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子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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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85/2024 [2026] HKDC 1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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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
2.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三,但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3.因應辯方的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控罪一 4.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24年1月11日上午約7時50分,當時被告駕駛輕型貨車沿柴灣利眾街往吉勝街方向行駛,而死者正在吉勝街由左至右跑過馬路,結果輕型貨車的右前方撞倒死者。 5.意外後,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最終於2024年2月2日離世。 控罪二及三 6.涉案輕型貨車經車輛檢驗後被證實: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7.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 8.被告現年29歲,持有高級文憑學歷。 9.被告是一名敲擊樂導師,於一間音樂排練室任教打鼓,案發時亦兼職駕駛輕型貨車,承接運輸工作。 求情信 10.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其母親、被告所屬樂團創辦人陳先生、樂團成員何先生及被告的學生朱先生。 11.被告在信中為自己駕駛上的不足及造成的嚴重後果,向法庭及死者家屬表達最真誠的悔意,並作出深切反省。另外,被告自案發後一直遵從保釋條件,沒有駕駛任何車輛,因而入息大減。被告表示,自己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方面未能盡力為家庭付出,另一方面替父母帶來長時間的擔憂,心中感到無比的難受和虧欠。 12.本席從其他的求情信中亦得悉,被告處事一向謹慎,為人善良、盡責,對教學充滿熱誠、對學生關懷備至,還不時參與公益及慈善活動,包括隨樂團探訪長者院舍作敲擊樂表演等,對社會有所貢獻。總括而言,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輕判陳詞 13.辯方援引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 ,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雖然在此類駕駛罪行中,首要的量刑考慮是被告涉案駕駛方式的罪責程度(culpability),但被告駕駛所引致的後果仍是量刑時考慮的因素。至於意外後果於量刑時應獲多大比重,則取決於後果的性質及案件的整體情況;當涉案司機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屬同類中較爲嚴重,且司機是唯一有過失的一方,判刑自然會比一般的較重。 14.辯方陳述,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相對審慎,車速約為每小時28公里,而且被告在右轉切線前一直以低速行駛,並有觀察路面情況,其罪責屬於較低的程度。此外,辯方亦指出,本案的過錯並非單方面,包括死者橫過馬路的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等。 15.總括而言,辯方認為被告雖然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他的罪責相對較低、過錯亦非單方面。再者,被告擁有良好的品格,已為自己的過失表達真誠的悔意及承受相當的打擊,希望法庭接納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 量刑考慮 控罪一 16.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有關案情與分析,可參閱本席於2026年8月10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未有因應當時的路面及交通狀況,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包括將車速進一步減慢,及將其身軀左傾,從而避開右方A柱造成的障礙,以致有可能更早察覺從左前方突然出現、橫向跑過馬路的死者。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水平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17.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上訴庭沒有為控罪訂立量刑指引,但觀乎相關的案例,在不小心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時,法庭一般會考慮判處短期監禁和取消駕駛資格。 18.上訴庭在較近期的律政司司長訴葉衛豪 CAAR 2/2024案中指出,防止傷亡是所有交通罪行的核心政策目標,潛在危險是不小心駕駛罪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因此,不小心駕駛罪引致的實際後果是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是毋庸置疑的。 19.本案的交通意外確實令死者失去寶貴的生命,本席為此感到十分難過,亦對死者家人表達深切的慰問。至於在量刑方面,本席除了考慮意外引致他人的死亡外,亦須考慮被告的駕駛質素。 20.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了包括以下的事項:
21.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水平較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為低,但與嚴重的程度還有一段相當距離。無論如何,被告並非案中唯一有過失的一方,加上他擁有良好的品格,駕駛紀錄亦屬良好,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22.根據有關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感化官對被告作出正面的評價,亦認為被告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於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一案,上訴庭強調社會服務令同時具有懲罰和更生這兩個元素,因此社會服務令本身並不是一項輕的刑罰;而社會服務令本身亦有補救的成份,犯罪者可以透過履行社會服務令對社會作出貢獻,從而使受其造成破壞影響的社會大眾受惠。 23.綜合所有考慮及辯方的輕判陳詞,本席採納有關報告的建議。就控罪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判處被告接受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4.另外,辯方對停牌令沒有任何陳詞。本席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6個月。被告亦須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及三 25.就控罪二及三,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被告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亦沒有證據顯示兩項控罪與被告干犯控罪一有任何關連。就每項控罪,本席以罰款港幣1,500元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獲扣減至港幣1,000元。 判刑 26.判刑如下: 控罪一: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6個月(另加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三: 罰款港幣1,000元。 [罰款從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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