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孟強

Case No.DCCC 34/2024[2026] HKDC 12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2024

[2026]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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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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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6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Possession of arms and ammunition without licence)
[2]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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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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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關乎警方在一次執行搜查令進入一單位檢獲的槍械及彈藥,原控罪所指的槍械包括一支長槍(證物P4)連膛口裝置(證物P5)、一支短槍(證物P11)及6個噴罐,而所指的彈藥是兩枚槍彈殼(證物P7(a) 至 (b))。

2.於審前覆核時,被告人表示會就該6個噴罐承認「管有無牌管有槍械」罪,而就其餘物品則維持不認罪。

3.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控方把該6個噴罐分拆出來成為新增的控罪二(「無牌管有槍械」罪[1])的所涉槍械,並把原控罪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2])作修訂,當中所涉槍械及彈藥為證物P4、P5、P7(a) 至 (b) 及P11。

4.就修訂控罪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定罪理由詳見「裁斷陳述書」。

5.就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二的同意案情

6.2020年4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警方進入香港新界沙田山尾街43 - 47號環球工業中心6樓10室(「涉案單位」)進行搜查。警方在涉案單位內發現6個屬於被告人的金屬噴罐(證物P15至P20),包裝紙上有英文標簽,標簽上印有「胡椒噴霧」在證物P15至P17、印有「胡椒噴霧水柱」在證物P18、印有分別胡椒凝膠」在證物P19;印有淨重或淨含量分別為18克、113克、67克、4安士、4安士及21克在證物P15至P20;印有「強勁及辛辣」在證物P15至P17、印有「強烈地催淚及失去方向感」在證物P15、印有「極強制止能力」、「旨在蒙蔽攻擊者」及「最強效的配方」在證物P16至P17、印有「只需一噴就能擊倒攻擊者」在證物P18至P19。

7.同日,警方以「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拘捕被告人。

8.翌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他於2016年購入涉案單位,他是涉案單位的鎖匙的唯一持有人,若非他開門,其他人不能進入涉案單位,證物P15至P20屬於他。

9.政府化驗師的檢驗結果為:

(i) 證物P15至P20的按鈕向下壓時:

(a) 從P15及P17的噴嘴噴出一股含有2-氯乙醯苯的液體 ;

(b) 從證物P16、P18至P20的噴嘴噴出一股含有辣椒碱及二氫辣椒碱的液體。

(ii) 當2-氯乙醯苯被包裝在一個金屬罐內,並預期會在有一定距離下噴出時,2-氯乙醯苯能引致軟黏膜組織出現灼痛感,因此2-氯乙醯苯被視為有毒化學品;

(iii) 當辣椒碱及二氫辣椒碱被包裝在一個金屬罐內,並預期會在有一定距離下噴出時,辣椒碱及二氫辣椒碱能引致軟黏膜組織出現灼痛感,因此辣椒碱及二氫辣椒碱被視為有毒化學品。

10.證物P15至P20屬於《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2(1)條的「槍械」定義當中的「(e) 發射有害液體...的任何武器」。

11.案發當日,被告人沒有任何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修訂控罪一的案情

12.案發當日,警方檢獲證物P15至P20的同時,也檢獲證物P4、P5、P7(a)至(b)及P11,以及其他物品。當時證物P4連著證物P5 ;一個彈匣(證物P6)插在證物P4內;證物P6內裝有15枚槍彈殼,證物P7(a) 至 (b) 為當中2枚,其餘13枚都是假彈;一個彈匣(證物P12)插在證物P11內。

13.當日,被告人沒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14.證物P4及P11於被警方檢取時,存在以下狀況:(i)(槍管部份被金屬嵌入物堵塞(「狀況1」)(存在於證物P4及P11);(ii) 撞針孔封閉(「狀況2」)(存在於證物P4及P11);(iii)(撞針縮短了(「狀況3a」)(只存在於證物P4);(iv) 沒有安裝撞針(「狀況3b」)(只存在於證物P11)。

15.被告人在上文提及的錄影會面中,除了上述說話外,還説他從前曾經持有3個涉及槍械的牌照:一個是經營牌照,大約在1991年開始持有;一個是槍會牌照,大約在1993年開始持有;一個是個人牌照,大約在1980年開始持有;但於錄影會面時,3個牌照都已經沒有續期;證物P4、P5、P6、P7(a) 至 (c) 均屬於他,作裝飾用途;證物P11及P12都屬於他,之前沒有使用過。

