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敬生 對 梁佩霞
|
DCCJ 2731/2021 [2026] HKDC 1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731號 -------------------------
-------------------------
----------------------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提出的上訴,針對張信靈聆案官(「張聆案官」)在2026年1月29日作出的命令[1]:
2.原告人於2026年2月5日存檔其上訴通知書[2],就 (1) 拒絕登錄判決命令;(2) 支付訟費命令;(3) 不作訟費命令(I);(4) 批准延期答辯命令及 (5) 不作訟費命令 (II) 提出上訴。原告人亦向法庭申請批准逾期上訴。 3.就本上訴,原告人存檔了兩份日期分別為2026年2月5日的第32份誓詞[3]及2026年3月6日的第33份誓詞[4]。在上訴聆訊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倚賴該兩份誓詞。經審閱該兩份誓詞的內容後,本席認為屬於原告人的上訴主張和陳述,另外亦包括支持其逾期上訴的理由和針對各訟費命令的陳述,在審理上訴時本席會考慮當中的內容。 4.簡單而言,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逾期存檔其送達認收書,法庭應當登錄判決。就支付訟費命令而言,原告人指張聆案官沒有給予他發言的機會便作出簡易評核,此外,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衍生了不必要的訟費,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收取的費用亦不合理。此外,就不作訟費命令 (I),原告人指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既然被法庭撤銷,原告人應得到訟費。就不作訟費命令 (II),原告人錯誤理解張聆案官撤銷了第一被告人延期答辯的申請,並以此理據要求訟費[5]。 事實及程序背景 5.本案牽涉上下層單位業主就滲水問題之爭議,原告人的住所單位位於1101室,原告人聲稱2015年至2018年間,其屋內的浴室天花去水喉及廚房天花位置有滲水問題,上層1201單位的業主曾於2018年聘請維修人員於原告人單位內完成相關維修工程。約於2019年年尾,原告人發現廚房天花板再次出現滲水,導致他的單位內出現各類損毁情況。原告人於2021年展開本訴訟,向1201單位的業主和/或佔用人作出以下索償[6]:
6.一直以來,原告人都是親自行事,沒有聘用法律代表。 (1) 原告人的令狀 7.原告人於2021年6月11日發出傳訊令狀,鑑於1201單位的業主當時已經身故,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身份曾經修改傳訊令狀,訴訟對象由已故業主之遺產執行人及單位的佔用人[7],修改為現時第一被告人梁佩霞,即根據已故業主遺囑取得業權的註冊業主。此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亦經多次修訂,現時最後版本為日期2024年2月29日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以下分別簡稱「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2) 2025年2月11日之聆訊 8.由訴訟開始至今,原告人分別4次獲法庭批准將其令狀之有效期延長。最後一次為原告人於2024年4月12日向法庭申請,梁穎茹聆案官(「梁聆案官」)於2025年2月11日開庭審理。 9.雖然直至聆訊當日,原告人還未有將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至第一被告人,但從當天的命令可見[8],第一被告人是有出席該聆訊並親自作出陳述,最終法庭將令狀的有效期延長至2025年3月10日。須留意的是,原告人在判決申請及此上訴一直強調,因第一被告人當天有出席該聆訊,所以她清楚知道將會有令狀送達給她,而她是蓄意規避本案令狀的送達,本席將於下文處理第一被告人知悉本訴訟這一點。 10.於聆訊結束後,原告人聲稱當天將一張日期為2025年2月11日的字條投入第一被告人1201室的信箱內[9],內容如下[10]:
11.第一被告人在其誓詞中沒有回應有否收過這封字條。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此字條對令狀送達的課題沒有重要性,因為最終原告人選擇了以掛號郵件方式將令狀送達予第一被告人。 (3) 令狀的送達 12.根據原告人提供的香港郵政網上的郵件追查記錄(「郵件追查記錄」)[11],及第一被告人不爭議的是,原告人於2025年2月25日以掛號郵件形式投寄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至第一被告人1201室的地址;郵差於2025年2月27日到上址派遞但無人收件,於是將一張領取郵件通知卡(「該郵卡」)放於1201室的信箱內;於2025年2月28日,該郵件退回到東九龍郵政局等待領取;於2025年3月12日下午1:20,第一被告人從郵局領取該郵件。 13.不爭議的是,原告人曾將一封日期為2025年3月12日的信件投入第一被告人的信箱內,原告人指他是3月12日當日投入的,然而第一被告人則指她在3月12日開信箱時只看見該郵卡並沒有這封信件,她是在3月25日才收到的[12]。該信件內容如下[13]:
14.從以上內容可見,原告人應該在3月12日當日透過追查郵件記錄得知第一被告人已經領取了該掛號郵件,所以她才發信催促第一被告人盡快交回送達認收書。 15.於2025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人透過律師提交其送達認收書。第一被告人的立場是該送達認收書是在令狀送達後的14天內存檔,並沒有逾期。 16.根據梁聆案官的命令,令狀的有效期於2025年3月10日屆滿,假若令狀的送達日期是以3月12日領取作計算,令狀於送達時已無效。第一被告人亦曾在其反對誓詞中主張令狀於送達時已無效這一點為由,反對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14],但第一被告人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及上訴時已表明「願意漠視這瑕疵(irregularity)猶如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已獲得法庭准許延期一般,並與原告人繼續進行本訴訟。」[15] 17.本席想藉此提出,令狀的有效期正正是原告人在其多份誓詞中反覆糾纏的課題,若第一被告人能理性地在案件開初時就開宗明義表明不執着於此程序瑕疵,有效期的問題一早便不會是一個需爭辯的課題,從而省卻之後很多無謂的糾纏。 (4) 判決申請及原告人第26及27份誓詞 18.於2025年4月9日,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判決申請並存檔其第26份誓詞作支持[16]。須留意的是,原告人當時已從郵件追查記錄得知第一被告人已經從郵局領取該掛號郵件,而當時第一被告人亦已經向法庭提交其送達認收書。換句話說,原告人的判決申請的性質並非缺席判決申請。 19.原告人指基於郵差是在2025年2月27日投入被告人的信箱內,有效送達日期應為之後的第7日,即2025年3月6日[17],而第一被告人應在2025年3月19日[18]或之前提交送達認收書。 20.原告人倚賴的是《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區院規則」)附錄A表格14下「填寫指引」第2段中的以下部份[19]:
21.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指:
22.原告人的判決申請的聆訊日期定於2025年5月14日。 23.一般而言,第一被告人應當在收到該傳票申請後並在聆訊之前存檔反對誓詞,列出其反對登錄判決的理由。但是雖然當中有5星期的時間,第一被告人非但沒有存檔反對誓詞,亦沒有在提交送達認收書的28天內,即4月22日之前存檔其抗辯書,更沒有在限期屆滿前發出傳票申請延期答辯。 24.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行為導致他在2026年5月6日存檔第27份誓詞[21],以回應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3月25日存檔了送達認收書後未有在限期前提交抗辯書這一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無道理。 25.令案件的發展再添枝節的是,第一被告人在還未回應原告人判決申請的情況下,於2025年5月9日[22]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更詳盡更佳的詳情,傳票中要求原告人於2025年6月25日或之前提供回覆,第一被告人則於2025年7月23日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聆訊定於判決申請當天[23]一同處理。(「詳情申請」)。 26.明顯地,原告人的判決申請,是基於他作為無法律背景的門外漢對相關法律條文和原則的認知而展開,基於郵件追蹤紀錄已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確實在2025年3月12日才收到令狀,判決申請的爭議點應是簡單和直接的。不幸地,因為送達的課題竟衍生了四次聆訊(不計本上訴)及雙方存檔共8份誓詞。本席認為之後的數次聆訊確實可以減少甚或避免,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雙方都應負上責任,對訟費的影響將在下文另行處理。 (5) 2025年5月14日 (第一次聆訊) 27.2025年5月14日之聆訊在周博芬聆案官(「周聆案官」)席前進行,就原告人的判決申請,如前文所述,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據反對申請,縱使第一被告人的立場是她並沒有逾期提交送達認收書並已表明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第一被告人一方仍然認為需要作出送達應收書延期申請,以致周聆案官在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正式申請的情況下,批准她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並指示第一被告人就該申請存檔支持誓詞而該誓詞將被視為其就判決申請的反對誓詞。 28.周聆案官沒有指示原告人須存檔回應誓詞,亦沒有就詳情申請作任何存檔誓詞的指示,只是將判決申請和詳情申請一併押後至4個星期後即2025年6月11日再進行指示聆訊。 (6) 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及原告人第28份誓詞 29.根據周聆案官的命令,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5月28日發出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的傳票[24],聆訊日期定於2025年6月11日,並於當日存檔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誓詞[25]。 30.原告人則於2025年6月5日存檔其第28份誓詞,當中原告人重申根據該指引,「傳票」[26]投入被告人的信箱之後的第7天便屬有效的送達[27],着法庭登錄判決,另外大部份篇幅為反對詳情申請的回應。 31.須留意的是,原告人於該誓詞第3段內提到,當時他仍未收到第一被告人的證據[28]。原告人在其後存檔的第29份誓詞內指出,第一被告人律師並沒有將第一被告人的第1份誓詞送達原告人,他是在6月5日存檔其第28份誓詞的時候,於法庭查閱本案案件文件索引,才得知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5月28日存檔了誓詞[29]。 (7) 2025年6月11日之聆訊及原告人第29份誓詞(第二次聆訊) 32.2025年6月11日本案再次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當天應處理判決申請、詳情申請及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 33.於上訴時,原告人指直至2025年6月11日聆訊當日,他都沒有收到第一被告人關於判決申請及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的誓詞,導致他的判決申請不能在當天處理而需再次押後並衍生之後不必要的聆訊。原告人多次向本席表示,若第一被告人在周聆案官的聆訊之前已將反對誓詞送達給他,他相信周聆案官當天就會處理他的判決申請,若被撤銷,他相信要負責的訟費也不會太多,他便不會上訴,而之後的聆訊亦不會發生。 34.從周聆案官當天頒布的命令可見[30],第一被告人應該確實沒有將其反對誓詞送達與原告人,否則法庭不會頒令要求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6月18日或之前將反對誓詞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本席亦留意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在其第2份誓詞中否認原告人這個指控。 35.本席必須鄭重表達,第一被告人律師直至聆訊當日還沒有將一份已經存檔法庭的誓詞送達給原告人的做法極度不妥。當然,本席不能推測假若第一被告人的反對誓詞有適時送達至原告人,當日在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結果會如何,但是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確實令當天的聆訊無法進行而必須押後,本席認為這一點應是訟費的其中一個考慮。 36.說回當天聆訊,周聆案官將案件押後至2025年8月22日進行辯論[31],預留兩小時,並批准原告人可存檔其回應誓詞。 37.其後,原告人於2025年7月7日存檔其第29份誓詞回應,原告人堅持令狀已在3月6日成功派遞[32],所以第一被告人必須在2025年3月19日之前存檔其送達認收書[33],原告人並指考慮相關時候沒有公共假期或颱風等的情況下[34],第一被告人已遲了6天才存檔其送達認收書,法庭應判第一被告人敗訴。 (8) 2025年8月22日之聆訊及原告人第30及31份誓詞 (第三次聆訊) 38.2025年8月22日於蔣文晴聆案官(「蔣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應為判決申請、詳情申請及送達應收書延期申請的正審聆訊,但當天案件再次被押後至2026年1月19日進行辯論。 39.於上訴時,第一被告人一方沒有就當日聆訊的詳情作交代,原告人則在他第30份誓詞中提到,蔣聆案官當天提出,若原告人繼續其判決申請的話,原告人需要就要求的濟助補充誓詞[35]。 40.