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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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8/2025 [2026] HKDC 1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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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管有他人的身分證、控罪三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與及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案情 2.2024年9月5日早上八時許,警員發現一部私家車ZL9387停泊在深水埗大南街190號,司機車門打開了。有人向警員報告,見到一名男子在附近截停其他車輛。警員24297(下稱「PW1」)稍後在基隆街172號見被告人站在馬路中央,於是將他帶離馬路,加以查問。 3.PW1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張報失紙和一部流動電話。他問被告人曾否接觸那輛打開了車門的ZL9387,被告人立即推開PW1,然後逃跑。 4.PW1追至長沙灣道142號後巷,叫被告人「咪走」,但被告人沒有聽命。PW1於是用警棍擊打被告人的腿部,被告人倒地,遭到制服。 5.警員搜查那部私家車ZL9387,在司機位和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架發現一張紙巾包著四個小膠袋,內含3.79克晶狀固體,含3.7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估計為一千九百多元。前座乘客儲物格內亦有一張叫曾嘉朗Joe的人的香港身分證。 6.私家車ZL9387附近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上午5時54分左右,將私家車停在大南街190號,然後下車。到上午7時50分左右,被告人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來上車。其後,被告人和該人下車離開。 7.閉路電視又拍攝到被告人在同日上午8時26分左右獨自返回私家車ZL9387,坐在司機位上。不久,被告人再下車。 8.被告人現於庭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五。 案底 9.被告人現年36歲,2003年至2025年共有十三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和本案控罪相類的有2013年的一項襲擊警察和一項拒捕、2015年有兩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2020年有兩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與及2025年(即本案發生之後)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不過,辯方律師說該宗案件其實發生在本案之前。另外,被告人在2009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紀錄、2020年也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的紀錄。 求情 10.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經離婚,被捕前任回收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左右。他和六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一對十多歲的子女跟前妻生活,被告人每月須給前妻5,000元贍養費。 11.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曾喝酒,神情呆滯,他在調查期間推開警員逃走,最終被制服。 12.律師指出,控罪一涉及四小包共含3.79克的「冰」毒,量刑起點約為54個月監禁,但他說被告人過往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皆涉及「冰」毒,被告人今次被捕後,在懲教署也被驗出尿液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13.律師引述一些案例說,長期服用「冰」毒的癮君子一天的用量在0.25克至1克之間,四小包含3.79克「冰」毒僅夠被告人自用三天多。律師叫法庭接納被告人會把那3.79克「冰」毒當中可觀部分 (significant portion) 作為自用,給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最高可達25%。 14.關於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該姓曾的人的身分證去犯法,律師叫法庭採取18個監禁為量刑起點。 15.關於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律師說被告人一時衝動,希望逃避法律制裁而犯下該罪,並非早有預謀。律師指被告人沒有作出很大的抗拒,他建議法庭以短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6.關於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律師說兩罪源於同一事實,他希望法庭將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7.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干犯本案的五項控罪,他在本案發生前有十一次判刑紀錄,在本案發生後有兩次紀錄(詳情見上文第9段)。其中,第十二項判刑在2024年9月7日(即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兩天),該案編號為E/2215/24,律師說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前。 控罪一 18.辯方律師計出販運3.79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本席則計出51個月監禁。兩者的計算分歧看來在於辯方律師以3至7年監禁為販運不超過10克「冰」毒的按比例計法,算出販運3.79克「冰」毒為54個月監禁。 19.不過,以辯方律師的計算,即使販運小量「冰」毒,例如0.0001克的判刑,也會至少為3年監禁,但上訴庭在楊錦進案 CACC 427/2004第18段有此說法:“Mr Tam submitted that based on Ching Kwok Hung, three years should be taken as the minimum starting point for any particular amount of ice. He pointed out that there should not be a further refinement of the tariff to cater for the smaller amounts. We do not read Ching Kwok Hung in that way. For the trafficking of smaller amounts of ice, the sentencing judge was not obliged to start with three years and it would be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sentencing judge to adopt a lower starting point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ctual amount of ice involved.” 20.