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3/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7.
1. 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被指控收到通知書而沒有按規定提供涉事司機的資料罪 [1]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
HCMA 25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504號) --------------------------
--------------------------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被指控收到通知書而沒有按規定提供涉事司機的資料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事情外,控方也傳召了5名證人,分別是:
第一控方證人楊警員 5.他確認證物P1那光碟的證物鏈完整,光碟的內容沒有被干擾,系統在所有相關時段內都正常運作。 第二控方證人郭警員 6.他根據上述光碟,和光碟內的2幅相片,確認衝紅燈的車輛是一部的士,車牌號碼為KU4619。根據相關記錄,她向鉦翔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2015年11月30日,黃先生代表鉦翔向警方交回“鉦翔書面回覆”[10],指出上訴人是上述的士當時的司機。同日,她指示同事徐先生,根據運輸署中的地址記錄,向上訴人寄出“2015年12月3日通知書”。這通知書沒有被郵政局退回,當局也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回覆。所以,在2016年1月份,她致電及聯絡上上訴人,作出跟進,上訴人要求她給予額外時間,也要求她將該文件傳真給他。2016 年2月3日,她收到了“第一份上訴人書面回覆”[11]及信函 [12]。2016年3月3 日,通過她的安排,上訴人親身檢視了上述2 幅相片。 第三控方證人徐先生 7.他根據郭警員的指示,將“2015年12月3日通知書”寄給上訴人,通知書上的姓名和地址是準確的,通知書沒有被郵政局退回。他呈遞了《通知書郵遞證明書》[13]以支持該通知書已寄達上訴人的地址這說法。 第四控方證人黃先生 8.他確認事前認識上訴人,亦確認他(黃先生)代表鉦翔填寫及簽署“鉦翔書面回覆”,亦確認當時上訴人代表鉦翔管理該的士。對於該違反交通燈號事件,上訴人沒有向他或鉦翔作出任何查詢,他(黃先生)不知道上訴人有否作出任何相關的查詢。盤問下,他確認相片所示的車輛,是車牌號碼為KU4619的的士。 第五控方證人關警員 9.2016年3月16日,他根據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探訪上訴人,並向他發出另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上訴人即時填寫及簽署該文件(“第二份上訴人書面回覆”)[14]。 辯方案情 10.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15]。 11.他是一名自僱的的士管理人(工作包括安排的士租賃),自2001年起從事此行業,管理合共約60部的士。他有中三程度的學歷,獲得的士駕駛執照40多年。事前,他已經認識鉦翔的黃先生,鉦翔委託他(上訴人)管理12輛的士,包括車牌號碼為KU4619的的士。黃先生、黃鉦翔(黃先生的父親,鉦翔的負責人)、及鉦翔都是他商業上的伙伴。 12.雖然,他確認相片顯示的是一輛市區的士,車牌號碼是KU4619,但是,他說那的士並非他管理的那一部,因為那部的士當時沒有被租出,是閒置著停泊於街旁時鐘收費錶的車位上的,當天下午約5時,他親自將該的士停泊在那處。這車位,在他的寫字樓附近,位置「應該只有他自己知道」。 13.當天晚上約8時,他離開寫字樓,前往該車位繳付時鐘收費,然後離開了。 14.的士的車匙,他放在寫字樓的一個有鎖的箱子裏,他將該箱子鎖上了才離開。該箱子的鑰匙一共有3套: 1套他隨身保管、1套在他的家裏、1套放於寫字樓內他的寫字檯中一個沒有上鎖的櫃桶中。該的士的車匙一共有2套: 1套貯放在該箱子內,另一套則由租賃該的士的司機保管。寫字樓的唯一出入(即大門)有上鎖,有該寫字樓大門門匙的人是他自己、一位楊先生、一位石先生、及一位李小姐。 15.案發時,他沒有駕駛那部的士。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所言,涉案的士並非他管理的其中一部的士的說法,裁定那的士是上訴人管理的。 17.他也裁定: 縱使上訴人能夠證明他不知道當時該的士的司機的資料,他未能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有關的資料。 18.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6],他提出的事項有以下重點:
討論和考慮 20.相關規定在《道路交通條例》[17](“條例”)第63條列明,其中重要條文如下:
21.提供資料的訂明方式,詳列在第63(4)條內:
22.所以,在受懷疑的司機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時,他必須履行下述責任:
如果他未能履行上述責任,則除非他可證明[18]:
他便干犯了條例第63(6)條訂明的罪行,也是上訴人被控的罪行。 23.本席現逐一討論和考慮上訴人提出了的各事項。 事項(一)和(二) 24.這兩事項充其量提供了一些背景資料,和本案的決定不起關鍵作用。 事項(三) 25.上訴人誤會了控方的指控,這次檢控的基礎,並非是上訴人是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的司機,而是他在收到通知書後,沒有履行法定要求,也未能證明本文第22段所述的法定辯解。 26.若裁判官的裁定穩妥,涉案的的士不單掛上了車牌號碼KU4619,而且是上訴人管理的那部同樣車牌號碼的的士。 27.當相關通知書送達該的士的車主鉦翔後,鉦翔的書面回覆指出上訴人是該車輛在相關時段的司機。 28.警方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因此是有理有據,和有法律基礎的[19]。 29.控方的指稱是,上訴人沒有按法例和通知書的要求,提供司機資料。上訴人收到了相關通知,是無可置疑的,事實上,上訴人的確沒有提供這資料。 30.於他附在「第一份上訴人書面回覆」中的信件中[20],上訴人寫上:
32.本案的關鍵議題是:
而非上訴人提出了的事項。 事項(四) 33.上訴人力陳裁判結果不合理、不公平,並提出了數事項[22]支持他的論點,本席現逐一討論和考慮。 事項(1) 34.這事項關乎涉案車輛是否上訴人管理的那一部編號為KU4169的的士。 35.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都提出了這兩個議題:
