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雲裳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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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 陳法官 」) 2024年1月24日所作判決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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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2024, [2026] HKCA 997 原案件 [2024] HKCFI 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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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陳法官」) 2024年1月24日所作判決提出的上訴。 背景 2.本案的背景事實載於陳法官2024年1月24日的書面判決 (「判案書」)。就處理本上訴而言,下文所述案情概要主要摘錄自判案書。 3.已故曾小鶯女士 (「曾女士」) 於2000年5月去世,留下所有財產予五子女均分 (即各人佔百分之二十)。子女為:
孻子Danny是曾女士唯一的兒子,在曾女士的遺囑 (「遺囑」) 中獲任命為遺囑執行人。 4.本案的爭議事項主要是關於:
5.紅磡物業為曾女士名下註冊的房產。 6.至於寶榮物業,原本是由Nancy與前夫於1996年以聯名註冊購入,直至2006年Nancy與丈夫離婚後,寶榮物業轉讓予Nancy單獨一人名下。 Nancy的案情 7.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述,Danny作為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於2007年10月18日以600,000元出售紅磡物業,價格遠低於當時估計不少於1,000,000元的市值。Nancy宣稱Danny須為其疏忽及 / 或違反責任向各原告人償付及承擔所蒙受的損失,即該售價引致的差價的五分之一。 8.2007年12月7日,Nancy將寶榮物業,以1,900,000元的代價 (「代價」) 轉為Nancy與Danny聯權共有。按Nancy所言,繳付代價的資金來源為:(1) 出售紅磡物業所得的600,000元 (她與姊弟各佔五分之一,即120,000元);(2) Nancy與Danny以寶榮物業買家身份,聯名取得富邦銀行的1,260,000元按揭貸款 (「按揭」) ;及 (3) Nancy與Danny平均分擔餘下40,000元款項 (「餘數」) (各付20,000元)。 9.根據Nancy所說,最初Nancy、Ruby及Danny之間達成協議,為了籌錢讓Nancy能夠清還債務,利用出售紅磡物業所得的收益共同購入寶榮物業,並從寶榮物業取得按揭,而Ruby負責償還按揭貸款。這協議還包括Danny會遷入寶榮物業與Nancy同住。Nancy說她獲Ruby及Danny告知,物業必須先進行買賣才可承造按揭幫她籌錢,她亦因Danny曾從事物業代理,所以相信及信任他。 10.然而,Ruby其後背棄共同購入寶榮物業的協議,亦僅繳付28,000元償還按揭貸款。該按揭的每月還款由Nancy繼續繳付,最終Nancy繳付合共1,232,000 元的按揭供款。就寶榮物業轉為Nancy與Danny聯權共有的代價 (1,900,000 元) 而言,Nancy一共出資1,372,000 元 (1,232,000 元 + 120,000 元 + 20,000 元),而Danny一共出資140,000元 (120,000元 + 20,000元)。 11.基於以上原因,Nancy尋求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按姊弟各人的財務承擔而分配,而她的份額為72.2105% (1,372,000 元 / 1,900,000 元)。 Danny的案情 12.關於紅磡物業,根據Danny所說,Danny已於2001年購入眾姊姊於曾女士遺產 (「遺產」) 的40%權益。故此,Danny在紅磡物業出售前已擁有60%的實益權益。Ruby其後於2007年10月告知他,當Daisy與Wendy向她借錢時,她已購入二人各佔遺產剩餘的10%份額,因此Ruby擁有遺產合共30%份額。Ruby告知他為了「急救」Nancy (Nancy被指於關鍵時間欠債纍纍),Ruby與Danny達成協議,她會交出30%權益及Nancy會交出紅磡物業的10%權益,而紅磡物業須立即出售以幫助Nancy籌錢。當時Danny收到有買家出價600,000元購買紅磡物業,由於紅磡物業市值為1,000,000元,所以Danny認為這個出價太低。