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3/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7.

1. 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被指控收到通知書而沒有按規定提供涉事司機的資料罪 [1]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3/2017[2018] 2 HKLRD 13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504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7年7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被指控收到通知書而沒有按規定提供涉事司機的資料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在以下事情沒有爭議下進行[2]:

(1)   涉案路段的交通由一組交通燈號管制,並裝設了一組攝影系統。

(2)   該系統記錄了一輛車在2015年11 月11日晚上11時13分52秒在該路段違反交通燈號指示,即「衝紅燈」,該記錄燒錄在光碟上[3]

(3)   該光碟包括2張相片: 編號分別是008338A及08338B。

(4)   一輛市區的士(車牌號碼: KU4619)的登記車主是鉦翔有限公司(“鉦翔”)。

(5)   鉦翔委託上訴人管理(包括租賃)12輛的士,其中一部的車牌號碼是KU4619。

(6)   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由黃煒荃先生(“黃先生”)代表鉦翔接收、填報及簽署(文書簽署日期:2015年11月30日),用以回覆警方,內指出上訴人是該車輛在相關時段的司機(“鉦翔書面回覆”)[4]

(7)   一份《通知書郵遞證明書》[5],顯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2015年12月3 日通知書),已經在2015年12月3 日郵寄往上訴人的地址。

(8)   12月3日通知書上的地址是上訴人的地址。

(9)   上訴人接收及閱讀2015年12月3日通知書後,填報和簽署了,用以向警方作出回覆(“第一份上訴人書面回覆”)[6];第一份上訴人書面回覆亦附有一封由上訴人撰寫的信函”[7]

(10)   另有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在上訴人接收及閱讀後,由他填報和簽署了(簽署日期: 2016年3月16日),用作回覆警方(“第二份上訴人書面回覆”)[8]

3.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事情外,控方也傳召了5名證人,分別是:

(a)   第一控方證人警員5868號楊浩佳(“楊警員”);

(b)   第二控方證人女高級警員56516號郭丹琳(“郭警員”);

(c)   第三控方證人警員文書助理徐偉明先生(“徐先生”);

(d)   第四控方證人黃先生;及

(e)   第五控方證人警員23825號關鐵邦(“關警員”)。

4.各控方證人的證詞簡述如下[9]

第一控方證人楊警員

5.他確認證物P1那光碟的證物鏈完整,光碟的內容沒有被干擾,系統在所有相關時段內都正常運作。

第二控方證人郭警員

6.他根據上述光碟,和光碟內的2幅相片,確認衝紅燈的車輛是一部的士,車牌號碼為KU4619。根據相關記錄,她向鉦翔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2015年11月30日,黃先生代表鉦翔向警方交回“鉦翔書面回覆”[10],指出上訴人是上述的士當時的司機。同日,她指示同事徐先生,根據運輸署中的地址記錄,向上訴人寄出“2015年12月3日通知書”。這通知書沒有被郵政局退回,當局也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回覆。所以,在2016年1月份,她致電及聯絡上上訴人,作出跟進,上訴人要求她給予額外時間,也要求她將該文件傳真給他。2016 年2月3日,她收到了“第一份上訴人書面回覆”[11]及信函 [12]。2016年3月3 日,通過她的安排,上訴人親身檢視了上述2 幅相片。

第三控方證人徐先生

7.他根據郭警員的指示,將“2015年12月3日通知書”寄給上訴人,通知書上的姓名和地址是準確的,通知書沒有被郵政局退回。他呈遞了《通知書郵遞證明書》[13]以支持該通知書已寄達上訴人的地址這說法。

第四控方證人黃先生

8.他確認事前認識上訴人,亦確認他(黃先生)代表鉦翔填寫及簽署“鉦翔書面回覆”,亦確認當時上訴人代表鉦翔管理該的士。對於該違反交通燈號事件,上訴人沒有向他或鉦翔作出任何查詢,他(黃先生)不知道上訴人有否作出任何相關的查詢。盤問下,他確認相片所示的車輛,是車牌號碼為KU4619的的士。

