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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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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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4月5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案件在李紹豪暫委裁判官席前審理。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情。案情指,2012年11月15日,警方根據情報在被告人租用的二字樓樓宇單位(該單位)外一字樓與二字樓梯間截停被告人。搜查後從被告人手上檢取一串鑰匙,被告人承認是該單位的鑰匙;其後警方用該串鑰匙進入該單位執行法庭搜查令。在該單位近大門的摺檯上,警方發現包括下列其後經化驗証實的物品: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存貨(即毒品)屬他所有;他要求他人帶毒品到一些酒吧以圖賺錢。他要求給予一次機會。其後在錄影會面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財困所以犯案。他從一名叫「明叔」的男子購入毒品,用了港幣$2,000與$1,000從「明叔」購入「冰」毒與「可卡因」。一名叫「華仔」的男子每月2至3次會到他家中帶毒品到酒吧。他打算以港幣$30,000至$40,000售賣「五仔」,收取「華仔」每小包港幣$500。而該單位內發現的電子磅是用來量度毒品重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則用作包裝毒品。 裁判官所判刑罰 5.被告人共有11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4次是管有或自用危險藥物,但并非販運。裁判官考慮過被告人的刑事記錄,他的家庭及健康狀況和本案案情後,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了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入獄22個月。 6.被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要求減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8.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寫上“過重刑期”為其上訴理由。 9.在本席前,被告人說他沒有補充,只呈上他寫的一封信。信的內容是說他很後悔,願意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使他可早日重投社會及回饋社會。 10.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強調,裁判官的量刑完全符合各有關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的英文名是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彙編於[2004] 3 HKC 367,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則載於[2009] 4 HKLRD 851。莫律師更指出,裁判官採納綜合方式量刑,以份量較多的可卡因作量刑基準,定出27個月監禁的起刑點,再根據冰毒的份量把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33個月監禁,是合乎上述兩案例的法律原則行事。莫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販運多過一種危險藥物是加刑因素,因為這販運行為可兼顧更多的濫藥者(見HKSAR v Yim Yung Lui Ricky, CACC 266/2011)。總的來說,因被告人認罪而獲三分之一扣減至22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本席意見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被告人本身的家庭及健康狀況和本案案情,並援引了與販毒判刑相關的案例,經仔細斟酌後採取了判刑基準,再因應被告人認罪而作出了三分之一的扣減,沒有犯原則性或其他錯誤,而所判刑罰非但不是明顯過重而是恰當。被告人呈交的信中所說他很後悔,願意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說話,顯示了他的悔意,裁判官因被告人認罪而從量刑基準的起點作出了三分之一的扣減,已包括把被告人的悔意考慮在內,本庭不應再作扣減。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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