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亮

Case No.HCMA 154/2026[2026] HKCFI 48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4/2026

[2026] HKCFI 4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1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偉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3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承認以下6項控罪:

控罪一:「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1]

控罪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2]

控罪三:「阻礙公職人員」[3]

控罪四:「刑事損壞」[4]

控罪五:「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5];及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6]

2.上訴人就6項控罪被判共6個月6星期監禁,以及停牌3年。

3.上訴人在庭上確認只就控罪一和五的判刑提出上訴,他接受其他控罪的判罰以及停牌的命令。

4.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則親自行事。

案情

5.上訴人承認以下案情[7]

「1. 2023年11月9日凌晨2時56分,隸屬西九龍總區執行及管制組之警務人員(控方證人(1))進行警車巡邏期間,發現一輛私家車(LM86,下稱『該車』)於九龍九龍城區紅磡馬頭圍道近大環道處衝紅燈(上述地點(1))。控方證人(1)於是亮起停車警號並沿路尾隨追逐該車,惟該車拒絕停下(控罪 (1))。隨後,該車停於九龍九龍城區紅磡大環道28號紅磡邨(第二期)之停車場內(上述地點(2))。

2. 同日凌晨2時58分,控方證人(1)上前靠近該車,並要求該車的司機(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以供查閱及進行呼氣測試。儘管控方證人(1)已發出口頭警告,被告人仍拒絕遵從(指示)(控罪(2)及(3))。期間,被告人於同日凌晨3時00分駕車離去,並撞向上述地點(4)的一支閘口欄杆;該閘口欄杆由控方證人(2)的公司所擁有,而事故導致該閘口欄杆折斷(被損毀財物)(控罪(4))。隨後,該車往未知方向逃去。案件報警處理。

3. 調查後,警方得悉該車車主之身份。該車車主表示於2023年11月8日晚上8時00分將該車借予被告人。

4. 進一步調查後,警方得悉被告人之身份及住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被控方證人(4)拘捕。2023年11月9日由控方證人(4)為被告人進行之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指出以下事項:

(1) 被告人指出,他於2023年11月8日向該車車主借得該車;

(2) 被告人承認於紅磡一帶駕駛該車及衝紅燈;

(3) 被告人指出,他因當時正處於停牌駕駛期間,故沒有遵從警方指示停車;

(4) 被告人承認駕車撞向停車場之閘口欄杆。

5. 經查核,被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因觸犯一宗『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第374章)』(法庭案件編號:TM/2489/22),而被判處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因此,被告人於上述案發時正處於停牌駕駛期間,而被告人於關鍵時間並無備有第三者保險。於是,被告人繼而因控罪(5)和(6)被拘捕。」

求情理由

6.當值律師指上訴人34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1歲的女兒及一名9歲的兒子。他任職汽車銷售員已有3、4年,平均月入為約$25,000,他將當中約$20,000交予前妻照顧兩名子女。上訴人在求情信中承認自己過錯,亦令家人十分痛心。背景報告指上訴人的前妻亦願意支持上訴人改過自新。上訴人非常感恩,亦承諾法庭會改過自新。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8]

「8. 被告人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與控罪5及6相同。另外,他有13項交通定罪紀錄,當中兩項與控罪5及6相同。

9. …

10. 就控罪1,本席這是[9]同類型控罪當中最嚴重的。根據案情所指,警員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違反了1支紅色燈號,但其後於警員追截被告人時,被告人違反了多支紅色燈號,因為案情所指是眾數。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9星期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6星期。

11. 就控罪2及控罪3,本席均採納3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刑罰,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各被判監2個月。

12. 就控罪4,考慮到被告人無法對造成的損失作出賠償,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亦是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2個月。

13. 就控罪5,被告人曾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過往的刑罰並未能阻嚇被告人干犯同類型控罪。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6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4個月。

14. 同樣地,就控罪6,被告人亦已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4個月。

15. 就控罪2、5、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關於這3項控罪的整體駕駛態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

16. 本席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由於控罪2與控罪3的犯罪行為可以視為同一件事件的延續,因此本席下令控罪2與控罪3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7. 本席認為控罪1的犯罪行為,是獨立於與控罪2、3的犯罪行為的。因此,本席下令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2、3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8. 本席認為控罪4的犯罪行為,亦是獨立於控罪1、2、3的犯罪行為的。因此,本席下令控罪4的刑期與控罪1、2、3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9. 控罪5與控罪6的犯罪行為可視為同一事件,因此本席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當中2個月與控罪1、2、3、4的刑期分期執行。」

8.本席以下表顯示各控罪的判刑:

控罪 罪名 量刑起點
監禁刑期
1/3減刑後刑期 取消駕駛資格    
控罪1 違反交通燈的指示 9星期 6星期   控罪1與2和3分期執行
控罪1、2和3共2個月6星期
控罪2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 3個月 2個月 3年
控罪2和3同期執行
控罪3 阻礙公職人員 3個月 2個月  
控罪4 刑事損壞 3個月 2個月   控罪4與1、2和3分期執行 控罪1至4共4個月6星期
控罪5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6個月 4個月 3年
控罪5和6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控罪1、2、3、4分期執行

4個月6星期
+
2個月
最終
6個月6星期
控罪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6個月 4個月 3年

覆核

9.上訴人申請覆核控罪一的判刑,理由是他只承認「衝」了一盞紅燈,因此他認為判刑過重。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指[10]

