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滙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吳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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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7/2022 [2026] HKDC 1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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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涉及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糾紛。原告人公司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 2.在本案中,原告人尋求強制執行僱傭合約內的限制性條款(restrictive covenant)。 背景 3.於2016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僱傭合約(「該合約」,被告人受僱為大廈管理員(即大廈保安),並根據原告人的安排及指示,被派到指定地方(包括香港島、九龍或新界)擔任大廈管理員。該合約的生效日期定為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的月薪為港幣 $12,000。 4.該合約第20條規定:
5.於2017年1月1日開始,被告人獲原告人安排往香港西灣河康祥街6號太富樓(「太富樓」)工作及當值,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 6.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辭職,他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為2021年12月31日,亦即是該合約的終止日期。其後,他於2022年1月1日起受聘於另一間公司,並被分配到太富樓工作。 7.原告人認為被告人違反該條款,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 審前事項 8.2026年5月8日,李慧雲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的前任律師(陳浩庭律師行)終止代表原告人公司。此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於2026年5月11日提交書面開案陳詞。 9.在審訊第一天,原告人唯一董事楊兆輝先生(「楊先生」)向法庭表示將親自代表原告人公司出庭。鑑於《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對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出庭的相關規定,法庭批准短暫休庭,以便楊先生準備第5A號命令所需的誓章,以符合正式代表原告人公司的要求。 10.楊先生最終於審訊第一天向區域法院登記處提交第5A號命令的誓章。法庭因此繼續進行審訊,由原告人董事楊先生代表原告人公司出庭。 爭議事項 11.被告人在其開案陳詞附帶的「雙方同意的爭議事項表」,例出了本案的爭議事項。為進一步收窄雙方爭議範圍及節省法庭時間及訟費,在審訊開始時,被告人代表梁大律師向法庭確認,被告人不再依據脅迫(duress)或經濟脅迫(economic duress)的理論提出抗辯。因此,同意爭議事項第 (4) 項已不再是尚待解決的爭議。本案唯一的核心爭議,僅餘該條款的有效性及可執行性。 原告人唯一事實證人陳述的可接納性 12.原告人在其書面開案陳詞第9段表示,直至審訊前仍未能聯絡其唯一事實證人鄒永平先生(「鄒先生」)。原告人因此尋求法庭批准,容許其依賴鄒先生之證人陳述作為本案審訊證據。 13.被告人原則上不反對法庭在de bene esse基礎上(即暫准閱覽以供考慮)審視鄒先生證人陳述的內容,並同意法庭有權在最終判決時才就該證人陳述的可接納性作出裁定。然而,被告人認為:(i) 由於原告人並無就鄒先生缺席提供任何解釋,亦無顯示存在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鄒先生的證人陳述不應被接納為傳聞證據;(ii) 即使法庭最終接納該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應給予任何證據份量。理由是鄒先生並無出席審訊接受被告人法律代表盤問,而原告人亦未就鄒先生缺席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例如其健康狀況、精神疾病等),亦無說明為何未有發出傳票(subpoena)傳召鄒先生出庭作證。 14.於結案陳詞當天,楊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張他指稱與鄒先生太太WhatsApp對話的截屏和一張日期為2025年7月4日、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部門發出的信函,證明鄒先生一直在該部門接受治療。楊先生向法庭表示,他在前一天才通過舊同事聯絡到鄒太,獲得鄒先生的精神狀況證明,解釋為何鄒先生缺席本案的審訊,希望法庭可以接納該信函,容許原告人依賴鄒先生之證人陳述。 15.被告人敦促法庭拒絕接納該信函為鄒先生缺席的解釋。梁大律師援引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未經彙報,HCA 1957/2005,2010年2月22日)。在該案,被告人一方在審訊第20天向法庭申請提交一份文件作為證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的官階)拒絕接納該文件,理由是被告人一方沒有通過誓詞,就為何沒有提早披露該文件提供合理的解釋,辯護大律師亦未能解釋為何被告人的代表在當時才找到該文件,光是如此長時間的拖延,就足以駁回申請。此外,如果該文件被採納,將會對審判造成嚴重干擾。 16.梁大律師認為原告人的行為和Big Island中的被告人相似,原告人雖然一早已知本案的審訊日期,卻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其代表不能提早聯絡鄒先生或他的太太,這個延誤已經足夠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 17.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該醫院信函的內容非常簡單,沒有關於鄒先生目前狀況的資料,也沒有說明鄒先生因健康狀況而無法出庭作證。