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承宗 對 蔡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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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1/2024, [2026] HKCA 1480 原案件: [2024] HKCFI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86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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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於2024年4月17日入稟本庭,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的判決書提出上訴。本庭安排處理該上訴前,先處理兩項非正審申請:被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新證據,及原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存檔補充誓詞,以反對被告人的申請。經書面處理後,本庭於2026 年4月 23日頒布判案書[1]撤銷被告人的提出新證據傳票和批准原告人存檔補充誓詞,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在上述判案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複述。 2.2026年5月19日,被告人就上述非正審判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摘要如下:
3.在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他主張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亦提出被告人聲稱的「擬認證之法律問題」只是針對事實指控。 4.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訴訟檔案內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而審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本庭的判決屬於非正審裁決,而根據案例(見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除非是實屬罕見且為例外情況,法庭一般不會批准對提交新證據等程序性問題,提出非正審上訴。 7.綜觀被告人的上訴動議通知書、陳詞綱要及回覆書面陳詞,被告人主要針對原審法官幾方面的事實裁斷,跟上述非正審申請無關,所以跟此申請無關。有關被告人投訴法庭未給予「合理程序保障」,本庭認為不聘請律師是被告人的個人選擇,法庭按一貫標準審理,並非對被告人不公。至於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庭無視伺服器原始紀錄的證據,見上訴判案書第16和17段。依本庭所見,被告人未能證明此擬上訴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因此,本庭拒絕批准被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8.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命令 9.綜上所述,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合理基礎,因此本庭撤銷他提出的動議。 10.本庭根據慣例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本動議的訟費,並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0,000元作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此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延聘黃宇逸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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