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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781/2022 [2026] HKDC 1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4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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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被告人於2026年7月28日透過兩張傳票作出兩項申請。 2.第一張傳票申請擱置執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於2026年6月23日頒下、要求被告人就其2025年9月22日存檔的傳票即時向原告人支付經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0元的訟費的命令(「訟費命令」)。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至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就其2025年11月5日的傳票頒下裁決,並至香港警務處案件編號CRN25055641的刑事調查(「刑事調查」) 完成並有實質結果為止(「擱置執行申請」)。交替地,被告人以送達程序不當為理由,申請撤銷該訟費命令,並要求法庭給予她時間就原告人的訟費清單提交反對書(「撤銷申請」)。 3.第二張傳票以表面偏頗及潛在利益衝突為理由,申請將本案後續的所有聆訊、案件管理及審訊,重新分配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以外的法官或暫委法官審理(「迴避申請」)。 背景 4.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被告人是其借款人。原告人根據兩份貸款協議提出申索。該兩份貸款協議以被告人名下香港筲箕灣道57至87號太安樓26樓2610室的按揭作抵押。 5.原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存檔本案的原訴傳票(「原訴傳票」)。 6.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存檔送達認收書,表明有意抗辯,但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她以誓詞提出三項抗辯理由及一項反申索。 7.該原訴傳票於2024年9月23日聆訊,聆案官余思賢於2024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裁定被告人所提出的辯護理由並無理據,原告人因此勝訴(「聆案官判決」)。 8.於2024年11月11日,被告人就該聆案官判決提出上訴(「聆案官判決上訴」),及後排期到2025年7月23日聆訊。 9.2025年2月19日,被告人提出文件披露申請(「披露申請」)。 10.2025年5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駁回該披露申請,但准許被告人在繳付所需費用後索取2024年9月23日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披露判決」)。 11.2025年7月23日,被告人缺席該聆案官判決上訴的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被告人缺席下駁回該上訴(「缺席命令」)。 12.2025年9月2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就該披露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披露上訴許可申請」)。 13.2025年11月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撤銷該缺席命令(「撤銷該缺席命令申請」)。 14.2026年2月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駁回該披露上訴許可申請,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連大律師費用證明書,並指示訟費以書面形式評定,原告人須於7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及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書(「披露上訴許可判決」)。 15.2026年2月6日,原告人按指示存檔其訟費清單(「訟費清單」)。 16.2026年6月2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以書面形式頒下該訟費命令,評定原告人就披露上訴許可申請該得的訟費為港幣80,000元,被告人須即時支付。該訟費命令的引言部分載明,該命令是在被告人沒有提交反對書的情況下頒下。 17.2026年7月16日,該訟費命令送達被告人。 18.2026年7月28日,被告人發出本席現正處理的兩張傳票及存檔兩份誓詞,並排期2026年8月11日審理。 19.2026年8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頒下判決,駁回該撤銷缺席命令申請,訟費歸原告人並連大律師費用證明書。(「撤銷缺席命令判決」)。 2026年8月11日的聆訊 20.於2026年8月11日的聆訊中:
該擱置執行申請 21.由於原告人於2026年8月11日的聆訊中表示原意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至本判決書頒下為止,因此該擱置執行申請所涉及的爭議只餘下應否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至該刑事調查完結為止。 22.經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所有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未能提供繼續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的合理理由。 23.不論誓詞及陳詞,被告人對該刑事調查的內容的交代都極為簡略,只是指稱就原告人涉嫌提供虛假及不實之證物,以及2024年9月23日之法庭聆訊錄音母帶涉嫌遭到刪改及不當處理。除案件編號外,被告人並無提供任何更具體的資料。 24.對於有關法庭錄音的指控,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於該披露上訴許可判決中第27段中清楚解釋,所謂「消失」了的部份是原告人的法律團隊於2024年9月23日法庭聆訊時的內部對話,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不容被告人獲得。