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倚華 對 楊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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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816/2026 [2026] HKLdT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6年第816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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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根據一份租賃合約 (下稱「涉案租約」),申請人把九龍何文田忠孝街1 號朗賢峯IIB期第6A座12樓F室 (下稱「涉案處所」) 租予答辯人,租約期為兩年,由2025年10月26日開始,並在任何一方沒有根據涉案租約第17條或18條提前終止情況下,租約將不需另行通知而於租約期最後一日自動終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包括地租、差餉及管理費),須於租約期間上期繳付。 2.涉案租約第17條或18條,是指雙方的任何一方,可於涉案租約生效日計十二個月後,有權給予對方1個月書面通知或繳付1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惟租約期不可少於11個月(包括1個月書面通知)。可是這退租權的寫法略為不妥,因在涉案租約生效日計十二個月後,再加一個月的通知期,租期最少是13個月,而不是11個月。無論如何,答辯人曾與一個來自星加坡的潛在租客(國良)說,她的租約到期日是2026年10月25日,並說她已於2026年3月23日搬走了。 3.申請人於2026年7月2日向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表格22」),要求審裁處頒令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向答辯人追收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申請人於收樓申請通知書中,亦向答辯人追討「房屋維修費、訴訟費、律師費、地租、差餉」等。 4.答辯人於2026年7月10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 (「表格7」),稱她因家庭及居住安排變更而與申請人協商尋找替代租客,她在清繳租金至2026年4月25日的情況下搬離及清空涉案處所,並於2026年4月26日以微信向申請人提供進入涉案處所大門的密碼,完成實際交還涉案處所。 5.答辯人又稱,申請人曾於2026年2月17日同意她尋找替代租客,而她亦已於2026年3月19日提供具備承租意向及付款能力之租客,即微信名為 Oohyo 之女士,後者並到涉案處所看房。該名潛在新租客看房後明確表示涉案處所合適,並願意支付每月28,000元承租,這證明答辯人已提供一名真實存在、願意承租、願意支付相同按金及租金的租客,即已採取合理行動減低任何可能損失,但申請人其後更改起租日期為2026年3月31日,可是答辯人當時已繳付租金至2026年4月25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要求新租客由2026年3月31日起租,即會造成同一處所,同一期間之租金重疊的問題,對答辯人明顯不公平。 6.答辯人稱,申請人其後亦表示,雖然同意轉租,但必須簽署書面《轉租同意書 + 三方協議》,否則視為未同意,原租約繼續有效,並稱微信僅為意向,一切以書面簽字為準。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不能一方面已明確容許她尋找租客並與新租客溝通,另一方面在替代租容已準備承租時,又私下聯絡新租客,要求重疊起租日,新增書面條件,重新定性租約及更改簽約安排等方式,使原本可行之租務安排無法完成。答辯人指,申請人以上的行為,構成其自身未能合理減低損失,甚至擴大所謂損失之重要原因。 7.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已實際控制單位,並安排中介及潛在租客看房,不能同時要求收回涉案處所及要求答辯人承擔2026年4月26日後的全部租金,立場前後矛盾。 8.最後,答辯人提供了包括以下的文件及證據:
2026年8月6日的聆訊 9.本案於2026年8月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也沒有聘用律師代表,她們均親自應訊及作供。 尋找新租客的承諾 10.本席把答辯人所提供的2026年2月17 日的微信內容節錄如下[1]:
11.根據上文所錄,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尋找新租客原價租出去是有條件的 ,就是申請人要過目,也可能要跟新租客重新簽訂租約。 所以即使答辯人找到她認為合適的租客,申請人也可能因為某種原因未能與該租客簽訂租約。本席同意申請人有選擇新租客的最後決定權。 12.在Luxor (Eastbourne) Ltd v Cooper [1941] AC 108 ,英國上議院[3]不接納一物業的業主不能做出阻撓地產中介推薦的準買家成功購入該物業的行為的隱含條款。此案例於于文鳳訴周星馳一案 ,HCA1584/2012(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12月23日)的第47段也被引用如下:
13.同樣,在另一英國案例Millar, Son & Co v Radford (1903) 19 TLR 575,Lord Collins 如是說:
14.比方 ,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微信溝通紀錄,答辯人於2026年3月10日也曾替申請人找到一位理工大學的學生,願意承擔每月28,000元的租金,並以每季付款,可是申請人要求「第一次預付半年租金吧,之後可以按季度支付」。另外,答辯人建議起租日期為2026年3月25日,但申請人說她那天會在廣州,不方便簽約,所以建議提前一天兩天簽約。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要求並非不合理,可是答辯人於翌日,即2026年3月11日回覆說: 那個新租客「覺得我們事宜很多,給他的壓力很大,所以他不願意租了。」
16.從上文所見,答辯人明白她在未有找到新租客之前,她是不會不租的。 17.隨後,申請人和答辯人商議,反正小王沒空,申請人直接與該租客聯絡,發給答辯人以下的訊息[6]:
18.可是那新租客卻可能是個騙子,他轉賬了19萬6千元[7]予申請人,然後說是他爸負責轉賬的,不小心轉多了兩個月。申請人察覺他/他爸不是跟她所要求的實時到賬,而是用支票入賬的,要24小時才能到賬。到最後他就消失了,申請人根本收不到錢。一切重新開始。
20.隨後於同日,答辯人似乎覓得一名潛在新租客,用戶名稱是Oohyo[12]:
21.以下是答辯人和Oohyo於2026年3月19日的微信溝通紀錄[14]: 22.以下是答辯人,地產中介Rose和Oohyo三人的微信溝通紀錄[17]:
23.在2026年3月20日的當天早上,申請人與答辯人有以下的溝通紀錄[21]:
24.本席在考慮上述對話後,認為申請人有權要求「新租客新合同新條件」,申請人早在2026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已通知答辯人的轉租條件,而申請人提出《轉租同意書 + 三方協議》也很合理。 25.本席明白答辯人於2026年2月17日曾徵得申請人同意轉租,並著她「去找中介弄」,但至2026年3月11日那個懷疑是騙子的退場後,一切也重新開始。那個地產中介Rose 也說得很明白,「業主目前提出以下問題」,這在法律上只能視作邀請 (invitation to treat) 而非要約 (offer)。 26.至於答辯人投訴申請人於2026年3月20日私下聯絡Oohyo,進一步要求其起租日期由2026年3月31日起計,這即使答辯人已交付租金至2026年4月25日,但如果答辯人能如她於2026年3月10日在微信所說般於2026年3月25日搬出,本身並無不妥之處,也不會構成同一處所租期重疊的問題。這正如申請人在2026年3月20日的微信所說,是答辯人於涉案租約的死約期內「要提前退租」,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不公平,提前起租日期更會減低申請人及答辯人因答辯人「要提前退租」的損失。 27.此外,申請人更於2026年3月19日發現與涉案處所相類同的朗賢峯第6A座中層F室單位可出租至月租33,000元[24],如果是考慮新租約的話,申請人當然有權更改租賃條件。 租客在租約死約期內提早退租 28.根據涉案租約,答辯人在死約期內不能擅自退租,否則會被視為毀約,答辯人須負責賠償申請人因答辯人毀約而導致的損失。 29.雖然答辯人聲稱她已於2026年3月23日搬走,並於2026年4月25日清空涉案處所,但她不能以申請人曾承諾讓她轉租為理由辯稱她已完成了她繳付租金的責任,這正如申請人的要求,她們須與新租客(如有)簽署書面《轉租同意書 + 三方協議》,以便把她繳付租金的責任,在法律上轉移予新租客。 30.由於答辯人(或申請人本身)未有成功找到新租客,即使她已把涉案處所騰空,並告知申請人大門密碼,在法律上仍未能算作交回涉案處所予申請人。期間申請人雖然因此能夠指示地產代理或親自安排潛在租客看房,這不等同申請人已接受答辯人提早退租。 31.就這點,過去已有許多案例,如Oastler v Henderson (1877) 2 QBD 575, Artworld Financial Corp v Safaryan [2009] EWCA Civ 303, Padwick Properties Limited v Punj Lloyd Limited [2016] EWHC 502 (Ch), Levett-Dunn & Others v NHS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2016] EWHC 943 (Ch) 及最近的景辰投資有限公司訴楊志源,DCCJ 4195/2019(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2年3月4日)等已確認以下的法律原則:
