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孟強

Case No.DCCC 34/2024[2026] HKDC 9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2024

[2026] HKDC 9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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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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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6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Possession of arms and ammunition without licence)
[2]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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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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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相關槍械及彈藥共8項,其中一項為6個噴罐。

2.在審前覆核聆訊,被告人表示會承認管有該6個噴罐並因而違反了相關法例,但否認違法地管有其餘項目。因應被告人這答辯意向,控方決定把該6個噴罐分拆開來,成為新增的控罪二「無牌管有槍械」罪的所涉槍械,又把原控罪一作出修訂,包括把所涉的槍械及彈藥刪減至3項,被告人不反對修訂及新增控罪。

3.故現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即修訂控罪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及控罪二「無牌管有槍械」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該條例」)第13(1) 及 (2) 條。

4.兩項控罪所指的涉案日期都是2020年4月20日,而涉案地點都是香港新界沙田山尾街43-47號環球工業中心6樓10室(「涉案單位」)。

5.修訂控罪一指被告人沒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及槍械及彈藥的經營人牌照而管有以下3項(共5件)槍械及彈藥,即:

(1):一支長槍(證物P4)連膛口裝置(證物P5);

(2):一支手槍(證物P11);及

(3):兩枚槍彈殼(證物P7(a)及P7(b));

6.控罪二指被告人沒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及槍械的經營人牌照而管有槍械,即6個噴罐。

7.被告人否認修訂控罪一,案件開審。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押後至修訂控罪一的審訊完結。

8.故本審訊只關乎修訂控罪一。

9.審訊時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選擇自行訴訟。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審訊程序及控方檢控基礎,控方的開案陳詞也已在庭上讀出,被告人表示明白。

相關法例

10.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1)款,就本案的相關部分而言:

槍械(arms)指 ——

(a)任何火器;

(h) …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火器(firearm)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彈藥(ammunition)指 ——

(f)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但不包括 ——

(ii)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11.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 (4) 款:

「凡本屬於第(1)款槍械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12.根據該條例第24條第 (2) 款: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不爭議/獲承認的事實

13.被告人就大部分控方案情都不爭議,控辯雙方也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把承認事實呈堂(證物P32)。案中不爭議及/或獲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各項:

證物檢取

(a) 2020年4月20日下午約5時,警方進入涉案單位進行搜查。當時涉案單位只有被告人。警方在涉案單位內檢取以下屬於被告人的物品[1]

(i) 證物P4連P5;

(ii) 一個插在證物P4內的彈匣(證物P6);

(iii) 15枚裝在證物P6內的槍彈殼,當中2枚為證物P7(a) 至(b),其餘13枚為證物P7(c);

(iv) 證物P11;及

(v) 一個插在證物P11內的彈匣(證物P12)。

(b) 同日晚上約8時40分 ,警方以「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拘捕被告人。[2]

(c) 同日晚上約8時43分 ,警方在涉案單位內拍攝了兩張照片(證物P30(1) 至(2))[3],顯示證物於檢取時的狀態。

(d) 當日,被告人沒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4]

(e) 翌日(21日)被告人自願與警方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工作光碟為證物P29A,而中文謄本為證物P29B)。[5]

(f) 及後,在2026年4月1日,警方為部份涉案證物拍攝了4張照片(證物P31(1) 至(4))[6],拍攝時已因應被告人要求檢視部件,而把證物P4、P5及P11的部件拆開。

(g) 證物P4及P11於被警方檢取時,已存在以下狀況:

(1) :槍管部份被金屬物堵塞(「狀況1」)(存在於證物P4及P11);

(2) :撞針孔封閉(「狀況2」)(存在於證物

P4及P11);

(3) :撞針縮短了(「狀況3a」)(只存在於證

物P4);

(4) :沒有安裝撞針(「狀況3b」)(只存在

於證物P11)。

錄影會面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證物P29A及P29B)所說的話包括:

(a) 涉案單位是他於2016年購入,涉案單位的鎖匙只有他持有。[7]

(b) 從前他曾經持有3個涉及槍械的牌照:一個是經營牌照,大約在1991年開始持有;一個是槍會牌照,大約在1993年開始持有;一個是個人牌照,大約在1980年開始持有。[8]

(c) 但於錄影會面時,3個牌照都已經沒有續期。[9]

(d) 證物P4、P5、P6及P7(a) 至 (c) 均屬於他,作裝飾用途。 [10]

(e) 證物P11及P12都屬於他,之前沒有使用過。[11]

證物鏈

15.控辯雙方對於所有證物的呈堂性及證物鏈都沒有爭議。[12]

控方立場

16.控方認為:

(i) 證物P4及P11均由真槍元件組裝而成,是真槍,是能夠發射子彈/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 (barrelled weapon),符合該條例「槍械」的定義。

(ii) 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都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所指的「欠妥善」的情況,而根據該條文,不得純證物P4及P11欠妥善而使證物P4及P11不在「槍械」的法例定義範圍內。

(iii) 被告人知道證物P4及P11的真正性質 (true nature)、知道若非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證物P4及P11是可以發射子彈/投射物的。

(iv) 證物P5能於槍械發射彈藥時減低所產生的火光,符合該條例「槍械」的定義。

(v) 證物P7(a) 及P7(b) 經控方專家檢驗證實是槍彈殼,符合該條例「彈藥」定義中的 (f) 款。案發時,證物P7(a) 及P7(b) 插在證物P4的彈匣(證物P6)內,並非外露,並不構成該條例「彈藥」定義中第(ii)款所指的「只用作…辦公室裝飾用品」而「不包括」的情況。

