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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4/2026
[2026] HKCFI 4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1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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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3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承認以下6項控罪:
控罪一:「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1];
控罪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2];
控罪三:「阻礙公職人員」[3];
控罪四:「刑事損壞」[4];
控罪五:「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5];及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6]。
2.上訴人就6項控罪被判共6個月6星期監禁,以及停牌3年。
3.上訴人在庭上確認只就控罪一和五的判刑提出上訴,他接受其他控罪的判罰以及停牌的命令。
4.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則親自行事。
案情
5.上訴人承認以下案情[7]。
「1. 2023年11月9日凌晨2時56分,隸屬西九龍總區執行及管制組之警務人員(控方證人(1))進行警車巡邏期間,發現一輛私家車(LM86,下稱『該車』)於九龍九龍城區紅磡馬頭圍道近大環道處衝紅燈(上述地點(1))。控方證人(1)於是亮起停車警號並沿路尾隨追逐該車,惟該車拒絕停下(控罪 (1))。隨後,該車停於九龍九龍城區紅磡大環道28號紅磡邨(第二期)之停車場內(上述地點(2))。
2. 同日凌晨2時58分,控方證人(1)上前靠近該車,並要求該車的司機(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以供查閱及進行呼氣測試。儘管控方證人(1)已發出口頭警告,被告人仍拒絕遵從(指示)(控罪(2)及(3))。期間,被告人於同日凌晨3時00分駕車離去,並撞向上述地點(4)的一支閘口欄杆;該閘口欄杆由控方證人(2)的公司所擁有,而事故導致該閘口欄杆折斷(被損毀財物)(控罪(4))。隨後,該車往未知方向逃去。案件報警處理。
3. 調查後,警方得悉該車車主之身份。該車車主表示於2023年11月8日晚上8時00分將該車借予被告人。
4. 進一步調查後,警方得悉被告人之身份及住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被控方證人(4)拘捕。2023年11月9日由控方證人(4)為被告人進行之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指出以下事項:
(1) 被告人指出,他於2023年11月8日向該車車主借得該車;
(2) 被告人承認於紅磡一帶駕駛該車及衝紅燈;
(3) 被告人指出,他因當時正處於停牌駕駛期間,故沒有遵從警方指示停車;
(4) 被告人承認駕車撞向停車場之閘口欄杆。
5. 經查核,被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因觸犯一宗『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第374章)』(法庭案件編號:TM/2489/22),而被判處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因此,被告人於上述案發時正處於停牌駕駛期間,而被告人於關鍵時間並無備有第三者保險。於是,被告人繼而因控罪(5)和(6)被拘捕。」
求情理由
6.當值律師指上訴人34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1歲的女兒及一名9歲的兒子。他任職汽車銷售員已有3、4年,平均月入為約$25,000,他將當中約$20,000交予前妻照顧兩名子女。上訴人在求情信中承認自己過錯,亦令家人十分痛心。背景報告指上訴人的前妻亦願意支持上訴人改過自新。上訴人非常感恩,亦承諾法庭會改過自新。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8]:
「8. 被告人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與控罪5及6相同。另外,他有13項交通定罪紀錄,當中兩項與控罪5及6相同。
9. …
10. 就控罪1,本席這是[9]同類型控罪當中最嚴重的。根據案情所指,警員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違反了1支紅色燈號,但其後於警員追截被告人時,被告人違反了多支紅色燈號,因為案情所指是眾數。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9星期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6星期。
11. 就控罪2及控罪3,本席均採納3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刑罰,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各被判監2個月。
12. 就控罪4,考慮到被告人無法對造成的損失作出賠償,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亦是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2個月。
13. 就控罪5,被告人曾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過往的刑罰並未能阻嚇被告人干犯同類型控罪。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6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4個月。
14. 同樣地,就控罪6,被告人亦已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被判監4個月。
15. 就控罪2、5、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關於這3項控罪的整體駕駛態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
16. 本席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由於控罪2與控罪3的犯罪行為可以視為同一件事件的延續,因此本席下令控罪2與控罪3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7. 本席認為控罪1的犯罪行為,是獨立於與控罪2、3的犯罪行為的。因此,本席下令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2、3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8. 本席認為控罪4的犯罪行為,亦是獨立於控罪1、2、3的犯罪行為的。因此,本席下令控罪4的刑期與控罪1、2、3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9. 控罪5與控罪6的犯罪行為可視為同一事件,因此本席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當中2個月與控罪1、2、3、4的刑期分期執行。」
8.本席以下表顯示各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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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罪名 |
量刑起點
監禁刑期 |
1/3減刑後刑期 |
取消駕駛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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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 |
違反交通燈的指示 |
9星期 |
6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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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與2和3分期執行 |
控罪1、2和3共2個月6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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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2 |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 |
3個月 |
2個月 |
3年 |
控罪2和3同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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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 |
阻礙公職人員 |
3個月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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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4 |
刑事損壞 |
3個月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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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4與1、2和3分期執行 |
控罪1至4共4個月6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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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5 |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
6個月 |
4個月 |
3年 |
控罪5和6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控罪1、2、3、4分期執行 |
4個月6星期
+
2個月
最終
6個月6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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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6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
6個月 |
4個月 |
3年 |
覆核
9.上訴人申請覆核控罪一的判刑,理由是他只承認「衝」了一盞紅燈,因此他認為判刑過重。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指[10]:
「22.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聆聽法庭翻譯朗讀案情後(相關部分為2026年3月3日聆訊,早上11時18分至11時18分20秒),清晰表示同意案情,被告人的申請缺乏理據,因此拒絕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庭上重申他只是「衝了一盞紅燈」,但裁判官指他衝了多盞紅燈,故此控罪一的判刑是太重。至於控罪五,上訴人同意他以往有相同定罪記錄,然而裁判官判處他入獄4個月是太重,應判處3個月監禁。
答辯人陳詞
11.答辯人指出,英文的案情摘要[11]描述控罪一的案情如下:
“PW1…spotted a private car (LM86‘the Car’) running a red traffic light at Ma Tau Wai Road near Dai Wan Road, Hung Hom, Kowloon City District, Kowloon (A/L1). PW1 thus pursued behind the Car along the way with stop light signals but the Car refused to stop (Offence-1).”