32.其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就退租協議或安排的說法。本席認為涉案租約的條款(包括其死約租期)在2026年4月25日後仍然有效。答辯人於2026年4月26日起便沒有繳交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行為是違反了涉案租約定明她應按時繳付租金的條款。答辯人因此需要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答辯人在死約期未完須繳付的租金賠償 33.申請人在答辯人違反租約的情況下只需採取合理的行動岀租物業以滿足減輕損失的責任。業主一方並不需要付出比一般處理業務時(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更大的努力,亦無需調整租金價格而令該物業的租金水平受負面的影響。 3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Wing Siu Company Limited v Goldqu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HCA 4145/2001及HCA 3183/2001(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8月18日)一案中提及:
35.同樣地,在已採取合理行動以減少損失的前提下,業主接受租客的違約行爲後可要求租客給予合約期内尚餘的租金及雜費等的賠償損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Silvercord Limited v High Performance Sports Limited,HCA 1774/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7月30日)一案中的第9段亦指岀:
36.根據涉案租約第17條或18條,申請人或答辯人的任何一方,可於涉案租約生效日計十二個月後,有權給予對方1個月書面通知或繳付1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惟租約期不可少於11個月(包括1個月書面通知)。可是這退租權的寫法略為不妥,因在涉案租約生效日計十二個月後,再加一個月的通知期,租期最少是13個月,而不是11個月。無論如何,答辯人曾與一個來自星加坡的潛在租客(國良)說,她的租約到期日是2026年10月25日。 37.可是涉案租約的死約期實際是何時屆滿於本案並不重要, 因為申請人已於2026年7月19日經地產代理成功與新租客簽訂「臨時租約」,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33,000元[25],但租客須每年預繳一年租金[26]。又根據該「臨時租約」第20條,業主在交樓前會全屋清潔及清洗空調。 38.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6年4月26日至2026年7月19日的租金,以每月28,000元計算。根據本席的計算,應為28,000元 x 2 + 28,000元 x 39.由於28,000元的租金是包括地租、差餉及管理費的,因此以上計算,已包括任何地租、差餉及管理費的損失(如有)。 業主在交樓前清潔全屋及清洗空調 40.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交樓前清潔全屋及清洗空調的費用共6,400元。可是本席並不認同,因為涉案租約可能會於2026年10月25日屆滿。屆時,申請人亦會因此要為新租客清潔全屋及清洗空調, 這些費用支出只是提早了約3個月。申請人亦因此已獲得市值租金的性價比 (good value for money)。 裝修費 41.在聆訊過程中,答辯人承認涉案處所有兩處牆身有鑽洞, 需要修補。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28,000元,指這已是最低的報價, 並呈上她在朗賢峯業主交流群的聊天紀錄[27]。 42.可是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她於涉案處所已居住了半年之久,必定有相應的自然損耗,根據涉案租約第12條,她並不需要負責維修。又基於以上性價比的道理,本席裁定答辯人只需負責2,000元賠償,而不是全屋700多平方呎[28]的重新油漆費用。 窗簾的運輸費用 43.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雙方同意的證供,當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時是裝有窗簾的。但答辯人於2025年10月24日向申請人發出訊息說有部分窗簾掉了下來。答辯人更於2025年11月3日向申請人表示她已重新做了窗簾,申請人回覆說:「不要的窗簾交還給我」。答辯人在未有進一步與申請人協議的情況下,叫車把那些窗簾從涉案處所運往申請人在深圳的住址,申請人被要求支付運輸費用共700元。 44.申請人聲稱她於2026年7月19日把該些窗簾運回涉案處所,所以她也向答辯人追討這兩次的運輸費用共700元 x 2 = 1,400元。 45.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著答辯人把不要的窗簾交還給她,但申請人當時沒有表明是何時或怎樣交還,是答辯人擅作主張逕自叫車把窗簾送往申請人在深圳的住址,因此答辯人應負責有關的費用。 電費 46.申請人亦呈上她已支付中華電力公司於2026年7月發出的電費單, 由2026年6月18日至2026年7月19日的電費為107.2元。 結論 4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涉案租約的死約未屆滿前擅自悔約退還單位,因此頒令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