辯方立場

17.被告人並不爭議他實質管有警方撿取的證物,包括證物P4、P5、P7(a) 、P7(b) 及P11 (兩項控罪所指的槍械及彈藥),但認為:

(i) 證物P4及P11都是由被告人組裝而成的,組裝時已使用存在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的部件,而證物P11更存在狀況3b,以證物P4及P11於被撿取時所組裝成的狀況,並不能發射子彈/投射物,故並不符合該條例「槍械」的定義。

(ii) 控方專家證人於檢驗時,也從未嘗試用證物P4及P11發射子彈/投射物(只用上沒有火藥及彈頭的槍彈殼進行試射),故未能證明證物P4及/或P11「可」發射子彈/投射物。

(iii) 證物P4的槍管並非真槍槍管,是訂製出來的普通金屬管,製造時的設計已是部份堵塞的,堵塞物並非後加(即並非嵌入物)。

(iv) 即使證物P4(除槍管外)及P11的部件都是真槍部件,但由於被告人組裝成證物P4及P11時(即於它們被警方檢取時)已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故它們根本不能發射子彈/投射物。

(v) 所有用於組裝證物P4及P11的真槍部件,都是早年曾經被警方撿取而又退回給被告人的物品:約於2008年,警方從被告人的舊辦公室檢取、扣押大量槍械、彈藥及部件,直至約2017至2019年才把當中部份退還給被告人,而證物P4及P11中的真槍部件,都是當時退回給他的一部份。警方於多年後就本案控告他,對他不公。

(vi) 被告人組裝證物P4及P11的目的,是作為展覽槍,他認為證物P4及P11是玩具槍、dummy槍(道具槍),他從未打算用於發射子彈或投射物。

(vii) 證物P5也是警方於較早時退還給被告人的物品之一,被告人認為警方早前把物品退還給他,但後來又因他管有而控告他,對他不公。證物P5雖然能減低火光,但被告人質疑它是否真的受法例監管。

(viii) 證物P7(a) 及P7(b) 放在被告人認為是展覽槍(證物P4)的彈匣(證物P6)內,是辦公室的裝飾品、展覽品,該條例就「彈藥」的定義並不包括這情況。

事實爭議

18.案中的事實爭議可歸納為以下各項:

(i) 證物P4的槍管是否真槍槍管;

(ii) 構成狀況1及狀況2的堵塞物,是後加在相關部件的,還是相關部件於製造時的根本設計;

(iii) 證物P4及P11若非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是否可發射子彈/投射物。

法律爭議

19.案中的法律爭議可以歸納為:觀乎證物P4及P11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證物P4及P11是否符合「槍械」的定義。

控方證人

20.控方傳召了8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PW1:高級督察黎家樂

PW2:總督察黃金鋒

PW3:總督察柯詠恩

PW4:總督察唐澤欣

PW5:高級督察梁惠儀

PW6:警長苗延偉

PW7:警長陳志宏

PW8:政府文職人員陳淑雯

21.PW1隸屬警察牌照課,PW2以火器及彈藥法證檢驗專家身份作供,PW3至PW8負責處理退還另一宗案件的證物予被告人。

22.PW2的兩份專家口供報告經被告人同意下呈堂。[13]

23.PW3至PW8的口供紙,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辯雙方對他們有簡短題問。

2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有中段陳詞,指專家證人已說明證物P4及P11被警方檢取時的狀態為不可發射子彈,故不符合「槍械」的法律定義。本席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認為被告人對「槍械」定義的詮釋不正確,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人的選擇

25.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26.於最後陳詞階段,由於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控方只就法律方面作陳詞(見「控方法律陳詞」)。被告人陳詞指,他沒有意圖製造出可發射子彈的槍;涉案的只是dummy槍,沒有發射功能;證物P4及P11都是用上警方退回的證物作為部件的;控方專家意見不科學、不中肯。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27.PW1作供講述他在2025年4月駐守警察牌照課。根據警察牌照課的記錄,案發時被告人並沒持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牌照,他過往曾經持有槍械及彈藥的經營人牌照,但早於2008年7月15日已屆滿。盤問下,PW1同意辯方指出,即使持有槍械及彈藥的營業人牌照,於買賣槍械或彈藥當日,都必須向警察牌照課申報,要申報的包括買賣真槍(屬火器)、改裝過的火器、訊號槍及deactivated的槍械(即沒有發射功能的槍械)。PW1補充,總之法例下的「槍械」及「火器」,都要申報。

PW2

28.PW2是警務處軍械法證課軍械師,被告人對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他以火器及彈藥法證檢驗專家身份作供,他為檢驗證物P4、P5、P6及P7(a) 至 (c) 而撰寫的口供報告呈堂為證物P23(中文譯本為P23A),他為檢驗證物P11及P12而撰寫的口供報告呈堂為證物P25(中文譯本為P25A)。

證物P4的設計、材質、物料、構造

29.PW2檢驗過證物P4後,認為是一支來福槍,是經過改裝的長槍,最初設計用於發射5.56 x 45毫米口徑的彈藥。[14]

30.PW2觀察過證物P4的外貌,證物P4上刻有:

(i) “PROPERTY OF U.S. GOVT.”(美國政府財產);

(ii) “M4A1 CARBINE”(M4A1卡賓槍);

(iii) “CAL. 5.56 M.M.”(5.56毫米口徑);

(iv) “W346978”、“COLT’S MFG. CO. INC.”(柯爾特製造公司);

(v) “HARTFORD. CONN.”(康湼狄格州哈特福德);

(vi) “USA”(美國);

(vii) “C”;

(viii) “MP”;

