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雯 對 張宇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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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5/2021 [2026] HKDC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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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原告人於2026年7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 “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令”),禁止第一被告人在取得區域法院法官的許可之前,在本案提出進一步的申請。 2.在本聆訊中,ZM Lawyers的胡文睿律師代表原告人,第一被告人親身出席聆訊。 背景 3.下列為不能爭議的事實背景:
4.原告人至今未能根據該判決,取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原告人的立場 5.原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需要獲得署長的許可,才可以繼續在本案行事,包括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然而,第一被告人刻意繞過向署長申請許可的步驟,一次又一次地自行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這是明顯的濫用法院的程序。再者,第一張傳票及第二張傳票的發出日期,均是在執達主任送達遷出通知書,或將最後遷出通知書張貼於該物業的當天或翌日存檔,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想藉提出暫緩申請(該等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拖延執行收樓令。 第一被告人的立場 6.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表示,她身體不適,有發燒,在聆訊中只是勉力支持。第一被告人呈上了兩封醫生證明書:(a) 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醫生在2026年8月13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證明第一被告人患了上呼吸道感染,建議從2026年8月13日至2026年8月14日(共兩天),給予病假;(b) 由一位註冊中醫師在2026年8月17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證明第一被告人患重感冒,建議由2026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8日(共兩天),給予病假。 7.雖然第一被告人身體不適,但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作了詳盡的陳詞。本席在聆聽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後,詢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因為她的身體情況,有些論點未能陳述;第一被告人表示,要陳述的論點,她都已經表達了。本席觀察第一被告人的情況,雖然她表示有身體不適,但可以詳細地表述她的立場,並且也對原告人的陳詞提出了反駁;再者,第一被告人清楚地表示已經在聆訊中陳述了所有要陳述的論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情況,沒有影響該傳票的公平審訊。 8.第一被告人反對該傳票理由,歸納如下:
署長的立場 9.署長在2026年8月4日來信法庭,表達了以下的立場:
討論 10.區域法院可以頒下限制申請令。[1]要作出限制申請令,需要證明訴訟人曾經,及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堅持開展新的法律程序來重提法庭已審理完畢的舊事;且需要證明限制申請令是一項相稱的對應手段。[2] 11.有關在上文 [9(1)] 提到的署長的立場,該立場是否正確,本席存在疑問。然而,本席認為在考慮應否批准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的時候,無需就該立場是否正確作出裁決。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該立場是正確的(即作出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假設),原告人提出的申請,也應該予以批准。 1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有效的理由,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3.在本案的情況,原告人申請的限制申請令,是需要的。第一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倘若沒有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限制申請令,第一被告人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提出沒有理據的暫緩申請,繼續濫用法院的程序,阻止原告人根據該判決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4.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申請的命令是一項相稱的對應手段,對應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原告人申請的限制申請令,沒有絕對地禁止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申請,只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提出申請前,必須取得區域法院法官的許可。本席認為,原告人申請的限制申請令,合理地平衡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各自的權益。 15.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的申請成功,第一被告人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重複地提出沒有理據的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是濫用法院的程序,由此引發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申請限制申請令,在此情況下,該傳票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作出評定。 總結及命令 16.基於上述,本席頒下限制申請令,該命令條款如下:
17.本席特別指出,倘若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取得上述許可的情況下提出新的申請,根據上述限制申請令,該項或該等新的申請須被撤銷,不能影響原告人執行該判決的任何行動。 18.上述限制申請令,並不限制第一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 條申請針對限制申請令的上訴許可的權利。 19.本席頒下訟費命令,該申請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書面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席許可原告人在七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不多於兩頁),許可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七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不多於兩頁)。 20.最後,本席感謝胡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原告人:由ZM Lawyers的胡文睿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聆訊 [1] 《實務指示》11.3,[1] 及 [6] [2] Leung Kit Hing Doris v SJ [2021] HKCA 1050,林文瀚副庭長(當時官階) 判詞 [67]-[70];《實務指示》1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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