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子東

Case No.DCCC 1485/2024[2026] HKDC 15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85/2024

[2026] HKDC 1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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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子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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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6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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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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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控罪一);

(2)  「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條例》第 37(1)(a)  及 121(1)  條(控罪二);及

(3)  「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條例》第 81A(1)(a)  及 121(1)  條(控罪三)。

2.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三,但否認控罪一。就着控罪一的審訊在本席面前進行。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24年1月11日上午約7時50分,地點為柴灣吉勝街與利眾街交界附近。

4.吉勝街為單程雙線行車道,西行線往柴灣及東區走廊。

5.於2024年1月11日上午約7時50分,李淑儀女士(下稱「死者」)正由吉勝街第一線跑往第二線,而同一時間被告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XP6672(下稱「該車輛」)沿利眾街往吉勝街方向行駛。

6.到達吉勝街意外地點時,該車輛正右轉進入吉勝街西行的第二線,而死者正從吉勝街該車輛的前方由左至右跑過馬路。該車輛的右前方撞倒死者,意外由兩名途人目擊。

7.事發時交通流量稀疏,天氣良好。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8.同日約上午8時左右,救護車到達現場處理,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下稱「該醫院」)。

錄影片段

9.意外經過被該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拍攝,而附近新翡翠花園的閉路電視系統,亦拍攝到意外的情況。

拘捕

10.被告向最先到場的警員17409表示:「當時吉勝街12號右線西行轉彎,女人(死者)南行向北路過車頭撞到佢跌落地下」。

11.於2024年2月5日,被告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拘捕。在警告下,被告保持緘默。

醫療發現

12.死者在該醫院接受手術後被送進深切治療部(ICU),之後於2024年1月21日被轉往普通病房。於2024年1月30日,死者因心臟驟停約9分鐘再被送進ICU,最終於2024年2月2日離世。

13.屍體剖驗顯示,死者的死亡原因為頭部受傷及多處受傷,橫紋肌溶解症。

交通意外重組報告

14.於2024年6月13日,法醫科學家黃暉博士(下稱「黃博士」)到達現場進行意外重組,並撰寫報告。

結論

15.控方指,在所有相關時間內:

(1)  現場路面情況不繁忙或複雜,被告有充足機會保持適當注意;

(2)  案發時為日間且光線充足,被告透過該車輛擋風玻璃作觀察的視線清晰;

(3)  根據交通意外重組報告,死者在事故前約1至1.5秒間可能不再被任何東西遮擋。於事故前1秒,被告理應對死者清晰可見。被告在撞擊前2秒應已察覺死者的存在並構成危險,並可及時停車以避免意外;

(4)  死者已越過大部分位於該車輛前方的行車道,並被該車輛右前方撞倒;及

(5)  被告未能對前方路況保持適當注意。

16.基於上述各點,被告的駕駛方式 (1)  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2)  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然,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同時,被告的危險駕駛亦引致死者的死亡。

承認事實

1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交一份「同意事實」(控方證物P14),承認大部份的案情及將相關證物呈堂,包括以下:

(一)  意外現場及高空拍攝的相片共9張(證物P3(1-9));

(二)  一幅意外現場的草圖(證物P4);

(三)  該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錄影片段及7張截圖,分別為(證物P5及P5A(1-7));

(四)  新翡翠花園閉路電視片段及17張截圖,分別為(證物P6及P6A(1-17));

(五)  法醫科學家黃博士撰寫的交通意外重組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分別為證物P7及P7A;

(六)  相關的醫療及驗屍解剖報告等,均被列為證物(詳情見P14)。

控方亦為審訊準備「審訊文件冊」,下稱「T/B」

爭議事項

18.辯方不爭議交通意外的發生及引致死者的死亡等。

19.辯方的立場是:被告的駕駛水平未達到危險駕駛的門檻,故危險駕駛的罪名不成立。

20.此外,辯方亦指被告的駕駛水平並不「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亦不成立。

控方證人

21.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

控方第一至三證人

22.控方第一證人(曾華影女士)及控方第二證人(鄭麗娟女士)為目擊意外的途人。她們的書面供詞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成為證物P11及P12,亦先後在庭上被讀出。

23.她們在庭上均確認P5片段拍攝到意外的經過,而截圖 P5A(4)  中的「Witness 2」 及「Witness 1」分別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辯方對她們沒有作出盤問。

24.控方第三證人(救護員余名江先生)的書面供詞同樣根據上述第 65B 條呈堂成為證物P13,亦在庭上被讀出。他並沒有出庭作供。

25.根據相關供詞,控方第三證人在意外後到達現場,當時死者平臥於吉勝街馬路地上,面部及肢體有明顯擦傷,有呼吸脈搏,但清醒程度下降。

控方第四證人/黃博士

26.黃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辯方不爭議其專業資格。黃博士就交通意外重組撰寫報告(P7/P7A)。