就第(i)點,證據所示,涉案車輛的車牌號碼清楚可見,是KU4169,那部車輛也是一部的士。車行負責人黃先生,確認了相片所示的車輛,是他車行那部的士,雖然他只是憑相片辨認,但起碼顯示他從型號、外觀等資料上,看不出有令他有懷疑涉案車輛並非他車行的的士的地方。郭警員也將相片給上訴人檢視了,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法庭只可以藉呈了堂的證據為考慮依歸,不能妄加揣測,本席認為,證據支持裁判官之相關車輛是上訴人管理的那部的士的裁定。 就第(ii)點,雖然裁判官並不盡信對上訴人之不知道司機是誰的說法[23],不過,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標準,重要的是,裁判官的定罪裁定,並非建基於他否定上訴人之不知道誰是司機,而是他「未能成功證明他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有關資料。」[24] 36.裁判官這考慮方向是問題所在,本席在本文第43-54段會加以分析。 事項(2) 37.如上所述,控方根本不是在指控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司機,這事項並非支持上訴的理據。 事項(3) 38.上訴人援引了一名裁判官在另一宗案件的裁決[25],陳詞說在本案中發給他的通知書是無效的。該案的裁決建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佩翰案[26]的裁定。在該案,彭法官有以下說法[27]:
在上訴人援引的裁判法院案件中,裁判官裁定該案被控人罪名不成立,主要理據是,在案中不涉任何交通意外下,警方要求被控人提供最後一個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身份[28],而非恰當地要求提供罪行發生時的司機身份[29],這是不當的。該案裁判官的關注點,和彭法官的是一致的。 39.本案也非涉及交通意外,而是指稱有罪行發生,因此是條例第63(1)(a)條所述的情況,檢控也是根據第63(1)(a)條進行。 40.本案是否出現了上訴人援引的案件相同的問題,因為一時未能確定該案中要求提供資料的文件的措詞,所以難以斷定。上訴人收到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從措詞用字來看,警方只要求提供司機的身份,而非「最後駕駛車輛的司機」,指出上訴人涉嫌是最後一個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看來只是為了顯明向上訴人提出要求的理據而已,而非要求他提供最後駕駛的司機。故此,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了彭法官關注的相同問題。 41.雖然這樣,本席認為,要求通知書的用字有改善空間,若能令人清楚掌握要提供什麽資料,比方以本案而言,須提供的是涉嫌於該時該地違反交通規例的司機的資料,會較為理想。 42.在本案,可能因為上訴人曾和警員有所溝通,從他提供的回覆可見,他對警方的要求沒有任何誤解,提供的資料都是關乎涉案時段的。因為上訴人是在清楚準確地知道他被要求提供涉案時段的司機的資料而沒有提供的,故此,即使通知書的措詞用字有改善空間,從現實角度來看,案中沒有出現實質的不公。 裁判官就法定辯解的處理 43.根據條例第63(5)條:
44.根據條文的中文版本,上訴人要依賴這法定辯解,須在相對可能性衡量尺度下證明:
45.就第(2)點,中文版本的用詞,可能給予人一個印象,要求的是被控人要盡合理努力,這也是裁判官在本案主要審察了的,但英文版本卻不然,用的字眼是:
這措詞,在不少條例中的中文版本是:
46.雖然有這情況存在,本席不認為本案罪行的法定辯解的中英文版本出現實質上的分歧,只是在另一些條例中的中文版本看來令人更容易掌握法律規定而已。 47.上述的其實是兩種不同的辯解理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的官階)馬道立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案[32]有所述明。 48.在該案,馬首席法官形容本案罪行那種法定辯解為「合理努力辯解」[33],而另一種辯解,即針對被控人是否已盡力的辯解為「應盡努力辯解」[34]。馬首席法官指出:
49.至於何謂合理,上訴法庭認同高等法院法官(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司徒敬[37] 在R v Mulitex (Exports) Ltd.[38]所言:這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以做的,只要求去做在一般情況下,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的。什麼才是合理的努力或步驟,視乎條例採用這字眼的語境和該案的案情事實。[39] 50.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同意,本案罪行的法定辯解是「合理努力辯解」。 51.她力陳,從裁斷陳述書所示的分析,裁判官並非沒有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合理努力辯解的情況的,他問了自己一個問題,「究竟這是否一位有經驗的的士管理人的正常運作模式呢?」 52.在原審時,關乎法定辯解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觀察[40]:
53.裁判官應該審視的,是在本案的情況,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做什麽,而情況是否即使做了這些事,依然可能是徒然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主要審視了上訴人做的是否足夠或合理,而非在本案的情況下,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做什麽去確定相關資料。在慎重地考慮了陳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顧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主要針對的是評估上訴人作出了什麽努力之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法定辯解時沒有對症下藥,考慮過份偏重於上訴人有沒有盡合理努力,而非考慮情況是否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仍不能確定所須資料。 54.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不穩妥。 5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41] 進行的,本席有權審視在原審時已呈堂的證據來決定維持定罪原判是否不公。 5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這樣做並不恰當,因為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沒有準確掌握法定辯解的要求,也難以期望他曾恰當地告知上訴人相關的法律要求[42],和如有需要的話恰當地協助他舉證。 