該醫院信函的日期為2025年7月4日,當時鄒先生仍負責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沒有證據顯示鄒先生當時沒有能力對本案作出指示。而且在今年2026年3月10日的審前覆核,原告人律師亦確認鄒先生會出庭作證。因此,本席不認為該醫院信函能解釋鄒先生缺席審訊的理由,拒絕接納該醫院信函。 18.至於鄒先生之證人陳述,本席會採納梁大律師的提議,用暫准閱覽以供考慮(de bene esse)的基礎審視其證人陳述的內容,並於稍後裁定其可接納性。 被告人的證供及其可信性 19.由於原告人唯一事實證人鄒先生並無出席審訊,原告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並無任何事實證人出庭作證。楊先生亦已向法庭確認此情況。 20.被告人親自出庭作證。在盤問下,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向他提供任何在職培訓,亦沒有在工作上提供特別資源。在簽訂該合約之前,被告人曾於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受僱於原告人,當時被派到位於北角的嘉蘭大廈作為物業管理員。 21.被告人在2021年11月某天,從太富樓的數名業主口中得悉太富樓業主立案法團在2022年1月1日起不會再聘請原告人作為物業管理,被告人其後致電原告人的人事部,查詢在2022年1月後他的新工作崗位安排,但原告人沒有答覆。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6日親身到原告人人事部當面查詢,人事部回覆原告人與太富樓的業主立案法團仍未解決合約事情,於是被告人即時通知原告人並給予15天的通知期,與原告人終止合約。被告人在2022年1月1日起受聘於另一間名為「逸怡」的物業管理公司在太富樓工作。 22.被告人的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和當時的文件一致。在盤問下,他的答案直接坦誠,合乎常理,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可被接納。 相關的法律原則 23.在Union Knopf (HK) Limited v Marcel Sossnowski(未經彙報,DCCJ 680/2010,2013年11月20日)第24-32段,法庭綜合離職後限制性條款的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24.至於何為「合法利益」,並不是避免競爭的利益。法庭普遍認為僱主有權保護的唯一合法權益,是其針對前僱員在受僱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和客戶關係,僱員在某程度上能夠影響客戶,從而使這些客戶有可能跟隨其到新的工作單位。商業秘密和客戶關係在一般意義上可以被視為企業的資產,構成僱主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即使僱員可能對這些資產的產生作出貢獻,離職後允許其將這些資產據為己有也是不公平的。正是基於這個原因,商業秘密和客戶關係被認為是可以透過限制性條款來「保護」的:Moxie Communications 第32-35段。 25.至於「合理的必要性」,法庭普遍會採用一些標準去評估某限制條款的範圍是否不超過合理必需的範圍。
26.雙方對以上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 討論:該條款是否可被執行 27.本席僅採納Cox法官在TFS Derivatives的三階段流程評估該條款是否可被執行。 (1)該條款在正確解釋下的意義 28.本席認為該條款在本案中的意義,是指自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從原告人公司離職後,為期12個月,他不得在其於2017年至2021年期間受僱於原告人公司時曾工作過的所有建築物內,擔任大廈管理員職務。 (2)任何合法商業利益? 29.如上所述,法庭一般認為只有商業秘密及客戶關係方屬可受保護的合法利益,原告人對此有舉證責任。 30.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詞指出,物業管理高度依賴前線人員與住戶建立的信任。被告人在任期間掌握了住戶的出入習慣、隱私資訊及特定投訴處理歷史。這個和客戶的聯繫是原告人的合法商業利益。此外,當被告人選擇留任原址,他實際上是將原告人多年培訓及經營所累積的「住戶信任」直接轉讓予競爭對手。這導致新公司無需經歷磨合期即可接管業務,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損害。 31.這是原告人在本案中第一次提出它所指稱的商業利益。在申索書中,原告人從未提及上述的事情,而鄒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在這方面提供任何證供。同時,被告人在盤問下亦否認曾接受原告人的培訓。原告人在結案陳詞內的事實指稱不能被接納為證據。 32.眾所周知,大廈保安屬低技術性體力勞工,被告人的職位亦屬於低級,沒有任何管理或決策的責任。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受僱期間,接觸過原告人的任何商業秘密、客戶名單、定價資料或機密資訊。 33.重要的是,業主立案法團是與物業管理公司(例如原告人)而非個別保安訂立合約,這是不爭的事實。駐守單一大廈的保安,在沒有任何管理或決策權力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對業主立案法團擁有個人影響力。 34.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因其職務而與大廈出入人士建立的接觸,能夠構成原告人不可或缺的資產(valuable asset),更遑論提升原告人的商譽或商標而應受保護(a goodwill, hence protectable interest)Winta Investment (Hong Kong) Ltd v Ng Kam Chit [2018] HKDC 342第73、79-80段。同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作為一名保安員,擁有實質影響力(gain meaningful influence)足以左右整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運作和投票,從而干預新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安員的決定及其既定程序:Winta第75段。 35.在本案中,被告人告訴法庭是一間名為「逸怡」的物業管理公司(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與太富樓的業主立案法團訂立合約,負責該樓宇的管理工作,換言之,他只是被新的物業管理公司重新聘用。沒有證據顯示,他與「逸怡」有什麼特殊關係,有能力幫助或影響後者取得太富樓的管理合約。 36.