27.由於辯方在開審前已表明會傳召陳正傑先生(下稱「陳先生」)作為辯方的專家證人,並倚賴其在2026年4月30日撰寫的交通意外重組報告。因此,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交另一份「同意事實」(辯方證物D2),將陳先生的報告呈堂為證物D1,及將外國專家學者Dr Muttart的書籍《Drivers’ Responses in Emergency Situations: A Quick Reference》(第三版,2023年8月由Driver Research Institute出版)其中的第89、99及112頁的副本呈堂,列為 MFI(1)。

28.黃博士亦因應陳先生的報告撰寫了一份回應報告(控方證物P15/P15A)。

29.根據黃博士在意外重組得出的結論(T/B第82頁;第19段):

(1)  若被告保持坐直的駕駛姿勢,其於T-4至T-2之間望向死者的視線範圍可能被停泊的輕型貨車(下稱「貨車」)或該車輛右前方的結構立柱(下稱「A柱」)阻擋;

(2)  若被告於T-2至T-1.5將身體向左傾,其望向死者的視線範圍可得到改善;

(3)  而被告於T-1.5至T-1秒時,其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會變得不受阻擋。

30.另外,根據P5片段顯示(T/B第82頁;第20段),該車輛車頭蓋於T-0.3時下傾,表示該車輛正被剎停,若按《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採用的0.9秒「反應時間」,被告在接近T-1.2時可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而當時死者身處近分隔吉勝街第一及第二線的分界線。

31.就着車速方面(T/B第80頁;第18段),該車輛在所有相關時間內的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26-28公里,偏差約為每小時3公里。在T-1時,該車輛與碰撞地點之間的距離約為7.1米,而T+1時,該車輛在3.5米後停下。

32.在辯方盤問下,黃博士表示在意外重組時,已經考慮被告的視線高度(eye-level),但每個人的坐姿不同,他不排除於T-1.5時,被告望向死者的視線範圍部份會被右方A柱阻擋。

33.黃博士形容自己在意外重組時將身體向左傾及將頭部向右轉的角度,分別約為15度及45度。他說這是一個自然的動作,目的是要看清前方路面的情況。

34.黃博士(T/B第139頁;第4段)同意陳先生所指,假若司機在駕駛過程時速為28公里(7.8 / 秒)計算,剎車的摩擦系數為0.7,那剎車距離是4.4米,需要剎車時間是1.1秒。但他不同意若要於碰撞位置前剎停該車輛,被告需於T-2 時或之前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並於T-1.1之前開始剎車,因為根據意外重組結果,該車輛於T-1及T的經重組位置相距7.1米,較上述計算的剎車距離4.4米長。此外(T/B第143頁;第9段),該車輛於T-2時與碰撞點距離為14.8米,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記載的停車距離應為11.4米,即明顯多了3.4米。

35.黃博士認為(T/B第145頁;第10段):如要在撞到死者前將該車輛停下,被告需在T-1.2的位置前3.5米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若以每小時28公里的車速計算,它行駛3.5米需時0.45秒。因此,若該車輛以每小時28公里的車速行駛、被告的反應時間為0.9秒及他在T-1.65秒(即T - (1.2 + 0.45)  秒)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那被告就可以在剛好駛至死者的路徑前將該車輛停下。

36.辯方質疑以0.9秒作為反應時間的出處何在,黃博士表示自己也不清楚,但這是《道路使用者守則》中所採用的,而一般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也同樣使用,不會爭議。

辯方案情

37.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陳先生作為辯方的專家證人。

被告的證供

38.被告現年29歲,於2019年考獲駕駛執照,至案發當日為止,他約有3年的駕駛經驗。

39.被告於葵芳一間音樂排練室兼職教授打鼓,他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主要用作運送敲擊樂器往返各區大會堂,被告亦透過GoGoVan平台承接運輸工作。被告說自己對該車輛的尺寸及性能相當熟悉。

40.被告居於筲箕灣,案發前曾駕車途經案發地點兩至三次,但並不熟悉該區。案發當日,他接獲訂單前往柴灣吉勝街一間汽車零件公司取零件,再送往鰂魚涌車房。當日早上約7時30分,被告由筲箕灣住所出發,由於對該路段並不熟悉,他於出發前先曾查閱Google Map,但他在駕駛時沒有使用電話導航。