16.本席裁定被告人實質管有證物P4、P5、P7(a) 至 (b) 及P11。

17.根據該條例第2(1) 條,「槍械」指「(a) 任何火器」。

18.根據同一條文,「火器」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19.本席認為就「火器」的定義,應與該條例第2(4) 條一併閱讀,當中規定「凡本屬於第 (1) 款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再在該定義範圍內。」據第2(4) 條的措辭的上文下理,立法原意顯然是要擴闊「火器」的定義,不致因一件槍械只因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而不在「槍械」的定義範圍內。據此,本席認為就「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可」字,指其性能 (capacity),重點在於考慮一件物品本身的性質 (character) 是否具備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性能,而非在於該物品於某一刻的功能狀態。倘若該物品的性質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即使它「欠妥善」以至於某一刻不能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根據該條例第2(4) 條,也不至令它不在「槍械」的定義範圍內。

20.本席信納控方專家PW2的證供,相信證物P4及P11的情況就是故意造成的「欠妥善」情況,根據本席信納PW2的證供,若非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證物P4及P11的性質、性能都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組裝成證物P4及P11的元件,都是真槍元件。

21.就證物P4,本席認為只因被告人故意用上帶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的元件才令證物P4於被警方檢取時,其狀態為不能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本席認為狀況1、狀況2及狀況3a都是證物P4「欠妥善」的情況,證物P4本屬該條例第2(1)條「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根據該條例第2(4) 條,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故本席裁定證物P4符合「槍械」的定義。

22.就證物P11,本席認為只因被告人故意用上帶狀況1及狀況2的元件及缺乏撞針(狀況3b),才令證物P11於被警方檢取時的狀態為不能發射子彈或投射物。本席認為狀況1、狀況2及狀況3b都是證物P11「欠妥善」的情況。本席裁定證物P11本屬該條例第2條第 (1)「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根據該條例第2(4) 條,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故本席裁定證物P11符合「槍械」的定義。

23.本席信納被告人根本知悉證物P4及P11的性質,知悉只因存在狀況1、狀況2、狀況3a及狀況3b,否則都是可發射子彈或投射物的致命身管武器。

24.被告人也根本知道證物P5是設計用作減低槍械鳴響時發出火光的槍械配件。

25.證物P7(a) 及P7(b) 均符合該條例「彈藥」的定義,是槍彈殼,並未被使用。基於警方於檢取證物P4及P11時,證物P7(a) 及P7(b) 是放在證物P6內,而當時證物P6是組裝在證物P4的,證物P7(a) 及P7(b) 並非外露,並非只用作辦公室裝飾用品。

刑事定罪

26.直至案發時,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均與本案性質相類。第一次在2006年就1項「違反槍械及火藥牌照條文」罪而被判處罰款;第二次在2013年就兩項「無牌管有槍械/彈藥」罪及兩項牽涉炸藥/塑膠炸藥的罪行而被判處共5年監禁,於2016年1月刑滿出獄。

判刑前報告

27.判刑前,法庭先為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8.被告人現年69歲,已婚,有兩名兒子,分別20歲及25歲,均在外國留學,太太56歲,在電訊公司任職銷售主管。

29.被告人在報告中坦言年青時開始對射擊及槍械產生濃厚興趣,在80年代,更因為想有更多機會練習射擊而參加皇家香港義勇軍,其後在國際及香港的射擊比賽中均曾獲得多個獎項。以往曾花了大量時間鑽研火器,包括相關設計、構造及保養、射擊訓練及比賽。在90年代,被告人取得多項火器牌照,包括管有牌照、槍會牌照、危險品牌照及火器經營牌照,並經營相關業務。

30.被告人曾經因為在 2007年8月走私軍火而在內地服刑4年半, 期間因為未能親身在港處理續牌事宜,所有牌照都已過期。2007年9月26日,警方執行搜查令時,在他當時的辦公室檢取大量火器及彈藥,確認他屬無牌管有。2012年9月被告人在內地服刑完畢返抵香港,隨即因此而被香港警方拘捕,最後如上文所述,被判處共監禁5年。

31.警方在2018年開始陸續把於2007年檢取的火器部件及零件歸還給他。被告人說於本案案發時,他只是出於對槍械及射擊運動的狂熱愛好,而把警方歸還給他的物品放在辦公室展示,從來沒有把火器及彈藥用於違法、激進或恐怖活動,也沒有為危害生命安全而管有火器及彈藥。

