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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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0/2023 [2026] HKDC 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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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虛假地表示,在日期為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7月16日及2010年11月5日的4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覆查表格上所提供的全部資料真確,即除該等覆査表格內所披露的收入及資產外,他並無任何收入及資產)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社會福利署作出一項作為,即向他多付總額港幣235,471.8元,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自2008年12月30日起,被告人連同前妻(下稱「前妻」)及兒子基於「失業/家庭」符合資格而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下稱「綜援」)。 5.被告人於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間,獲發綜援(下稱「綜援計劃」)。於整段時期,被告人一直是綜援計劃的受助人,相關綜援津貼均發放並存入被告人的指定銀行帳戶。 6.除綜援計劃申請表格外,被告人另分別於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7月16日及2010年11月5日向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遞交4份覆査表格(下稱「該四份覆査表格」)。被告人於該四份覆查表格中均作出「除表格內所述的現金及銀行存款外,他並無持有其他資產或收入」的聲明。 7.此外,該四份覆查表格均載有「鄭重聲明」(下稱「該聲明」),提醒被告人必須提供真確資料,以及相關刑事法律責任。被告人在該四份覆査表格上均有簽署確認該聲明,確認表格所載資料均屬真實準確。 8.約在2011年9月,被告人離家出走,自此再沒有與前妻聯絡。前妻其後於2011年10月l日以「須供養子女的單親家長/家庭」為由,成為綜援計劃受助人。 9.社署約於2014年5月進行隨機抽査期間發現,被告人作為綜援計劃受助人的關鍵時間沒有向社署申報他持有位於新界元朗天水圍天榮路3號天頌苑的物業(下稱「該物業」)。 10.該物業的土地查冊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4日以港幣875,600元購入該物業,並一直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以港幣2,0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此外,社署於隨機抽查中亦發現,在被告人作為綜援計劃受助人的關鍵時間,他沒有向社署申報其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522-10124389(下稱「中國銀行戶口」)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442-417721-001(下稱「滙豐銀行戶口」)。 11.警方其後接獲社署轉介個案,並於2020年10月20日拘捕被告人。 12.在關鍵時間,被告人作為綜援計劃受助人,沒有申報擁有該物業、中國銀行戶口及滙豐銀行戶口,藉此欺騙社署,導致社署在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間向被告人多發合共港幣235,471.8元的款項。 13.截至目前,被告人未有向社署歸還其多領的港幣235,471.8元款項。 求情陳詞 14.被告人現年48歲,中三程度學歷,他和前妻於2007年結婚,育有一名現年18歲的兒子。 15.被告人因經常被判頭拖欠工資,收入不穩定,加上前妻要全職照顧有發展遲緩問題的兒子,於是在兒子出生後不久,即2008年12月申請綜援,他在收取綜援金額後將大部分轉帳至前妻的銀行戶口。 16.被告人於2011年9月離家出走,前妻其後單方面申請離婚,並於2014年1月獲頒正式離婚命令,並申請成為綜援個案的申請人。 17.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4日購入該物業,當時他與前女友(余女士)分別以「白表」個人身份申請居屋,被告人在抽籤過程中獲得較優先的號碼選擇單位,所以該物業以他的名字登記,但實際上是由余女士提供首期及供款。被告人在2012年賣出該物業,他在扣減按揭還款及補地價後將41萬2千多元的收益全數歸還余女士。 18.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於2011年2月24日開立,戶口最高的存款結餘(2011年3月)為港幣73,343.1元。 19.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於2007年至2014年的最高存款結餘為港幣200元,他甚少使用該戶口。 20.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2023年8月9日的「販運危險藥」罪及2026年4月9日的「盜竊」罪,但本案發生在2009年至2011年間,他當時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1.雖然被告人原先否認控罪,法庭亦因此安排了為期4天的審訊,但他其後於2026年6月10日透過律師致函法庭,表示有意認罪,這不但顯示他有悔意,亦節省了法庭時間。 22.辯方求情指,本案涉案的時間不算太長,被告人每月取得的款項大部分用於供養前妻及兒子,並非用作奢侈消費。被告人隱瞞該物業及銀行戶口存款是為了取得經濟援助,用作前妻和兒子的生活費,希望法庭輕判。 23.本席考慮了求情陳詞後將案件押後,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本席亦留意到,案發於2009年至2011年間,但被告人於2023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本席於是指示控方向法庭提供案件的時序表 (MFI-1),協助本席了解案件的演進。 