在聆訊期間,原告人聲稱他一心以為他的判決申請一兩次聆訊便會有結果,而他亦不打算繼續糾纏,並於當天已向蔣聆案官表明所以,奈何第一被告人要求他支付訟費,原告人指他無奈被迫繼續申請。 41.本席不會深究當日各方陳述和與法庭討論的詳情,唯一肯定的是,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堅持繼續其判決申請及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至於詳情申請,蔣聆案官命令該申請無限期押後,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申請恢復,訟費保留待決。原告人並沒有就此項命令提出上訴。 42.此外,蔣聆案官在沒有正式申請的情況之下,批准第一被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答辯延期申請,並批准原告人就判決申請存檔補充誓詞及第一被告人於其後存檔回應誓詞及支持其答辯延期申請。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從3月25日提交送達認收書之後雖然有差不多5個月時間,但直至到8月22日的聆訊為止,仍然未向法庭申請答辯延期。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存檔其抗辯書,亦未有作出答辯延期申請,極有可能令原告人相信自己有理據繼續要求法庭登陸判決。本席重申,一方面第一被告人的處理方法確實不理想,另一方面原告人亦有不合理的堅持,令案件增加了不必要的延誤。 43.其後,根據蔣聆案官的命令:
(9) 2026年1月19日之聆訊(第四次聆訊) 44.就2026年1月19日之聆訊,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均有存檔書面陳詞。聽取雙方口頭陳述後,張聆案官裁定第一被告人已提出充分及具體的相反證據,推翻區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3) 款之下的推定條文,證明令狀實際送達日期為2025年3月12日,因此,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3月25日存檔送達認收書沒有逾期,原告人的判決申請被撤銷,需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經簡易評核為港幣45,000元。 45.基於上述裁定,法庭並無需要批准被告人逾期存檔其送達認收書,該申請因而被撤銷。與此同時,張聆案官批准第一被告人於2026年2月1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但就第一被告人的此兩項申請,張聆案官決定不作訟費命令。 46.原告人其後於2026年2月5日提出上訴,並存檔其第32及33份誓詞。於2026年2月13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其抗辯書。 上訴時限的延期申請 47.根據區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原告人的上訴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而原告人的上訴申請遲了3天才向法庭存檔。法庭在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時限時須考慮:(1) 延誤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48.原告人就逾期上訴有眾多解釋,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律師遲遲未有將張聆案官的命令的副本送達給他,直至他在2026年2月4日收到之後,才得悉不作訟費命令 (I) 和 (II)。無論如何,本席考慮到逾期的時間僅為三天,批准延期對第一被告人沒有具體損害,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延展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時限。 法律原則 49.在處理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不爭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倘若上訴的標的純粹是有關訟費的問題的話,除非法官認為聆案官在作出訟費決定時,在法律上犯錯,又或是相關的決定不合理,否則不會干預聆案官的決定。[36] 拒絕登陸判決命令的上訴 50.區院規則第10號命令條文如下:
51.原告人倚賴第10號命令第 (1) 條 (3)(a) 款下的推定條文,指郵差將「該郵卡」投入1201單位的信箱日期後的第七天令狀則當作妥為送達第一被告人。 52.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不能倚賴第10號命令第 (1) 條 (3)(a) 款下的推定條文。該條清楚列明,令狀的文本需送往有關地址,之後才計算七天推定送達日期。在本案中,郵差只是曾經嘗試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但未成功,令狀的文本沒有曾經停留於第一被告人的地址或信箱,郵差於2025年2月27日只是將該郵卡而非將載有令狀的文本投入信箱,所以該推定條文不適用。 53.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論點未能成立,本席認為郵件追查記錄是無可置疑的相反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在3月12日到郵局才領取載有令狀的郵件,所以原告人不能倚賴推定條文。基於第一被告人律師在送達認收書上已註明「本人據此對有關再再經修訂的令狀作認收送達」[37],並明確表示對本案申索提出實質抗辯,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 (4) 款,令狀當作已在3月12日妥為送達。 54.原告人在多份誓詞中反覆強調第一被告人在其誓詞中指原告人是2025年2月27日才投寄信掛號郵件是全心誤導法庭[38],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已呈上郵件追查記錄予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亦在其誓詞中引用相關紀錄,根本不存在可以誤導法庭的可能性。 55.原告人在其第29份誓詞中第2c段說:
56.本席認為以上只是原告人片面的宣稱,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無論如何,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 (2)(a) 款,有效的派遞必須是「令狀的文本」,如前文所述,令狀的文本從沒有放置於第一被告人的信箱中,就算第一被告人真的在更早時間打開郵箱並見到該郵卡,該證據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得知有一件掛號郵件寄給她,但不能伸延至證明她已得知本案令狀的派遞。無論中間發生什麼情節,不爭的事實是載有令狀和陳述書的郵件是在3月12日才送到第一被告人手上。 57.至於第一被告人曾出席2025年2月11日的聆訊並因而知悉原告人已提出本訴訟這一點,首先,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其第1份誓詞中稱她是3月12日到郵局取件後「才知道這個訴訟」[41],這說法顯然不是事實。但是,本席認為此一點可能在處理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時或屬相關考量,但本案的重點是第一被告人是否逾時提交送達認收書另法庭應否登錄判決,故此她是否知悉有本訴訟跟此案的關鍵點並無關涉,本席認為無需就此議題再作進一步的法律分析,本席只簡單表達,第一被告人知悉有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等於她知悉有令狀會在某日派遞給她。 58.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指,原告人沒有依據第10號第1條3(b)(i)款中在其誓詞說明他認為令狀的文本會在其後的七天內為第一被告人所知。本席認為此論述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原告人在作出登錄判決申請時,已從郵件追查記錄清楚知道,載有令狀的掛號郵件在派遞失敗後就送回郵局等待第一被告人領取。故此,原告人不可能亦不應該在宣誓下表示他認為令狀的文本會在其後的七天內為第一被告人所知。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的登陸判決申請是否成立跟有否合規則的送達誓詞毫無關係。 59.再退一步而言,假使第一被告人提交該送達認收書的時間確實超出了法定的限期,法庭亦絕不可能單純因該項時間上的技術性延誤而強行登錄判決。此項法律邏輯之核心依據,在於區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 (1) 款所賦予法庭的廣泛酌情權。該條文的規定如下:
60.根據上述條文,第一被告人就算有逾期存檔送達認收書之行為,在法律上僅能被歸類為「不符合規定」,而絕非導致該存檔步驟或文件變成「無效」。 61.在被告人已實質提交送達認收書,並表明其抗辯意圖的前提下,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可尋求判決。 6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逾時提交送達認收書,張聆案官拒絕登錄判決令命令是絕對正確,駁回原告人針對拒絕登錄判決命令的上訴。 支付訟費命令的上訴 63.