這警告是法定要求,因此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亦不能呈堂。

裁判官的理由

19.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他因應上訴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而作出對她有利的考慮。

20.就著口頭招認自願性的問題,裁判官認為在當時情況下,PW1毋須對上訴人即時警誡,即使因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警誡,而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裁判官認為這違反情況並不嚴重,毋須行使酌情權把招認剔除。

21.至於通知書缺少罪行詳情這一點,裁判官認為通知書已寫明是有關司機在某時某地涉嫌違反交通規則,因此已說明是與違反交通規則有關而不是與意外有關,上訴人只須按違反交通規例的情況填寫事故時司機身分。

22.另一方面,雖然通知書未有填寫發出日期,但涉嫌違反交通規例的日子與上訴人填寫的日子為同一日,上訴人已有足夠資料得知通知書發出的日期,故此裁定通知書可成為呈堂證物。

23.就一般事項上的爭議,裁判官認為PW1、PW3和PW4是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所述是事實。至於PW2,裁判官認為他在交代有關現場調查結果和觀察涉案人士的傷勢出現混亂,所以他這方面的證據不被接納。但是這並不影響PW2其他方面包括就酒精呼氣測試的證供,裁判官說PW2這方面的證供是清有力的,盤問下不被動搖,裁判官接納為事實。

24.因此,裁判官裁定控罪 (2) 罪名成立。

25.就控罪 (1) ,裁判官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事故是因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引起,因此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6.上訴人放棄《完備上訴理由》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有關口頭招認自願性),餘下三項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接納證物P6(通知書)為指證上訴人的證據;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是事故時的司機;

(3)  裁判官錯誤裁定PW2有向上訴人作出法定警告。

27.資深大律師指出,本上訴的焦點是:(一) 控方有否提出清晰和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車輛的司機;(二) 酒精呼氣測試的結果可否呈堂。

28.就第一個議題,上訴人投訴證物P6不應被呈堂,及PW1和PW2的證供存在著嚴重分歧和矛盾,而裁判官沒有作出妥當的處理。就另一個議題,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接納PW2的證供,並接納PW2有作出相關的法定警告。

討論

通知書(證物P6)應否被接納

29.上訴人的立場是,如控方要依第64 條把通知書呈堂為證據,便必須嚴格遵守該條文規定的條件。依照第63(1) 條發出的通知書可涉及兩種不同的情況:第63(1) (a)情況是有交通罪行發生時;而第63(1) (b) 情況是有意外發生時。按不同情況發出的通知書會令收件人負上不同的法律責任。

30.上訴人的重點投訴是,PW3在發出通知書時,沒有在表格上「……涉嫌違反交通規例,即____ 」這些字句之後的空白欄填上罪行詳情,受文人便不知道究竟應填寫交通罪行發生時的司機身分,還是意外時或意外前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身分。再者,PW3沒有填寫「本通知書發出日期」。

31.資深大律師力陳,上訴人不知被調查的是哪一種交通罪行及其嚴重性,她無法作出一個知情決定(informed decision) 。通知書沒有發出日期便令人無法知道這通知書是否在罪行或意外起計6個月內發出,亦計算不到通知書後21日內回覆的限期。PW3沒有在通知書說明他是根據第63(1)(a) 情況發出通知書,因此不是依照第 63(2) 條送達,所以亦不能依照第64 條呈堂。

32.資深大律師在庭上強調,警方在973表格上第二段(d) 項通知上訴人,指她為「……涉嫌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掌管汽車,而意外是因為該車輛在道路上而發生」,而不是根據表格第二段(c)項(有關觸犯了交通罪行)要求她作出吹氣測試。故此,在發出973表格時,上訴人知道的調查是涉及「交通意外」而不是「交通罪行」。

33.資深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佩翰 [3]Tse Mui Chun v HKSA[4]支持其論點。

34.代表答辯人的專員首先認為黃佩翰案 與本案情況截然不同。不過她亦不爭議填寫通知書的人士可按不同情況填寫不同資料,在發生了交通意外情況下發出的通知書,被要求提供資料者是可以提供意外時或之前司機的資料。