第五控方證人關警員

9.2016年3月16日,他根據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探訪上訴人,並向他發出另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上訴人即時填寫及簽署該文件(“第二份上訴人書面回覆”)[14]

辯方案情

10.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15]

11.他是一名自僱的的士管理人(工作包括安排的士租賃),自2001年起從事此行業,管理合共約60部的士。他有中三程度的學歷,獲得的士駕駛執照40多年。事前,他已經認識鉦翔的黃先生,鉦翔委託他(上訴人)管理12輛的士,包括車牌號碼為KU4619的的士。黃先生、黃鉦翔(黃先生的父親,鉦翔的負責人)、及鉦翔都是他商業上的伙伴。

12.雖然,他確認相片顯示的是一輛市區的士,車牌號碼是KU4619,但是,他說那的士並非他管理的那一部,因為那部的士當時沒有被租出,是閒置著停泊於街旁時鐘收費錶的車位上的,當天下午約5時,他親自將該的士停泊在那處。這車位,在他的寫字樓附近,位置「應該只有他自己知道」。

13.當天晚上約8時,他離開寫字樓,前往該車位繳付時鐘收費,然後離開了。

14.的士的車匙,他放在寫字樓的一個有鎖的箱子裏,他將該箱子鎖上了才離開。該箱子的鑰匙一共有3套: 1套他隨身保管、1套在他的家裏、1套放於寫字樓內他的寫字檯中一個沒有上鎖的櫃桶中。該的士的車匙一共有2套: 1套貯放在該箱子內,另一套則由租賃該的士的司機保管。寫字樓的唯一出入(即大門)有上鎖,有該寫字樓大門門匙的人是他自己、一位楊先生、一位石先生、及一位李小姐。

15.案發時,他沒有駕駛那部的士。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所言,涉案的士並非他管理的其中一部的士的說法,裁定那的士是上訴人管理的。

17.他也裁定: 縱使上訴人能夠證明他不知道當時該的士的司機的資料,他未能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有關的資料。

18.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6],他提出的事項有以下重點:

(一)  他的職業為的士管理人,日常主要工作是指導失業人仕及年長人仕就業為的士司機,他提出「失業並非窮途,老年更非末路」這口號,鼓勵上述人仕重新就業。

(二)  他在2003年已開始這培訓工作,培訓了大量優質司機,轉介給各大車行或私人車主租貸其的士。由於他沒有商業目的,整個培訓計劃在善及愛下進行,深受車行及車主支持,並提供贊助經費。

(三)  他接獲警方通知書,要求提供相關時段的士KU4619號的司機資料,由於該號碼的的士,是由車主黃鉦翔先生委托他管理的,所以他找尋了當日該車之出租記錄。根據記錄,該車當天沒有租出,因此,他回覆警方該車沒有出租,提供不到司機資料。由於文件之誤會,警方強說他是當時司機,並提出檢控。

(四)  定罪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因為:

(1)   案件並非交通意外,警方只憑攝錄之影像便推理說所涉的車輛是他名下管理之的士,並不公平;

(2)   他的職業是培訓的士司機的導師及管理,控方只憑推斷便指稱他是當時之司機,並不合理;

(3)   相關通知書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文件,因為這通知書沒有法力效力,所以他在21天內提供不到司機的資料,也無犯法。

討論和考慮

20.相關規定在《道路交通條例》[17](“條例”)第63條列明,其中重要條文如下: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 … 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

上述要求,可以藉郵遞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被要求的人。

21.提供資料的訂明方式,詳列在第63(4)條內: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22.所以,在受懷疑的司機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時,他必須履行下述責任:

(1)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按特定格式;

(2) 向警方提供司機身份等資料;和

(3) 在通知書上簽署。

如果他未能履行上述責任,則除非他可證明[18]:

(1)   他不知道;和

(2)   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所涉司機的相關資料,

他便干犯了條例第63(6)條訂明的罪行,也是上訴人被控的罪行。

23.本席現逐一討論和考慮上訴人提出了的各事項。  

事項(一)和(二)

24.這兩事項充其量提供了一些背景資料,和本案的決定不起關鍵作用。

事項(三)