就支付訟費命令的上訴,本席同意原告人發起該項登錄判決的申請,在法理上實屬絕無基礎,原則上理應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然而,聆案官在考慮第一被告人律師呈上總額為港幣55,686元的訟費清單並進行簡易評核時,只是以一般合理收費的原則作出稍略調整,最後批出港幣 45,000元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張聆案官在行使酌情權時,並沒有充分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確實有令原告人的申請不合理地拖延並反映在訟費的裁決上,該裁決在法律原則上顯然有誤。 64.法庭在行使訴訟費的酌情權時,必須全面衡量各方當事人及其法律代表的訴訟表現與行為,去考慮這一極其冗長且耗費資源的局面其責任究竟在誰。如前文所述,第一被告人在面對原告人明顯出於誤解的申請時,並未有採取合理的訴訟步驟,包括未有就原告人的登陸判決申請適時存檔反對誓詞,之後更沒有將副本送達原告人。在提交送達應收書之後亦未有在限期前存檔答辯書,亦沒有申請答辯延期,在應集中處理原告人的登錄申請之際,選擇作出詳情申請,但最後又決定不繼續申請,其後亦遞交了抗辯書。另一方面,在聆案官席前的數次聆訊獲取法庭指示衍生更多的誓詞存檔,不必要地拖延了本應在更早階段便能圓滿解決的程序爭議。 65.雖然第一被告人對程序延誤負有部份責任,但始作俑者仍然是原告人,他一直鍥而不捨地堅持其登錄判決申請,原告人同樣地必須就自己的行為負責。本席必須表明,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他的訟費的說法毫無法律理據。經考慮上述種種因素後,本席認為一個公平且合理的做法,是原告人需支付第一被告人60%的訟費。 6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支付訟費命令的上訴得直。本席重新考慮第一被告人呈交張聆案官的訟費清單及原告人在其誓詞中提出的反對理由,認為張聆案官評核各項的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但原告人只需負責港幣45,000元當中60%,所以將訟費金額下調為港幣27,000元。 不作訟費命令 (I) 的上訴 67.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是因應原告人登錄判決申請的一個防禦性策略,確保一旦法庭裁定她逾期提交送達認收書,她仍可要求法庭批准追溯性延期。雖然這是第一被告人保障其權益的申請,但若非原告人作出登錄判決申請,這個申請是不會衍生出來的,無論如何,兩個申請的主題是一致的,原告人因應這申請提交的誓詞,亦只是重複他的立場。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在綜合考慮雙方的立場後,決定不作訟費命令(I)屬於其酌情權的合理行駛範圍,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去干預該命令。因此,本席駁回就第一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延期申請不作訟費命令的上訴。 批准延期答辯命令的上訴 68.基於第一被告人在其送達應收書中,已明確表示會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只是因為登錄申請及詳情申請導致有額外的程序需要法庭處理,第一被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延期答辯,最終張聆案官批准延期正確無誤。這項上訴完全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本席駁回上訴。 不作訟費命令 (II) 的上訴 69.首先,原告人錯誤理解第一被告人的延期答辯申請被撤銷[42],張聆案官明確地亦正確地批准第一被告人於2026年2月1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然而,本席認為張聆案官在批准延期答辯命令後作出不作訟費命令 (II),在法律原則上犯了錯誤。 70.根據確立的民事訴訟常規,當一方當事人未能遵守法定期限,進而向法庭尋求寬免或延期許可時,該尋求寬免的一方,不論其申請最終是否獲得批准,一般都必須承擔對方因該申請而合理引致的訴訟費用。 71.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未有在提交送達認收書的28天法定期限內遞交抗辯書,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人並未第一時間採取行動,而是直至第三次聆訊時才向法庭提出並獲批准其於命令起計35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延期答辯的申請[43]。當時已經是第一被告人提交送達認收書的差不多5個月之後,期間雖然第一被告人曾作出詳情申請,但最終該申請亦是被無限期押後,結果是第一被告人在得到所要求的詳情之前,她亦能提交其答辯書。 72.考慮以上各種因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應負責原告人就延期答辯申請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本席需考慮的是,考慮案件整體的情況,何謂合理費用? 73.