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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2024, [2026] HKCA 1483
原案件 [2024] HKCFI 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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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OI WAN SHEUNG NANCY (蔡雲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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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原告人 (已中止) |
PIYATHAISERE CHOI HOW SHEUNG DAISY (蔡巧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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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原告人 (已剔除) |
LUDTKE CHOI WOON SHEUNG WENDY (蔡煥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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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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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OI SI MING DANNY (蔡思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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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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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 |
CHOY KAM SHEUNG (蔡錦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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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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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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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6年7月13日,7月27日及8月3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4年1月24日,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頒下判決書 (「原審判決書」),裁定:
(1) 被告人須向第一原告人支付80,000元,作為他在出售紅磡物業時違反遺囑執行人責任的賠償;
(2) 宣告第一原告人和被告人是以信託形式為實益擁有人 (即是第一原告人,被告人,第二原告人,第三原告人及第三方) 持有寶榮物業;及
(3)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2024年2月21日,被告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3.2026年6月12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上訴庭判案書」) ,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上訴庭判決」)。
4.2026年7月6日,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庭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2026年8月3日,被告人存檔《經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經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
5.於經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以下四個法律問題
(「問題1」至「問題4」),聲稱它們具有重大廣泛及 / 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 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必須依法就案件中每一項重大爭議,先確定及適用訴訟各方各自依法承擔的舉證責任,然後才裁定案件的實體爭議;如法院未有處理其中一方就某項關鍵爭議依法應承擔的舉證責任,是否屬法律上的錯誤?
2. 《遺產認證》的法律效力
法院在裁定涉及遺產分配及其後財產權益爭議時,應如何依法處理一份沒有爭議的《遺產認證》及客觀遺產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法院是否必須先處理該等正式司法文件所反映的客觀財務狀況,然後才裁定有關付款的法律性質?
3. 共同意向信託的法律要求
法院是否可在未先裁定普通法下成立共同意向信託 (Common Intention Trust) 的法律要求已獲證明前,裁定有關人士享有實益權益及信託權益?
4 客觀文件證據的法律處理
當案件涉及沒有爭議的正式司法文件及其他客觀文件證據時,法院是否可在未先處理該等文件所產生的法律問題下,將有關爭議視為純屬事實裁斷,而拒絕處理有關法律問題?」
討論
6.本案的背景、事實和上訴的議題,在上訴庭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8.本庭經考慮經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經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
9.基於下述理由,本庭拒絕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 首先,被告人提出的四個問題,均以一般性和開放式問題的方式表述,完全沒有指出或識別出上訴庭判案書中任何錯誤或指稱的錯誤。本庭經分析後,認為上述四個問題皆不是由上訴庭判決所引起,實質上只是被告人對陳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
(有關事實裁斷已得到上訴法庭認同) 提出的質疑,包裝成法律問題。
(2) 問題1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除涉及寶榮物業實益擁有權的爭議點外,被告人在上訴中並沒提出關於舉證責任的爭議;就原審判決書中任何關鍵爭議點的裁決,被告人亦沒理據指陳法官在涉及舉證責任上犯錯。有關寶榮物業的實益擁有權,陳法官正確地闡述了確立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法庭假定衡平法所確認的權益跟法律所確認的權益一致,故此物業的實益權益反映法律權益,而任何一方主張實益擁有權與法律權益不一致,便負有舉證責任證明
(見原審判決書第22段;並在上訴庭判案書第37段得到本庭認同。)。本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關於舉證責任的真正爭議點。從被告人日期為2026年7月13日的書面陳詞第4段可見,基本上被告人只是藉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問題,試圖質疑陳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
(3) 問題2實質上是被告人對陳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另一質疑,並將之包裝成法律問題。陳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案情指,他向眾姊姊支付的多筆款項是用以購買她們在母親遺產的實益權益
(見原審判決書第 29至51段)。陳法官的事實裁斷得到本庭認同 (見上訴庭判案書第23至28段)。
(4) 問題3並非由上訴庭判決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陳法官裁定,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應反映蔡氏五姊弟各人的出資
(見原審判決書第82及83段)。這處理方式獲本庭認同 (見上訴庭判案書第 39 段)。
(5) 同樣地,問題4並非由上訴庭判決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此問題實質上只是重複問題 2,被告人試圖質疑陳法官拒納其案情所指,他曾向眾姊姊支付的多筆款項是用以購買她們在母親遺產的實益權益。
10.總括而言,被告人實質上只是不認同陳法官及本庭所作出的決定。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提供一個平台讓擬上訴人重新辯論其曾經提出但已被上訴法庭否定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本庭也不信立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處置
11.本庭拒絕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其經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並判令第一原告人可得申請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第一原告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反對訟費的陳述書,之後本庭將書面評定第一原告人的訟費。
12.第一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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