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國良

Case No.HCMA 427/2025[2026] HKCFI 51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7/2025

[2026] HKCFI 5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35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夏國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1],被判罰款 2,0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同案第二被告因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吸煙而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使用其拐杖多次擊打第二被告左膝,而第二被告則多次拳打上訴人的面部及左手。現場保安員目睹事件後報警。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佢郁手打我先,我咪還手打返佢」,而第二被告則表示「佢用個拐杖打我,我咪用手打返佢」。

求情

4.求情陳詞指上訴人現年69歲,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上訴人已後悔知錯,並承諾將來不再犯事。上訴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項與暴力有關,但已超過10年或以上。辯方指上訴人靠綜援維生,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判刑理由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其年紀老邁和退休狀況、並非有預謀犯案、雙方因一時衝動在公眾地方互相攻擊、上訴人沒有使用過份武力、上訴人曾有2項涉及暴力的刑事紀錄及他曾使用拐杖襲擊對方。裁判官採納罰款 3,000元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下調至 2,000 元,其中 50 元由保釋金扣除,餘額於2個月內繳交[2]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於針對定罪的上訴通知書內沒有列出上訴理由,而於針對判處的上訴通知書內列出上訴理由為「判決不公,判刑過高,不理民情,無法無天,我不服,一係判我死刑」。於上訴聆訊時,本席與上訴人澄清他是否打算針對定罪提出上訴。於本席多番詢問下,上訴人均指出他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情嚴重,因而判罰太重。

本席的考慮

7.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上訴級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8.就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從本席與上訴人於聆訊時所作的澄清可見,上訴人根本只是不滿判罰過重。再者,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的聆訊有當值律師代表,從聆訊的謄本可見,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當值律師的求情陳詞亦與認罪和案情一致。如答辯人指,上訴人沒有投訴當值律師,也沒有申請撤回認罪,其認罪明顯是自願、知情及明確的。本案並不存在任何足以使一項明確認罪變成無效的情況[3]。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定罪的裁決。

9.就判刑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本案案情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並已接納多項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包括案發並非預謀、沒有使用過份武力、上訴人年老及已退休。雖然上訴人有2項與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該些紀錄分別是1986年及2015年,至少已10年前,本席認為對判罰的影響不大。於案中,上訴人確曾用拐杖擊打對方膝蓋,而對方則多次拳打上訴人的面部及左手,面部相對為較脆弱的身體部位。再者,在考慮到上訴人需要拐杖輔助行走及有聽力問題,並依賴綜援維生,本席認為於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罰款為1,200 元。由於較早前已在上訴人的保釋金扣除50元,餘款1,150元分3期繳付,安排如下:

(1) 第一期400元於2026年10月31日或之前繳付;

(2) 第二期400元於2026年11月30日或之前繳付;及

(3) 第三期350元於2026年12月31日或之前繳付。

10.總結,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針對判罰的上訴得直,罰款下調至1,200元,50元於保釋金扣除,餘款1,150分三期繳付。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0至14段

[3]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判詞第135頁D至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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