32.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

33.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當中指涉案6個噴罐是他從前仍然持有火器及彈藥經營牌照時,應入境處要求購買得來的非致命武器樣版,後來如上述於2007年警方執行搜查令時,與其他物品一併被檢取,其後又於2018至2019年間與其他歸還給他的大量物品中一併歸還,當時他也有點意外及疑惑,但沒有多加理會。被告人強調他從來沒有把這些噴罐流出市面,也沒有這意圖。至於證物P4及P11,他裝嵌出來的原意是讓它們可以安全地被賞玩及展覽,從來沒有意識到會觸犯法例,它們一直被安全地存放在公司內,沒有流傳給第三者,被告人也沒有任何意圖去改變它們,令它們成為可發射投射物的火器,它們對公眾從未造成威脅或影響。被告人又說就本案自2020年4月被捕開始至今已超過6年,經過長年的拖延,令他感到身心疲乏及精神困擾,已是非常嚴厲的懲罰,希望法庭以罰款處理本案。

34.被告人在庭上看過控方擬備的案件時序表後,同意本案不涉檢控延誤。

35.另一封求情信由被告人的妻子撰寫,妻子在信中說被告人是極具責任感的丈夫及父親,現已年近70,希望法庭從寬量刑,令被告人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

考慮

36.就「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及「無牌管有槍械」罪,如果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修訂控罪一

37.在控方援引的HKSAR v Chan Lap Ming Castor CACC 32/2022, [2024] 1 HKLRD 50案(第26段),上訴庭指「無牌管有火器及彈藥」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會判處即時監禁,不可緩刑[3],每宗案件的量刑會因應案情及不同因素而定,從過往上訴庭判例可見,由15個月至12年監禁不等。

38.在控方援引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智勳CACC 138/2005 ,上訴庭指出,槍械及彈藥對於社會構成重大潛在危險,因此,干犯「無牌管有火器及彈藥」罪的人向來均被判以嚴厲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協助決定適當刑期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包括 (i) 槍械及彈藥的類型;(ii) 被告人是否在身上攜帶槍械及彈藥;(iii) 槍械是否裝上子彈;(iv) 槍械是否有使用過;(v) 是否有意圖用槍械作非法用途;(vi) 槍械及彈藥是否收藏好,或是否容易被歹徒得到;及(vii) 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記錄。「這類案件判刑的理據很清楚,刑罰的輕重端視乎法庭就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及背景而估計他管有的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及動用該槍械及彈藥可能性的大小。若被告人是身懷或攜帶槍械而槍械裝上實彈,而且槍械亦曾用過,則經審訊後被定罪者的量刑基準應為12年監禁,見陳海嵐、邱兆啟、歐陽偉光及楊曉成等案。有意圖以所管有的槍械作犯罪用途者,必以嚴刑處理,見何俊案。若槍械及彈藥的殺傷力較低,判刑會較輕,見司徒志強案。若案情顯示,槍械及彈藥妥為收藏,不易被歹徒得到者,處刑也較輕,見Hirai Hirotsugu及Milhench兩案。而從沒有犯罪記錄者,如Hirai Hirotsugu案的被告人,則處刑可更寬大。當然,若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尤其是涉及暴力的刑事記錄,則潛在危險會視為增大,刑罰應會加重。可參閲英國案例Avis[4]一案。」(第19段)

39.控方援引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Chi (梁國熾)CAAR 6/2012案中,上訴庭認同陳智勳案所提的考慮因素,並重申香港對槍械的管制嚴謹,這是確保香港是一個安全地方的重要政策及措施,任何人非法管有槍械都會被嚴厲處置,因槍械對人生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但上訴庭同時指出,各人犯案罪責不同,為興趣而管有槍械,而槍械沒有作為非法之用的風險或對公眾安全不構成風險的,罪責最低。

40.本案情節有獨特之處,這是過往案例從來沒出現過的,就是涉案槍械(證物P4及P11)均欠妥善。兩者的槍管都被金屬嵌入物堵塞,來福線也因為放入金屬嵌入物而毀掉,撞針孔也被金屬物密封,證物P4的撞針縮短了,證物P11沒有安裝撞針,證物P4及P11的結構雖可發射子彈,但以其被檢取時的狀態,不可能讓子彈從槍口射出。本席認為即使萬一涉案單位因遭受爆竊而令證物P4及P11不幸落入他人手中,除非該人擁有如被告人般對槍械構造及裝嵌具深厚知識及技術,否則難以成功把該等欠妥善之處清除,令實彈可以從槍口飛出來。正如控方專家稱,證物P4及P11這類槍械有其獨特的特徵 (features),元件要精細地裝嵌才能成為可發射子彈的槍械。

41.此外,涉案單位也沒有發現帶火藥的槍彈殼。證物P4雖然插有彈匣(證物P6),而彈匣內有15枚槍彈殼(證物P7(a) 至 (c)),但檢驗結果顯示,當中13枚是假彈(證物P7(c)),其餘兩枚雖然是真的槍彈殼(證物P7(a) 至 (b)),但並沒有推進劑,所以根本不可能從槍口飛出來,而插在證物P11的彈匣(證物P12)更是空的。

