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己勝的事宜

Case No.CACV 555/2024[2026] HKCA 11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555/2024, [2026] HKCA 1162

原案件:[2024] HKCFI 2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55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2022年第2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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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CHAN KEI SHING (陳‍己勝) 已婚男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富榮花園9座12樓C室的遺產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條規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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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CHAN LAI KAM (陳麗琴) 知會備忘登記人
CHAN LAI WAH (陳麗華) 提出警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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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知會備忘登記人陳麗琴女士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原審法官」) 2024年12月3日駁回她的上訴 (「該判決」),於2024年12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2.及後,陳麗琴女士存檔了下列的《傳票》,要求本庭處理:

(1)  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的《傳票》,陳麗琴女士要求呈交死者陳己勝 (「死者」) 的驗屍報告作爲新證據 (「新證據傳票」);

(2)  日期為2025年6月27日的《傳票》,陳麗琴女士要求梁慧康教授作爲專家證人,分析死者死前的精神狀況 (「專家證人傳票」);

(3)  日期為2025年8月15日的《傳票》,陳麗琴女士要求本庭暫緩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 (「暫緩傳票」); 及

(4)  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傳票》,陳麗琴女士要求本庭取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指示及「停止」償債書的申請 (「程序上訴傳票」)。

3.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A(1)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案件背景及相關程序

4.本案的提出警告人陳麗華女士於2023年7月5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其妹陳麗琴女士的知會備忘編號HCCA 2993/2022。聆案官黃健棠於2024年4月10日接納陳麗華女士該傳票的申請。

5.陳麗琴女士不服聆案官的決定,於2024年4月16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並於2024年7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命令。聆案官於2024年8月8日駁回暫緩執行申請。陳麗琴女士於2024年8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申請上訴聆案官拒絕暫緩執行的命令。

6.上述的上訴均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原審法官於2024年12月3日頒布判決書 (「該判決書」) 駁回陳麗琴女士的上訴。陳麗琴女士及後於2024年12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7.陳麗琴女士其後存檔了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6月27日及8月15日上述的各項《傳票》。

8.鑒於上述的各項《傳票》,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8月20日作出以下指示:

「…

3. 鑒於知會備忘登記人於下級法院的暫緩申請已被撤銷,而知會備忘登記人存檔了該暫緩執行傳票及誓章,提出警告人有權就該暫緩執行傳票提出反對。

4. 基於知會備忘登記人的暫緩執行傳票,現法庭作出新的指示:

提出警告人須於2025年9月2日前,將其綜合(2025年6月18日的新證據傳票、2025年6月27日的專家證人傳票及該暫緩執行傳票) 的反對誓章存檔及送達。

5. 知會備忘登記人應於2025年9月16日前存檔及送達綜合 (2025年6月18日的新證據傳票、2025年6月27日的專家證人傳票及該暫緩執行傳票) 回覆誓章 (5頁内)。

6. 提出警告人須於2025年9月30日前呈交及送達綜合 (2025年6月18日的新證據傳票、2025年6月27日的專家證人傳票及該暫緩執行傳票) 的申請文件冊。

7. 知會備忘登記人應於2025年10月14日前呈交及送達綜合書面陳詞 (10頁内)。

8. 提出警告人須於2025年10月28日前呈交及送達綜合反對書面陳詞 (10頁内)。

9. 知會備忘登記人應於2025年11月4日前呈交及送達綜合回覆書面陳詞 (10頁内) (如有的話)。

10. 書面陳詞必須簡潔扼要,篇幅不應超過10頁,而回覆陳詞則不應超過5頁 (注腳及附件包括在内),須清晰可讀地列印在A4紙張上 (只能單面),字型大小應不小於14號,行距不小於1.5。

11. 任何一方如欲就有關申請或反對有關申請索取訟費,便須於他依照上文指示將最後一輪陳詞送交存檔及送達時,同時將一份訟費陳述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12. 若任何一方希望通過口頭聆訊處理有關上訴,便須於書面陳詞中作出陳述。

13. 除上述陳詞以外,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在遞交任何文件或陳詞,而任何沒有得到法庭許可便遞交的文件或陳詞將不獲考慮。

14. 經考慮依照上述指示遞交的文件後,法庭將決定是否透過只審閲呈交的文件就有關申請作出裁定;若然的話,便會着手進行,否則便會擇定日期進行口頭聆訊。

…」

9.陳麗琴女士於2025年9月11日存檔程序上訴傳票就上述指示的第3段及其他指示提出上訴,同時申請「停止」償債書的申請。

10.於2025年9月18日,司法常務官指示程序上訴傳票一同提交本庭處理,並命令除非陳麗琴女士於2025年10月3日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否則會被視為沒有回覆誓章。陳麗琴女士並沒有提交任何回覆誓章。