41.被告憶述於案發前曾在利眾街交通燈前停車,轉綠燈後,他確認左右沒有行人或車輛才起步。當時左一線有車輛停泊,而右側的貨車正在卸貨。其間,被告見一名行人(下稱「伯伯」)於貨車車頭前由右至左橫過馬路,遂提高警覺。其後他繼續留意右方路況,同時為避開左側停泊的車輛而減速,並在中線偏左位置駛過貨車及避開正在卸貨的工人。

42.被告表示,當駛至貨車附近時,他保持低速行駛,並在切線前作出以下觀察:(1)  透過右後鏡觀察右側交通情況;(2)  擰轉頭進行盲點檢查;及 (3)  觀察正前方及左前方路面情況。完成上述觀察後,被告再透過右側車窗觀察右前方,以防有人從貨車前方的路邊突然走出。被告表示在切綫前曾打右指揮燈。

43.被告供稱,他透過司機右側車窗望完右前方後,再望回正前方時,突然見到死者由其左側方向跑向車頭。被告見到死者便即時刹車、扭左軚及將波棍「拍」去「P」檔,但已無法避免碰撞。

44.於庭上播放P5片段時,被告指出他約在07:50:34時,開始作切線前的觀察,被告在庭上亦有參考T/B第35頁的截圖。被告又指約在07:50:35時,他透過司機右側車窗觀察右前方,但這時候還未看見死者,直至約在07:50:36時他才看見死者,被告在庭上亦有參考T/B第57頁的截圖。

45.意外發生後,被告即時下車查看死者情況及嘗試報警,但當時已有途人報案。

46.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表示準備轉線時有望向右方及打指揮燈,但庭上播放P6片段時(Chanel 24 - 07:50:13至07:50:16),看不到該車輛的右指揮燈曾經亮着,但被告堅持自己曾打右指揮燈,只是記不起發生在哪一階段而已。

47.被告說:(1)  他看到伯伯於案發路段橫過馬路,因而知道該處可能有行人過路;(2)  關鍵時刻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二十多公里;(3)  當日他駕駛時特別留意右前方,即使貨車的前方有欄杆阻擋,他仍關注會否有行人會像伯伯般在欄杆外橫過馬路。因此,控方向被告指出:他不應容許該車輛的A柱阻擋其觀察右前方的情況,被告不同意。被告堅持自己已經「全方位望晒」,做了所有的步驟。

48.在法庭的澄清下,被告說自己當時是保持坐直的駕駛姿勢,頭部曾擰向右方觀察,但認為不需要將身體向左傾,從而避開A柱對視線的阻擋,因為他當時正在轉右彎。

辯方證人陳先生的證供

49.陳先生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控方不爭議其專業資格。

50.陳先生沒有到現場進行意外重組,原因是資源所限,例如他不能安排封路等,但他同意黃博士就司機視線及觀察的測試方法,亦以此作為其報告後續分析的基礎。

51.陳先生同意黃博士報告內就T至T-4各時間點該車輛與碰撞點的距離,但引用學者Dr Muttart的書籍,即 MFI(1),提出三個關於反應時間的數據作出分析,即角度型碰撞(Angular Crash)、遲觸發點碰撞(Late Onset Crash)及轉向時與行人撞擊(Turn into Side Road Pedestrian)。他認為Late Onset Crash最適合本案案情,並形容該車輛右方A柱的阻擋尤如Late Onset Crash所提及對駕駛者的阻擋效果一樣,亦用了疊加圖片做了2張附圖以顯示阻擋的效果。對此,黃博士在盤問時並不同意相關的方法及論據,黃博士在報告(T/B第140頁;第5段)中亦對外國數據能否應用於香港表示懷疑。

52.就上述34段的分歧,即被告需於何時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然後剎車才能避免碰撞。陳先生指出:他計算所用的是時間,而黃博士計算所用的是距離,所以才有7.1米及4.4米的分別。此外,他的計算是以排除任何碰撞為考慮,而非剛好避免碰撞。無論如何,陳先生認為考慮到死者被該車輛撞倒時是在移動中,所以會有約0.2至0.3秒的差別,因此結果可能分歧不大。陳先生認為被告應該是在T-1.5秒時已見到死者。

法律指引

5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選擇作供,由於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其犯罪的傾向亦較低,本席必須謹記。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一至三的證供

54.控方證人一至三的證供簡單、直接,辯方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或質疑。經考慮後,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被告的證供

55.被告證供的重點,主要是根據P5片段解釋他當時的駕駛態度。被告表示在見到伯伯於貨車前方由右至左橫過馬路時,開始提高警覺,又因為要避開左邊停泊的車輛而減速。可是,證據顯示在相關時段,即由T-4至T時,被告並無明顯減速。當然時速28公里本身並非一個高的速度,但因應當時的路面狀況,特別是上址是一個彎位,而且左、右兩旁均有車輛停泊,亦有行人在橫過馬路,加上被告對上址並不熟悉,因此他應該將車速下調,以察安全。