綜合以上討論,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根據證據,證明需要保護的合法商業利益。 (3)有否合理的必要性? 37.鑑於本席判定原告人未能證明需要保護的合法利益,嚴格來說,無需進入第三階段評估該條款的合理必要性。以下的討論c純粹是為了完整起見,假設本席在上一部份關於合法商業利益的結論是錯誤的,原告人是否能夠證明該條款的合理必要性。 (i)條款的範圍及地域限制 38.被告人認為,該條款禁止被告人在所有曾經獲派駐的大廈工作,涵蓋可能長達五年或以上的多個地點,且完全沒有地域限制(no geographical limit)。 39.原告人認為在本案中,「實質上該限制適用的由始至終只有一棟大廈」,如若被告人希望另謀高就、在別處擔任大廈管理員,該條款並不會對他造成限制。這個論據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根據香港的相關案例,法庭在審視限制性條款的合理性時,應以該合約訂立之日為準,而非合約履行多年後、雙方責任已履行完畢並終止合約時的情況。應用於本案,該條款的合理性必須於該合約訂立之時(2016年12月)判斷,而非事後衡量:見Moxie Communications第 31(2) 段;Manulife Financial Asia Ltd v Rappold [2024] HKCFI 989第 29(3) 段;Winta第72段。 40.被告人在盤問下向法庭指出,其首份合約期間最初被派往北角七姊妹道港運城附近的嘉蘭大廈工作,其後因太富樓的保安員表現欠佳,原告人公司遂將其調派至西灣河太富樓。由此可見,原告人公司會因應其商業考慮,在同一份合約期內將員工調派至不同地點及大廈工作。在簽訂該合約時,被告人不可能知悉或確定自己在受僱期間只會在同一大廈或多座大廈工作。 41.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詞,認為該條款的正確理解,是涵蓋被告人在整個受僱期間曾派駐的所有大廈,且沒有地域限制。如上所述,完全欠缺地域限制乃「顯著特徵」,必須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支持。原告人不論在申索書或鄒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更遑論強而有力的理由)去證明其合理性,並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 (ii)十二個月期限 42.在Degreeasia,十二個月的限制期因僱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而被推翻,即使六個月亦僅屬「可能」合理。在Cantor Fitzgerald第96-103段及Union Knopf第140段,法庭均認為對非高級職員施加十二個月非招攬或非競爭限制,原則上過長。 43.在本案,被告人僅為初級僱員,月薪港幣$12,000,終止合約通知期只有15天。對此等僱員施加十二個月限制,表面上已屬過長及不合理。原告人在申索書或鄒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12個月期限的合理性。 (iii)被告人為初級低薪僱員 44.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觀察,法庭對針對初級及低薪僱員的廣泛限制,素來採取審慎態度:例如Winta Investment同樣涉及月薪港幣$12,000-15,000 的派送工人,在該案中法庭並不接納僱員對顧客的下單行為有任何影響力。 45.上文已經提及,被告人作為大廈管理員或保安護衛,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機會得到僱主的商業機密和機密訊息,或對客戶施加任何影響,這方面也顯示該條款不合理。 (iv)總結 46.原告人有舉證責任,基於上述討論,本席認為就算法庭採納鄒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都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該條款的合理必要性,法庭不應接納或執行該條款。 47.順帶一提,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申索港幣$144,000的定額損害賠償金額,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是對其可能損失的真實預測。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詞,對於一位月薪港幣$12,000 的員工來說,該金額是過分或不合情理(out of proportion)的,亦屬不可執行的懲罰性款項。 鄒永平證人陳述書的可採納性 48.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立場。原告方證人鄒先生並未在審訊中提供口頭證供,亦沒有在宣誓下確認其證人陳述書,更未接受被告人一方的盤問。在這種情況下,其證人陳述書並無理由被接納為可採納的證據。即使其證人陳述書可被接納,由於其證供的真實性未經盤問測試,法庭亦不應給予任何比重/份量(no weight should be given)Universe Artiste Management Ltd v Kong Yi Ching Elanne [2022] HKCFI 443第62-65段。 49.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鄒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主要講述被告人簽署和終止該合約的情況,對本案最後的爭議事項沒有太大關聯,有關原告人的合法商業利益和該條款的合理必要性,他都沒有提供任何的相關證據。因此,就算本席接納其陳述書為可採納的證據,對本案的結果亦沒有影響。 總結 50.原告人未能證明它有任何可受保護的合法利益,也未能證明該條款的合理必要性。本席判定該條款無效,原告人的全部申索(包括港幣$144,000 賠償及禁制令)均應被駁回。 51.本席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其抗辯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已保留之訟費),有關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並給予大律師證書。鑒於被告人獲法律援助,被告人本身之訟費應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之規定予以評定。 52.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53.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的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