被告人於該撤銷該缺席命令申請的聆訊中,再次要求獲得2024年9月23日法庭聆訊的錄音,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駁回(見該撤銷缺席命令判決第25段)。 25.無論如何,該刑事調查和該訟費命令在法庭程序上毫無關連。該訟費命令是源於被告人於2025年9月22日提出的該披露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駁回理由經已於該披露上訴許可判決中詳細解釋。判決的重點是,被告人對於為何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合理解釋,以及被告人擬定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稱法庭偏袒原告人及其法律代表,指控嚴重但毫無基礎。 26.被告人並未能說服本席該刑事調查會與該訟費命令有任何關連,或前者對後者會有何實質影響。 27.再者,被告人指稱,該訟費命令被執行將會為她帶來不可逆轉的傷害。但被告人並無就此提供任何詳情。法庭不能接納如此空泛的指稱。 28.基於上述理由,該擱置執行申請予以駁回。 該撤銷申請 29.交替地,被告人申請撤銷該訟費命令,使其有機會再就原告人於2026年2月6日存檔的該訟費清單提交反對書。 30.原告人於2026年2月6日以派送方式送達該訟費清單,並同日輔以電郵傳送給被告人。有關送達的證據載於原告人一方Tai Wai Chi、日期為2026年8月5日的第九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及Chan Wing Yin Christine同日的第九份誓章。 31.被告人的申請基礎為該訟費清單在有關時間未送到她手上,令她未能按該披露上訴許可判決的指示提交反對書。她指稱,原告人的律師將文件送到她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99 號中環中心66樓的舊址(「66樓地址」),而她當時已與該處業主有租務糾紛,職員既未通知她,亦未轉交或其後扣留她的信件。她又指稱,即使原告人律師有使用電郵傳送該訟費清單,電郵並不構成《規則》第65號命令下的有效送達,並且她對有關電郵的回覆並不代表她接受電郵中所附上的該訟費清單。 32.被告人於2026年8月25日存檔了一份誓詞及一份書面陳詞。該兩份文件並無就送達該訟費清單一事提出任何進一步的證據。該兩份文件的主要內容,是逐項反對該訟費清單所列的收費。這些正是該披露上訴許可判決指示被告人須以反對書提出的事項。 33.本席裁定該訟費清單的送達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34.基於送達並無不當,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就該訟費清單提交反對書一事,並未能作出合理辯解。 35.基於上述理由,該撤銷申請予以駁回。 被告人提出的其他事宜 36.被告人於她的誓詞及陳詞中,另外提出以下多項並非該兩張傳票所涵蓋的事宜:
37.上述各項均與本席席前的兩張傳票無關。文件披露的事宜,已由該披露判決處理,而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已被駁回。針對該聆案官判決的上訴,已由2025年7月23日的該缺席命令駁回,撤銷該缺席命令的申請亦已被駁回。被告人如認為上述任何一項判決或命令有誤,應就有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或申請有關的上訴許可。 迴避傳票 38.表面偏頗的驗證標準十分明確:若有關情況會使一名合理、不存偏見而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得出該法官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結論,該法官即喪失審理該案的資格:見 Hong Kong Finance Equity Management Ltd v Chen Mailin [2026] HKCFI 2377第5段。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申請人須述明有關行為與某訴訟方或爭議點的邏輯關連,而訴訟一方亦無權選擇法官:朱賽金訴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0] HKDC 397第8及13段。 39.被告人最初於2006年7月28日存檔的誓詞中所引用的理據為原告人在主案及該刑事調查仍未有結果期間向她追討該筆訟費,若本案後續之審訊或案件管理繼續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主理,客觀上將不可避免地引致極大的潛在利益衝突與表面偏頗的疑慮。 40.該主張邏輯不明。原告人行使有關權利追討訟費,與主理法官的利益毫無關連,遑論衝突。表面偏頗的疑慮更無從說起。 41.被告人其後在2026年8月10日的陳詞、8月25日的誓詞中及陳詞中均指稱,如將該披露判決及該披露上訴許可判決與張大律師的書面陳詞逐段比對,指兩者高度重合,法官並無運用其獨立的司法判斷。 42.本席不接納這項推論。她指出的重合之處,主要是案情背景的敍述,以及法律原則的陳述和所引用的案例。除非相關內容有爭議或錯誤,法庭引用與訟其中一方所撰寫的案情背景及法律原則撮要並無不妥。該兩份判詞的分析部分逐一處理被告人提出的論點,當中覆述原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詞的部份是在明確地表達法庭認同及接納有關論點,有關編幅極為有限。縱觀兩份判辭,所謂抄襲一方陳詞而缺乏獨立判斷的指控毫無基礎。 43.一名合理、不存偏見而熟知情況的旁觀者,不會因上述任何一項理據而得出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結論。該迴避申請予以駁回。 訟費 44.訟費應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在兩張傳票上均勝訴,應該獲得訟費。原告人要求大律師費用證明書,理由是被告人的申請引發一定爭議,若不聘用早已熟悉本案的大律師,原告人便須聘用具備充分出庭經驗的律師,訟費更高。 45.被告人反對批出大律師費用證明書,理由是本案並不具備聘用大律師所需的特殊複雜性,而有關聆訊只是常規的程序聆訊。 46.本席不接納此項反對。本案過往的程序有一定的複雜性。張大律師一直代表原告人處理本案,能協助本席掌握過往與該兩張傳票有關的聆訊及命令。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聘用大律師屬合理。同樣的工作若由有足夠出庭經驗的事務律師處理,所涉及的費用確有可能比張大律師的收費更高。 47.被告人另指原告人的文件冊重複裝訂,並附上內容重複的光碟,是為日後的訟費清單鋪路。這只關乎訟費金額的評定,而非原告人原則上應否獲得訟費的問題。被告人可於下文指示的期限內就原告人的訟費清單提交反對書,屆時再行處理。 判令 48.基於上述全部理由:
原告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東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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