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梓軒
|
DCCC 1617/2024 [2026] HKDC 1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朱梓軒於是次聆訊中,就下列三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於2024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與其同案自珠海一同駕駛一艘長度約3米的藍色快艇,把五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第一控罪)。由於被告沒有持有遊樂船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所以加控第三控罪。 3.於2025年1月9日被告就此案於區域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至2025年3月13日,法庭批准其保釋申請;除了現金保釋之外,更包括逢星期三及六晚上到元朗警署報到。被告於2025年3月13日缺席;法庭將案件再押至3月18日,被告亦同樣缺席,最後於25年10月20日凌晨為警方人員拘捕。有關紀錄亦顯示,被告在保釋期間從未按條件到元朗差館報到,被告再被捕之日,已經棄保潛逃二百一十七天(第四控罪)。 4.有關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香港的旅程罪,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一般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隻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而由於被告亦是有關船隻的掌舵人,量刑基準應上調至5年。 5.本案涉及的船隻長於3米。根據控方提供的照片,該船隻並無封閉之船艙,非法入境者留在甲板上有意外,被告人不會影響逃生;案發之時是中午時分;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認為本案並無其他特別應加刑之理據,故採納60個月為量刑基數。 6.就第三項控罪,有關條例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上訴法庭就此罪行並無訂下量刑指引。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是同樣情況、案情、日期之下發生,其刑責亦應一併處理,所以本席就第三項控罪,下令被告得入獄3個月,但兩項控罪得同期執行。 7.就第四項控罪,被告屢有兩次不依期歸押,更沒有遵守法庭所處的擔保條件。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6個月監禁。 求情理據 8.被告就此程序中承認控罪,按理應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但由於就此案潛逃,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不能得到上訴庭的指引的三分之一折扣。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60個月決定下調百分之二十,所得刑期應為48個月。 9.第三項控罪是與其他案件不同性質,而被告亦一再不依期歸押,所以本席下令就第四項控罪與其他刑期分期,總刑期應為52個月。 求情理據 10.被告就此事親撰求情信,其母親亦為了被告以書面求情。信中被告表示,他在還押期間深感後悔,而其母親亦表示被告本性不壞,為人有責任感,主動照顧家庭及照顧老人。 11.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被告事後的求情及悔意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被告當案發時21歲,與其母親、弟弟同居某公屋單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20,000元。凡此種種皆非有效之求情理據,因此,本席就本案之三項控罪,總共下令被告入獄52個月,即時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