11.於2025年12月2日,司法常務官指示除非陳麗琴女士於2025年12月16日前呈交綜合書面陳詞,否則會被視為不依賴書面陳詞。陳麗琴女士同樣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12.本庭知悉法庭於2025年12月2日及19日向陳麗琴女士寄出的信件被退回。2025年12月2日的信件載有司法常務官於同日作出的指示。兩封信均是向陳麗琴女士所提供的送達地址 (皇后大道中某地址) 寄出。陳麗琴女士沒有存檔任何《更改送達地址通知書》以更新其送達地址。

新證據傳票

13.有關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非常清晰。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7月4日的指示已經向陳麗琴女士解釋申請一方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中訂立的三個條件: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4.陳麗琴女士以誓詞方式作出陳詞。簡略而言,她指稱驗屍報告足以證明死者沒有簽署遺囑的能力,而她不是醫務人員,因此早前不知道有驗屍報告一事。本庭同意代表陳麗華女士的鄭大律師所指,這並非良好的理由。合理的努力是以客觀標準來衡量的。陳麗琴女士未有指出她當時有否詢問或調查驗屍報告有否存在。本庭認爲陳麗琴女士並未有符合合理的努力的標準嘗試取得有關證據。另外,該驗屍報告與相關死亡證内容一致,沒有提供任何新的資訊。

15.此外,知會備忘的作用是防止遺囑認證書 / 遺產管理書在未經知會備忘登記人知悉下獲蓋章,而並不是挑戰遺囑的有效性的程序機制。原審法官亦於該判決書第25及26段清楚解釋陳麗琴女士須提出遺囑認證訴訟。事實上,根據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陳麗琴女士在2025年3月10日已經開展遺囑認證訴訟(HCAP 6/2025)。因此,該驗屍報告並不會對本案的結果有重要影響。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新證據傳票的申請。

專家證人傳票

17.專家證人傳票同樣歸納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提出此新證據之目的也是要證實死者沒有立遺囑的能力。陳麗琴女士沒有解釋她爲何沒有於下級法院引入專家證據。

18.此外,正如上述所指,知會備忘案件並不是挑戰遺囑的有效性的程序機制。

19.因此,本庭駁回專家證人傳票的申請。

暫緩傳票

20.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判決的效力: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3(1) 條規則。此外,有關適用於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申請的法律原則,在 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馬道立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1)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會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2)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3)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4)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不是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

(5)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21.陳麗琴女士於2025年8月15日存檔用以支持暫緩傳票的誓章並沒有任何實質内容。《上訴通知書》羅列的上訴理由經本庭初步評估後,認爲上訴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

22.因此,本庭駁回暫緩傳票的申請。

程序上訴傳票

23.簡單而言,陳麗琴女士不滿陳麗華女士未有遵守先前的法庭指示,例如未有遵守2025年8月13日的指示準時提交相關文件,因此司法常務官2025年8月20日相關的指示不公。

24.陳麗琴女士顯然對這方面的訴訟程序有所不理解,以致作出這項投訴。訴訟一方延期申請很常見,法庭每天都在處理,完全不足為奇。

25.無論如何,儘管訴訟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指示,這也不會阻止法庭行使其案件管理權力為案件的後續進行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因此,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並沒有程序不公之處。

26.就陳麗琴女士「停止」法定償債書的申請,根據她2025年9月11日存檔的宗教式誓章,陳麗華女士在2025年3月31日發出了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陳麗琴女士支付兩筆合共HK$208,800的訟費。但陳麗琴女士的申請程序出現錯誤。根據香港法例第6A章《破產規則》:

47.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1) 債務人可在本條容許的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命令。

(2) 第(1)款提述的期間為18天,自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向債務人送達的日期起計,如該要求償債書是依據第46條於任何報章上刊登,則自該項刊登出現的日期或在該要求償債書第一次出現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

27.《破產規則》所指的「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2條是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而不是上訴庭。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會處理其申請。

28.因此,本庭駁回程序上訴傳票。

結論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陳麗琴女士的所有傳票。

30.在訟費方面,陳麗華女士並沒有將程序上訴傳票放入《綜合申請文件冊》也沒有於書面陳詞中處理。因此,本庭認爲最公平的命令是不對程序上訴傳票的相關訟費用作出任何命令。

31.陳麗琴女士須支付陳麗華女士就新證據傳票、專家證人傳票及暫緩傳票之相關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30,000元。此為暫準命令,倘若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知會備忘登記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提出警告人:由翁歐律師行轉聘鄭煦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