(ix) “5.56 NATO 1/7”(5.56北約1/7);及

(x) “CAA Command Arms Accessories”(CAA指揮槍械配件)。[15]

31.PW2說,M4A1卡賓槍,就是槍管縮短了的M16步槍。

32.PW2細看下發現證物P4經改裝的位置在於:

(i) 槍管為光膛槍管,管道部份被金屬嵌入物堵塞(即狀況1);

(ii) 槍栓撞針孔被金屬物封閉(即狀況2);及

(iii) 撞針被縮短了(即狀況3a)。[16]

33.檢查下發現證物P4的設計、材質、物料、構造均與來自警方軍火庫的M16步槍(「參照來福槍」)一致,而且:

(a) 證物P4的上機匣組件能夠組裝至參照來福槍的下機匣組件;[17]

(b) 把證物P4的上機匣組件上的槍栓及撞針拆下,換上參照來福槍的槍栓及撞針作取代,此更換了槍栓及撞針的證物P4的上機匣組件能夠重新組裝至證物P4的下機匣組件;[18]

(c) 證物P4的下機匣組件及膛口裝置,能夠組裝至參照來福槍的上機匣組件;[19]

(d) 證物P4的槍栓能取代並組裝至參照來福槍;[20]

(e) 證物P4能夠組裝至參照來福槍的彈匣。[21]

證物P4的操作性能

34.證物P4經測試後揭示其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和擊發待置功能均正常。[22]

35.證物P4分別以上文第33段 (a) 至 (c) 不同方式與參照來福槍的不同組件組裝後,其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和擊發待置功能於該等組裝下分別都正常。[23]

36.上文第33段 (a) 至 (e) 揭示證物P4的組件能夠與參照來福槍的組件互相切換。

證物P4試射(開火測試)

37.為了測試證物P4的開火功能,PW2採用了上文第33段(b)至(c)的組裝方式,分別使用了一枚裝有活底火(即未被擊發過的底火)的5.56 x 45毫米口徑槍彈殼(即沒有火藥及彈頭),經過手動循環之後,槍彈殼進入了槍膛,PW2再拉扳機,撞錘打到撞針,撞針向前推,擊發了底火,即撞針與底火有接觸,試射成功。[24]

38.PW2說,通常如果槍管沒有堵塞,在安全情況下,PW2會再使用一粒完整的彈藥去進行試射,彈頭便會從槍管飛出來。這次試射由於用上沒有火藥、沒有彈頭的槍彈殼,即使試射成功,都不會有彈頭從槍管飛出來。

39.於上文第33段 (b) 的組裝方式試射成功後,PW2再做一次手動循環,被擊發了的槍彈殼(證物P4A)便從拋殼口飛出來[25]。這枚經試射後的證物P4A的底火凹陷了,是被成功擊發的痕跡。

40.PW2說,如果證物P4沒有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便會做到正常完整的開火測試,便可以射到投射物出來,但PW2沒有試過把證物P4的槍管打通。

證物P5 ~ 膛口裝置

41.為了測試證物P5的操作性能,PW2採用上文第33段 (c) 的組裝方式進行試射時,同樣使用了一枚裝有活底火的5.56 x 45毫米口徑槍彈殼進行試射,試射成功後,回收了該枚試射過的槍彈殼(證物P4B)[26]

42.由於這次使用參照來福槍的槍管(上機匣組件),是沒有堵塞的,PW2因而可以看到試射時所產生的火光,因槍管裝有證物P5,而至使該次發射試驗相比起以往他使用警方軍火庫的來福槍但沒有裝上膛口裝置的發射試驗時所產生的火光減少。[27]

43.證物P5可以組裝在參照來福槍,其材質、手感、尺寸、特色、設計均與參照來福槍的膛口裝置吻合。

證物P6 ~ 彈匣

44.PW2檢驗證實證物P6與參照來福槍的彈匣是可以互相切換的,而證物P6可以在參照來福槍上運作,這類彈匣是自動上膛式火器的組件,功能在於 (i) 儲存多發彈藥;及 (ii) 促成在連續發射時的射擊循環中上彈和彈藥進膛的動作。[28]

證物P7(a)、P7(b)及P7(c) ~ 彈藥

45.PW2檢驗過證物P7(a) 及P7(b),發現是裝有空的底火凹槽的槍彈殼,每枚槍彈殼插有一枚合適口徑的子彈頭,沒有推進劑(火藥),有一顆4.5毫米口徑的金屬球,是.223雷明登口徑槍彈殼,與5.56 x 45毫米口徑槍彈殼通用。[29]

46.PW2檢驗過證物P7(c),其外觀與.223雷明登口徑槍彈殼相似,但沒有完整的底火凹槽,所以沒有槍彈殼的應有功能,即既不能放底火,也不能放推進劑, 故PW2界定證物P7(c) 是假彈。[30]

證物P11的設計、材質、物料、構造

47.PW2檢驗過證物P11後,認為是一支改裝過的手槍,最初設計用於發射.45自動口徑的彈藥。[31]

48.PW2指,外觀上,證物P11上刻有:

(i) “COLT’S GOVERNMENT MODEL”(柯爾特政府型號);

(ii) “COLT’S MKIV/SERIES’70”(柯爾特MKIV/70系列);

(iii) “GOVERNMENT MODEL”(政府型號);

(iv) “.45 AUTOMATIC CALIBER”(.45自動口徑);

(v) “- COLT 45 AUTO -”(- 阿爾特45自動 -);

(vi) “PARA-ORDNANCE INC.”(帕拉軍械公司);

(vii) “FT. LAUDERDALE FL”(佛羅里達州羅德垈堡);

