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M.S.

Case No.DCCC 1421/2024[2026] HKDC 11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21/2024

[2026] HKDC 1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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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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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藍凱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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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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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三項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第二項控罪「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2.就第一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以及第三項控罪「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並不認罪。是次審訊只是涉及上述兩項控罪。

3.本案的受害人的X是被告及其妻Y(本案的第二證人)的女兒,生於2012年12月6日。控方指稱於第一控罪發生於2015年9月至2016年期間,當時被告一家三口居住於大壩街某單位,其時X只有3歲。控方指控在上述時段內某日,被告向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第一項控罪)。

4.第三項控罪則發生在2024年某日,其時X已經是11歲,與其父母同住在芙蓉街某一單位。控方指稱期間有一日,被告猥褻侵犯X。

5.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的責任全在控方,被告並無證實自身清白的責任。

6.本案主要的議題,是受害女童X所作的證供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干犯了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7.X的主問證供來自於2024年6月8日她在臨床心理學家陪同下,於警務家居錄影室接受女警接見,就上述兩項控罪作出清楚的描述。該次會面的錄影以及其謄本,控辯雙方同意之下列為X的主問證供(參考P2及P2A)。雖然X接受會面時只有11歲,但她在提問之下表示自己明白何謂真話及謊言的分別,亦同意在接受提問時不會說假話。本席認為她的理解合乎法律上的要求,她可以作供。

第一控罪

8.X提出被告在她小時候向其出示身體裸露的女子照片,當時被告只穿內褲,事後攬著X。X當時只覺得照片美麗,但在接受問話之下表示不喜歡及不願再看。她又表示照片中也有裸體男子,其時她表示不知道該對男女在幹甚麼。

第二控罪

9.X在接受錄影會面時表示其父親「咸濕」,在家中曾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及肛門位置,但表示不記得發生日期。X又說,被告對X說,待後者長大之後會與之結婚,X表示當時感到不悅、不舒服及感到憤怒,並著被告不要再觸及她。

10.兩件事發生時,X的母親均不在家。

11.於2024年6月,X因為尿床問題引起其補習老師(第三證人)注意。查問之下,X向之透露其父親曾向她出示裸體男女的照片,說會與之結婚及撫摸其身體。其補習老師於是通知學校的社工促以跟進,最後驚動了警方。

12.盤問之下,X承認她在9歲之前,皆由被告或其母親Y協助洗澡。

13.就第三控罪,X表示不肯定在2024年的甚麼月份發生,但此事發生時,其母親Y正在家煮飯。而被告向其侵犯時,Y正在二至四呎以外。盤問之下,她亦同意當事件發生時,她正坐在凳上。辯方就這點指稱,其坐姿會令他人難以觸及其肛門位置;但X堅持被告有作出此等動作。最後X亦承認,她對幼稚園發生的事(即第一控罪)記憶不清楚及不準確。

Y的證供

14.X在2024年6月向Y投訴X曾摸過她的胸、腰及臀部,其時Y正在房間,而被告則在房外。

15.在盤問之時,Y同意被告對X極為嚴苛,每每會訴諸暴力。

其他證供

16.X作供時指稱,她穿有一件Winnie the Pooh圖案的衣服,但當DPC28059(第四證人)於2024年調查案件時,在其家中並無搜得相類衣服。

17.被告作供時辯稱他沒有作出控方及X所指的行為。

18.刑事起訴的基本原則是寧縱毋枉,所有的證人得在法庭作出的證供才可以接納。法庭及控辯雙方律師在事發之前均不在場,本席所作的只可以就X的說話作出判決她所說的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曾經發生過。根據X的證供,如果被告確有作出該等行為的話,在法律上是一些嚴重猥褻行為,而被告在第三控罪所作的動作亦是一種猥褻侵犯。最主要的問題是被告是否有一如控方指證作出該等行為。

19.法庭得在考慮X的證供時明白當時X是一個年紀極輕的兒童;但基於有關刑事法例的規條,本席亦得按其他成年證人一樣,以同一標準衡量其所作之證供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法庭當然要對受害人X作出公平的判決,但這種公平的標準亦同適用於被告、控方以至社會大眾。就是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只是表示控方的證供或X的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達到法律上要求,和被告是否有沒有干犯第一及第三控罪涉及的事實並無直接關係。

20.X是一年稚年女童,其記憶力可能會受到其他事情影響。但基於前述考慮,法庭對其要求與其他證人並無分別。至於本案的其他證供,譬如Y及其餘另一名證人所作之證供,只是顯示X有對她提過被非禮一事,嚴格來說這只是法庭以外的言詞,不可接納為證供;但根據現行法例,此類控罪並不需要佐證,最重要的就是X證供本身的可信性。

21.本席考慮到X的證供之後,認為就第一控罪而言,X的證供是多年之前發生,其時她只有3歲,而她所作的指控是在補習老師追查之下作出,對其發生日期亦前後不符。至於第三控罪發生之時,X先而在法庭說其母正在上班,其後又謂後者正在家煮飯;X沒有向其母親投訴是不想阻礙母親進食而沒有作聲。但如果X真的因為被告的行為而「不開心」、「好嬲」、「想殺死對方」,這與她只關心不會阻礙其母親進食這一點似乎並不合比例,亦解釋不了她在等了兩年之後再向補習老師提及。

22.X的證供並無細節,前後亦不符,難以令本席接納事件一如其指稱的時間發生。雖然本席並不排除X證供中有部分是真實,但在未能裁定那一部分是真實、那一部分是其因為時間之過去而流失,在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下,認為唯一能作的判決就是不能接納X的證供。本席明白法庭的判決可能對當事人或其母親的期望有所落差,但希望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都明白,法庭對所有證人的要求及對控方舉證標準都是一樣。法庭當然是尋求公義之處,但這種公義除了對當事人之外,亦得對控方及辯方及社會大眾負責,而所謂公義,是法庭願景在跟隨所有之規矩之後,在總體上而非個別案件上作出持平的判決。

23.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得撤銷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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