25.上訴人誤會了控方的指控,這次檢控的基礎,並非是上訴人是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的司機,而是他在收到通知書後,沒有履行法定要求,也未能證明本文第22段所述的法定辯解。

26.若裁判官的裁定穩妥,涉案的的士不單掛上了車牌號碼KU4619,而且是上訴人管理的那部同樣車牌號碼的的士。

27.當相關通知書送達該的士的車主鉦翔後,鉦翔的書面回覆指出上訴人是該車輛在相關時段的司機。


28.警方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因此是有理有據,和有法律基礎的[19]

29.控方的指稱是,上訴人沒有按法例和通知書的要求,提供司機資料。上訴人收到了相關通知,是無可置疑的,事實上,上訴人的確沒有提供這資料。

30.於他附在「第一份上訴人書面回覆」中的信件中[20],上訴人寫上:

「。。。我翻查資料KU4619的士由車主黃鉦翔委託我公司管理,司機由本公司安排,當日由於沒有司機租賃,所以沒有租出,而該的士當日泊在公司福華街附近,由於該的士泊好車後早上發覺有移動過跡像,但由於沒有司機承認駕駛過該的士營運,我見公司沒有損失便記錄在案,再不追查,但估不到該日便發生違例事件,當晚我交不出司機資料,請諒。」

31.於「第二份上訴人書面回覆」[21],上訴人寫上:

「當時該的士沒有出租更本提供不到司機資料。」

32.本案的關鍵議題是:

(1)   涉案車輛是否上訴人管理的那一部號碼為KU4169的的士;和

(2)   他是否可以證明本文第22段所述的法定辯解。

而非上訴人提出了的事項。

事項(四)

33.上訴人力陳裁判結果不合理、不公平,並提出了數事項[22]支持他的論點,本席現逐一討論和考慮。

事項(1)

34.這事項關乎涉案車輛是否上訴人管理的那一部編號為KU4169的的士。

35.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都提出了這兩個議題:

(i)   涉案車輛的車牌是虛假的;和/或

(ii)   即使涉案車輛確是他管理的那部的士,他並不知道誰是當時的司機。

就第(i)點,證據所示,涉案車輛的車牌號碼清楚可見,是KU4169,那部車輛也是一部的士。車行負責人黃先生,確認了相片所示的車輛,是他車行那部的士,雖然他只是憑相片辨認,但起碼顯示他從型號、外觀等資料上,看不出有令他有懷疑涉案車輛並非他車行的的士的地方。郭警員也將相片給上訴人檢視了,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法庭只可以藉呈了堂的證據為考慮依歸,不能妄加揣測,本席認為,證據支持裁判官之相關車輛是上訴人管理的那部的士的裁定。

就第(ii)點,雖然裁判官並不盡信對上訴人之不知道司機是誰的說法[23],不過,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標準,重要的是,裁判官的定罪裁定,並非建基於他否定上訴人之不知道誰是司機,而是他「未能成功證明他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有關資料。」[24]

36.裁判官這考慮方向是問題所在,本席在本文第43-54段會加以分析。

事項(2)

37.如上所述,控方根本不是在指控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司機,這事項並非支持上訴的理據。

事項(3)

38.上訴人援引了一名裁判官在另一宗案件的裁決[25],陳詞說在本案中發給他的通知書是無效的。該案的裁決建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佩翰[26]的裁定。在該案,彭法官有以下說法[27]:

「警方是根據條例63(1)(a)檢控上訴人,該條例並沒有規定上訴人提供最後駕駛車輛司機的資料(見上文第6 段)。由此可見,裁判官是錯誤理解了法律條文,並極有可能混淆了法例第63(1)(a)和63(1)(b)條文對被告人的要求。」

在上訴人援引的裁判法院案件中,裁判官裁定該案被控人罪名不成立,主要理據是,在案中不涉任何交通意外下,警方要求被控人提供最後一個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身份[28],而非恰當地要求提供罪行發生時的司機身份[29],這是不當的。該案裁判官的關注點,和彭法官的是一致的。