「22.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聆聽法庭翻譯朗讀案情後(相關部分為2026年3月3日聆訊,早上11時18分至11時18分20秒),清晰表示同意案情,被告人的申請缺乏理據,因此拒絕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庭上重申他只是「衝了一盞紅燈」,但裁判官指他衝了多盞紅燈,故此控罪一的判刑是太重。至於控罪五,上訴人同意他以往有相同定罪記錄,然而裁判官判處他入獄4個月是太重,應判處3個月監禁。

答辯人陳詞

11.答辯人指出,英文的案情摘要[11]描述控罪一的案情如下:

“PW1…spotted a private car (LM86‘the Car’) running a red traffic light at Ma Tau Wai Road near Dai Wan Road, Hung Hom, Kowloon City District, Kowloon (A/L1). PW1 thus pursued behind the Car along the way with stop light signals but the Car refused to stop (Offence-1).”

12.答辯人陳詞英文的「with stop light signals」意指交通燈,並不是指上訴人衝了多盞紅燈,正如案情摘要譯文(見上文)指出,上訴人衝了一盞紅燈。

13.就控罪一而言,其最高刑罰當為監禁3個月。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時違反多支紅色交通燈號,遂以監禁9星期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星期。儘管如此,答辯人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僅觀察到上訴人違反一支紅色交通燈號,但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在法律上並無出錯。

14.就控罪五而言,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就每罪均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12]。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13]一案,該案答辯人初次犯下控罪五而第二次犯下控罪六,裁判官以六個月監禁作為各罪的量刑起點,並命令兩項刑罰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雖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但沒有變更兩罪的刑期及同期執行的決定。

15.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家輝[14]案,該案上訴人第三次犯下控罪五而第四次犯下控罪六,該案裁判官以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該案上訴人監禁6個月,並命令兩罪刑罰同期執行;原訟法庭認為判刑沒有明顯過重或違反原則。

16.本案裁判官以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刑期與控罪六同期執行。參考以上法庭判決,裁判官就控罪五的判刑在法律上並無出錯,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5]一案指,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18.根據原審判刑時的謄本,裁判官是這樣說的[16]

「…被告人就違反咗一支紅燈,但係跟住之後呢,被告人係違反咗多支紅燈嘅,因為嗰個案情裡面所指係眾數嚟嘅。本席認為適合嘅刑罰係九星期監禁…」

19.根據覆核時的謄本,上訴人是這樣說的[17]

「被告人: 事緣喺原審嘅時候呢,法官閣下你喺判詞嗰度提到個案情大綱所提及嘅英文解釋嗰度,話我衝紅燈嗰度,你話因為眾數係“s”呢,即係話我--本人衝紅燈嘅次數可能唔少於一次,但係其實個案情嗰度,我呀衝紅燈係只係--因為衝咗一次紅燈,所以警察就喺後面追住我。

官: 係。

被告人: 係呀。所以我覺得個判刑有少少過重,所以睇下可唔可以...

官: 仲有冇?

被告人: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 仲有冇?

被告人: 冇。

官: 唔該。係,覆核拒絕嘅,唔該。唔該你。」

20.如前述,答辯人指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只是違反一支紅燈,亦有如中英文案情摘要所指。本席特意聆聽審訊時的法庭錄音。當時法庭翻譯人員如上文第5段的案情向上訴人讀出並獲其確認。據案情第一段的描述,上訴人只衝越一盞紅燈。然而,裁判官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乃上訴人曾衝越多盞紅燈,而非僅衝越一盞紅燈。顯而易見,倘上訴人衝越多於一盞紅燈,案情性質將更為嚴重。現在答辯人強調以及案情顯示上訴人只衝越一盞紅燈,因此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的空間。

21.經重新考慮後,本席採納3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刑期三分之一。本項控罪之刑罰應為監禁2星期。

22.至於控罪五,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18],上訴人出席法庭聆訊三次,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

23.他於2022年12月16日面對與本案控罪五和六相同的罪行,就監禁刑期方面,分別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及罰款$4,000,停牌12個月。

24.同樣,他又於2023年3月29日面對本案控罪五和六。就監禁刑期方面,他分別被判6星期監禁及2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25.上訴人已經是第三次干犯控罪五。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23年11月9日,距離上次判刑只是相隔約7個月。毫無疑問,過去的判刑對上訴人起不了足夠的阻嚇作用。

26.控罪五的最高刑罰是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裁判官只是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之後,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相對陳興東案和謝家輝案為輕。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合適。

27.裁判考慮整體原則,判處部份控罪的刑期同期/分期執行。就這方面,本席無意干預。然而,由於控罪一的刑期減至2星期監禁,所以最終的刑罰是有所更改的。

28.本席只批准上訴人針對控罪一的判刑上訴得直,改判2星期監禁。而最終的刑期亦因此而更改為6個月2星期監禁,停牌令則保持不變。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7]  上訴宗卷第22-25頁,為修訂的案情摘要譯文

[8]  上訴宗卷第22-25頁

[9]  原文如此

[10]  上訴宗卷第36頁第22段

[11]  上訴宗卷第20頁

[12]  上訴宗卷第49頁3K-M

[13]  [2022] HKCA 1415

[14]  HCMA 192/2008

[15]  [2024] 27 HKCFAR 265

[16]  上訴宗卷第49頁G

[17]  上訴宗卷第52頁B

[18]  上訴宗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