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子東

Case No.DCCC 1485/2024[2026] HKDC 15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85/2024

[2026] HKDC 1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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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子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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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6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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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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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

(2) 「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條例》第37(1)(a)及121(1)條(控罪二);及

(3) 「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條例》第81A(1)(a)及121(1)條(控罪三)。

2.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三,但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3.因應辯方的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案情

控罪一

4.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24年1月11日上午約7時50分,當時被告駕駛輕型貨車沿柴灣利眾街往吉勝街方向行駛,而死者正在吉勝街由左至右跑過馬路,結果輕型貨車的右前方撞倒死者。

5.意外後,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最終於2024年2月2日離世。

控罪二及三

6.涉案輕型貨車經車輛檢驗後被證實:

(1) 於駕駛座前方位置安裝了視像顯示器(控罪二);及

(2) 輕型貨車的防護隔板並非永久固定(控罪三)。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7.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

8.被告現年29歲,持有高級文憑學歷。

9.被告是一名敲擊樂導師,於一間音樂排練室任教打鼓,案發時亦兼職駕駛輕型貨車,承接運輸工作。

求情信

10.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其母親、被告所屬樂團創辦人陳先生、樂團成員何先生及被告的學生朱先生。

11.被告在信中為自己駕駛上的不足及造成的嚴重後果,向法庭及死者家屬表達最真誠的悔意,並作出深切反省。另外,被告自案發後一直遵從保釋條件,沒有駕駛任何車輛,因而入息大減。被告表示,自己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方面未能盡力為家庭付出,另一方面替父母帶來長時間的擔憂,心中感到無比的難受和虧欠。

12.本席從其他的求情信中亦得悉,被告處事一向謹慎,為人善良、盡責,對教學充滿熱誠、對學生關懷備至,還不時參與公益及慈善活動,包括隨樂團探訪長者院舍作敲擊樂表演等,對社會有所貢獻。總括而言,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輕判陳詞

13.辯方援引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 ,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雖然在此類駕駛罪行中,首要的量刑考慮是被告涉案駕駛方式的罪責程度(culpability),但被告駕駛所引致的後果仍是量刑時考慮的因素。至於意外後果於量刑時應獲多大比重,則取決於後果的性質及案件的整體情況;當涉案司機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屬同類中較爲嚴重,且司機是唯一有過失的一方,判刑自然會比一般的較重。

14.辯方陳述,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相對審慎,車速約為每小時28公里,而且被告在右轉切線前一直以低速行駛,並有觀察路面情況,其罪責屬於較低的程度。此外,辯方亦指出,本案的過錯並非單方面,包括死者橫過馬路的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等。

15.總括而言,辯方認為被告雖然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他的罪責相對較低、過錯亦非單方面。再者,被告擁有良好的品格,已為自己的過失表達真誠的悔意及承受相當的打擊,希望法庭接納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

量刑考慮

控罪一

16.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有關案情與分析,可參閱本席於2026年8月10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未有因應當時的路面及交通狀況,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包括將車速進一步減慢,及將其身軀左傾,從而避開右方A柱造成的障礙,以致有可能更早察覺從左前方突然出現、橫向跑過馬路的死者。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水平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17.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上訴庭沒有為控罪訂立量刑指引,但觀乎相關的案例,在不小心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時,法庭一般會考慮判處短期監禁和取消駕駛資格。

18.上訴庭在較近期的律政司司長訴葉衛豪 CAAR 2/2024案中指出,防止傷亡是所有交通罪行的核心政策目標,潛在危險是不小心駕駛罪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因此,不小心駕駛罪引致的實際後果是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是毋庸置疑的。

19.本案的交通意外確實令死者失去寶貴的生命,本席為此感到十分難過,亦對死者家人表達深切的慰問。至於在量刑方面,本席除了考慮意外引致他人的死亡外,亦須考慮被告的駕駛質素。

20.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了包括以下的事項:

(1) 意外地點交通流量稀疏,行人流量不多;

(2) 被告當時的車速約為28公里,只是法律限制的一半左右;

(3) 死者橫過馬路的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而且是一個彎位;

(4) 死者雖然最早出現於輕型貨車的右方A柱位置,但其身處位置實際是在馬路的左手邊;

(5) 死者橫過馬路的時間與步伐;及

(6) 被告的疏忽屬於短暫,即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點,即被告可在T-2時留意到死者的存在,但這跟本席的裁決,即被告相當可能在T-1.5時留意到死者,亦只差0.5秒。

21.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水平較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為低,但與嚴重的程度還有一段相當距離。無論如何,被告並非案中唯一有過失的一方,加上他擁有良好的品格,駕駛紀錄亦屬良好,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22.根據有關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感化官對被告作出正面的評價,亦認為被告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於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一案,上訴庭強調社會服務令同時具有懲罰和更生這兩個元素,因此社會服務令本身並不是一項輕的刑罰;而社會服務令本身亦有補救的成份,犯罪者可以透過履行社會服務令對社會作出貢獻,從而使受其造成破壞影響的社會大眾受惠。

23.綜合所有考慮及辯方的輕判陳詞,本席採納有關報告的建議。就控罪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判處被告接受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4.另外,辯方對停牌令沒有任何陳詞。本席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6個月。被告亦須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及三

25.就控罪二及三,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被告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亦沒有證據顯示兩項控罪與被告干犯控罪一有任何關連。就每項控罪,本席以罰款港幣1,500元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獲扣減至港幣1,000元。

判刑

26.判刑如下:

控罪一: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6個月(另加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三: 罰款港幣1,000元。

[罰款從擔保金中扣除]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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