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93/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June 2010.
1. 2009年8月22日,警輪PL60號上之警長發現一隻可疑漁船駛進香港水域,向大澳水域前進。可疑漁船後來遭另一警輪PV80號截停。警長發現漁船上除了掌舵人外,另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及10名巴基斯坦裔男子,他們全部都沒有有效旅遊證件證明他們獲准入境香港。
Cited by 28 cases · Cites 2 cases
|
CACC 3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9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1日 判案日期: 2010年6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9年8月22日,警輪PL60號上之警長發現一隻可疑漁船駛進香港水域,向大澳水域前進。可疑漁船後來遭另一警輪PV80號截停。警長發現漁船上除了掌舵人外,另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及10名巴基斯坦裔男子,他們全部都沒有有效旅遊證件證明他們獲准入境香港。 2.申請人謝自喜是漁船的掌舵人。在警員查問下,申請人承認安排上述12名男子經水路由內地非法進入香港,並收取他們每人450元人民幣。 3.申請人其後指有人在深圳指示他從東莞用漁船運載該批非法入境者到香港。 4.根據驗船報告,涉案漁船的船身結構情況惡劣,船上沒有滅火工具或救生裝置,亦沒有航行燈以供夜間航行,故不適宜作航海用途。 5.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第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第二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 6.第一項控罪和漁船上的兩名中國籍男子有關,而第二項控罪則和漁船上的10名巴基斯坦裔男子有關。 7.雖然兩項控罪由單一事件引發,但因為涉案的10名巴基斯坦裔男子技術上不屬未獲授權進境者,和涉案的兩名中國籍男子不同,因此控方需要以兩項控罪檢控申請人。 8.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陳仲衡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結果被判入獄共4年9個月。 9.陳法官分別以6年及27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4年及18個月。 10.陳法官指出控罪二之10名非法入境者沒有在控罪一反映,而控罪二之跨國成分亦和控罪一無關。陳法官最終下令兩項控罪中的判刑有9個月需要分期執行,而導致4年9個月之總判刑。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之謝英權大律師認同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所採納之量刑基準,但強調兩項控罪由同一事件引發,故判刑不應分期執行。謝大律師亦指4年9個月之總判刑屬明顯過重。 討論 12.雖然原審法官判刑時表示在釐定兩項控罪之量刑基準時,分別考慮兩項控罪之個別情況,但兩項控罪源自同一犯罪行為,判刑是否需要分期執行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最終本庭只需考慮整體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13.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罪,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見 R v Ho Siu-lun [1987] HKLR 1086案)。假若被告人是有關船隻的掌舵人或是有份參與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見R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4.在本案,申請人是漁船的舵手;漁船結構惡劣、沒有救生裝置,和非法入境者數目達12人等等都是加重罪責因素,可令量刑基準提升超過5年。 15.但本庭認為除非有個別極為特殊因素,以漁隻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罪行,即使有上述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超越6年。 16.本案不涉及特別年長,特別年幼或任何傷殘非法入境者。沒有證據顯示12名非法入境者藏身之處的環境可能令他們遇險時無法逃生。答辯人代表大律師鄭凱聰高級檢控官強調非法入境者逃生時會遇上相當困難,但本庭認為該些困難在所有以漁船接戴非法入境者的案件都必會存在。涉案的漁船雖然不適宜作航海用途,但亦非特別殘破,亦沒有證據顯示在旅程中,漁船會有沉沒的危險。 17.申請人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即使將有關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在內,總量刑基準6年已足夠。申請人最終的4年9個月判刑等同約7年3個月之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18.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維持兩項控罪的個別判刑,但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申請人的4年9個月判刑減為4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9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