上訴庭沒有說明如何小量「冰」毒的判刑可以低於3年監禁。不過,在販運氯胺酮的許守城案 [2009] 1 HKLRD 1,上訴庭以1克為最低兩個界別的分界線:販運不超過1克氯胺酮的判刑由法官決定,超過1克至10克販運的判刑起點則為2至4年監禁。 21.本席認為這個1克的分界線也可用於其他毒品,例如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在如此考慮下,販運不超過1克「冰」毒的判刑可以低於3年監禁,超過1克但不超過10克「冰」毒的販運判刑起點則應該為3至7年監禁。在此概念下,本席計算出販運3.79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51個月監禁。 22.辯方律師說被告人過往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皆涉及「冰」毒,被告人今次被捕後也被驗出尿液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律師說案中的四小包共3.79克「冰」毒只夠被告人自用三天多,他叫法庭接納被告人會把那3.79克「冰」毒當中的可觀部分 (significant portion) 作為自用,給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 23.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但透過律師提出自用部分毒品的說法。不過,他選擇不作供去說明自己吸食「冰」毒的習慣和用量、被捕當天最後幾時吸食過「冰」毒、又為甚麼在凌晨時分車上有四小包「冰」毒,而四小包「冰」毒都放在一起;兩個膠袋較大,兩個膠袋較小。 24.被告人在2009年和2020年都有管有毒品的紀錄。翻看2020年的判刑檔案DCCC 735/2019,被告人那次管有的是0.28克毒品含「冰」毒,至於他在2009年那次涉及甚麼毒品,詳情則未有資料。 25.控方同意被告人今次被捕後在懲教署被驗出尿液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26.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毒品使用者,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27.不過,本案的「冰」毒份量不多,對一個長期服用「冰」毒的人來說,四小包共含3.79克「冰」毒只是數天用量,但另一方面,這樣小量的毒品也可以在短時間內被販賣掉。 28.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他在凌晨時分帶著四小包「冰」毒駕車在外,四小包毒品都放在一起,兩大兩小,由一張紙巾包著,放在司機和前座乘客位的儲物格內,車內沒有吸食「冰」毒的工具。 29.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保留部分「冰」毒作為自用,也沒有證據顯示若被告人不是被捕,他很快便會取用可觀部分的「冰」毒。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那四小包「冰」毒都是作販運用途。他未能證明自己會取用任何部分,因此不能獲得額外的判刑扣減。 30.控罪一為販運3.79克「冰」毒,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囚34個月。 控罪二 31.關於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被告人過往有兩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及兩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2020年9月那次,他在DCCC 735/2019一案干犯兩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及其他罪行,包括行騙。兩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行認罪後,各被判囚14個月。今次,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使用那個姓曾的人的身分證來犯罪,但被告人不是初犯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行,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囚14個月。 控罪三 32.關於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律師說被告人一時衝動,希望逃避法律制裁而犯下該罪,並非早有預謀,他亦沒有作出很大的抗拒。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21日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囚14日。 控罪四和控罪五 33.關於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律師說兩罪源於同一事實,他希望法庭將兩項罪行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本席同意。 34.被告人過往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他在2025年8月被判刑,案件編號為WK/5427/24(見定罪紀錄第十三項),辯方律師說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前。 35.控罪四的首次定罪最高判囚為三個月監禁,被告人雖是初犯該罪,但他有類近的停牌期間駕駛(見第十三項判刑紀錄),這顯示他罔顧法紀去駕駛。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一個半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囚1個月。 36.今次是被告人第二次被定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他第一次如此定罪是在2025年8月20日(見第十三項判刑紀錄),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前。控罪五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該罪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囚4個月。 整體刑期 37.被告人干犯五項罪行,控罪四和控罪五源於同一事實,兩項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但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性質則有別,刑期應分期執行,也不應和控罪四及控罪五同期執行。不過,法庭要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 38.本席認為本案五項罪行的總認罪刑期應為45個月監禁,頒令控罪四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五的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並和控罪三的14日監禁同期執行,但須和控罪一的34個月監禁及控罪二其中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五罪的總認罪刑期為45個月監禁。 39.停牌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在控罪五須被停牌36個月,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申請駕駛執照,由今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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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