56.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引用了多宗涉及不小心駕駛的上訴案例,當中不乏重申:法律衡量司機的標準,是一名「合理、謹慎而稱職」(reasonable, careful and prudent)之駕駛者,而非一名完美無瑕的司機。此外,法庭在案例中亦有指出一名駕駛者,是「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57.首先,每宗交通意外涉及的情節不同,用以衡量司機駕駛水平的證據及考慮亦有異,所以難以直接比較。

58.辯方力陳:案發前雖有伯伯從右邊貨車前橫過馬路,但伯伯在被告進入吉勝街前已完成過路,因此作為一名合理的司機,被告並無理由假設會有另一人再度衝出馬路,從而須進一步減速。可是,相關說法明顯與被告的證供不符。被告供稱自目睹伯伯橫過馬路後,已提高警覺,特別留意右前方,即使貨車的前方有欄杆阻擋,他仍然關注會否有行人會像伯伯般在欄杆以外橫過馬路。因此,被告在察覺到死者前已經預期會有行人在他的右前方橫過馬路,這並非辯方所指的一個假設,而控方質疑被告沒有將車速減慢,就是指他未有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

59.另一方面,本席接納黃博士的證供,即被告若要避開A柱的阻擋,可以將身體左傾約15度,這亦是一個自然的動作,尤其是被告正在轉一個右彎。既然被告說自己特別留意右前方的交通狀況,擔心有行人在貨車的前方橫過馬路,還形容自己在切線時已作出若干觀察,更透過右側車窗觀察右前方,但他卻沒有將身體稍為左傾,以避開右方A柱對觀察造成的阻擋,還說沒有如此需要,因為自己正在𨍭右彎,實在令人費解。

60.被告一方面說擔心有行人在右前方橫過馬路,另一方面又說沒有需要將身體左傾避開右方A柱的阻擋,其證供不合情理,亦是前後矛盾,本席拒絕接納。

61.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如此情況下,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將車速減慢及將身軀左傾,從而避開右方A柱造成的障礙。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水平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控辯雙方專家的證供

62.不爭的客觀事實是:該車輛的車頭蓋於T-0.3時下傾,表示該車輛正被剎停,以0.9秒作為反應時間來考慮,被告應該在接近T-1.2時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雖然0.9秒是一般被接受的反應時間,但每人的反應不同,0.9秒亦不是一個硬標準。再者,從P7中T-1.5的截圖(T/B第57頁)可見,死者當時的位置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邊,由於該車輛右方A柱的阻擋,被告應該首先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存在,然後才見到死者並察覺到她由左至右跑過馬路。考慮到有關情況,被告未必能夠即時察覺到危險並作出反應。因此,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在T-1.2之前,甚或在T-1.5時已留意到死者的存在。

63.就着被告應該在何時察覺到死者會構成危險然後剎車,黃博士與陳先生的證供之間出現0.35(即T-2 – T-1.65)秒的分歧。根據陳先生的解釋,他和黃博士分別以時間及距離來計算,加上他以完全排除任何碰撞為考慮,所以在計算上亦會留有空間,因此得出的結果會有差異。再者,陳先生說死者被該車輛撞擊時是在移動中,所以會有約0.2至0.3秒的差別。首先,0.35秒在時間上並非什麼重大分歧,再者,本席亦不能排除陳先生解釋的可能性。

64.無論如何,從P7中T-2的截圖(T/B第56頁)可見,當時死者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較接近左手邊行人路,即使被告當時留意到她們的存在,也未必即時察覺到死者會跑過馬路,構成危險。再者,根據黃博士的意外重組,若被告於T-2至T-1.5秒將身體向左傾,其望向死者的視線範圍可以得到改善,但這亦不代表被告必然可在T-1.65或更早的時間察覺到死者的存在及構成危險。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在撞擊前2秒應已察覺死者的存在並構成危險,並可及時停車以避免意外。此外,即使被告當時將身體向左傾,從而避開A柱的阻擋,好讓他能早些留意到死者的存在,本席對是否就能避免意外的發生有所保留。

65.雖然本席已裁定被告的駕駛水平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但黃博士證供所指的T-1.65與被告相當可能留意到死者的T-1.5相當接近,兩者只差0.15秒。無論如何,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意外地點是一個彎位、並非行人過路處、被告的車速不高、死者出現的情況及步伐、當時交通流量稀疏、路上的行人不多等,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被告的駕駛水平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裁決

66.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