(viii) “MADE IN CANADA”(加拿大製造);及

(ix) “UH1240”。[32]

49.細看下,PW2發現改裝位置在於:

(i) 槍管為光膛槍管,部份被金屬嵌入物堵塞(即狀況1);

(ii) 撞針孔被金屬嵌入物堵塞(即狀況2);及

(iii) 沒有安裝撞針(即狀況3b)。[33]

50.PW2說,證物P11的所有改裝,都在上槍身,即滑架組件,而滑架組件包含槍管、滑架、復進簧及拋殼鉤,而撞針孔在滑架上。

51.PW2發現證物P11的上槍身的設計、材質、物料、構造,均與來自警方軍火庫的一支「柯爾特MKIV/70系列」手槍(「參照手槍」)一致,而槍架組件型號雖然不同,但兩者是通用的,即:

(a) 證物P11的滑架組件能組裝至參照手槍的槍架組件[34]

(b) 參照手槍的槍管能取代證物P11的槍管,組裝至證物P11的滑架上[35]

證物P11的操作性能

52.PW2說,證物P11經測試後揭示其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和擊發待置功能正常。[36]

53.PW2說,證物P11以上文第51段 (a) 及 (b) 不同方式與參照手槍不同組件組裝後,其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和擊發待置功能都正常。[37]

證物P11試射(開火測試)

54.PW2說,參照手槍的滑架組件(即有正常撞針孔及撞針的)能取代證物P11的滑架組件並組裝至證物P11的槍架組件上。將一枚裝有活底火的.45自動口徑槍彈殼手動放入這樣組裝的手槍的槍膛,之後成功試射,即撞針擊發了底火[38](證物P11A[39]

55.PW2說,參照手槍的滑架(即有正常撞針孔及撞針的)能夠取代證物P11的滑架並組裝至證物P11的槍管上,將一枚裝有活底火的.45自動口徑槍彈殼手動放入這樣組裝的手槍的槍膛,之後成功試射,即撞針擊發了底火[40](證物11B[41]

56.PW2的意見是,只要證物P11的槍管被打通、撞針孔被打通、及安裝上合適的撞針,證物P11便可開火,射出子彈/投射物。

PW2的盤問

57.盤問下,被告人質疑,指證物P4並非真槍槍管,是一支用普通金屬製造的管,鑄造這金屬管時,已是部份不通的,並非後加嵌入物造成堵塞,這金屬管的材質不可能抵受到發射真子彈的膛壓。

58.PW2不同意,解釋說因從證物P4的槍口看進去槍管,是光膛的,即沒有來福線,取而代之的是一圈圈的紋路,紋路直至有堵塞物才停止,PW2認為這些一圈圈的紋路是擺放堵塞物進去時造成的。而且,憑膛口裝置(證物P5)的安裝情況、槍管的表面工藝、上面的刻字、槍膛結構、槍械結構等都與參照來福槍高度吻合。而沒有來福線並不會導致不能發射出投射物。

59.至於被告人指證物P11的槍管的堵塞物並非後加的、是製造這支槍管時原有的設計、是一整塊金屬製造而成的原有狀態、製造目的只是為了外觀要與真槍相似,但其實其質地「好輕好軟」。PW2不同意,理由是:

(i) 證物P11的材質、尺寸、表面工藝、刻字(尤其“- COLT 45 AUTO -”首尾以兩個“-”代表口徑的表達)、幾何、構造的凹凸位 (locking face)、彈膛位內的斜坡斜道,都與參照手槍高度吻合,都是這個型號手槍的設計特點;

(ii) PW2量度過堵塞物在槍管內的位置,槍管尾部(即槍口的另一端)並沒有堵塞,而該沒有堵塞的部份至少能容納一粒彈殼,該部份/位置有獨特的幾何,當彈殼進入該處後,不會「向前退」,會被頂着,前後尺寸剛好,沒有分差,所以可以把滑架完全鎖上,否則不能成功發射,但測試中能成功擊發底火,至少承受到底火的壓力;及

(iii) 證物P11槍管的材質也有相當重量,即使PW2沒有用精密科學方法檢測過硬度,但他把證物P11的槍管與參考手槍的槍管比對,發現一致。

60.至於證物P11的撞針孔,PW2發現,從封口看,也能依稀見到原本撞針孔的一個圓型痕跡,即原本是開口的,是後來加上金屬物封口後才磨平。而且,PW2於檢驗時,曾經用燈及內窺鏡檢視,從另一端看進去,可以看見原本是一條直徑一樣的「隧道 (channel) 」,直至去到撞針面才收窄了。

61.被告人質疑,既然沒有試過用真子彈在證物P11發射,根本不能確定證物P11可以發射子彈/投射物。

62.就此,PW2指出,既然(i) 證物P11本身的操作性能測試正常;(ii) 證物P11的槍架組件配合、組裝至參照手槍的滑架組件時,這個組合的證物P11仍操作正常;(iii) 參照手槍的滑架配合、組裝至證物P11後,證物P11的槍架組件於這樣組合的證物P11仍操作正常;及 (iv) 而如上文所述,於進行開火測試時又成功開火,即活底火被成功擊發,那倘若證物P11的槍管沒堵塞、撞針孔沒堵塞、並裝上合適的撞針,證物P11便能開火及射出子彈/投射物,因測試證明,撞針成功擊發底火,如果是真子彈,即有推進劑、底火及彈頭的彈藥,於撞針成功擊發底火後,會起爆,產生熱量由彈彈孔內傳入彈殼內,合理推論為熱量能夠燃燒推進劑,再推彈頭出槍口,即發射子彈,所以重點在於底火是否能成功被擊發。就本案進行測試時,因用上參照手槍的槍管,本身是通的,沒有阻塞,所以無需用上真子彈進行試射、無需藉此來看着子彈頭從槍口飛出來,也可獲得相同結論。

