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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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4月5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16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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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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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13年4月5日
宣判日期: 2013年4月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 10 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4月5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案件在李紹豪暫委裁判官席前審理。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情。案情指,2012年11月15日,警方根據情報在被告人租用的二字樓樓宇單位(該單位)外一字樓與二字樓梯間截停被告人。搜查後從被告人手上檢取一串鑰匙,被告人承認是該單位的鑰匙;其後警方用該串鑰匙進入該單位執行法庭搜查令。在該單位近大門的摺檯上,警方發現包括下列其後經化驗証實的物品:

(1) 11個膠袋內有382片藥片,內含共0.088克安定及微量氯胺酮;

(2) 2個膠袋內有7個膠袋,內有共2.91克固體,內含1.97克可卡因;

(3) 2個膠袋內有共9.89克結晶體,內含0.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的鹽份)(俗稱“冰毒”);

(4) 1個膠樽,內有6.8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5) 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各藏一堆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6) 1個電子磅。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存貨(即毒品)屬他所有;他要求他人帶毒品到一些酒吧以圖賺錢。他要求給予一次機會。其後在錄影會面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財困所以犯案。他從一名叫「明叔」的男子購入毒品,用了港幣$2,000與$1,000從「明叔」購入「冰」毒與「可卡因」。一名叫「華仔」的男子每月2至3次會到他家中帶毒品到酒吧。他打算以港幣$30,000至$40,000售賣「五仔」,收取「華仔」每小包港幣$500。而該單位內發現的電子磅是用來量度毒品重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則用作包裝毒品。

裁判官所判刑罰

5.被告人共有11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4次是管有或自用危險藥物,但并非販運。裁判官考慮過被告人的刑事記錄,他的家庭及健康狀況和本案案情後,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了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入獄22個月。

6.被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要求減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18. 本席認為,被告承認的控罪嚴重,考慮所有情況,判處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是合適及唯一的判刑選擇,法庭須阻嚇被告及其他人士干犯危險藥物販運的罪行。

19. 辯方提及的被告家庭情況,以及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般嚴重罪行而言,求情作用不大。而且,本席相信,被告在監獄內會得到(及安排轉介接受)適當的治療。

20. … …

21. 控罪涉及4種危險藥物。按上訴法庭眾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CACC 80/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CACC 3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曹凱傑,CACC 170/2012),法庭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量刑方法有二:第一種為「個別方式」,即將每類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2. 第二種為「綜合方式」,即先以其一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分量少的話,法庭就無須調整量刑基準。法庭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法庭會考慮包括危險藥物的毒性以及分量作出決定。

23. 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來決定採用哪種量刑方式較為適合,但無論採用哪一種方式,法庭最重要的還是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

24. 無論採用哪一種方式,法庭都無可避免地需要定出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刑期,然後再作出調整,這才可避免出現若採用「個別方式」,將所有個別危險藥物的刑期加起來後,它們刑期的總和可能會遠超過各類危險藥物中較為嚴重的那類危險藥物(但假設其分量是與個別危險藥物的總數相等)的刑期的荒謬情況。

25. 按上述上訴法庭眾案例原則,本席會先考慮或定出控罪內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量刑起點,包括適用相關的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該些指引無疑對本席有約束力,但本席同時謹記,該些指引並非緊身衣)。過程中本席已考慮案情中所透露的犯罪情節(包括毒品的包數,毒品將被帶到酒吧,以及被告的利潤)和被告的刑事紀錄(本席不能按初犯般為他訂下量刑起點,但同時他過去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相同紀錄)。

26. 首先,就「安定」而言,有裁判法院上訴案例(R v Gary Orton, HCMA 225/1997)提出,以同等分量「忽得」三分之二的刑期作為起點。按上訴法庭指引(AG v CHAN Chi-man [1987] HKLR 221),「忽得」分量在500克以下或達至2,000粒,本席可酌情判刑,若分量在500克以上或超過2,000粒,起點為6至12個月。控罪中「安定」只有382片內含0.088克,本席可酌情判刑。

27. 就「氯胺酮」而言,上訴法庭指引(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規定,分量達至1克,本席可酌情判刑,分量在1至10克,起點為2至4年監禁。控罪中「氯胺酮」只有微量,本席可酌情判刑。

28. 就「可卡因」而言,按上訴法庭案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適用上訴法庭就「海洛英」的判刑指引(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分量達10克,起點為2至5年監禁。控罪中「可卡因」高達1.97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7月監禁。

29. 最後,就「冰」毒而言,按上訴法庭指引(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分量達至10克,量刑起點為3至7年。但有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進,CACC 427/2004)指出,就處理少量「冰」毒時,法庭並非必須以3年為最低起點,法庭可因應實際分量而酌情採納一個低於3年的起點。控罪中固體「冰」毒有0.91克,另有微量液體「冰」毒,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華,[2010] 5 HKLRD 370)。

30. 雖則控方指出「冰」毒性較「可卡因」強,而二者的個別量刑起點差別也不大,但正如辯方指出,控罪中「可卡因」的分量(1.97克)較多,較「冰」毒(0.91克固體)多出一倍。

31. 經全面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綜合方式」訂下控罪的最終量刑起點。本席認定控罪中的1.97克「可卡因」為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後以0.91克固體「冰」毒的分量來作出調整,有見控罪中的「安定」與「氯胺酮」分量極少,本席不另加因應這兩類危險藥物再作調整(過程中,為避免案例提醒的荒謬情況發生,本席也有考慮2.88克「可卡因」和2.88克「冰」毒毒的量刑起點約為多少)。

32. 按本席上文指出,控罪中「可卡因」的個別量刑起點為27月監禁,因應控罪中的「冰」毒分量,本席認為應將量刑起點適度上調6個月監禁。就本案整體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控罪最終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減至2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寫上“過重刑期”為其上訴理由。

9.在本席前,被告人說他沒有補充,只呈上他寫的一封信。信的內容是說他很後悔,願意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使他可早日重投社會及回饋社會。

10.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強調,裁判官的量刑完全符合各有關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的英文名是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彙編於[2004] 3 HKC 367,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則載於[2009] 4 HKLRD 851。莫律師更指出,裁判官採納綜合方式量刑,以份量較多的可卡因作量刑基準,定出27個月監禁的起刑點,再根據冰毒的份量把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33個月監禁,是合乎上述兩案例的法律原則行事。莫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販運多過一種危險藥物是加刑因素,因為這販運行為可兼顧更多的濫藥者(見HKSAR v Yim Yung Lui Ricky, CACC 266/2011)。總的來說,因被告人認罪而獲三分之一扣減至22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本席意見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被告人本身的家庭及健康狀況和本案案情,並援引了與販毒判刑相關的案例,經仔細斟酌後採取了判刑基準,再因應被告人認罪而作出了三分之一的扣減,沒有犯原則性或其他錯誤,而所判刑罰非但不是明顯過重而是恰當。被告人呈交的信中所說他很後悔,願意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說話,顯示了他的悔意,裁判官因被告人認罪而從量刑基準的起點作出了三分之一的扣減,已包括把被告人的悔意考慮在內,本庭不應再作扣減。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