12.答辯人陳詞英文的「with stop light signals」意指交通燈,並不是指上訴人衝了多盞紅燈,正如案情摘要譯文(見上文)指出,上訴人衝了一盞紅燈。
13.就控罪一而言,其最高刑罰當為監禁3個月。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時違反多支紅色交通燈號,遂以監禁9星期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星期。儘管如此,答辯人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僅觀察到上訴人違反一支紅色交通燈號,但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在法律上並無出錯。
14.就控罪五而言,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就每罪均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12]。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13]一案,該案答辯人初次犯下控罪五而第二次犯下控罪六,裁判官以六個月監禁作為各罪的量刑起點,並命令兩項刑罰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雖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但沒有變更兩罪的刑期及同期執行的決定。
15.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家輝[14]案,該案上訴人第三次犯下控罪五而第四次犯下控罪六,該案裁判官以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該案上訴人監禁6個月,並命令兩罪刑罰同期執行;原訟法庭認為判刑沒有明顯過重或違反原則。
16.本案裁判官以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刑期與控罪六同期執行。參考以上法庭判決,裁判官就控罪五的判刑在法律上並無出錯,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5]一案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18.根據原審判刑時的謄本,裁判官是這樣說的[16]:
「…被告人就違反咗一支紅燈,但係跟住之後呢,被告人係違反咗多支紅燈嘅,因為嗰個案情裡面所指係眾數嚟嘅。本席認為適合嘅刑罰係九星期監禁…」
19.根據覆核時的謄本,上訴人是這樣說的[17]:
「被告人: 事緣喺原審嘅時候呢,法官閣下你喺判詞嗰度提到個案情大綱所提及嘅英文解釋嗰度,話我衝紅燈嗰度,你話因為眾數係“s”呢,即係話我--本人衝紅燈嘅次數可能唔少於一次,但係其實個案情嗰度,我呀衝紅燈係只係--因為衝咗一次紅燈,所以警察就喺後面追住我。
官: 係。
被告人: 係呀。所以我覺得個判刑有少少過重,所以睇下可唔可以...
官: 仲有冇?
被告人: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 仲有冇?
被告人: 冇。
官: 唔該。係,覆核拒絕嘅,唔該。唔該你。」
20.如前述,答辯人指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只是違反一支紅燈,亦有如中英文案情摘要所指。本席特意聆聽審訊時的法庭錄音。當時法庭翻譯人員如上文第5段的案情向上訴人讀出並獲其確認。據案情第一段的描述,上訴人只衝越一盞紅燈。然而,裁判官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乃上訴人曾衝越多盞紅燈,而非僅衝越一盞紅燈。顯而易見,倘上訴人衝越多於一盞紅燈,案情性質將更為嚴重。現在答辯人強調以及案情顯示上訴人只衝越一盞紅燈,因此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的空間。
21.經重新考慮後,本席採納3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刑期三分之一。本項控罪之刑罰應為監禁2星期。
22.至於控罪五,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18],上訴人出席法庭聆訊三次,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
23.他於2022年12月16日面對與本案控罪五和六相同的罪行,就監禁刑期方面,分別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及罰款$4,000,停牌12個月。
24.同樣,他又於2023年3月29日面對本案控罪五和六。就監禁刑期方面,他分別被判6星期監禁及2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25.上訴人已經是第三次干犯控罪五。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23年11月9日,距離上次判刑只是相隔約7個月。毫無疑問,過去的判刑對上訴人起不了足夠的阻嚇作用。
26.控罪五的最高刑罰是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裁判官只是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之後,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相對陳興東案和謝家輝案為輕。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合適。
27.裁判考慮整體原則,判處部份控罪的刑期同期/分期執行。就這方面,本席無意干預。然而,由於控罪一的刑期減至2星期監禁,所以最終的刑罰是有所更改的。
28.本席只批准上訴人針對控罪一的判刑上訴得直,改判2星期監禁。而最終的刑期亦因此而更改為6個月2星期監禁,停牌令則保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7] 上訴宗卷第22-25頁,為修訂的案情摘要譯文
[8] 上訴宗卷第22-25頁
[9] 原文如此
[10] 上訴宗卷第36頁第22段
[11] 上訴宗卷第20頁
[12] 上訴宗卷第49頁3K-M
[13] [2022] HKCA 1415
[14] HCMA 192/2008
[15] [2024] 27 HKCFAR 265
[16] 上訴宗卷第49頁G
[17] 上訴宗卷第52頁B
[18] 上訴宗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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