48.另本席頒令申請人可沒收答辯人根據涉案租約已支付的按金共56,000元,以扣除以上部份的賠償金。 訟費 49.最後,由於申請人於本案是勝訴一方,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的訴訟費用/支出。本席經核對申請人呈交的收據[29],現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的訟費為800元。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2] 申請人名許倚華。 [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及《香港回歸條例》第7條, 已被採用為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繼續適用。 [4]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5] 小王是之前撮成涉案租約的地產中介,因此答辯人便找他協助找新租客。見2026年3月10日18時37分的訊息。 [6]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7] 這相等於28,000元 x 7 = 196,000元. [8]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9] 香港受養人簽證允許香港永久居民或合法逗留簽證持有人(保證人)的配偶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來港居住。 [10] 時為2026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 [11] 時為2026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 [12]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13] 時為2026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 [14]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15] 時為2026年3月19日下午4時04分。 [16] 於上文第19段,申請人於2026年3月16日已表示,「如果新租客是學生的話要求年付」。 [17]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18] 答辯人此時嘗試邀請申請人加入群組。 [19] 美麗華是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暱稱。 [20] 時為2026年3月20日下午12時21分。 [21] 原文本是以簡體字書寫。 [22] 時為2026年3月20日上午9時16分。 [23] 時為2026年3月20日上午10時49分。 [24] 見申請人於2026年3月20日下午向答辯人發出的地產代理資料及證物A4。 [25] 這租金與上文第27段所述,申請人於2026年3月19日發現相類同的朗賢峯單位可租出的月租相同。 [26] 見證物A3。 [27] 見證物A2。 [28] 涉案處所的實用面積為528平方呎。 [29] 見證物A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inese Estates (Windsor House) Ltd v. Eternal Ethos Ltd
景辰投資有限公司 對 楊志源
Wing Siu Co Ltd v. Goldquest International Ltd
Zeta Estates Ltd v. Kaya, Suleyman Erhan
Bonny Ace Ltd v. The Athletic Co., Ltd
Jumbo Enterprises Co. Ltd. v. Cheung Kan
Finedale Industries Ltd v. Butt, Waheed
Roco Investment Ltd and Another v. Rich Gainer Internaitonal Ltd
Roco Investment Ltd and Another v. Rich Gainer Internaitonal Ltd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v. Super Happy Investment Ltd
King Honor Investment Ltd v. A & A Travel Ltd
Man Fu Wan v. Tam Wah Hung
許倚華 對 楊桃
Wideland International Ltd v. Crafa Hotel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Sano Screen Manufacturers Ltd. v. J & R Bossini Trading Ltd.
Foxhill Investments Ltd v. Sino Golden International Group Holdings Ltd
Shiny Bright International Ltd v. Ibo Jewelry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The World Realty Ltd v. Zee Stone Gallery Ltd
Zeta Estates Ltd v. Ahmad, Zahoor
Wan's Investment Ltd v. v.s. Year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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