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漆咸道27a號業主立案法團 訴 李先生或非法佔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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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答辯人李啟剛先生於1990年1月份自台灣返回香港後,便通過該大廈14樓的陳名輝先生(英京貿易有限公司股東之一)的幫助佔用天台,並在該處蓋建小屋以作居所。他的作為並無得到該大廈任何業主的同意,而他本人亦非該天台的業主,故此他是非法佔用天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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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481/2000 LDBM 481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48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漆咸道27A號的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該大廈天台的佔用人。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佈下列命令:-
2.答辯人李啟剛先生於1990年1月份自台灣返回香港後,便通過該大廈14樓的陳名輝先生(英京貿易有限公司股東之一)的幫助佔用天台,並在該處蓋建小屋以作居所。他的作為並無得到該大廈任何業主的同意,而他本人亦非該天台的業主,故此他是非法佔用天台的人。 3.申請人指天台為該大廈的公用地方。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16條的規定,業主就大廈公用地方的權利,須由法團行使,故此假若天台是屬於大廈的公用部分,則申請人便可行使第16條所賦予的權力。第16條有以下的條文 :
4.本席首先要裁決天台是否公用的地方。大廈公契的第2條列明大廈業主有權享用的公用地方的範圍 :
第2條內被刪去的部份顯示該大廈公用地方的範圍並不括天台在內。 5.証物“A4”內有一份土地註冊處的文件。它顯示 "Roof No. 27A Chatham Road South Kowloon" 業主的名字和業權分配的細節。
6.公契的第1條和第1附表指明上述4人對第14字樓、4字樓以及地下(後部份)有獨佔權。第14字樓亦即是天台對下的一層樓。 7.公契第二附表顯示出上述4人佔有該大廈7/45份的業權。唯有業主才會對樓宇的某一部份有獨佔權。毫無疑問,上述4人是14字樓連天台的業主。 8.按條例第2條(釋義部份)公用部份是指 :
9.前述土地註冊處的文件已顯示該大廈的天台的業主是上述4人。由於申請人未能証明天台為大廈的公用地方,故此第16條對本案並不適用,而申請人亦因此無權提出本案的申請。 10.申請人指條例的第34 I條授予土地審裁處對它的申請的司法管轄權。該條有以下的條文 :
11.第(2)款內所指的“任何人”,是違反建築物公契對他施加責任的人,而建築物公契所施加責任的對象,就是受公契條文約朿的人,例如業主、管理建築物的經理人等,但非法佔用人並不受公契的約朿,而天台又並非是大廈的公用部份,因此第34 I條對本案並不適用。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訟費 13.本席作出下列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反對,則此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李啟剛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申請人上訴獲批淮: 請參閱CACV2238/2001 日期: 2002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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