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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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0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第二項控罪“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第四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罪,然後被判監禁總刑期共22個月。 2.控方的案情顯示,案發當日凌晨1時26分,上訴人當時駕駛之私家車於新界吐露港公路白石角往大埔方向路段行駛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私家車行車不穩定,左搖右擺,引起警員懷疑。當時這位警員坐在巡邏車上,他將車駛至上訴人車輛旁邊並示意上訴人在路肩停車。突然間,上訴人加速向大埔完善路方向前進,警車於是從後追上。警員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以150公里的時速在吐露港公路上超越了雙白線左轉入完善路,並在那裡“衝紅燈”向大埔工業村方向駛去。警員的車沿途從後尾隨,眼見上訴人一度再超越雙白線並期間曾4次先後不依照交通燈號停車;當車輛到了汀角路後,上訴人突然向右急轉入大尾篤方向,然後不知所踪。 3.警員在大尾篤附近一帶搜查,最後警員發現了那部涉案的私家車停泊在龍尾村的位置。經調查後找到上訴人並把他拘捕。在拘捕前警員將私家車車門開啟,在車內搜到一個金屬盒(內有10個膠袋)及一煙盒(內有1個膠袋)並有一枝玻璃管。經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這11個膠袋內和玻璃管上所沾的都是共3.76 克固體內含有共3克的可卡因。 4.調查後,警方亦得知上訴人早前已被法庭取消了駕駛資格。 5.在審訊時,裁判法官量刑前得知上訴人共有17次刑事紀錄。 6.在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現年39歲,育有兩名分別是9歲及4個月的兒子。他報稱自己是散工的裝修工人,每天可賺取200元至300元工資。 7.在判刑時,裁判法官考慮到危險駕駛罪,其實是一個很嚴重的罪行,因為上訴人當晚不遵守共5個交通燈號,亦超越兩次雙白線,上訴人的車速甚至達150公里。裁判法官考慮到這行為十分危險,可能會導致人命傷亡及財物的損失,上訴人亦是一名積犯而早有前科。所以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之後,他認為就第一項控罪,9個月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 8.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而言,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今次已經是上訴人第3次及第4次的相同罪行。明顯地,上訴人是一名積犯,因此,裁判法官亦同樣採取9個月為判刑起點,扣減為6個月,判上訴人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各入獄6個月。 9.至於“危險藥物”罪,裁判法官考慮涉及的危險藥物總重量共有3克,分別包裝11包,由於上訴人過去共有5次同類記錄。裁判法官考慮有潛在風險因素,採取12個月判刑起點,再加刑3個月,總刑期為15個月,扣減三分之一,最後上訴人被判入獄10個月。 10.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判刑則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被判共入獄22個月。 11.上訴人在刑罰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認為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對他不公平,因為裁判法官就控罪考慮到潛在風險因素,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他寫得很清楚為何要有這因素,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2.至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罰,上訴人投訴指稱是同一時間發生,所以應該是同期執行。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所指,第一項控罪和第二,三項控罪是不同性質。 13.上訴人再次求情,他有年老父親及兩名兒子需要他照顧,他亦讀出一封很感人的信件,但本席認為這番說話,如果他是初犯,當然可以支持到上訴人的求情,但今次已是他第18次犯罪。本席希望他日後在監獄中會記起在信中所說的一切。他所提出的人道立場理由,其實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更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而上訴人亦是一名積犯。 14.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刑罰是沒有明顯過重或違反原則,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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