PW3至PW8

63.PW3至PW8都曾經參與把之前發生的另一宗「非法藏有槍械及彈藥」案 (NTS RN 07001482) 中的證物交還予被告人。

64.PW3至PW5於2014年10月至2021年7月間,先後相繼出任新界南總區重案組第2B隊案件主管。

65.PW3在任該隊期間,展開歸還證物予被告人的相關文書工作,但當時並未作出歸還指示。盤問下,PW3確認辯方證物D2及D3兩封信函都是他發出予在該案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的,日期分別為2017年8月2日及2017年8月4日,內容關於該案證物的處理方案,包括將會把指明部份無條件歸還被告人。

66.PW4在任該隊案件主管期間,曾經指示下屬PW6把該案中一些證物交還予被告人。其後,分別於下述日期,PW8(當時在證物房工作)在PW6的見證下,交還了下述證物予被告人。

交還/被告人簽收日期 證物形容 數目
25/05/2018 包括槍械部件及文件等等 438項
13/06/2018 包括槍械部件等等 658項
13/07/2018 包括槍械部件及膠箱等等 395項
21/08/2018 包括槍械部件、電腦及玩具等等 共109項
    共1,600項

67.PW5於在任該隊案件主管期間,曾經指示下屬PW7把該案中一些證物交還被告人。其後,分別於下述日期,PW8在PW7的見證下,交還了下述證物予被告人。

交還/被告人簽收日期 證物形容 數目
30/11/2018 包括槍械部件、刀、手銬等等 623項
16/01/2019 包括槍械部件、槍盒等等 103項
17-18/09/2019 包括槍械部件、桶及伸縮棍等等 139項
    共865項

68.PW3至PW8現在都記不起、認不出退還物品。

被告人的證供

69.被告人現年69歲,本案發生在2020年4月20日,當時他獨資經營一間有限公司,創立此公司的目的是進行出口賣走從政府(警方)退回的槍械及彈藥(上文提及的NTS RN 07001482案)。公司的營業地點就是涉案單位。

70.被告人說,證物P4及P11都是dummy槍、展覽槍。

證物P4

71.就證物P4,被告人說證物P4改裝自一支由台灣製造的玩具槍,他約於2007年之前購入,當時並非全新,是二手的,用於裝飾,擺放在舊公司內(非涉案單位)的展覽飾櫃內。

72.被告人說,當他收到警方(PW6至PW8)退還給他的「物品」(證物) 之後,大約共5,000多件,他便在2019年左右開始,用退還的「物品」陸續為這支玩具槍改裝。被告人說:「整靚佢,擺啲…真槍嘅零件喺度,就做一支叫做即係重量就更加似真嘅,啲動作更加似真槍嗰個動作嘅樣,就其實改咗幾多樣嘢,我都已經唔記得咗喇…係咁樣演變出嚟嘅」。被告人說他為這支玩具槍更換了的部件為槍管連其上的配件、槍柄、槍手把、手抽、護木、前握把及膛口裝置,至於槍栓,「估計係以前做電影道具時整爛咗放埋一邊嘅」,「好明顯塞住咗,係燒焊過嘅」,而縮短了的撞針是從前為客戶(deactivate) 槍」「切短定一拃撞針」

73.就證物P4的槍管,被告人說,是他在香港找「機器師傅」「比個圖佢叫佢車一個鐵出嚟」「跟住我哋加工呀、整返靚佢呀咁樣」。當時他把附有尺寸的草圖交予師傅,指示師傅做一條管,「我哋唔會講“槍”呢個字嘅」。被告人說,他不用指示師傅用什麼物料去做這條管,「佢哋做慣都知道係用啲普通嗰啲鋼材㗎之嘛,即係普通嘅金屬」「做慣咗有幾個師傅,即係都知道都係道具槍呀咁樣,都係呢啲咁嘅假嘢呀」「物料就唔係我哋揀嘅,佢哋自己會搵啲物料比我哋㗎喇」。幾年間「我哋見到有啲新嘅零件,我哋又整上去玩吓咁樣,裝上去轉下款咁樣。」上述幾個更換在這支玩具槍的配件,都是舊公司買回來的,是真槍配件,後來在上一宗案件被警方檢取了,之後又如PW3至PW8所述退回給他。

74.被告人說,證物P4是一支百分百安全的展覽槍,沒有發射能力。

證物P5~ 膛口裝置

75.被告人說,證物P5是警方退回給他的物品之一。文件證物P34附件 (2) 第649項記錄了警方退還給他的膛口裝置中之其中5個,辯方證物D1便拍攝了這5個膛口裝置。至於證物P5是衆多退回物品中的哪一件,被告人已記不起。退回物品中,包括了幾十個由朋友從舊的英軍真槍拆出來送給被告人的膛口裝置,當時被告人已相信用得上在真槍上,但被告人不肯定證物P5是否這些從朋友得來的膛口裝置之中其中一個。被告人知道這些膛口裝置是用於減低槍械發射時發出的火光的,他知道證物P5都如是。