35.答辯人亦同意通知書必須嚴格遵守條文規定的條件,否則通知書不能夠成為表面證據。

36.Tse Mui Chun案,答辯人同意終審法院裁定當控方呈堂的誓章未能遵守法例要求的條件時,相關誓章不能被接納為證據。但答辯人指出在HKSAR v Chan Tak Tim [5],上訴庭亦說明即使誓章某部份未能遵守相關條件,但這也不會影響誓章其他部分的可接納性。

37.答辯人的立場是,通知書已經嚴格遵守第64 條規定並可被法庭接納,PW3的遺漏不影響整份通知書的可接納性。而且,PW3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前,已在救護車上告訴她涉嫌違反酒後駕駛及不小心駕駛罪;PW2亦早已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上訴人亦有在973表格第6段「拘捕行動一欄」簽署確認已被告知被拘捕罪行。

38.有關通知書爭議的簡單問題是:通知書上只通知受文人有司機被懷疑違反交通罪行,而沒有說明是哪一種交通罪行時,再加上通知書沒有寫上發出日期,通知書是否依照第 63(2) 條規定提出的要求。

39.上訴庭在辯方援引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案,對第63條作出了詳細的討論,裁定了該條例並不違反被告人公平審訊和緘默權的權利。資深大律師援引此案例是要支持一個論點:當法例把一個人的緘默權取去令他作出招認時,控方必須嚴格遵守法例條文中的條件。答辯人是不爭議這法律原則。

40.上訴庭在該案並沒有討論第63條有否規定警方必須通知被要求人涉嫌的交通罪行是甚麼罪行。

41.第63條內容如下: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 (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3)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如該人─

(a)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是該車輛的司機,或是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司機,亦非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則須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提供第(1)款規定的資料。

(4) 根據第 (2) 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或

(b) 在提供第(1)款規定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7) 凡任何人就第(6)款所訂罪行被定罪,而其被定罪的罪行乃有關向警務人員提供某宗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有關車輛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則將該人定罪的法庭在就第(6)款所訂罪行而考慮以下事項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

(a) 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

(b) 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如有的話)。

(8) 在本條內,被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內所提述被懷疑的罪行。」

42.第64條規定:

「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 63(2) 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橫綫後加

43.首先就通知書的形式而言,本席的觀察是,這是一張警方的標準表格 (Pol 571) ,並不是第63條指定要用的法定文件。

44.《道路交通條例》詳題說明, 該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4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案 判詞第38至40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道立在考慮第63條有否「違憲」時說,法庭必須在社會整體利益和個人基本權利敲定合理的平衡,相關考慮包括有關法例的社會目的、對基本權利的干預、保護個人的措施、和不遵守的處罰。

46.首席法官在判詞第41段進一步指出,此條例的目的是規管道路交通及汽車使用。在香港及世界各地,汽車造成意外傷亡的潛在危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有效規管汽車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47.本席認為,在詮釋第63條及第64條時,必須考慮立法的社會目的及公眾利益。

48.首先, 本席的意見是:依照條文用字的平白自然意義,第 63(1) 條沒有規定警方必須通知司機被懷疑的是甚麼交通罪行。

49.而且,根據第63(1) 條發出的要求包括可以口頭發出, 令調查警員可以早在意外或罪行發生的早期調查時已可發出要求。在這早期階段, 警員未必能掌握所有涉嫌的罪行, 有些罪行亦可能在進一步調查後或因事情的後來發展而改變或增加。指明涉嫌某罪行的口頭要求或通知書, 是否能依照第64 條用作檢控其他罪行的證據便可能惹來爭議。要求警員在早期調查時便要說明那一種交通罪行可能會不合理地限制了警方執行該條例的能力。

50.被要求提供資料人士當然有權知道警方是何時向他發出通知, 好讓他計算遵守要求的限期。 但是通知書是面交上訴人, 她收到通知書時, 是必然知道向她發出要求的日期是面交她的當日, 雖然通知書沒有填上發出日期, 但並不會令通知書不能根據第64條呈堂。