原告人在其第32份誓詞中列出多項費用的明細,聲稱用了超過220小時準備第30和31份誓詞及書面陳詞並將其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一被告人[44]。本席必須強調,原告人就此項申請提出反對並準備不必要的、繁複的誓詞等行為絕不合理,更何況該兩份誓詞及書面陳詞絕大部份的內容是關於原告人本身登錄判決申請的陳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僅應獲得一筆合理的金額,以反映其在接收及考慮第一被告人該項申請時所花費合理的時間。 74.在評估訟費金額時,本席已考慮到此類性質相同的簡單延長時限傳票申請中法庭通常批准訟費的做法,聆訊時,楊大律師向本席表示合理的金額應為港幣1,000元之內。考慮本案整體相關因素,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經簡易評定後為港幣1,000元。 總結 75.基於上述裁定,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上訴的訟費 76.一般而言,上訴的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本席雖駁回了原告人針對登陸判決命令的上訴申請,但推翻了張聆案官頒發的兩項訟費命令,結果是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在本上訴中得到某程度的成功。本席亦留意到,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除了就反對上訴時限的延期申請有新的陳述,絕大部份跟由第一被告人律師在張聆案官席前聆訊準備的大致相同。 77.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即雙方各自承擔本上訴的訟費。 78.本席作出暫准的不作訟費命令,倘若於本判決書宣布之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本上訴的訟費命令,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的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1] 文件冊第27-30頁 [2] 文件冊第12-13頁 [3] 文件冊第75-78頁 [4] 文件冊第79-83頁 [5] 上訴通知書第4段 [文件冊第13頁] [6] 文件冊第10頁 [7] 該單位佔用人曾經為本案第二被告人,但根據蕭志韻聆案官於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命令,針對第二被告人之訴訟已終止。[文件冊第1頁] [8] 文件冊第14頁 [9] 文件冊第112頁 [10] 原告人第26份誓詞第2段 [文件冊低47頁] [11] 文件冊第101;第一被告人披露的紀錄則於文件冊第102-103頁 [12] 第一被告人第1份誓詞第12段 [文件冊第87頁] [13] 文件冊第113頁 [14] 第一被告人第1份誓詞,第18及22段 [文件冊88至89頁]; 第一被告人第2份誓詞,第7段 [文件冊第97頁] [15] 第一被告人上訴書面陳詞第40段 [16] 文件冊第47頁 [17] 即令狀有效期在3月10日屆滿之前 [18] 之後14日應為2025年3月20日 [19] 判決申請之傳票第1段 [文件冊第31頁] [20] 文件冊第31頁 [21] 文件冊第50頁 [22] 當天為星期五 [23] 即下星期三 [文件冊第32-33頁] [24] 文件冊第41-43頁 [25] 文件冊第84-94頁 [26] 但郵差投入第一被告人的郵箱內的只是郵卡,而非載有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郵件 [27] 第3段,文件冊第52頁 [28] 文件冊第52頁 [29] 第1b段,文件冊第57頁 [30] 第2段,文件冊第20頁 [31] 雖然命令的第一段只列出原告人傳票押後至2025年8月22日進行辯論,但相信只是無心之遺漏,第一被告人的詳情申請和送達應收書延期申請應是一併押後到8月22日進行辯論的 [32] 第2f段,文件冊第58頁 [33] 第2k段,文件冊第59頁 [34] 文件冊第60頁 [35] 第3II b段,文件冊第62頁 [36] 陳惠琴對陳麗華 [2025] HKCFI 4636, 第13及20段 [37] 文件冊第11頁 [38] 第29份誓詞第2h段 [文件冊第58頁]; 第30份誓詞第3bIII段 [文件冊第63頁]; 第7aII(1)段 [文件冊第65頁] 及第8段 [文件冊第66頁]; 第31份誓詞第12I段 [文件冊第71頁]; 第13II段 [文件冊第72頁]; 第32份誓詞第1IIc-d段 [文件冊第75頁] [39] 文件冊第112頁 [40] 文件冊第104頁 [41] 第11段 [文件冊第86頁] [42] 第32份細章第4段 [文件第77頁] [43] 文件冊第24頁 [44] 第32份誓詞第4段 [文件冊第7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