證物P7(a)及P7(b) ~ 兩枚槍彈殼

76.被告人說,證物P7(a) 及P7(b) 本來是用於拍攝電影的dummy子彈,看似真子彈,是按電影公司要求「特別專門整出嚟嘅」,是有子彈頭的,用於拍攝特寫鏡頭,所以要做到好似真的一樣,被告人特意放證物P7(a) 及P7(b) 在彈匣內成為總共15枚中的首兩枚,用意為「等喺個彈匣度睇落去得意啲,靚啲,即係似真啲咁解啫,就所以做咗呢兩粒,即係用咗呢兩粒擺落去,嗰兩粒即係話有咗假火帽同埋裏面有粒鋼珠呢,…鋼珠係愛嚟分辨真同假子彈嘅,…以前拍電影嘅時候呢,避免啲同事會攞錯,咁呢就係安全起見嘅,愛嚟分辨呢啲像真度咁高嘅彈嘅。」警方退還了共35公斤彈殼給他,P7(a)至(c)就是其中15枚。被告人認為當時有警方專家檢驗過才發還給他,但現在經另一個警方專家(PW2)檢驗後,又說他是違法管有,這對他不公。被告人認為他合理地把證物P7(a)及P7(b)用作道具、紀念品。

證物P11

77.就證物P11,被告人說,證物P11的槍架就是文件證物P37附件(二)第507項所指的物品,當中“S/N UH1240”就是這個槍架出廠時的獨有編號,被告人後來在其上加上木的部份。而彈匣一直與槍架連在一起,警方退還給他時也是連在一起的,被告人把這個槍架與警方退還的「dummy部件」裝嵌在一起,包括 (i) 復進簧、(ii) 滑架及 (iii) 槍管。裝嵌時,復進簧及滑架無需修改,但滑架經過少少打磨,修理順滑才可以裝嵌,槍管與滑架本身「fit好」,槍管沒有做過任何修改(見相片證物P31(3))。用在證物P11的是舊零件,由被告人加工「整返靚佢出嚟」,經過修改調較裝嵌成功,而所用上的螺絲則是被告人原本有的,並非警方退還物品。

78.被告人認為證物P11「本身係一個dummy,即係做出嚟為咗dummy嘅,嗰個管就係唔…唔通過㗎喇,我哋叫做實心喇,當然唔係完全實心嘅槍管喇,睇去就好似即係有個…有個空洞嘅槍管喺度咁嘅,咁個滑架裏面嗰個撞針部份嗰個就係冇…冇裝…裝唔到撞針嘅,就係係封密咗嘅,…即係喺我個立場呢,即係就係算舊嘅嘢呢,我睇到就係知道呢個係dummy嘅,本身係以前做開dummy嘅,咁我試吓裝落呢支嘢度,裝得到,我就擺咗喺度。」裝嵌成證物P11這樣子之後大約3天,便被警方檢取了,但當時仍未裝嵌好,被告人原本還想裝上撞針令這支槍看來更像真。

79.警方就NTS RN 07001482案退還給他的槍架、復進簧、滑架及槍管,未被警方檢取前,均是他舊公司的貨品,當時公司主要業務是槍械維修,該些零件都是為客戶維修之用。

80.被告人說,他由1990年至2008年經營的公司,業務是槍械買賣、轉口、槍械進出口、為會員儲存槍械、槍械維修保養、改裝槍以供電影公司拍戲、特別用途槍、在運動場用的訊號槍、射擊訓練用的槍、「閹槍」,即用真槍改為展覽槍,當時他持有槍械經營牌照。他過往曾經處理過超過5,000支真槍(必須領牌才可管有的),現在仍然被警方扣留的,大約有2,200支,以及很多需要牌照才可管有的零件及子彈。

81.被告人說,從文件證物P35附件(二)顯示退還給他的物品的其中一個列表中可見,當中第514項列明退還了108個彈匣,第515項列明退還了50件槍管,第516至519及522項列明退還了多項沒有確切描述的槍械零件。

82.被告人說,證物P4及P11「一樣喇」「即係我由開始嘅時候個目的都係為咗整一個裝飾品出嚟,係唔存在話想整一支發射得嘅槍,或者呢支槍原本係發射得就整到佢唔發射…冇咁嘅企圖嘅」

83.就證物P4是否有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及擊發待置的性能,被告人說「我估計有」,但「冇試過」「我係外型仿真」「我冇特別強調六個功能」「我只想要個重量」,放上不同配件讓人看,目的是展覽用。

法律指引

84.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什麼。若然辯方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所達至的唯一合理推論。

85.被告人在庭上揭露自己過往曾因相類罪行被捕/被檢控及曾入獄,本席已提醒自己把被告人這些資訊不作理會,不作考慮,只可從案中證據去決定本案的是非曲直。

分析

86.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作供,就案中關鍵情節不合情理,前後矛盾。

87.就證物P4的槍管,被告人於主問時首先說是他在市面找師傅製造出來的一支管,他不會講「槍」管,給師傅指示時不會講「槍」字,只畫一個草圖及標示長度和圓周給師傅,由於是相熟師傅,過往曾經合作過,師傅自己知道要做一條什麼樣、什麼材質的管。在本席再三澄清,那他認為在師傅心目中會理解為什麼用途的管,被告人支吾以對,最後說他有對師傅講過做「槍管」。於盤問下,被問到一支能組裝在真來福槍(參照來福槍)並能操作的槍管,必須有獨特的凹凸位,而槍管管道又並非全條直徑相同,控方直指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被告人才說草圖上有標明斜位等細節。

88.主問時,被告人強調證物P4槍管製造時,他指示師傅做「實心」管(被告人後來澄清為部份實心),目的是為求重量,要手感似真,但於盤問時,才加上也是為安全,擔心有人會「想多了,嘗試發射」,再被追問既然他組裝證物P4時認為證物P4沒有發射功能,那他何須擔心有人嘗試發射,被告人說槍管塞、撞針孔塞及撞針短,人們便知道不可發射。但再被追問,槍管塞、撞針孔塞、及撞針短都並非從外貌可見的狀況,都是內部的,被告人同意。那被告人的說法實在荒謬。