42.雖然證物P4及P11並非鎖在保險櫃內,但它們存放在工業大廈內作商業用途的辦公室,證據顯示只有被告人才有權出入這單位,他出入時會把門鎖好,證物P4及P11並不容易落入有不軌企圖的人手中。儘管被告人的證供及求情信中均指證物P4及P11是供賞玩及展覽的,他會容許他人捉摸及把玩證物P4及P11,但如上文所述,證物P4及P11欠妥善,即使讓他人賞玩,所構成的安全風險也十分低。

43.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曾經或意圖把證物P4及P11帶在身上或帶離涉案單位,沒有證據指他有使用過證物P4及P11發射子彈,更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意圖用證物P4及P11作非法用途。相反,審訊時控方盤問被告人時也指出,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有意圖把槍管打通、把撞針孔打通,讓子彈能夠從槍口飛出來,控方也沒有這個指控。

44.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槍械及彈藥狂熱愛好者,對於擁有及裝嵌槍械有濃厚興趣甚至沉迷,由80年代起持有不同種類槍牌,持續約20年,直至約2007年為止。本席相信被告人於本案組裝證物P4及P11的目的是作為賞玩之用,已盡他對槍械的知識把證物P4及P11的安全風險降低,刻意造成證物P4及P11欠妥善。

45.本席也相信被告人犯案出於對相關法例的誤解,不知道或不明白基於該條例第2(4) 條,證物P4及P11仍然符合該條例就槍械的定義。

46.本席也接納案中被告人用以組裝證物P4及P11的元件及部件,以及警方在涉案單位檢獲的所有相關證物包括證物P5及P7(a) 至 (b) 都是警方於2007年檢獲的大約320,000件證物中的一部份,並於2018年起跟隨陸續歸還予他的2000多項涉及5000多件證物中一併退還給他,他把這些證物組裝在一起形成警方檢取時的狀態,即利用歸還的槍械元件及部件組裝成證物P4及P11;把退還的證物P5組裝在證物P4上;把退還的證物P7(a) 及 (b) 放在退還的彈匣(證物P6)內,而彈匣插在證物P4內。

47.本席也相信被告人把證物P5組裝在證物P4、以及把證物P7(a)至(b)放在彈匣內的目的是增加證物P4的賞玩感,被告人沒有意圖用證物P4來發射證物P7(a) 至 (b),並於發射時減低所產生的火光。

48.即使被告人過往有相類定罪紀錄,但正如上文述,本席相信被告人出於對法例的誤解而犯案,亦誤以為警方退還給他的槍械元件、部件組裝成欠妥善槍械並不違法,而事實上,是他刻意令證物P4及P11欠妥善。被告人干犯本案的道德罪責十分低。

49.綜合以上所述,觀乎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及背景,他管有修訂控罪一的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極少,而動用該槍械及彈藥的可能性也極少。

50.就控罪一,本席採用2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最終判處20個月監禁。

控罪二

51.就控罪二,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Lap Pui (周立錇) CACC 358/2006, [2007] 2 HKC 342案(第13至14段)指出,持有1支胡椒噴劑,相比管有電擊槍,前者明顯沒有那麼嚴重,這類案件亦沒有量刑指引,如果胡椒噴劑並非用作非法用途,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但如果意圖用作非法用途,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

52.本案涉及6個噴罐,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會用作非法用途。本席也接納被告人指出,該些噴罐源自他當年仍然持有相關槍械牌照時購入的,曾經被警方檢取,後又於2018至2019年間混雜在其他退回給他的物品中退回給他,但正如他在求情信中說,憑他曾經多年作為(槍械及彈藥)持牌經營人的經驗,當他發現這些需要持牌才可管有的物品而他當時卻未持有相關牌照時,卻不作理會,明顯是自欺欺人。

53.綜合以上所述,就控罪二,本席採用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4.被告人並不是一早已經認罪,而是在排期審訊後、在審前覆核時才表示會認罪。本席參考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給予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經扣減後判處6個月監禁。

刑期整體性考慮

55.兩項控罪同一事件起因,相關槍械及彈藥於同一時間被檢獲,但控罪二的6個噴罐的性質與控罪一的長槍、短槍、槍彈殼及膛口裝置不完全相同,故本席不會命令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命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以足夠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達至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總結

修訂控罪一:20個月監禁

控罪二:6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總刑期:22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3]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3(7)。

[4] [1998] 1 Cr App R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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