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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5/2026 [2026] HKCFI 4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5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120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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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12085/2025。經審訊後,於2026年4月13日,暫委審裁官馬俊敏裁定申索人勝訴,命令兩位被告人支付$75,000及訟費。 2.針對以上判決,第二被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審訊的錄音謄本,並倚賴其中一些章節以支持他的申請。 申索人的案情 3.本申索源自於2024年1月29日凌晨,於北大嶼山公路近點數8.6W路段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當時,申索人在該處設有路障設施及工程指示牌。事發時,第二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撞向防撞水馬等設施,導致有關財物受損。第一被告人為貨車的登記車主及第二被告人的僱主。 4.申索人的案情指,交通意外中受損的物品包括45個防撞水馬、20支閃燈及一個電子指示牌,損失金額合共$110,360 。申索人僅追討審裁處的上限金額,即$75,000,放棄餘額。 被告人的案情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採納相同的立場。於抗辯書中,被告人承認責任,及承認需要向申索人支付合理賠償。他們承認,於事發時貨車確曾撞擊部分防撞水馬,惟他們爭議物件損毀的程度,尤其並非所有45個防撞水馬均遭受損壞。 6.被告人稱,受損的水馬最多僅約十個,撞擊造成的缺口長度不超過100公尺,電子指示牌並未損壞,就閃燈而言,被告人質疑損毀的數量。被告人強調,車速有限,意外缺乏足夠衝力造成大規模的破壞。 7.針對申索人提交的損毀物件的單據及文件,被告人提出質疑,主要包括: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8.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人許達寶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供詞合乎情理,與書面證供一致,並有現場相片支持。 9.相反,暫委審裁官認為第二被告人並非完全誠實可靠,他的供詞欠缺合理性,答辯時多有迴避。其中有關撞擊範圍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於審訊中初時聲稱範圍約100公尺,但暫委審裁官指,他於其後嘗試改變陳述為約100尺。暫委審裁官認為他的供詞前後不一,顯示案情隨證據而不斷改變,缺乏一致性及可信度。因此,暫委審裁官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認為貨車僅撞擊十個防撞水馬的說法並不合理。 10.基於以上原因,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關於受損物件的數量、受損程度以及索償金額的事實案情。他並裁斷,第二被告人撞擊水馬陣至停下的距離不少於75米。雖然第二被告人並非撞毀全程75米的水馬,但這個距離足以反映事故所造成的嚴重損壞範圍。 11.同時,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所提出的發票及文件的真確性。他指被告人的質疑並沒有任何獨立證據支持,純屬臆測,缺乏事實基礎,無法動搖申索人提交的具體及完備的證據。 擬上訴理由 12.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他提出了八項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1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4.該條例第29 (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5.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勞無功。 16.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的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17.若申請上訴許可一方想挑戰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他必須能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事實判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上的錯誤,即是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證據、沒有考慮該考慮的證據、審裁官作出的事實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18.以上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19.暫委審裁官詳細地分析了雙方提交的證供和陳詞,最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接納了申索人的事實案情,及否定了兩位被告人的案情,他亦拒絕接納被告人針對申索人的案情所提出的質疑。 20.第二被告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些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第二被告人必須指出審裁官如何在作出事實判斷的過程中犯錯,足以讓上訴法庭有權作出干預。 21.關於第一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在聆訊完結時並無詢問任何一方是否需要提交結案陳詞,即逕自宣布押後裁決,這構成程序不公。 22.第二被告人的指稱與事實不符。證供完成後,雙方均有機會作出口頭結案陳詞,這是紀錄於謄本中第24頁O行至28頁G行。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3.關於第二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未有處理他提出的反駁要點。在整個聆訊過程中,暫委審裁官從未表示是否接納或拒絕他的要點,亦未有就此向他提問或要求他作出解釋。最終的判決理由中,完全沒有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核心抗辯,違反審慎考慮的責任。 2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於書面的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列出及分析了雙方的主要證供及陳詞,並交代了他最終作出裁斷的原因。 25.有關第三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不合理地限制他發問的時間,在沒有預先警告或有合理原因下,暫委審裁官突然終止他的發問,拒絕讓他繼續就關鍵事實進行質疑,這違反公平聆訊的原則。 26.謄本顯示,雖然暫委審裁官曾數次於第二被告人向申索人的證人作出盤問時查問他還有多少問題,但謄本同時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機會去提出他希望盤問的問題。謄本亦顯示,審裁官數次向第二被告人詢問他還有多少問題,而每一次第二被告人都回答沒有。現節錄有關錄音謄本的章節如下 (見第17頁B至V行) : 27.現在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突然終止」他的發問,這與事實不符。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8.有關第四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自行宣告申索人某份證人口供無效,卻不給予第二被告人陳述機會。 29.這項指稱並不能見於錄音謄本,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0.關於第五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錯誤理解民事舉證標準,未有充分考慮第二被告人提交的反對證據,並未有就關鍵事實取得足夠證據,便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裁決,這構成法律上的錯誤。 31.這項上訴理由針對暫委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現在第二被告人所指的錯誤,均屬空泛的指稱,並無特別提出暫委審裁官確切犯上的錯誤,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2.關於第六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單憑他對某一問題的答案即斷定他為不誠實的證人,這欠缺公平。 33.第二被告人所指的是他就有關撞擊範圍提出的證供。於書面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指,第二被告人於審訊中的證供前後不一,有關證供可參照錄音謄本第19頁I至T行。 34.謄本的內容足以支持暫委審裁官的裁斷,上訴法庭無權就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處理證供的方式上作出干預。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5.有關第七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案件中存在多處違反常理或不合邏輯的細節,但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完全未有提及或分析這些不合情理之處。 36.同樣地,這上訴理由是針對暫委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及分析,指控流於空泛,亦無指出確切的錯誤,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7.有關第八項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錯誤地處理案件的真正爭議點,將時間及注意力放在雙方已無爭議的疏忽問題上,忽略了真正需要裁決的損毀物件數量及價值的爭議。 38.第二被告人的這項聲稱與事實不符。謄本清晰顯示,於審訊中有關損毀物件的程度及索償金額是審訊中主要探討的問題,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9.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0.現命令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41.第二被告人於2026年5月13日向法庭發出信件,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命令。由於法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現同時撤銷該暫緩申請。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