39.本案也非涉及交通意外,而是指稱有罪行發生,因此是條例第63(1)(a)條所述的情況,檢控也是根據第63(1)(a)條進行。

40.本案是否出現了上訴人援引的案件相同的問題,因為一時未能確定該案中要求提供資料的文件的措詞,所以難以斷定。上訴人收到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駕駛車輛KU4619號之司機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三分在青山公路 – 元朗段(東行)與媽橫路交界牽涉於一宗道路意外或涉嫌違反交通規例,即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

根據法例規定,由於你涉嫌是最後一個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因此須於此通知書發出日期起二十一天內,填妥下列A至D各項及簽署並交回填妥的通知書,以便向以下所示發出此通知書的警務人員提供司機(可能是你自己)之身份詳情(如用英文請用正楷填寫):」

從措詞用字來看,警方只要求提供司機的身份,而非「最後駕駛車輛的司機」,指出上訴人涉嫌是最後一個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看來只是為了顯明向上訴人提出要求的理據而已,而非要求他提供最後駕駛的司機。故此,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了彭法官關注的相同問題。

41.雖然這樣,本席認為,要求通知書的用字有改善空間,若能令人清楚掌握要提供什麽資料,比方以本案而言,須提供的是涉嫌於該時該地違反交通規例的司機的資料,會較為理想。

42.在本案,可能因為上訴人曾和警員有所溝通,從他提供的回覆可見,他對警方的要求沒有任何誤解,提供的資料都是關乎涉案時段的。因為上訴人是在清楚準確地知道他被要求提供涉案時段的司機的資料而沒有提供的,故此,即使通知書的措詞用字有改善空間,從現實角度來看,案中沒有出現實質的不公。

裁判官就法定辯解的處理

43.根據條例第63(5)條: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30]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44.根據條文的中文版本,上訴人要依賴這法定辯解,須在相對可能性衡量尺度下證明:

(1)   他不知道相關司機的相關資料;  

(2)   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相關資料。   

45.就第(2)點,中文版本的用詞,可能給予人一個印象,要求的是被控人要盡合理努力,這也是裁判官在本案主要審察了的,但英文版本卻不然,用的字眼是:

‘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have ascertained’。

這措詞,在不少條例中的中文版本是:

「即使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31]

46.雖然有這情況存在,本席不認為本案罪行的法定辯解的中英文版本出現實質上的分歧,只是在另一些條例中的中文版本看來令人更容易掌握法律規定而已。

47.上述的其實是兩種不同的辯解理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的官階)馬道立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32]有所述明。

48.在該案,馬首席法官形容本案罪行那種法定辯解為「合理努力辯解」[33],而另一種辯解,即針對被控人是否已盡力的辯解為「應盡努力辯解」[34]。馬首席法官指出:

「(1) 「合理努力」和「應盡努力」[35]是不同的要求。「合理」這用詞意味努力是否合理,是用客觀角度去評估的。法庭須審視,在該案的情況下,怎樣的努力才合乎合理期望;

(2) 換句話說,要問的問題是:在那宗案件的情況下,合理的人會期望被控人做什麼?被控人實際上做了什麼,並非關鍵,因為即使他什麼也沒有做,如果情況是即使是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違規的情況的話,他也不用負上刑責;

(3) 評估也有主觀的一面,那便是被控人的自身境況。」[36]

49.至於何謂合理,上訴法庭認同高等法院法官(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司徒敬[37] 在R v Mulitex (Exports) Ltd.[38]所言:這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以做的,只要求去做在一般情況下,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的。什麼才是合理的努力或步驟,視乎條例採用這字眼的語境和該案的案情事實。[39]

50.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同意,本案罪行的法定辯解是「合理努力辯解」。

51.她力陳,從裁斷陳述書所示的分析,裁判官並非沒有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合理努力辯解的情況的,他問了自己一個問題,「究竟這是否一位有經驗的的士管理人的正常運作模式呢?」

52.在原審時,關乎法定辯解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觀察[40]:

「無論如何,盡管真的如被告所說一樣,本席也留意到以下數點:

(a) 事後,對於該違反交通燈號事件,黃先生確認被告沒有向黃先生或鉦翔作出任何查詢,而他亦沒有任何認知被告作出任何相關的查詢;尤其重要的是,被告沒有對黃先生此說法作出任何挑戰;