89.就證物P11槍管,被告人一方面說是大約20年前為製造dummy槍而訂造的一支實心的、要看似真槍槍管的管,但又未能提供任何細節,包括由誰製造、在什麼情況下製造、為製造此管作過什麼指示。但據PW2不受爭議的證供,這支槍管的設計、構造有其獨特特徵,而且槍管阻塞物並不影響槍膛結構,以至可以組裝至參照手槍,並可正常操作(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及擊發待置),那必定是特別要求,但被告人的說法明顯有所隱瞞。而且,他在盤問下已承認證物P11的所有部件都是真槍部件。

90.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證物P4及P11槍管是訂製的普通金屬管的說法,拒絕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91.至於被告人說,涉案槍械部件都是警方退回給他的物品的一部份,由於控方未能提出相反證據,本席認為可能是真的。

92.觀乎被告人過往有多年買賣槍械彈藥的經驗,以及懂得組裝及分辨真槍,本席確信他根本知道證物P4的槍管是真槍槍管[42],知道倘若證物P4並不存在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證物P4是可以擊發底火及可以發射子彈/投射物的。

93.至於證物P11,本席相信正如他於盤問下承認,他根本知道證物P11倘若不存在狀況1及狀況2,並加上合適的撞針,證物P11是可以擊發底火及可以發射子彈/投射物的。

94.至於PW2,本席認爲他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富立論基礎,盤問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95.基於PW2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考慮及裁斷:

(i) 就證物P4及P11,其元件(包括槍管)的物料、設計、構造、表面工藝、刻字,均與參照來福槍及參照手槍一致,機械結構及獨有特徵 (features)與參照手槍高度吻合,證物P4及P11本身的操作性能正常(即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及擊發待置功能正常),又分別能與參照來福槍及參照手槍的部件互相切換,切換後操作性能仍然正常,上彈、進膛、鎖定、退殼、拋殼及擊發待置功能正常。本席相信組裝在證物P4及P11的都是真槍元件,而事實上,被告人作供時於盤問下已經承認除證物P4的槍管外,證物P4及P11的其他部件都是真槍部件。

(ii) 就狀況1及狀況2的堵塞物,根據PW2的證供,控方證物P4槍管的來福線被一圈圈的紋路取代,而一圈圈的紋路由槍口一直延伸直至有堵塞物為止,這與加上嵌入物時所造成的推斷吻合。而證物P4及P11槍管的嵌入物並不影響射出子彈/投射物。證物P4及P11的撞針孔位置,即使有金屬物封閉,但仍能隱約看見曾經有的開口位,證物P11滑架上通去這個封閉位置的「隧道」仍存在,只是去到撞針面才停止。本席確信在證物P4及P11上狀況1及狀況2的堵塞物是後加的嵌入物,而且,基於法庭已經裁定證物P4及P11的所有元件都是真槍元件,即包括槍管、槍栓及滑架,所以原本根本不會有堵塞情況,堵塞物必然是後加的。

(iii) 就證物P4的狀況3a,這是一支縮短了的撞針,被告人作供時也確認了。

(iv) 就證物P4及P11是否可以發射子彈/投射物:

(a) 若非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是可以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以證物P4及P11於檢取時的狀態,當然不能進行試射(發射真子彈),但基於證物P4及P11本身操作性能正常,與參照來福槍及參照手槍的部件可以互相切換,切換後仍然操作性能正常,PW2用上參照來福槍及參照手槍的正常部件取代出現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的部件為證物P4及證物P11進行試射,實在是合情合理、合乎邏輯的測試試驗,結果證實證物P4及證物P11在這情況下可以成功擊發活底火。

(b) 憑可以成功擊發活底火,基於PW2所述的物理化學反應(見上文第62段),便可推斷出證物P4及P11可以發射子彈或投射物,這合乎邏輯。本席也接納基於PW2用上沒有堵塞的、來自參照來福槍及參照手槍的槍管進行試射,便無需使用帶推進劑及子彈頭的彈藥作測試。本席確信證物P4及P11若非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是致命的身管武器。

(c) 本席亦接納PW2所指,只要證物P4及P11的槍管被打通、撞針孔被打通及把證物P4的撞針駁長或換上合適的撞針、為證物P11裝上合適的撞針,證物P4及P11便可成功擊發活底火,若確定結構安全,更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

(v) 證物P5與參照來福槍的膛口裝置的材質、感覺、尺寸、特色、設計高度吻合,毫無疑問,是設計用作減低槍械鳴響時發出的火光的槍械配件。

(vi) 證物P7(a) 及P7(b) 是裝有空底火凹槽的.223雷明登口徑的槍彈殼,與5.56 x 45毫米口徑的槍彈殼通用,被告人對PW2這方面的證供沒有質疑。

存在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狀況3b的證物P4及證物P11是否符合該條例「槍械」的定義?