51.資深大律師力陳,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不知道被懷疑的罪行的嚴重性,便不能作出一個知情決定。本席同意,這是可能會造成在不公平情況下取得招認證據。但是,這並不是在考慮通知書是否已符合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時要考慮的問題,而是在法庭應否因不公平情況而行使酌情權拒絕此證據時才作出考慮。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案,時任上訴庭法官指出法庭有這酌情權(判詞第146及165段)。

52.依第64條呈堂的陳述書只屬「表面證據」,並非不可推翻的證據,如果是不公平情況下獲取的話,法庭有權不接納,即使接納仍須考慮比重的問題。

53.在本案,有否不公平的情況呢?

54.本席簡單覆述發出通知書的環境情況。先要留意的是973表格是在警方調查的最早時期發出的,雖然PW2在973表格第二段通知上訴人時是說有意外發生,但是他後來發現上訴人吹氣中酒精超標而宣佈拘捕她,並在973表格第6段「拘捕行動一欄」說明,因為懷疑上訴人呼氣中酒精比例超標把她拘捕和警誡,上訴人更簽署確認。PW3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前,他早已在救護車上告訴她涉嫌違反酒後駕駛及不小心駕駛罪。再者,她亦已兩次進行吹氣測試。

55.雖然通知書沒有說明上訴人涉嫌違反的交通罪行是甚麼,但是清楚寫明有關的交通罪行是發生在2015年6月14日05 時24 分,而地點是大埔大埔公路近燈柱EB3169 ,上訴人是從肇事車輛出來的人。

56.本席認為,當上訴人收到通知書時,她必然知道通知書上說的交通罪行是酒後駕駛和不小心駕駛。

57.至於通知書沒有填上發出日期這一點,這通知書是在上訴人面前向她送達,說明涉嫌交通罪行發生的日期時間地點,上訴人填上同日日期,她必然知道通知書是當日向她發出,通知書已告訴她須在21日內提供資料,她選擇即時填寫並提供資料。

58.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會因通知書沒有寫明是甚麼交通罪行及發出日期而被誤導。

59.本席認為,上訴人指稱的遺漏,並非第64 條(a) 至 (c) 款規定的必須條件,PW3在警署向上訴人發出的通知書是符合第63 條規定提出的要求,這通知書在上訴人簽署後成為已符合第64 條規定的陳述書。案中並沒有任何不公平情況令法庭必須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證物P6通知書。

60.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通知書要求的內容清晰無誤的看法並無犯錯。裁判官接納通知書為案中證據亦是正確。

PW1及PW2證據的處理

6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既已指出PW1及PW2的證供有分歧,但是他卻未有適當處理這些分歧。

6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63.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未有對PW1及PW2證據作出恰當分析。上訴人所指出的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至39段及44至47段已作出詳盡分析。其實兩名證人的所謂分歧主要是調查司機身分的方式和兩名女子的傷勢,並非本案的關鍵,更加不是嚴重分歧。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遺漏或有出錯之處。

64.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其對PW1及PW2證供的評核及認定,亦有權接受PW2的一部分證供,而不接受這證人的另一部分證據。

65.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多次在裁斷陳述書提及「沒有相反證供」,似乎是把舉證責任放在辯方身上,本席不能同意此指控。

66.裁判官當然要考慮案件全部證據之後才能作出其裁斷,裁判官數次提及「無任何證據」及「無相反證據」只是指出案中沒有這些證據可被參考而已,絕不意味裁判官把舉證責任施加辯方身上。而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已清楚說明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裁判官絕不可能把舉證責任錯放。

67.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及分析控方證人證供及其分歧的投訴不能成立。

法定警告

68.資深大律師提出,若法庭認為PW2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那麼控方提出關於發出法定警告的證據必然是不可信或可靠的。如果PW2有否向上訴人發出法定警告的證供存在疑點,呼氣測試結果便應被裁定為無效。

