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偉亮

Case No.DCCC 164/2025[2026] HKDC 13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4/2025

[2026] HKDC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偉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孫偉亮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被告不認罪。

2.被告是一名受僱於九龍巴士有限公司的車長同時兼任排長。控方指稱,於2023年9月7日早上,他在九龍巴士有限公司的九龍灣車廠工作期間,在倒車時把另一位同事受僱於九龍巴士有限公司的僱員撞到、輾過,後者的傷勢直接導致其死亡。

3.本案的主要情節並無爭議(見承認事實P20)。本席在此把不爭議的事實、案件的背景及接納為事實的証據歸納、總結及簡列如下:

(i) 事發現場是九龍巴士公司車廠的5樓天台,晚上用作停放停駛的巴士之用。車長會在晚上巴士服務完畢之後,將之停泊在5樓天台。到了早上,車長就會回到車廠把巴士駛離,並開始提供服務。

(ii) 於案發之時,被告於早上四時左右回到車廠如常工作,他的工作包括把停泊在上址的巴士駛到適當地方,讓其他車長把車駛走(亦即通稱的「排長」);

(iii) 被告登上一輛停泊在E16車位的雙層巴士(下稱「該巴士」)倒車向右轉,將之泊到另一邊的車道之旁期間,把一名剛巧路過的車長撞到。被告並無感到有任何異狀,繼續倒車把該車長輾過,令其身體多處受傷而直接導致其死亡。

(iv) 被告把該巴士駛到停泊之處之後,就如常開始執行車長的工作;

(v) 意外一直沒有被人發覺。到了早上七時許,才有察覺死者的遺體躺在停泊該巴士原本停泊的地上。

(vi) 死者的右枕骨、軀幹、右下肢及右脛和腳踝皆有嚴重損傷。而警方亦在被告倒車的路線上撿得來自死者身穿衣服的布碎、衣物纖維、眼鏡碎片等物,地上亦見有血跡。被告所駕駛的該巴士的尾部亦找到與死者衣服相同的纖維。

(vii) 該巴士並無機械故障。當日天氣正常,雖然在七時許正下著小雨,但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正在下雨。

4.控方總共傳召了六名證人,證人的證供並無重大的事實上或原則上的爭議。基於篇幅,本席在此只把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事實裁定列出,沒有提到的並非沒有考慮。

5.第三證人是九巴承判商,於2021年2月20日為該巴士安裝泊車感應器。於案發之時,維修之責在九巴。他指出泊車感應器覆蓋的範圍為0.1至2公尺,以30度向外作扇形覆蓋。於2023年2月19日,該巴士的泊車感應器有四部並不能運作。

6.第四證人是九巴車長,亦擔任排長。於當日,他於早上四時許開始當值。天台有燈,但部分沒有亮起,現場環境比較暗,但依然可以視物。排長的工作並無正式訓練,主要靠有經驗的員工指導,在倒車時亦沒有人協助觀察車後的情況。於早上五時許,天台會有不同的人出現,其中包括車長、維修工人及負責清潔的員工。天台地上劃有行人道及行車道,但前者稍嫌狹窄,行人得走入行車道。

7.第六證人在查看了巴士上設置的前置攝錄機和駕駛室/巴士入口的攝錄機所拍得的影像,並與死者身形及衣著相近的人體模型測試之後,估計該巴士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約十五公里。後方行人可以在攝錄儀出現1至1.2秒或更少的時間,如行人(即人體模型)在巴士尾部13尺的後側出現時,車長可於側後鏡看見。後方攝錄機亦只攝得巴士尾部5公尺以內的範圍,超出這個範圍則無法透過後攝鏡或後視鏡攝得。他估計根據所錄得的影像中被告的頭部轉動情況,估計被告在倒車期間並無花太多時間。有關錄影片段亦在法庭反覆播出 (P13)。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倒車時並無停下。

8.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據可令案件繼續審訊之後,被告選擇作供。基本上他說的是他沒有看見後方有人出現,而他亦毋須轉動頭部亦可以看見攝錄屏,他實際上有快速地望向攝錄屏(“睄”)。盤問之下,被告同意他知道當時有不同職能的工作人員在現場出現,更指出後攝屏離他頭上約六十厘米;他亦接納他看不到車的正後方。

討論

9.是次意外直接導致一名人士死亡,這點並無爭議。本案的唯一議題是被告在倒車時,其駕駛水平可被視為法律上的危險駕駛。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 條,危險駕駛指駕駛者的方式:(一)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二)從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角度,該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從上述條文可見,駕駛的責任並非絕對防止在駕駛期間發生意外。

11.此外,根據36(9) 條,如果法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並不符合36(4) 的測試;但符合第38條所訂下的不小心駕駛的定義,本席可以轉而裁定被告原有控罪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則成立。不小心駕駛是指被告在駕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2.兩種控罪其實都是指控被告駕駛水平低於合理的駕駛者的水平,只是程度上的差別。涉案的是一輛雙層巴士,本案並無科學鑑證顯示如果同樣重量及載客量的巴士在倒車撞到人之後,該巴士的駕駛者是否一定會感受到震盪,所以被告沒有察覺該巴士撞到行人並非是次議題中決定性的因素。本案的被告是一位資深的巴士駕駛者,亦應知道發生意外之時天台上有不同的人在上址工作。無論其職責是否排長的職責,一個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在倒車時亦應知道其倒車的軌跡會可能有其他行人而因而加倍小心。被告當時並無超速,而本案亦並無證據顯示他駕駛時有甚麼不合規格之處。第六證人(即專家證人)只是估計他沒有花太多的時間觀察後視鏡。

13.該巴士部分倒車顯示並非操作正常,巴士的後視觀察器的監視範圍亦是有限,巴士正後方亦有盲點。當時雖然天氣晴朗,但天台上的燈光並非充足,而地上劃有的行人道亦過份狹窄。本案更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處身於該巴士的後行軌跡上時離巴士有多遠,更無證據顯示在發生碰撞時死者走入其巴士後行軌道的速度。按現場的情況,本席認為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被告的駕駛方法是顯然易見的屬於危險,但被告駕駛時確是未有適當的觀察和專注,更未有合理的顧及其後行軌道上有可能出現的障礙。

14.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本席可以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當時確是不小心駕駛,但其駕駛的水平控方未能證實合乎條例上就危險駕駛所訂下的釋義。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4/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