96.被告人指證物P4及P11是dummy槍、展覽槍,這只是被告人對證物P4及證物P11的形容,但關鍵在於證物P4及證物P11是否合乎法例定義的「槍械」,而被告人沒有意圖做出一支可發射子彈的槍械,並非罪行元素。

97.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 (1) 款,「槍械」指「(a) 任何火器」。

98.根據同一條文,「火器」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99.本席認為就「火器」的定義,應與該條例第2(4) 條一併閱讀,當中規定「凡本屬於第 (1) 款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再在該定義範圍內。」據第2(4) 條的措辭的上文下理,立法原意顯然是要擴闊「火器」的定義,不致因一件槍械只因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而不在「槍械」的定義範圍內。據此,本席認為就「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可」字,指性能 (capacity),重點在於考慮一件物品本身的性質 (character) 是否具備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性能,而非該物品於某一刻的功能狀態。倘若該物品的性質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即使它「欠妥善」以至於某一刻不能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根據該條例第2(4) 條,也不至令它不在「槍械」的定義範圍內。

100.本席認為「欠妥善」可以是非故意或故意造成的,法例並無規定,本席舉例,非故意的情況可以是一支原廠槍械於出廠時因品質檢定粗疏而製造了一支某部件失靈的槍械;故意的情況可以是用上真槍部件去組裝一支槍,而當中某些部件於組裝時已被人用上方法至使其暫時失去應有的功能。倘若有人使用原廠部件去組裝一支槍,但故意把幾粒螺絲暫時拆掉或不安裝,令這支槍暫時失去發射功能,令這支槍不符合「槍械」定義而不受發牌制度規管,那法例便形同虛設。本席不相信這是法例的正確詮釋。本席作相關考慮時,沒有忽略該條例第2(1)條「槍械」定義中的(h)款 :「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本席認為這定義不能協助法庭,因該定義針對的是槍械元件,而本案中本席要考慮的是槍械。

101.本席認為證物P4及P11的情況就是故意造成的「欠妥善」情況,根據本席信納的PW2的證供,若非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證物P4及P11的性質/性能都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組裝成證物P4及P11的元件,都是真槍元件。

102.就證物P4,只因被告人故意用上帶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的元件才令證物P4於被警方檢取時其狀態為不能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本席認為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都是證物P4「欠妥善」的情況,證物P4本屬該條例第2(1)條「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根據該條例第2(4) 條,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故本席裁定證物P4符合該條例就「槍械」的定義。

103.就證物P11,只因被告人故意用上帶狀況1及狀況2的元件及缺乏撞針(狀況3b),才令證物P11於被警方檢取時的狀態為不能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本席認為狀況1、狀況2及狀況3b都是證物P11「欠妥善」的情況。

104.根據PW2的證供,撞針並不涉及槍械的機械操作,並非槍械的主要操作元件,看來只是一件小配件,本席認為缺乏這撞針,並不影響證物P11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這性質,除撞針外,其他的槍械元件都一應俱全。

10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證物P11本屬該條例第2(1)條「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根據該條例第2(4) 條,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故本席裁定證物P11符合該條例就「槍械」的定義。

被告人是否知悉證物P4及P11的性質?

106.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被告人根本知悉證物P4及P11的性質/性能,知悉只因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否則都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

被告人是否知悉證物5的性質?

107.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被告人也根本知道證物P5是設計用作減低槍械鳴響時發出火光的槍械配件,而事實上他也已把證物P5組裝在證物P4這支槍械上,即使被告人聲稱這是警方退回給他的物品,這並不構成有效的辯護理由。

證物P7(a)及P7(b) 是否辦公室裝飾的用品?

108.至於證物P7(a) 及P7(b),基於本席信納的PW2的證供,證物P7(a) 及P7(b) 均符合該條例「彈藥」的定義,是槍彈殼,並未被使用。基於警方於檢取證物P4及P11時,證物P7(a) 及P7(b) 是放在證物P4的彈匣證物P6內,而當時彈匣是組裝在證物P4的,證物P7(a)及P7(b)並非外露,而且,已放在法例定義的「槍械」內,本席相信案發時證物P7(a) 及P7(b) 並非只用作辦公室裝飾的用品。

裁斷

109.根據本席信納的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修訂控罪一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1段

[2]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2段

[3]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3段

[4]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4段

[5]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5段

[6]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9段

[7] 見證物P29B記項28-30及34-42

[8] 見證物P29B記項54-74

[9] 見證物P29B記項75-78

[10] 見證物P29B記項93-108

[11] 見證物P29B記項135-144

[12]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10段

[13] 見證物P32承認事實第7至8段

[14] 見證物P23及P23A第4段

[15] 見證物P23及P23A第4段

[16] 見證物P23及P23A第5段

[17] 見證物P23及P23A第7段

[18] 見證物P23及P23A第9段

[19] 見證物P23及P23A第13段

[20] 見證物P23及P23A第19段

[21] 見證物P23及P23A第6段

[22] 見證物P23及P23A第6段

[23] 見證物P23及P23A第7至18段

[24] 見證物P23及P23A第9至18段

[25] 見證物P23及P23A第11段

[26] 見證物P23及P23A第13至15段

[27] 見證物P23及P23A第16段

[28] 見證物P23及P23A第21至22段

[29] 見證物P23及P23A第24段 (PW2在庭上把“223”更正為“.223” )

[30] 見證物P23及P23A第24段

[31] 見證物P25及P25A第4段

[32] 見證物P25及P25A第4段

[33] 見證物P25及P25A第9段

[34] 見證物P25及P25A第12段 (PW2在庭上把當中第1句中的「滑架」更正為「滑架組件」)

[35] 見證物P25及P25A第14段

[36] 見證物P25及P25A第10段

[37] 見證物P25及P25A第12及14段

[38] 見證物P25及P25A第16至18段

[39] 經試射後回收的一枚發射過的槍彈殼

[40] 見證物P25及P25A第20至22段

[41] 經試射後回收的一枚發射過的槍彈殼

[42] 據下文第95(i)及(ii)分析,本席裁定證物P4的槍管是真槍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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