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承宗 對 蔡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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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未償還的借款。2024年4月8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判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不服,並於2024年4月3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後來,被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新證據。原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存檔補充誓詞,以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本判案書判決這兩份非正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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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71/2024[2026] HKCA 75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1/2024, [2026] HKCA 757

原案件: [2024] HKCFI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86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FUNG SHING CHUNG (馮承宗)  

被告人 CHOI KING HUNG (蔡景紅)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4月3日、2025年4月17日、2025年5月6日、2025年7月9日、2025年7月22日及2025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4月23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未償還的借款。2024年4月8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判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不服,並於2024年4月3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後來,被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新證據。原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存檔補充誓詞,以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本判案書判決這兩份非正審申請。

2.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本庭認為這兩項申請適合基於書面陳詞處理,無需口頭聆訊。

背景

3.原告人稱他於2013年向被告人借出人民幣8,000,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須應貸款方要求償還。由於被告人僅償還了部分貸款(記錄在四份備忘錄),所以原告人於2018年入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貸款餘額及利息。相反,被告人否認曾借款,他聲稱原告人所依賴的四份備忘錄其中三份均屬偽造,而第四份是被告人處於昏醉狀態簽署的,而且被告人否認對原告人所稱的貸款曾作出任何還款。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償還被告人向他借出的款項。

4.案件於2024年1月在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席前進行審訊。在審訊的證據中,原告人稱被告人以2017年8月11日的微信信息(下稱「811微信」),發送了一幀第三份備忘錄的照片給他,顯示被告人已歸還一部分利息。審訊時,被告人首次質疑811微信是偽造的。審訊後,在法官頒布判案書前,被告人申請提出由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發出的一份微信調查報告作為新證據,以證明根本沒有811微信信息。

5.歐陽法官於2024年4月8日頒布判案書[1],判原告人勝訴。歐陽法官主要接受原告人的案情、證供、文件證據(包括接受第三份備忘錄)、和專家證據,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和專家證據,並拒絕被告人提出微信調查報告作為新證據的申請。

6.被告人不服原審判決,並於2024年4月3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

7.其後,被告人於2024年5月17日存檔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判決。歐陽法官於2024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2] ,駁回申請。

8.被告人不服判決,就歐陽法官2024年5月31日的判決書,向本庭就暫緩執行判決一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2024年11月4日頒發判案書[3],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原告人存檔補充誓詞的申請

9.被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呈一些信件、由警員筆錄的口供及專家報告,作為上訴的新證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2月12日就被告人的新證據傳票作出指示,定下存檔誓詞的期限,並規定其後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雙方不得再存檔任何誓詞。

10.原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存檔補充誓詞,以反對被告人2025年1月17日的申請。該補充誓詞為楊龍生(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第三份誓詞,目的為出示一封2025年3月21日由香港律師會發送給他的信件,確認律師會調查情況。

1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的法律原則。但原告人提交的補充誓詞,不是為本上訴提出新證據,而是只為反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申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的原則並不適用。本庭考慮到原告人補充誓詞附加的信件是後來才收到,因此決定批准原告人2025年3月28日的傳票,允許原告人將該補充誓詞存檔,以反對被告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被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12.被告人擬提呈的新證據包括:-

(1)     被告人2024年12月27日警方筆錄口供是與原告人的HCMC 5/2012前離婚案件有關;

(2)     四封由香港律師會發給被告人的信件,有關被告人對原告人律師的投訴,日期為2024年11月21日  、2024年12月2日、2024年12月5日及2024年12月11日;

(3)     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發出的一份2024年1月22日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沒有811微信存在;

(4)     被告人2024年6月1日警方筆錄口供,懷疑原告人偽造811微信;

(5)     由香港警方於2024年12月27日發給被告人的信件,確認微信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13.要提出新證據以支持上訴,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所確立的三項條件: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14/4/46段。三項條件分別為:(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4.被告人上述提出的筆錄口供和律師會的信件是他事隔多年後的投訴記錄。雖然文件是審訊後才產生,但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在審訊前作出有關投訴而使這些文件在當時產生。本庭不接受被告人已盡合理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因此,上述第11(1) 、(2) 及(4) 段所述的新證據並不符合第(一)項條件。

15.此外,本庭認為上述第11(1) 、(2) 及(4) 段的新證據,對判決結果並不具有重要影響,不符合第(二)項條件。在審訊時,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証供的可信性,聲稱原告人前離婚案件存在種種問題,但沒有提供相關文件。原審法官已考慮原告人的前離婚案件,並認為被告人只是口説無憑, 見: 原訟法庭判案書, 第69 段  。

16.至於上述第11(3) 段的微信調查報告,被告人主要重複他在原審時的解釋,聲稱復原微信信息是特別科技,他只能從內地官員得知。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已拒絕考慮該調查報告,並已清楚解釋她的觀察及理由,見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3-56 段,翻譯如下:

「 53. 首先,被告人將其逾期申請歸咎於直至審訊期間才能看到相關微信訊息的彩色版本。恕我直言,自本訴訟開始以來,被告人一直由同一家律師事務所代表,直到審訊結束後,他才於 2024 年 2 月 20 日提交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雙方已完成文件披露及查閱程序,包含該圖片的 2017 年 8 月 11 日訊息已於 2020 年 8 月披露予被告人,且在 2020 年 8 月 26 日提交的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 19 段中亦有提及。被告人未有要求索取微信訊息的彩色副本,或未有對 2017 年 8 月 11 日訊息的真實性提出反對,均不足以構成重新開啟證供程序的理由。

54. 其次,被告人冒昧地否認曾發送該圖片。直至審訊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已不再持有存有相關微信訊息的手提電話。然而,文件 D-9th 揭露了被告人的謊言,該文件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確實持有其送往檢測中心的手提電話。

55. 第三,恢復甚至已刪除的電子數據之能力並非新技術。文件 D-9th 屬企圖以「後門方式」引入專家證據。被告人從未(甚至在「新證據傳票」中亦未有)就此方面申請許可引入專家證據。

56. 第四,被告人已就該圖片的真實性對原告人進行了盤問。被告人不應獲得第二次機會,以「後門方式」再次質疑圖片的真實性。」

17.本庭同意原訟法庭的見解,被告人並沒有盡合理努力,嘗試在原審時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因此,上述第11(3) 段所述的新證據也不符合第(一)項條件。

18.至於上述第11(5) 段所述的新證據,因為本庭不接受微信調查報告為新證據,所以無需考慮是否接納此信件。

19.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

訟費

20.有關原告人2025年3月28日傳票的訟費,應歸於被告人2025年1月17日的申請的訟費中。

21.有關被告人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按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中有些工作重複且需時過高。本庭評定被告人就這兩項傳票申請須支付原告人的整體訟費為港幣133,000元。

22.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原告人2025年3月28日的傳票;

(2)    撤銷被告人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

(3)    有關2025年3月28日傳票的訟費歸於2025年1月17日傳票的訟費中;

(4)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被告人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之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133,000元;及

(5)    上述(3)及(4)是暫准命令,若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張澤祐)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延聘郝曉田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4] HKCFI 979.

[2] [2024] HKCFI 1508.

[3] [2024] HKCA 1021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林雲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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