然而,Ruby與Nancy堅持出售,並且確認交出 / 放棄所有紅磡物業的權益,他無奈同意以600,000元出售紅磡物業 (「紅磡物業口頭協議」)。 13.基於紅磡物業口頭協議,Danny宣稱在Ruby與Nancy放棄各佔物業30%及10%的權益後,他成為紅磡物業的唯一擁有人,佔有出售物業所得收益的100%。 14.Nancy否認Danny指稱的紅磡物業口頭協議 ,並聲稱直至2013年11月開始法律程序前不久,她才得悉紅磡物業以低於市價出售。她在證人陳述書中宣稱,Danny告知她有買家出價600,000 元購買紅磡物業時,她信任並依賴Danny的專業判斷及知識,相信600,000元是最好價錢而同意出售。Nancy否認她與Ruby在出售紅磡物業前已知悉它的市值是1,000,000元。Daisy與Wendy在證人陳述書中亦宣稱信任Danny,以及相信600,000元是市價而同意出售紅磡物業。 15.至於寶榮物業,Danny稱,出售紅磡物業所得的收益 (600,000元) 用於購買寶榮物業,而寶榮物業的代價 (1,900,000元) 扣除按揭貸款 (1,260,000 元) 全由他繳付 (包括上述所提及的600,000 元),並且因Nancy居於寶榮物業,所以她其後每月透過銀行戶口支付的款項就是繳付租金。Nancy只是名義上持有寶榮物業並以信託形式代他持有。他在抗辯書中依賴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或者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 判案書 16.本訴訟於2023年7月及8月在陳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審訊時,Nancy、Daisy及Wendy以原告方證人身分作供,而Danny及其妻子則以被告方證人身分作供。 17.陳法官在判案書中作出以下具關鍵性的裁斷:
18.基於以上的裁定,陳法官就Nancy和Danny之間的申索,頒令如下:
本上訴 19.Danny於2024年5月6日存檔經修訂上訴通知書,其内容共有25段,當中就陳法官在判案書所作出的各項事實裁斷提出質疑。在日期為2025年12月16日的書面陳詞綱要 (「陳詞綱要」)中,Danny將上訴理由精簡為下述四項:
20.於2026年1月22日進行上訴聆訊時,Danny確認,就本上訴而言,他會依賴陳詞綱要中所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因此,在本判案書中,本庭將集中考慮該等理由。 討論 21.上訴理由 (一)、(三) 及 (四) 關乎針對陳法官所作證據評估及 / 或事實裁斷提出的質疑,而上訴理由 (二) 則指稱陳法官在法律上或原則上犯錯。 上訴理由 (一):陳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anny關於紅磡物業及寶榮物業的說法 22.在此上訴理由中,Danny依賴他於2001年向其多位姊姊作出的六筆付款。據Danny所說,該等付款是購買她們在遺產的40%權益。Danny稱,陳法官錯誤地裁定該等付款乃屬遺產分配。他作出多項陳詞,其中包括:
23.Danny的論據基本上是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但遭到陳法官拒絕接納的論據。陳法官清楚Danny的說法,即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多位姊姊在遺產中40%的份額,以及他所依賴的事項,即他作出的六筆付款:(i) 2001年3月向Ruby支付三筆金額各為56,362元的款項 (分別付予Ruby、Daisy及Wendy);及 (ii) 2001年2月及3月向Nancy支付三筆金額分別為30,000元、11,362元及15,000元的款項。陳法官亦接納,除向Nancy支付的最後一筆15,000元款項外 (Danny說該款項以現金支付),其他付款均有滙豐銀行存款單作為憑證[11]。 24.陳法官拒絕接納Danny以下說法,即他於2001年向其多位姊姊支付的六筆款項,是用以購買她們在遺產的 40%權益,而他亦由此成為紅磡物業60%權益的實益擁有人,主要原因是這說法與他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所聲稱的相反;他在盤問下及結案陳詞時均表示,與各姊姊交涉時,他一直都是以遺囑執行人身份而非以個人身份行事,且向她們支付的款項乃出自遺產。見判案書第 29至31段:
25.陳法官亦考慮到,就一筆向Nancy支付的30,000元款項,Danny在日期為2001年2月23日關於該筆付款的滙豐銀行存款單 (「2001年2月23日存款單」) 上以英文寫道:「Partial cash estate distributed to Nancy Choi out of $56,372.70」。陳法官認為,客觀而言,Danny所寫的内容與以下事實吻合,或更為吻合,即該筆付款是從遺產中向Nancy分發56,362.70元的部分付款[12]。 26.在判案書第51段,陳法官作出以下結論:
27.Danny宣稱Nancy、Daisy及Wendy的證供互相矛盾,但此項辯據無關重要。Danny負有責任證明其案情,即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姊姊在遺產中40%的份額。如上所述,陳法官拒絕接納Danny的說法,主要是因為Danny本人已作訴的案情與關於他向其姊姊付款的資金來源以至付款時以何身份行事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而非因為相對於Danny的證供,Nancy、Daisy及 / 或Wendy的證供更能獲陳法官接納。至於陳法官裁斷他於2001年向其姊姊作出的付款乃屬遺產的部分分配,Danny辯稱此裁斷與證據 (包括遺囑及遺產管理書的内容) 相悖。本庭不接納Danny的辯稱,因陳法官的裁斷部分是建基於Danny本人在盤問下所作證供及其結案陳詞,部分則是建基於Danny於2001年2月23日存款單上所寫的内容。 28.本庭認為,陳法官有理據拒絕接納Danny宣稱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姊姊在遺產中40%份額的說法。 29.Danny繼而爭辯陳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以下的說法,即Ruby及Nancy已於2007年同意自願交出紅磡物業餘下的40%權益。他辯稱,陳法官所作命令,即Danny須向其四位姊姊各支付賠償金80,000元,並非以任何證據為基礎。他進一步陳詞指,他未有違反其作為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30.在判案書第52至56段,陳法官仔細地分析Danny的說法,即Ruby及Nancy已於2007年同意自願交出紅磡物業餘下的40%權益,並作出以下具關鍵性的裁斷:
31.Danny在陳詞中重複其在陳法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及陳述。然而,單單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的案情及陳述,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陳法官拒絕接納其案情的決定或指其案情無實質證據支持的裁斷。 32.雙方沒有爭議的是,Danny於2007年以600,000元賣出紅磡物業時,該物業的市值為1,000,000元。換言之,該物業以低於市值達400,000元的價格賣出。在Danny宣稱他當時有權享有紅磡物業100%權益的說法被拒納後,就以低於市值的價格出售紅磡物業一事,Danny並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陳法官有理據裁定,Danny違反其作為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的責任,並須就該物業市值與售價之間的差額 [(1,000,000元 – 600,000元) / 5] 向其四位姊姊各支付賠償金80,000元。 33.最後,Danny就陳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即他已購入Nancy在寶榮物業的100%權益且獨力支付寶榮物業的買款,提出質疑。他亦辯稱,陳法官錯誤地裁定Nancy每月存款入Danny的銀行帳戶並非支付租金,而是償還按揭貸款。就上述事項,陳法官仔細地分析雙方的證據,並作出以下具關鍵性的事實裁斷:
34.Danny在陳詞中,基本上是重複其在陳法官席前已提出的關於他購買寶榮物業及Nancy向他支付租金的案情及陳述。Danny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或任何充分的理由,足以令本庭干預上文第 33 段所述陳法官的事實裁斷。如前所述,單單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的案情及陳述,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上述陳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 (二):Stack v Dowden一案 35.在此上訴理由中,Danny辯稱,陳法官錯誤地將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應用於本案。他爭辯說,Stack v Dowden 一案涉及的情況是同居者共住一個作為家庭居所的物業,但本案涉及五名成年姊弟,而他們並非共住一個家庭居所,且在財政或置業事宜上亦無共同意向。Danny亦爭辯陳法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他就Nancy宣稱他們二人是以信託形式為五姊弟持有寶榮物業的說法作出反證。 36.在判案書第22段,陳法官引用Stack v Dowden一案以闡述以下觀點:
37.儘管本案的事實情況與Stack v Dowden一案的不同,上述法律觀點正確且適用於本案。正如陳法官指出:
38.在本案中,寶榮物業由Nancy及Danny以法律上的共同擁有人身份持有。基於Danny辯稱他是寶榮物業唯一實益擁有人且Nancy在寶榮物業中所佔的一半份額是以受託人身份代他持有,Danny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確實是唯一實益擁有人而Nancy則是受託人。同樣,基於Nancy辯稱寶榮物業是由Danny及她為五姊弟的利益持有,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Danny及她以受託人身份代五姊弟持有寶榮物業,以及他們在該物業中各自的實益權益。 39.在判案書中,陳法官經仔細考慮席前的證據及資料後作出以下結論,即根本沒有Danny聲稱的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故此,Danny宣稱他是寶榮物業唯一實益擁有人且Nancy在寶榮物業中所佔的一半份額是以受託人身份代他持有的說法無法成立。就Nancy的說法而言,陳法官認為五姊弟每人在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應按照他們各自就代價的出資比例分配,並作出相應的裁斷。陳法官有理據得出此看法,且在法律及事實上均沒有犯錯。 40.本庭順帶指出,在判案書第51段,陳法官拒納Danny前言不對後語的說法,即他因已於2001年購入其多位姊姊在遺產中40%的份額而成為紅磡物業的60%權益擁有人,繼而指Danny該項說法及其在訴訟中提出的所有其他說法「(正如何熙怡女男爵在Stack v Dowden一案中所描述的那樣),是他自己對過去事件的再度詮釋,以提出對他自己有利的案情」。本庭認為陳法官有理據作出此項評論。 41.總括而言,本庭拒絕接納Danny指陳法官錯誤地依賴或應用Stack v Dowden一案或將舉證責任倒置的辯據。 上訴理由 (三) 及 (四):接納不可靠的證供,以及結論與整體證據相悖 42.此二項上訴理由可簡略處理。 43.關於上訴理由 (三),Danny爭辯陳法官錯誤地接納Nancy完全不可靠之口供,包括:
44.至於上訴理由 (四) ,Danny爭辯陳法官的判決整體違反證據權衡,屬明顯錯誤。原審法官:
45.有關處理謀求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提的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久已確立。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證據可信程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實在是架床疊屋,浪費各方時間資源,更非訴訟程序原意。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處理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只是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有侷限及較為狹隘。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 對 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 31-34 段。 46.本庭已處理Danny在以上第43及44段提出的爭辯事項所涉若干論點。本庭無須逐一處理餘下的論點,因為該等論點,實質上全部不外乎是Danny對陳法官所作證據評估及就事實得出的結論所持的異議。Danny未能達到上述高門檻,不足以令本庭干預陳法官所作證據評估或就事實得出的整體結論。 47.基於Danny在2026年1月22日上訴聆訊時確認他只依賴其2025年12月16日陳詞綱要中所提出的四項上訴理,本庭不擬在這判案書中逐一處理Danny於其經修訂上訴通知書的詳述論據。但本庭必須指出,該等論據實質上亦只是Danny對陳法官的證據評估或事實裁斷所持的異議。本庭已經詳細考慮該等論據,但認為Danny未能達到上述高門檻,足以令本庭干預陳法官所作的結論或裁決。 處置 48.本庭駁回Danny的上訴,並判令Nancy可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Nancy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第一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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