(b) 在接到該2015年12月3日通知書後,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作出任何努力去尋找誰在當時移動過〔停泊在該車位上的〕該的士;

(c)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作出任何努力向楊先生、石先生、或李小姐查詢〔而他們都是分別持有該門匙的人〕他們當晚有否出現在該寫字樓;

(d)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作出任何努力查究當晚該箱子的鑰匙〔一共3套〕的使用狀況〔例如查詢當時誰曾經使用過〕;及,

(e)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作出任何努力去查究當晚該車匙〔一共2套〕的使用狀況。」

53.裁判官應該審視的,是在本案的情況,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做什麽,而情況是否即使做了這些事,依然可能是徒然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主要審視了上訴人做的是否足夠或合理,而非在本案的情況下,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做什麽去確定相關資料。在慎重地考慮了陳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顧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主要針對的是評估上訴人作出了什麽努力之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法定辯解時沒有對症下藥,考慮過份偏重於上訴人有沒有盡合理努力,而非考慮情況是否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仍不能確定所須資料。

54.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不穩妥。

5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41] 進行的,本席有權審視在原審時已呈堂的證據來決定維持定罪原判是否不公。

5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這樣做並不恰當,因為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沒有準確掌握法定辯解的要求,也難以期望他曾恰當地告知上訴人相關的法律要求[42],和如有需要的話恰當地協助他舉證。

總結

57.基於裁判官在處理法定辯解時出了問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裁決撤銷,判處擱置。

備註

58.本案的相關條例的用字,和一些條例相比,雖然英文版本一樣,但中文版本不同,是否應該跟進,律政司宜加考慮。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1)(a)及(6)(a)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段,略加修正和整理。

[3] 控方證物P1。

[4] 控方證物P3。

[5] 控方證物P4。

[6] 控方證物P5。

[7] 控方證物P5A。

[8] 控方證物P6。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27段,略作整理。

[10] 控方證物P3。

[11] 控方證物P5。

[12] 控方證物P5A。

[13] 控方證物P4。

[14] 控方證物P6。

[1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2段,略作整理。

[16]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7] 香港法例第374章。

[18]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

[19] 在這議題上,本文第20至23段有關的。

[20] 見本文第2(9)段,控方證物P5A。

[21] 見本文第2(10)段,控方證物P6。

[22] 見本文第19(四)段。

[23]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24]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5] KCS40654/2015。

[26] HCMA 1251/2002。

[27] 見該案裁決書第13段。

[28] 條例第63(1)(b)的規定。

[29] 條例第63(1)(a)的規定。

[30]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31] 如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a)(iii)條。

[32] [2008] 2 HKLRD 461。

[33] 即‘Reasonable diligence defence’。

[34] 即‘Due diligence defence’。

[35] Due diligence。

[36] 原文是:“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requirement is to demonstrate ‘reasonable diligence’, not ‘due diligence’ or ‘all due diligence’.  The use of the word “reasonable” connotes an objective test and requires the court to examine just what c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of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find out about the description or trademark of the goods.  The inquiries is therefore: what could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have been reasonably expected to have done in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this objective test that is relevant rather than what an importer or exporter in any given case has actually done.  Conceptually, what an importer or exporter has actually done will not assist him if he could or ought reasonably have done more; equally, even if nothing has been done, an accused may escape liability where the exercise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would not have resulted in the discovery of the use of false trade descriptions or forged trademarks.  The test is subjective only in that one must of course look at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37] Stock J, as Stock NPJ then was。

[38] [1996] 4 HKC 422。

[39] 原文是:“It is not the doing of everything possible, but the doing of that which, under ordinary circumstances, and having regard to expense and difficulty, can reasonably be required. (See the The Europa 15 ER 803). As I commented in Chan Kim Fai MA982/93, what are reasonable steps, and what is reasonable diligence will vary with the facts and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in which those words appear.”

[40]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41] 即‘re-hearing’。

[42]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了解法定辯解的要求是什麽,不過,觀乎他在上訴時所述,本席對上訴人這說法極有保留。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5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