69.答辯人並不爭議有關呼氣測試的法定警告是強制性的,必須嚴格遵守。故此,唯一爭議點在於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斷定他當時有否發出相關的法定警告。

70.資深大律師力陳PW2犯了很多錯誤,例如他草率地在973A表格上寫上聯絡他的地址和電話,更在973表格上畫上車輛損毀的情況。而且,根據973表格第4(b) 部分要求,若「超過訂明限度」,便應「轉到第6程序,對測試對象採取拘捕行動,並填寫Pol. 973A」。當被問及為何PW2不是填寫973A表格的警員,PW2辯稱雖然973表格是這樣寫,但是要有流動呼氣中心才可做得到。PW2進一步辯稱他之所以不跟從973表格第 4(b) 部分的要求填寫973A表格,是因為「內部指引」是要求由警長填寫,然而控方卻沒有把這「內部指引」呈堂或澄清。PW2甚至不能在庭上背誦出法定警告。

71.辯方進一步指出,裁判官不接納PW2的證供有關他自己調查得知司機身分,PW2必然是在這方面說謊。可是,裁判官不接納PW2這方面證據,卻又毫無保留接納PW2就呼氣測試程序的證供。

72.誠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的原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73.裁判官對於上訴人針對PW2的各項質疑都有詳盡的分析,最後他達至結論認為這些質疑不會影響PW2就進行呼氣測試程序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錯誤,亦沒有基礎干預其裁斷。

74.上訴人有關法定警告的投訴不能成立。

上訴人是否肇事的司機

7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雖然處理上訴的法庭鮮有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但是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76.辯方指法庭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就是作出口頭承認是司機的人。

77.雖然PW1並沒有在庭上被要求去辨認上訴人是否自認司機的人,但是他檢查過兩名女子的身份證,確認自認司機的女子是,另一人則是劉婷婷。上訴人身在現場及名叫是不受爭議的。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認定出示身份證的女子就是上訴人。

78.PW1會否混淆了兩名女子的身分呢?證據顯示,兩名女子由山坡上到路面,PW1便向她們調查司機的身分,第二名女子承認是司機,PW1檢查她身份證,把身份證上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抄下。PW1稍後在警車上才在他的記事冊作出記錄。裁判官分析證據後指出,PW1交代清晰,合乎情理,他看不到為何PW1的證供不應被接納。

79.資深大律師質疑PW1在記事冊作出記錄時混淆了兩名女子的身分,本席認為這只是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

80.誠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所言,PW1是第一個到場調查的警員,而司機的身分是至為重要的證據,裁判官不相信他會連這樣基本而簡單的調查結果也會弄錯,而且案中沒有相反證據顯示他出了錯,所以裁判官接納口頭招認確是上訴人作出。本席認為沒有基礎不接受裁判官的裁定。

81.依案中證據,本席並不認為PW1有可能混淆了兩名女子的身分。PW1的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是肇事車輛的司機。

82.通知書內的招認只屬「表面證據」,法庭仍須考慮比重的問題。

83.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通知書在不公平情況下獲取。通知書清楚地要求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是有關2015年6月14日早上5時24分發生的交通罪行,973表格第6段「拘捕行動一欄」說明因為懷疑上訴人呼氣中酒精比例超標把她拘捕,上訴人更簽署確認; PW3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前,已在救護車上告訴她涉嫌違反酒後駕駛及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在通知書填寫她是司機。本席認為通知書上招認證據是清楚的,上訴人承認她本人就是2015年6月14日早上5時24分在大埔公路駕駛肇事車輛的司機。

8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的罪行元素,上訴人在涉案意外時駕駛涉案車輛,她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法例訂明限制。

結論

85.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定罪是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李頌然大律師及魏焯然大律師代表



[1] 本判案書中提及的法例條款,皆指《道路交通條例》。

[2] [2009] 2 HKC 100

[3] HCMA 1251/2002

[4] (2003) 6 HKCFAR 601

[5] [2004] 3 HKLRD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