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耀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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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4/2025 [2026] HKDC 1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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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七項控罪:
2.控方就控罪三及控罪八不提出證據,本席下令將該兩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 案情 3.事主一為一輛電單車(下稱「V1」)的車主。2025年1月20日晚上,事主一將V1停泊在土瓜灣一遊樂場外的電單車停車位後離開香港。其後,V1的號碼字牌被人偷去(控罪一)。涉案的號碼字牌價值不高。 4.公司一為一間物流公司,並為另一輛電單車(下稱「V2」,登記時為藍色)的車主。2025年1月24日,公司一職員將V2停泊在一間電單車保養公司外,並將車匙交予該保養公司。至同月28日,V2被發現已失竊,惟車匙仍留在該保養公司處。被偷去的財物除V2外,尚包括一張車輛牌照、兩個頭盔(價值約港幣1,000元)、一件雨衣及一副太陽眼鏡(價值約港幣1,600元)(控罪二)。 5.2025年2月6日下午,警員在旺角一後巷發現一輛懷疑非法停泊的電單車,該電單車其後證實為V2。當時V2的車身顏色已由藍色改為黑色,車尾掛有三塊疊在一起並以膠紙包裹的號碼字牌,最外顯示的一塊(上面有黑色噴漆痕跡)正是從V1偷去的號碼字牌;V2並無展示車輛牌照,匙膽亦有被干擾的痕跡。 6.同日下午,被告人戴上電單車頭盔登上V2,開動引擎駛去,隨即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人身上及V2上搜獲一批物品,包括一條六角匙、一把𠝹刀、一把鎚、一支螺絲批、一支電筒及一罐噴漆等(控罪六)。案發時被告人正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控罪四),且並無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控罪五)。被告人從未持有電單車駕駛執照。 7.被告人被捕後承認因一時貪心而駛走V2,並承認從未持有電單車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 8.警方隨後將被告人押返其位於土瓜灣的住所(下稱「涉案單位」)。警員在單位內一開放式木櫃上搜獲多項物品,當中包括載有微量可卡因及微量甲基苯丙胺(俗稱「冰」)固體的可再封口膠袋(控罪七),以及兩個由玻璃瓶連接膠管組成、可與現場檢獲的飲管或試管組裝成吸食裝置的設備(俗稱「冰壺」)(控罪九)。涉案的危險藥物均屬微量。 9.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的危險藥物及吸食設備均屬其自用。就毒品罪行而言,被告人屬首次干犯。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39歲,中四畢業,未婚,並無兄弟姊妹。被告人約6歲時父母分開,此後與父親再無聯絡,與母親亦只保持間中聯絡。被告人自小主要由祖父母照顧;祖父已於2001年離世,而祖母亦於被告人還押期間離世。被告人的母親近年因病長期留醫。 11.被告人指其上次刑滿出獄後曾定期探望祖母,惟祖母其後因跌倒入院,被告人於2025年2月6日被捕還押後再無機會探望,最終未能見祖母最後一面,亦未能出席其葬禮,深感遺憾。被告人在其親筆求情信中亦提及此事,並表示悔意,稱明白不能再因個人喜好而重蹈覆轍。 12.被告人中四畢業後曾於髮型屋及廚房工作,其後跟隨親人從事地盤冷氣工程約十年,至2020年為止。被告人於2024年11月刑滿出獄後曾積極尋找工作,惟至案發時仍未尋得工作,須依靠積蓄生活。 13.辯方將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分為三組,即盜竊組別(控罪一、二及六)、停牌駕駛組別(控罪四及五)及危險藥物組別(控罪七及九),並就各組別作出求情。 14.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CACC 276/2013一案,指該案上訴人承認涉及三宗事件、共十二項控罪,上訴庭就盜取一輛價值約28,000元的電單車及處理一輛價值約35,000元的電單車贓物,分別採納2年及18個月的量刑基準,並最終以5年為整體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40個月。辯方指本案只涉及一宗事件,且不涉及危險駕駛或交通意外,情節較蘇栢倫案為輕,據此建議就盜竊及停牌駕駛組別(控罪一、二、四至六)採用少於3年、即約2年半至2年9個月的整體量刑起點。 15.辯方進一步陳詞如下:
16.辯方最後強調被告人已及早認罪,請求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並在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整體刑期後從輕判處。 判刑原則及考慮 17.被告人過往共有9宗案件、22項定罪紀錄。就與本案相關的罪行而言,被告人有多次同類定罪:盜竊罪有兩次相同定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有三次相同定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有四次相同定罪;被告人另因處理電單車贓物於2022年被判監20個月,卻於2025年1月至2月便再度干犯本案各罪,且干犯控罪四時仍處於先前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間。被告人一再重複干犯同類罪行,本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必須反映此點。 18.就控罪一,財物價值本身不高,但在公眾地方偷竊使車主構成不便及損失,本席就控罪一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準。就辯方援引的蘇栢倫案,本席已加以考慮。該案上訴庭就盜竊一輛電單車採納2年的量刑基準,與本席就控罪二(盜竊一輛電單車連車上財物)所採納的24個月量刑起點相符。然而,每宗案件均須按其本身情節判處;本席認為就本案各項控罪逐一釐定量刑起點,再按整體刑期原則調整分期執行的安排,較辯方建議的「單一整體起點」方式更為恰當。 19.本席就各項控罪釐定的量刑起點如下:
20.就控罪六,辯方指涉案的一批工具僅針對控罪一價值不高的號碼字牌,故應視為盜竊罪行的一部分。本席不接納此陳詞。其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備有的該批工具(包括六角匙、𠝹刀、鎚、螺絲批、電筒及噴漆),只為偷取一塊價值不高的號碼字牌;其二,控罪一與控罪六的犯案日期並不吻合。因此,控罪六屬獨立而嚴重的罪行,本席不會將其完全視為盜竊組別的一部分,但會在分期執行的安排上顧及整體刑期原則。 21.就控罪四及控罪五,被告人一再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在無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漠視法紀及道路安全。雖然本案不涉及交通意外,惟考慮到被告人多次同類定罪,本席認為就該兩項控罪各採納9個月的量刑起點屬恰當。 22.就控罪七及控罪九,本席已考慮涉案毒品數量僅屬微量、乃被告人自用,以及被告人屬首次干犯毒品罪行等因素。惟被告人同時管有危險藥物及供吸食的設備,本席認為就該兩項控罪各採納6個月的量刑起點屬恰當;至於整體刑期及求情因素,本席會於分期執行的安排中一併反映。 23.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 總結 24.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25.本席已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就各項控罪的刑期作出部分分期、部分同期執行的安排如下:
26.據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6 + 2 + 4 + 4 = 26個月監禁。 27.就取消駕駛資格,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8.本席已考慮被告人現時因先前的定罪而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惟認為就本案頒下上述命令屬恰當。 29.總體而言,被告人就本案各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並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兩項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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