總結 57.基於裁判官在處理法定辯解時出了問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裁決撤銷,判處擱置。 備註 58.本案的相關條例的用字,和一些條例相比,雖然英文版本一樣,但中文版本不同,是否應該跟進,律政司宜加考慮。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1)(a)及(6)(a)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段,略加修正和整理。 [3] 控方證物P1。 [4] 控方證物P3。 [5] 控方證物P4。 [6] 控方證物P5。 [7] 控方證物P5A。 [8] 控方證物P6。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27段,略作整理。 [10] 控方證物P3。 [11] 控方證物P5。 [12] 控方證物P5A。 [13] 控方證物P4。 [14] 控方證物P6。 [1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2段,略作整理。 [16]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7] 香港法例第374章。 [18]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 [19] 在這議題上,本文第20至23段有關的。 [20] 見本文第2(9)段,控方證物P5A。 [21] 見本文第2(10)段,控方證物P6。 [22] 見本文第19(四)段。 [23]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24]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5] KCS40654/2015。 [26] HCMA 1251/2002。 [27] 見該案裁決書第13段。 [28] 條例第63(1)(b)的規定。 [29] 條例第63(1)(a)的規定。 [30]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31] 如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a)(iii)條。 [32] [2008] 2 HKLRD 461。 [33] 即‘Reasonable diligence defence’。 [34] 即‘Due diligence defence’。 [35] Due diligence。 [36] 原文是:“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requirement is to demonstrate ‘reasonable diligence’, not ‘due diligence’ or ‘all due diligence’. The use of the word “reasonable” connotes an objective test and requires the court to examine just what c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of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find out about the description or trademark of the goods. The inquiries is therefore: what could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have been reasonably expected to have done in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this objective test that is relevant rather than what an importer or exporter in any given case has actually done. Conceptually, what an importer or exporter has actually done will not assist him if he could or ought reasonably have done more; equally, even if nothing has been done, an accused may escape liability where the exercise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would not have resulted in the discovery of the use of false trade descriptions or forged trademarks. The test is subjective only in that one must of course look at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37] Stock J, as Stock NPJ then was。 [38] [1996] 4 HKC 422。 [39] 原文是:“It is not the doing of everything possible, but the doing of that which, under ordinary circumstances, and having regard to expense and difficulty, can reasonably be required. (See the The Europa 15 ER 803). As I commented in Chan Kim Fai MA982/93, what are reasonable steps, and what is reasonable diligence will vary with the facts and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in which those words appear.” [40]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41] 即‘re-hearing’。 [42]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了解法定辯解的要求是什麽,不過,觀乎他在上訴時所述,本席對上訴人這說法極有保留。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5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