進一步求情陳詞 24.背景報告內容與辯方的求情陳詞大致相若。報告指出,被告人於2023年獲釋後經濟拮据,他原本居住的公屋單位因拖欠租金遭收回,他其後於2025年8月入住臨時收容中心,但最終因為不再符合入住資格而於2026年3月19日遷出。 25.被告人自2012年起開始吸食冰毒,並於2023年8月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但他獲釋後仍有吸食冰毒,其後於2026年4月9日更因「盜竊」罪被判監6個星期。被告人目前因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及另一宗「洗黑錢」的案件被還押。 26.時序表顯示,警方於2018年2月收到社署轉介後,調查工作先後因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被拖延,警方於2020年10月20日就本案控罪拘捕被告人,他當時已因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被還押。本案於2022年2月完成調查,警方獲得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最終於2023年10月27日落案起訴被告人。 27.被告人於2023年11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服刑完畢。本案於2023年11月7日提堂,並於2023年12月5日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被告人當時獲得保釋。案件其後因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或要求聘請律師而押後。2024年7月2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申請押後案件以考慮控方文件。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被告人將會認罪,案件獲安排於2025年3月13日進行答辯,但被告人在答辯當天表示不認罪,亦需要更換法律團隊,案件因此須押後至2025年4月10日提訊。2025年4月10日,被告人新的法律團隊申請押後案件以考慮控方文件。被告人其後於2025年6月24日的提訊中表示不認罪,審訊定於2026年6月15至6月18日。 28.辯方進一步求情指,本案於2019年至2020年期間因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導致調査被打斷,最終於2023年11月被告人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服刑完畢後才首次提堂,實屬不幸。被告人就本案控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時間相若(分別為2020年10月及2020年8月),他在「販運危險藥物」案被判58個月監禁,若本案在相若時間處理,按整體量刑原則考慮,法庭可酌情將兩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上述情況,辯方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被告人的判刑。 判刑理由 29.本席於判刑時已考慮本案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30.本案適用的案例是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HKCLRT 193。上訴法庭指出,法庭應考慮以下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31.本案除涉及兩個銀行帳戶外,更涉及價值不菲的物業,本案亦不是因為被告人的情況改變而令他作出的陳述變成虛假,而是他由始至終均刻意及多次於覆查表格上隱瞞名下資產,整體案情較同類型案件嚴重。 32.雖然被告人認為他不是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但這不減他須要如實申報資產的責任。被告人作為綜援申請人,有責任完整及如實申報所有資產,讓社署能準確及全面掌握他的背景和情況,從而將公帑妥善地分配予真正有需要的人。 33.本案所涉的款額不少,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每月多領了約港幣7,900元,合共港幣235,471.8元,他亦未能償還任何款項。 34.被告人案發時初犯,但他現在因其他刑事案件被還押。本席考慮了辯方關於「檢控延誤」的陳詞後認為,本案因為社署的隨機抽查才被揭發,警方於2018年接獲社署轉介;其後受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影響,查案時間有所延長是可以理解的。案件於2023年被帶上法庭後,被告人不單沒有積極聘用法律代表,更多次更改答辯立場,造成延誤實與人無尤。此外,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他在案發後有任何改過自身、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等的積極改變(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相反,他的情況可說是每況愈下,現時更因為牽涉其他刑事案件被還押。 35.整體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36.本席採納2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的答辯立場反覆,法庭亦因應他的不認罪答辯而安排了4天的審訊,本席只會給予他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扣減,刑期因而下調至20個月監禁。 37.最後,本席考慮到案發至今已超過10年,亦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指,倘若本案於被告人先前服刑期間一併處理,法庭或會按整體量刑原則,酌情將本案部分刑期與「販運危險藥物」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因此酌情扣減3個月以反映以上因素。 38.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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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