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雯 對 張宇慧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585/2021[2026] HKDC 18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85/2021

[2026] HKDC 18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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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KA MAN (張嘉雯) 原告人
及
CHEUNG YUE WAI Lily (張宇慧) 第一被告人
  CHEUNG SIN YU VENESA (張倩瑜)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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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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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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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26年8月17日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1],批准原告人的申請,頒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限制申請令,禁止第一被告人在未取得區域法院法官的許可之前,在本案提出進一步的申請。第一被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6年9月14日以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並且在同日存檔一份誓詞(“該誓詞”),支持該上訴許可申請。為簡明起見,在這份判決書中,本席沿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2.本席於2026年9月17日作出指示,該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處理,不作聆訊。然而,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均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也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任何訟費陳述書。法庭根據該誓詞的內容,考慮該上訴許可申請。

3.第一被告人在該傳票中表示,她申請的是逾期上訴許可。本席在2026年8月17日的判決,頒下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限制申請令。本席認為,該判決是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第一被告人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1)(a) 條,該判決不屬非正審判決。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b) 條,第一被告人可以在該判決作出後的28天內申請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在2026年9月14日以該傳票,提出該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逾期。[2]

4.本席現在討論該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第63A(2)(a) 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3]

7.綜觀該誓詞的內容,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就是她需要時間解決居住問題,故此希望可以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就著這一點,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的 [12] 處理。第一被告人沒有說明,本席的判決,在甚麼地方有錯。

8.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9.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

10.鑑於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ZM Lawyers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2026] HKDC 1531

[2] Leung Kwai Ling v HK Glory Properties Ltd(HCA 347/2013,判決書日期:2013年11月28日),[14]

[3]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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